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7912条记录,展示前1000

刘衬仪与古蔺县尚舞艺体培训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是原告刘某1是否在被告处练习中国舞时受伤。首先,原告诉称受伤时间在2014年2至3月份期间,其教练的三次不当行为致其受伤,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某1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形成与练习舞蹈动作有关,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定;2.原告刘某1腰椎间盘突出症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记不清是哪一天受的伤。其次,原告诉称受伤时痛晕在地,但确未将受伤一事及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且法定代理人在知晓原告受伤后也未将其送至正规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向其法定代理人万某某询问,其自述在2014年期间没有带原告在任何一家医院照过片,到2015年3月15日才带原告在古蔺县中医医院照片,照片结果为腰3-骶各椎间盘轻度突出,后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在古蔺县中医医院调取了原告所有的照片资料,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在古蔺县中医医院照过片,照片结果为腰椎未见明显异常,该证据显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不符。再次,原告诉称在2014年2至3月份受伤,但2014年7月27日在古蔺县中医医院的照片结果却为腰椎未见明显异常,说明在2014年7月27日前原告腰椎间盘并未突出。综上,原告诉称在被告处练习中国舞时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形成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6日在被告处学习中国舞,其教练三次不当行为致其受伤之后便没有再学中国舞,而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形成时间却是在2014年7月27日以后,在2014年7月27日以后,原告已经没在被告处练习中国舞,足以证明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形成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古蔺民初字第3096号 2016-07-12

朱万基与十堰龙泉黄冈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其他侵权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龙泉学校聘用的教师对原告朱万基进行批评教育时采用了体罚的方式,该教育行为明显不当,是导致原告朱万基跳楼的直接诱因,且被告龙泉学校作为实施全封闭寄宿式管理的学校,疏于对学生心理状况的关注及同学生家长的沟通,亦未采取有效、合理的防范措施,因此被告龙泉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而原告朱万基系已年满十四周岁的初三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从教学楼四楼跳下的危险后果,故原告朱万基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亦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40%)。而原告朱万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费、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及计算依据,因此对于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且原告朱万基已经主张了护理费用,故对于其主张法定代理人因护理其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朱万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174980.17元、护理费9384.05元(31138元/年÷365元/年×11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2872.22元。对于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朱万基因此次受伤所遗留的伤残等级及其自身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其中由被告龙泉学校根据责任比例承担180723.33元(292872.22元×60%+5000元),并应当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45578.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03民初第130号 2016-08-11

孟某与孟萍、孙广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孟萍、孙广安返还不当利益,应举证证明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中间人王某说调解好叫孟萍支付原告15万元,二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说被告孟萍答应给原告15万元,后支票叫孟萍抢走了,没有支付原告,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未果。本院从(2016)鲁172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结果来看,原告所述52万元应是原告孟某、原告哥哥孟祥栋、原告母亲张秀春、原告奶奶刘瑞荣四人依法获取的赔偿金,其他任何人未经四人授权同意无权分配支取,就是经人协商处理亦应取得上述四人的认可,诉讼中原告没有说明四人意见,更没有提供四人达成分配方案的证据,因此,原告诉称赔偿款已经中间人和被告孟萍协商分割,给原告15万元,且被告孟萍答应支付原告而未予支付,即没有证据证明亦无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孟萍、孙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1722民初4212号 2016-12-06

雷永昌与黎经伟、黎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调解,并由原告雷永昌的法定代理人雷祥甫已全部履行给付伤者黎旺甫,但造成黎旺甫的损害,是由原告雷永昌和被告黎经纬的共同过失行为所致,被告黎经纬明知原告雷永昌驾驶摩托车没有驾驶资格,而将摩托车给原告雷永昌驾驶,导致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黎经纬在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中造成黎旺甫损失的总赔偿款68890.45元,原告雷永昌是直接造成黎旺甫损伤的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70%(20667.13元);而被告黎经纬承担相应责任30%即20667.13元(68890.45元×30%),现原告雷永昌的法定代理人雷祥甫已将被告黎经纬承担的责任已代为赔偿,原告雷永昌起诉要求追偿代为被告黎经纬赔偿黎旺甫的医疗费75000元的诉求,排除了自己的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将原告雷永昌的法定代理人雷祥甫代为被告黎经纬赔偿黎旺甫损失款20667.13元,该垫付款20667.13元由被告黎经纬支付给原告雷永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黎经纬是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黎汉才承担。被告黎经纬、黎汉才的辩称驳回原告雷永昌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2民初1171号 2016-12-05

