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为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根据商标局《批复》,原告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洁丽雅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类似的方式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在本案审理中,2067号公证书为国家公证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做出的公证文书,可以证明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原、被告当庭比对,2067号公证书封存证物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洁丽雅公司“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高度相似,但产品本身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存在差异,可以认定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商品。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所提供的《北京丹陛华综合市场收货单》不足以证明该单进货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之间具有对应关系。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67号公证书所证明事实,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其涉案销售行为易使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判,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提出的“进货时没有专业知识来鉴别商品真伪、无法判断所售商品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等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洁丽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价值、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公证费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支出,本院将根据其上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2民初19017号 201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