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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玉、朱金莲与芜湖市宝元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业成、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人主体的认定。2014年2月17日张敬玉转账200万元至赵业成指定的赵业平账户,同日宝元公司向朱金莲出具200万元收据,张敬玉、朱金莲自认张敬玉转账的200万元与收据中载明朱金莲转账的2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该自认的事实与赵业成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内容相一致,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宝元公司收到张敬玉、朱金莲200万元融资款即本案讼争借款的事实。赵业成于2015年5月17日、8月17日向张敬玉出具借条,虽未加盖宝元公司公章,但彼时其已是宝元公司法人代表,故其有权利代表宝元公司以个人名义出具债权凭证。另该200万元款项虽未支付至宝元公司账户,但宝元公司对转账至赵业平账户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出具财务凭证收据,是对该款项被宝元公司所用的认可,综上足以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宝元公司,故对张敬玉、朱金莲诉请要求宝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宝元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实际借款200万元,后宝元公司委托赵业平支付过3个月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未支付,经双方结算为48万元,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月率2%应为12万元,以上利息合计60万元。原告与宝元公司法人代表赵业成约定将前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未付利息60万元、罚息3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依照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60万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应以260万元为基数。 关于被告宝元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2011年4月8日,宝元公司的两股东宝翔公司、赵业成以货币出资的形式分别交纳650万元、350万元注册资本,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同年4月20日、5月11日宝元公司账户分别被转出982万元、16万元,2015年2月14日998万元又被转回宝元公司账户中。结合宝元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各类投资,故上述资金进出尚不足以产生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但同日,998万元被转出至葛萍账户,账记为赵业成欠款,赵业成作为公司大股东及法人代表,徐敏作为股东,理应对该笔资金流出作出合理说明,因两次庭审宝元公司、赵业成、徐敏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此另书面通知履行举证义务,但宝元公司、赵业成、徐敏均未举证证实该款项的用途及事由,且结合宝元公司现在已无人办公、停止经营的现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将该笔998万元资金自公司账户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该公司股东赵业成、徐敏系配偶关系,结合抽逃资金记账在赵业成名下,及两人股权份额,本院认定赵业成抽逃出资950万元、徐敏抽逃出资48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赵业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950万元)、徐敏在抽逃出资范围内(48万元)对本起讼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宝翔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之后即将股权转让,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对宝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02民初162号 2016-05-13

杭州鼎鑫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山恒立碳酸钙有限公司、周国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鼎鑫公司与被告恒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承诺书》为证,被告恒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恒立公司原股东周国香和股东金英明、孙陈雅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周国香抗辩称其入股、退股事宜均发生于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之后且其减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由于公司减资行为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金英明代表恒立公司在2014年7月1日重新向鼎鑫公司出具《承诺书》且《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在周国香完成增资后,应当视为恒立公司对其所欠鼎鑫公司款项为明知,但恒立公司在减资时未就减资事项以有效方式告知鼎鑫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鼎鑫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使得鼎鑫公司丧失了要求恒立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此外,2015年2月15日《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表明,恒立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恒立公司对外共有19670891.04元债务,周国香减资1600万元后恒立公司注册资本仅为200万元,恒立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直接导致其以自身财产偿还鼎鑫公司债务能力的下降,而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原股东周国香。故被告周国香应当在其减少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原告恒立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就被告金英明、孙陈雅的责任范围,该两股东自2011年受让恒立公司股权以来,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始终未发生变动,原告鼎鑫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金英明、孙陈雅存在虚假出资或事后抽逃出资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原告鼎鑫公司要求被告金英明、孙陈雅对被告恒立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余商初字第1823号 2016-03-23