谢志豪与刘沅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寻乌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及原告母亲谢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寻乌县公安局县城治安调解协议书》,且被告刘某未对原、被告之间的父子关系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刘某与原告谢某豪之间的父子关系予以认可。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谢某豪作为本案被告刘某与谢某的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原告谢某豪由其生母谢某抚养的前提下,被告刘某作为原告谢某豪的生父应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13年12月23日,原告母亲谢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寻乌县公安局县城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相符,且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协议内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应按该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举证证实其已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本案原告母亲谢某自认收到被告刘某当场给付的抚养费64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份支付的每月800元及2014年12月支付的抚养费300元,对该自认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剩余抚养费500元及自2015年1月1起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每月800元共计13300元应由被告刘某立即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谢某豪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与被告刘某已就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教育费用问题另行约定,故对原告谢某豪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其一半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谢某豪请求被告刘某负担今后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原告18岁为止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4民初195号 2016-05-10

徐某甲与王海涛、靳海斌、常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常某甲作为未成年人,未将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另原告所列被告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也与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显示的不一致,再者,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靳海斌的基本信息不完整,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并遗漏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108民初328号 2016-02-03

张崇明与玉溪志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溪志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峨山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原告张崇明借款200万的借款主体是李新斌个人还是志程峨山分公司;李新斌向原告借款是否是李新斌代表被告志程峨山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新斌虽然是志程峨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合同、收据等材料上是以志程峨山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加盖了志程峨山分公司的公章,但借款材料上的志程峨山分公司的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是李新斌伪造,原告的借款也是打到李新斌个人账户,没有进入志程峨山分公司账户,李新斌也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刑罚。因此,向原告借款是李新斌的个人行为,不是志程峨山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志程公司及志程峨山分公司都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虽然李新斌是志程峨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但由于志程公司对志程峨山分公司的公章使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分公司的账户资金也有严格的监管。李新斌正是因为志程公司对峨山分公司公章和账户有严格的管理,才伪造印章对外借款,并将借款打入他们个人账户进行使用。志程公司对李新斌伪造志程峨山分公司印章进行借款没有过错。李新斌向原告借款超越了其职权范围,也违背了志程公司意志,不能视为代表志程公司和志程峨山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作为借款人,原告借款前明知峨山瑞林山水项目实际是李新斌投资开发,李新斌不能代表志程公司及志程峨山分公司向其借款,借款人实为李新斌,因此原告并不是善意相信李新斌是代表公司向其借款。综上所述,借款主体是李新斌个人,李新斌向原告借款不是代表志程公司及志程峨山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李新斌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志程公司及志程峨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新斌主张志程峨山分公司实际属于其个人,因志程公司控制了该分公司的公章和账户,导致其资金短缺,才伪造分公司印章对外融资,本案借款应由志程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新斌若认为其与志程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应通过另案解决。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斌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新斌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6%为已超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的逾期后的利息实质上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主张亦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402民初623号 2016-07-06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淄博亚辰汽车板簧有限公司、山东双实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同亚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同双实公司、高坊舟、孙静、穆瑞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同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高某法定代理人穆瑞玲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追认,依法成立并生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亚辰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亚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649984.45元并支付利息411491.20元。双实公司、高坊舟、孙静、高某、穆瑞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亚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亚辰公司追偿。双实公司主张原告与亚辰公司恶意串通,贷款无效,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双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也不认可,故对双实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亚辰公司、高坊舟、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04民初1863号 2016-10-17

王晓北诉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在教学活动中未尽上述职责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在上体育课过程中将王×摔倒致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此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五爱屯小学在教学过程中疏于管理,事发后也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抬腿踢刘×,导致刘×将其摔倒在地,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10%的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刘×、刘×1、刘×2应对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五爱屯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五爱屯小学关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以及刘×、刘×1、刘×2关于王×系其他同学压伤、不是在学校摔伤的辩称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王×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王×实际支出金额共计24968.07元,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金额为1000元;3、补课费:此项费用当属必要合理,王×实际支出金额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王×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此项金额为6000元;5、营养费:王×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主张300元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均为本市城镇,本院确定为105718元;8、鉴定费:王×主张4400元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家长误工费:本院已确定支持一名家长的护理费用,王×属重复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赔偿范围及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2753号 2016-08-19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婚生女刘某甲由杨某抚养,男方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整至刘某甲18周岁止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18000元抚养费(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402民初1501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