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了大型基础设施等几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但法律未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如果招标人决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也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其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受《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约束。长久公司提出其本案招标活动仅是为了货比三家,《招标投标法》等法律不适用于像其公司之类的民营企业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保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保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长久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即: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餐饮服务业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并依法纳税的企业;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运作,并独立于招标人;3.经营餐饮服务业的经历应在1年以上,在近期内无因重大违规而被起诉的不良记录;4.有正在经营大型团膳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餐5家及以上的从业经验;5.企业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食天乐厨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1日,距长久公司招标时间不够一年,其经营餐饮服务业的经历显然不够一年,且未提供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原件,不能认定其具有合法的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而且也不具备正在经营大型团膳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餐厅5家及以上的从业经验。食天乐厨公司显然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对于该情况,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均是明知的,但长久公司却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让食天乐厨公司中标,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对此却均无法做出合理的说明;其次,食天乐厨公司的运营总监蒋吉民本来是热先生公司的运营总监,并长期负责热先生公司运营的长久公司的涉案餐饮项目。在热先生公司与长久公司的合同将要到期之时,蒋吉民从热先生公司离职后即入职食天乐厨公司,并代表本不具备投标人资格的食天乐厨公司参加涉案投标项目。蒋吉民领导下的项目经理、厨师长、员工等工作人员在与热先生公司的劳动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又作为食天乐厨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长久公司的该餐饮项目。食天乐厨公司中标该项目的结果即是仍然由蒋吉民带领原班人员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只不过是不再代表热先生公司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从该事实中,也足以说明蒋吉民具有以食天乐厨公司取代热先生公司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的意图,作为雇用单位的食天乐厨公司以及蒋吉民长期为其提供服务的长久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道;另外,在食天乐厨公司与长久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旋即又解除合同,进而由比食天乐厨公司成立时间更晚的且由蒋吉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泰鑫源公司与长久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最终由泰鑫源公司实际为长久公司提供了餐饮服务,具体服务的工作团队仍然是原来的工作团队。这更加说明了食天乐厨公司本来不具有参与投标、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的真实意图,而却在蒋吉民的操控下为达到由蒋吉民实际取得涉案餐饮项目的目的,不正当地参与了本案的投标行为;最后,《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要当众拆封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但在长久公司的涉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开标时间却为2014年7月3日10时和4日10时,且实际上也未举行开标程序,热先生公司等投标人均未受邀请参加开标。这足以说明长久公司存在以招标投标的名义实际谋求让不具备条件的食天乐厨公司中标的意图。以上几点已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相互勾结、串通投标的事实。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相关规定,对本来具备投标人资格的热先生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食天乐厨公司的涉案中标结果应属无效。
日日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却在投标文件中伪造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且只提供了四家业绩合同,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易雨家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从长久公司的《招标文件》规定来看,对投标人资质的审查是在授予合同前的“最终审查”阶段,且审查的对象是预中标人。可见,长久公司实际上是采取了“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的审查。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在不具备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情况下却仍然投标,但在长久公司资格审查之后最终并未确定日日新公司、易雨家公司为预中标人,这只能说明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分别存在单方谋求中标的意图,而不足以说明长久公司与其存在相互勾结的事实,也不足以说明日日新公司、易雨家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存在相互串通投标的事实。热先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日日新公司、易雨家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故,热先生公司认为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也构成串通投标的起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涉案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人中,只有热先生公司具备投标人资格条件,且长久公司在投标邀请函中还明确表示对热先生公司之前提供的服务非常满意,因此如果涉案招投标项目中不存在相互勾结、串通投标的情况,按照通常逻辑,热先生公司具有极大的中标可能性。但是,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的相互勾结行为却不正当地排挤了热先生公司,使其丧失了中标的可能性,不正当地抢夺了其商业机会,破坏了热先生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其经济利益。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热先生公司主张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其为长久公司提供服务期间的利润计算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其未能签订一年期限的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长久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是固定的,所以热先生公司的利润是随着其成本的支出而变化的,且随着人工、房租、其他费用等各种成本的上涨,利润必然会出现减少,因此对于热先生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热先生公司之前的利润情况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此外,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本院还将综合考虑到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热先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朝民(知)初字第20024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