张全尚与杨兴权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4年6月13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原告、被告、孙卫国、况昀峥持有的长宝公司85%的股份以5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孙卫国、况昀峥在2014年6月9日已经和被告订立《股份出让和债权转让款项结算书》,同意以被告名义统一转让自己名下股份,被告将原告、孙卫国、况昀峥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已经取得上述股东的授权,系有权处分。《股份转让协议》中有长宝公司另外两位股东刘平、杨坚毅的签字,当天形成的长宝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同意本次转让。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约定是当事人和转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股份转让协议》中将长宝公司158.33万元的债权一并转让。上述债权属于长宝公司法人财产,长宝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第三人作为受让方同意就转让的债权单独支付转让款,该债权转让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股份转让协议》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2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款56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转让款应当按照其6%的持股比例确定,且第三人尚欠300余万元转让款,被告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014年6月9日的《股份出让和债权转让款项结算书》约定,原告、被告、孙卫国、况昀峥持有的长宝公司85%的股份按540万元,债权按158.33万元,合计698.33万元对外转让。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也在之后的《股份转让协议》、长宝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得到确认,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股份出让和债权转让款项结算书》约定原告可以获得80万元转让款。《股份转让协议》中,股份转让份额、价格、债权转让价款与《股份出让和债权转让款项结算书》的约定一致,没有原告转让款分配比例的内容。2014年6月13日,长宝公司股东会决议所称的“股权折价的款项”也没有明确原告的转让款分配比例或数额。《股份出让和债权转让款项结算书》已经约定原告可以获得80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被告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签署后,原告的转让款分配比例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原告持股比例分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股份出让和债权转让款项结算书》中原告分配款项数额的约定没有变更。长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以540万的价格转让85%的股份本身就是包括被告在内相关股东的一致意思,原告的分配金额也是相关股东协商后的结果,被告认为原告持有6%的股份却可以分配80万元转让款,《股份出让和债权转让款项结算书》不公平、不合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孙卫国、况昀峥的应得价款由被告分别向三人支付,与第三人无关。2014年6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也包含了“股权出让成功,原告和孙卫国股权折价的款项,由被告负责支付,与受让方无关”的决议内容。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股份转让协议》没有记载原告、孙卫国、况昀峥具体的转让款金额,原告主张56万元剩余转让款是根据原、被告等股份转让人内部达成的《股份出让和债权转让款项结算书》。结算书约定,被告收到受让方后期支付的余款(股份价款和债权转让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分别将原告、孙卫国的股份价款余额一次性结清,该约定将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作为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关于第三人的转让款支付情况,原告陈述,第三人告知原告已经付清了转让款;被告认为,第三人尚有300余万元转让款未付。原、被告的陈述不一,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款支付情况不明。第三人受让的股权中包括原告持有的股份,但第三人只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法控制甚至难以知晓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情况。被告方表示第三人尚有300余万元转让款未付,付款条件不成就,是主张原告付款请求权受到阻碍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关于第三人尚有300余万元款项未付只是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交任何第三人履行债务情况的证据。《股份转让协议》订立至今已两年有余,第三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没有证据证明积极主张债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因第三人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而受到阻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被告认为其对原告、孙卫国享有400多万元的债权,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法定抵销权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60000元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是建立在被告实际占有第三人支付转让款的基础上,原告没有证明这一事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法民初字第6347号 2016-08-10

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向分八次向被告汇款1297万元,该款项系原告为了公司注册资本金需要,通过被告公司走账,该事实双方无争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将款项如数返还给原告,在原告汇款的同时间段,被告分七次向戴马潮汇款1217元,另80万元被告作为手续费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有无返还原告,戴马潮的身份及其是否能代原告公司收取款项。关于戴马潮的身份,虽双方有争议,但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塘渣工程协议书》,并代表原告签收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本院对其为原告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1297万元汇款后,在同时间段内向原告公司员工戴马潮汇款1217元的,另80万元被告作为手续费予以扣除的陈述符合常理,该陈述与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雪良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217万元系原告公司为了注册资本金通过被告走账,系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进行的约定,且被告已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员工戴马潮代原告收取该款项后有无将款项交付原告,因法庭已向原、被告双方责令戴马潮到庭,但双方均表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如原告认为戴马潮的行为涉及侵占其合法财产的,可依据相关证据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收取80万元的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导致原告损失,因此该80万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80万元,并自起诉日2015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80万元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湖吴民初字第1171号 2016-06-25

