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云与宣城市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绍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董绍鹏用其与张先云、潘继国共有的涉案房屋为自有企业向银行贷款,但贷款逾期,涉案房屋被银行拍卖,故三方约定如果拍卖价格高于25000元/㎡,则三方按各自比例分配,董绍鹏不承担责任,如果低于25000元/㎡,则董绍鹏同意按25000元/㎡向张先云、潘继国承担损失。同时,董绍鹏向张先云出具了本案欠条,欠条以张先云所占涉案房屋的份额为计算基数,按照25000元/㎡的标准载明了欠款金额。故涉案协议书和欠条并不矛盾,董绍鹏最低也应以25000元/㎡的标准向张先云归还欠款。张先云已经就第一笔欠款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418号生效判决,现其就第二笔到期欠款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在涉案欠条中,虽将担保范围中的违约金一项划掉,但仍注明对“全部欠款额”承担担保责任,利息属于本金的法定孳息,应属“全部欠款额”的范围,故宣城盈科理应对本案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案件受理费,因宣城盈科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其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宣城盈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580号 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