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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工业大学科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龙财公司与科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龙财公司依约定向科软公司发放投资款900万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科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2005年8月15日)将案涉900万元转为公司的股本金,但科软公司未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龙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龙财公司请求科软公司返还案涉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财公司请求科软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案涉900万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龙财公司该项请求不当,科软公司应返还龙财公司案涉款项的法定孳息,即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87号 2016-04-23

天津旭得原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钧安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被告钧安公司提起的撤销之诉已被本院驳回,故原告旭得原公司与被告钧安公司所订立的《停车场使用协议》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被告钧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其认可应在2015年8月25日支付2015年下半年租金,该行为应视代表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现该期限已届满,原告据此主张该租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于支持,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以原告己方主张的2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滨塘民初字第9320号 2016-07-12

方某某与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自2008年出国劳务至今,与被告栾某甲聚少离多,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子栾某乙自2008年原告出国劳务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果生活环境改变,将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本案栾某乙继续随父亲生活较为适宜。被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原告的收入标准及子女生活消费较高的证据。同时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结合吉林省2014年人均月收入水平及永吉县的当地生活水平,每月抚养费确定为60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给付至栾某乙十八周岁止。如栾某乙满十八周岁仍在校就读,或因其他原因无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的,原告应继续给付,如原告不给付,栾某乙可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本院支持婚生子栾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捷达轿车一辆,因该轿车已出售,本院不再予以划分。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经济开发区镇东村3社,面积为47.56平方米,丘地号为28-5-3-6-2),系二人婚前购买,“买卖房屋契约”上“买方”为栾某甲,而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方某某,故此房屋真实权属不明,且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划分。双方当事人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欠亲其母亲27000.00元,欠原告二姐方春艳16000.00元,原告对该两笔欠款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被告提出的在舒兰市农村商业银行水曲柳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虽已被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尚未偿还,无法确定该笔贷款仍然存在,本次诉讼,本院不予划分。被告可待舒兰市农村商业银行水曲柳支行实现该笔债权后,向原告追偿。被告提出的诊疗费17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只提交了欠据一份,债权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审核认定该欠款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 关于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再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征地补偿款是原告及其女儿依据个人承包地取得的法定孳息,依法属于个人财产。但原告对该征地补偿款在诉讼中并未要求本院依法处理,故本院不予分配。 证据未被采信的原因。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该份借据是原告自行记载的,无法审核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栾某甲提交的2012年11月17日被告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书一份及原告出具的文字材料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栾某甲提交的2003年6月30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发生在原、被告婚前,而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方某某,房屋真实权属不明,故不予采信;被告栾某甲提交的门诊患者处方笺及欠据各一份,无法审核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221民初62号 2016-03-28

郑某金、杨某梅与胡某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郑某金、杨某梅不服原审判决,就原审判决认定的胡某玉支付的房屋转让价款及应否支付利息部分提出上诉,本院认为,郑某金、杨某梅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均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实际是30万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郑某金于2009年从案外人张某辉购得该房屋的出资额也是30万元,事隔六年原价出售不合常理,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及郑某金出具《收款收据》后未再向胡某玉索取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胡某玉实际已按合同约定向郑某金支付了34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某金、杨某梅主张只收到3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问题,利息为资金的法定孳息,原审法院判令郑某金、杨某梅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郑某金、杨某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民终21904号 2016-12-28

许强与张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华松从原告许强处购买砖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张华松欠原告许强砖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许强与被告张华松系买卖合同关系,缔约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华松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限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许强主张被告未给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月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实际上占用了原告货款本金的法定孳息即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货款给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因被告欠货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过高,本院将资金占用利息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被告张华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84民初603号 2016-08-15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市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滨州一中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城建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其主张该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04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9月1日交付使用,依据上述规定,滨州一中应自2004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滨州一中主张城建公司已经自认所有工程款已经付清,因按照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清偿顺序的规定,应视为没有利息。本院认为,由上述分析可知,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系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上诉人不能依据该规定来倒推城建公司放弃了主张利息的权利。滨州一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城建公司免除了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滨州一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民终54号 2016-03-29

原告杜丰艺诉被告闫艳、王弘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人。本案原告曾在诉状中主张,其父杜胜利生前与两被告存投资合伙关系,而后又主张原物返还(物权保护方法)关系,前者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后者与原告诉请的保护方法(要求给付的标的物为一般货币即人民币)与法相悖,主张货币给付的一般仅能以债权的保护方法请求加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杜胜利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证据证明其父生前曾向两被告转账190万元,两被告亦自认收到该190万元;无其他证据能充分证明杜胜利与两被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唯有推定原告与两被告间存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现诉请被告夫妻共同向其归还不当得利款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唯归还数额应扣减被告闫艳于2013年12月6日转入杜胜利账户的25万元,即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65万元整。原告诉请两被告向其支付上述不当得利款项自2014年2月4日(杜胜利死亡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虽符合法律规定,然原、被告及杜胜利自然人间不当得利款项的利息应系法定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指导利率计息较为适宜。此外,两被告虽主张,涉案190万元资金,系杜胜利向被告夫妻归还的借款,但就此提供的证据多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以采信。综上,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款项1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指导利率支付上述165万元自2014年2月4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灞民初字第2887号 2016-12-06

张先云与宣城市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绍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董绍鹏用其与张先云、潘继国共有的涉案房屋为自有企业向银行贷款,但贷款逾期,涉案房屋被银行拍卖,故三方约定如果拍卖价格高于25000元/㎡,则三方按各自比例分配,董绍鹏不承担责任,如果低于25000元/㎡,则董绍鹏同意按25000元/㎡向张先云、潘继国承担损失。同时,董绍鹏向张先云出具了本案欠条,欠条以张先云所占涉案房屋的份额为计算基数,按照25000元/㎡的标准载明了欠款金额。故涉案协议书和欠条并不矛盾,董绍鹏最低也应以25000元/㎡的标准向张先云归还欠款。张先云已经就第一笔欠款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418号生效判决,现其就第二笔到期欠款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在涉案欠条中,虽将担保范围中的违约金一项划掉,但仍注明对“全部欠款额”承担担保责任,利息属于本金的法定孳息,应属“全部欠款额”的范围,故宣城盈科理应对本案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案件受理费,因宣城盈科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其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宣城盈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580号 2015-12-18

吴冠洲与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XX区XX路XX号XXXX座XX单元XX号房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是否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问题。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庭审中,被告确认因案涉房屋的水电工程至今未完工,导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此,案涉商品房未能按期交付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时止,被告已逾期交房超过180天,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第(2)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通知被告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确认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被告没有就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4年10月11日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购房款936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购房款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中约定解除合同违约金的性质不同,被告应将该部分利息连同购房款一起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当以936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承上所述,本案是被告逾期交房,导致原告提出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81.5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项第(2)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收取律师费500元,该收款收据中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并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谭妙兰”的签名,故本院认定,该笔律师费实际由被告收取。由于该费用是因原告购买案涉房屋而产生的,故被告应将该律师费500元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该费用的利息。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律师费利息计算应以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户型改造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但在经手人一栏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谭妙兰”的签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收取户型改造费2000元。现被告实际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已解除,故被告应将其收取的户型改造费2000元返还给原告,并同时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计算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契税、专项维修基金的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就案涉房屋所支付的契税及专项维修基金已实际缴纳给相关政府部门,即被告并未实际占用原告该些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契税、专项维修基金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餐费等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562号 2015-04-13

原告王琛诉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及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当事人的名称,商品房的基本状况,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的日期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因原告出售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其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认购书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55000元及购房款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255000元。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予一并返还,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255000元及其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皇民二初字第2611号 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