张克成与六安市金马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克成与他人设立被告六安市金马综合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持有该公司16.67%的股份。随后被告六安市金马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该公司成立。2010年7月28日,该公司变更了注册资本,原告张克成变更持股为20%。2011年8月28日,被告六安市金马综合养殖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纪要、修改公司章程、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等行为,致使原告张克成不再持有被告六安市金马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股份。原告张克成应先行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六安市金马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再行股东资格确认。在原审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六安市金马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纪要、修改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均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且上述股东变更行为均办理了工商登记,故原告张克成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71号 2016-05-13

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了大型基础设施等几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但法律未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如果招标人决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也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其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受《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约束。长久公司提出其本案招标活动仅是为了货比三家,《招标投标法》等法律不适用于像其公司之类的民营企业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保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保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长久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即: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餐饮服务业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并依法纳税的企业;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运作,并独立于招标人;3.经营餐饮服务业的经历应在1年以上,在近期内无因重大违规而被起诉的不良记录;4.有正在经营大型团膳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餐5家及以上的从业经验;5.企业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食天乐厨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1日,距长久公司招标时间不够一年,其经营餐饮服务业的经历显然不够一年,且未提供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原件,不能认定其具有合法的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而且也不具备正在经营大型团膳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餐厅5家及以上的从业经验。食天乐厨公司显然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对于该情况,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均是明知的,但长久公司却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让食天乐厨公司中标,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对此却均无法做出合理的说明;其次,食天乐厨公司的运营总监蒋吉民本来是热先生公司的运营总监,并长期负责热先生公司运营的长久公司的涉案餐饮项目。在热先生公司与长久公司的合同将要到期之时,蒋吉民从热先生公司离职后即入职食天乐厨公司,并代表本不具备投标人资格的食天乐厨公司参加涉案投标项目。蒋吉民领导下的项目经理、厨师长、员工等工作人员在与热先生公司的劳动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又作为食天乐厨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长久公司的该餐饮项目。食天乐厨公司中标该项目的结果即是仍然由蒋吉民带领原班人员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只不过是不再代表热先生公司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从该事实中,也足以说明蒋吉民具有以食天乐厨公司取代热先生公司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的意图,作为雇用单位的食天乐厨公司以及蒋吉民长期为其提供服务的长久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道;另外,在食天乐厨公司与长久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旋即又解除合同,进而由比食天乐厨公司成立时间更晚的且由蒋吉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泰鑫源公司与长久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最终由泰鑫源公司实际为长久公司提供了餐饮服务,具体服务的工作团队仍然是原来的工作团队。这更加说明了食天乐厨公司本来不具有参与投标、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的真实意图,而却在蒋吉民的操控下为达到由蒋吉民实际取得涉案餐饮项目的目的,不正当地参与了本案的投标行为;最后,《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要当众拆封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但在长久公司的涉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开标时间却为2014年7月3日10时和4日10时,且实际上也未举行开标程序,热先生公司等投标人均未受邀请参加开标。这足以说明长久公司存在以招标投标的名义实际谋求让不具备条件的食天乐厨公司中标的意图。以上几点已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相互勾结、串通投标的事实。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相关规定,对本来具备投标人资格的热先生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食天乐厨公司的涉案中标结果应属无效。 日日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却在投标文件中伪造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且只提供了四家业绩合同,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易雨家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从长久公司的《招标文件》规定来看,对投标人资质的审查是在授予合同前的“最终审查”阶段,且审查的对象是预中标人。可见,长久公司实际上是采取了“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的审查。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在不具备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情况下却仍然投标,但在长久公司资格审查之后最终并未确定日日新公司、易雨家公司为预中标人,这只能说明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分别存在单方谋求中标的意图,而不足以说明长久公司与其存在相互勾结的事实,也不足以说明日日新公司、易雨家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存在相互串通投标的事实。热先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日日新公司、易雨家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故,热先生公司认为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也构成串通投标的起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涉案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人中,只有热先生公司具备投标人资格条件,且长久公司在投标邀请函中还明确表示对热先生公司之前提供的服务非常满意,因此如果涉案招投标项目中不存在相互勾结、串通投标的情况,按照通常逻辑,热先生公司具有极大的中标可能性。但是,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的相互勾结行为却不正当地排挤了热先生公司,使其丧失了中标的可能性,不正当地抢夺了其商业机会,破坏了热先生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其经济利益。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热先生公司主张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其为长久公司提供服务期间的利润计算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其未能签订一年期限的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长久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是固定的,所以热先生公司的利润是随着其成本的支出而变化的,且随着人工、房租、其他费用等各种成本的上涨,利润必然会出现减少,因此对于热先生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热先生公司之前的利润情况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此外,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本院还将综合考虑到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热先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朝民(知)初字第20024号 2016-06-29

