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9424条记录,展示前1000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守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7809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守六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并擅自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种子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304民初8号 2016-04-28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胡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在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结合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二、若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在经营涉案KTV时,使用了带有“钱柜”、“錢櫃”的文字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等字样,在内部招牌和装修等处使用了“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等字样;名片及啤酒抵用券上有“PARTY錢櫃”等字样,以及在网站团购销售时使用了“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钱柜KTV”、“Party钱柜量贩式”、“钱柜量贩式KTV”、“Party钱柜KTV”、“PARTY錢櫃”等文字标识。被告提供的KTV服务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由于文字“钱柜”及其繁体写法“錢櫃”非通用词汇,而根据我国国内公众的辨识习惯,对于中、英文结合的标识,中文部分通常是起识别的主要作用。在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使用的上述带有“钱柜”或“錢櫃”的文字标识中,不管是“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钱柜KTV”、“Party钱柜量贩式”、“钱柜量贩式KTV”还是“Party钱柜KTV”,“钱柜”或“錢櫃”都起主要识别作用,会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钱柜”或“錢櫃”有特定联系。由于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使用带有“钱柜”、“錢櫃”文字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4003164号“钱櫃”、第779781号“钱櫃CASHBOX”、第3214677号“钱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钱櫃KTV”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读音、简繁字体等方面均相同,英文部分的不同不会影响涉案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似性的认定。结合原告“钱柜”、“錢櫃”文字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误以为涉案KTV服务提供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故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鉴于两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214676号“ ”、第4003716号“ ”注册商标,其主要识别作用的是“PARTYWORLD”一词。由于被告使用的“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钱柜量贩式”、“Party钱柜KTV”等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钱柜”或“錢櫃”二字,加之“PARTY”有聚会之意,显著性及知名度都不高,被告的行为不会导致一般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故对原告第3214676号“ ”、第4003716号“ ”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微信二维码以及微信内容侵权的证据系网页打印件,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微信二维码为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所有,被告胡爱华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47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使用时间较长;2、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涉及的注册商标的数量、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等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宜直接适用该合同所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可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3、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4、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酌情判定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胡爱华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投资人,在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被告胡爱华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971民初3946号 2016-04-13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浔瑞致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因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茅台酒公司取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瑞致烟酒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已被南浔工商局查获并处罚。从工商部门处罚时拍摄的照片看,被查获白酒上使用了“贵州茅台”字样,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瑞致烟酒行销售侵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南浔工商局已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没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茅台酒公司亦申请撤回该项诉请,故本院不再对此进行裁判。关于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瑞致烟酒行提出的关于侵权系他人行为所致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由于原告茅台酒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被告瑞致烟酒行系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包括未对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为4瓶,对外标价900元每瓶,当时尚未实际售出;3.被告瑞致烟酒行工商登记的经营时间不长,经营地址位于南浔镇区,经营范围为酒、饮料、其他食品及日用百货零售;4.原告茅台酒公司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相关费用,应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茅台酒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瑞致烟酒行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瑞致烟酒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茅台酒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5民初20号 2016-06-28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守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7809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守六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并擅自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种子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304民初8号 2016-04-28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问题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在授权书中明确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热水器,而涉案的“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了“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并在热水器商品详情中标注其品牌为“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涉案网店在其展示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侵犯了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涉案网店在展示销售热水器商品的页面上突出使用“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属于商标的使用,其中“生活电器”是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不具备识别作用,“miediea美的”是该字样中具备识别作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涉案网店在展示销售热水器商品的页面上突出使用“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亦侵犯了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网店在热水器商品标题(名称)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及标注的品牌上使用的“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侵犯其第19215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与其主张被告侵害第1921557号“美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而后者已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的企业字号“美的”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相同,两者所处行业亦相同,均为“生活电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的“美的”即为字号又为商标,其关联企业注册并使用在空调、风扇商品上的“美的及图”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的第1523735号“”商标自2002年起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至2014年期间,“美的”品牌被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美的”品牌被评定价值达683.15亿元。因此,原告的“美的”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作为专门销售家电的经营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美的”字号及商标是知晓的(涉案网店上有原告“美的”品牌的电磁炉销售),但仍购进标有“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热水器进行销售,故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根据被告是通过互联网专业销售各类家电,侵权区域较广,考虑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685号 2016-02-16

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产品,仍销售该商品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尚未销售的该商品货值合计约为人民币1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303刑初246号 2016-12-22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为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根据商标局《批复》,原告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洁丽雅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类似的方式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在本案审理中,2067号公证书为国家公证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做出的公证文书,可以证明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原、被告当庭比对,2067号公证书封存证物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洁丽雅公司“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高度相似,但产品本身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存在差异,可以认定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商品。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所提供的《北京丹陛华综合市场收货单》不足以证明该单进货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之间具有对应关系。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67号公证书所证明事实,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其涉案销售行为易使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判,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提出的“进货时没有专业知识来鉴别商品真伪、无法判断所售商品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等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洁丽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价值、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公证费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支出,本院将根据其上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2民初19017号 2016-09-27

翟某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翟某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公司、个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303刑初198号 2016-12-22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莫佳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的注册人,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以上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原告起诉在授权期限内,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使用于第11类商品上,被告擅自在浴霸、灯具等电器及外包装上使用“美的+图形+Midea”商标标识,并在淘宝网店上销售涉案商品,属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Midea”、第5478888号“Midea”、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销售金额、销售时间、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411民初1881号 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