佗军、肖光群等与武汉市先锋翼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结合双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先锋翼隆工贸公司2007年8月28日变更注册资本所依据的股东会变更决议第四项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调整与公司有关纠纷的特别法,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对罗军、肖光群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应审查先锋翼隆工贸公司的该项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先锋翼隆工贸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该决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罗军、肖光群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军、肖光群陈述及举证的先锋翼隆工贸公司的资产、财务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罗军、肖光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终6604号 2016-12-05

멹叔平 与南京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汪昌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詹叔平认购的诉争108.97万元股权,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詹叔平认购该108.97万元股权系违反交运公司章程、章程附则7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而无效,詹叔平要求确认交运公司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将登记在詹叔平名下的108.97万元股权及其收益由公司收回的议案》无效的主张因缺乏权利基础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詹叔平并未取得108.97万元股权的所有权。交运公司通过股东会由全体股东对诉争的108.97万元股权按持股比例认购进行表决,并不侵犯詹叔平的财产权。案涉审议事项不属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根据交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经查,除詹叔平、詹慧反对该决议外(含108.97万元股权两人合计占股41.75%),其他13名股东均赞成该决议,赞成的表决权数额已超过半数,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当合法有效。 综上,交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终5697号 2016-11-24

李强等与李智林公司设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设立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责任纠纷系公司发起人之间就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如何分担,或发起人是否因其设立公司行为对公司或对他人承担责任有关的纠纷产生的诉讼,而公司设立纠纷则指公司设立后,就公司设立过程中以自己名义对外交易产生债权债务有关的纠纷,上述纠纷均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内容进行调整。本案中,李智林以李强、贾宝云、崔亚、贺争存在欺诈行为,以及李智林对《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协议》,上述主张与发起人责任纠纷和公司设立纠纷的内涵均不一致,故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协议》是否存在应予被撤销的法定事由。李智林主张,因李强、贾宝云、崔亚、贺争对其进行欺诈,以及李智林对《协议》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故《协议》应予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关于李强、贾宝云、崔亚、贺争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李智林称,李强、崔亚、贺争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其为启航公司股东,但事实上三人并非启航公司的股东,故三人无权以以启航公司的经营项目和经营团队出资,《协议》无法履行,同时,贾宝云亦在《协议》上签字,故李强、崔亚、贺争、贾宝云对李智林进行了欺诈。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中虽约定有“启航公司原股东李强、崔亚、贺争”的内容,且李强、崔亚、贺争并非启航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启航公司通过作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李强、崔亚、贺争与李智林合作,且同意《协议》的内容,同时,启航公司亦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强、崔亚、贺争可以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在此情况下,李智林关于李强、崔亚、贺争并非启航公司股东而无法履行《协议》约定出资义务,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李智林主张李强、贾宝云、崔亚、贺争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李强、贾宝云、崔亚、贺争存在缔约欺诈的情形判令撤销《协议》的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强、贾宝云、崔亚、贺争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协议》是否存在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情形,以及据此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李智林称,《协议》中约定有“新公司成立之前所有股东的利益都体现在启航公司之中”的内容,但李智林在签订《协议》是并不了解该约定的内容,李强、贾宝云、崔亚、贺争二审诉讼期间称李智林支付的100万元用于启航公司的经营,但李智林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成立新公司,其支付100万元应作为新公司的注册资金,故李智林对上述约定的内容以及100万元款项的用途产生了误解。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各方陈述,各方对于成立新公司系《协议》的合同目的并无争议,李智林虽称其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协议》,但根据其陈述,其系对《协议》中条款的具体内容存在异议,其关于100万元未用于缴付新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的主张,系对上述款项是否用于合同约定事项存在异议,李智林上述主张系对《协议》的履行情况的异议,与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误解而签订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其次,根据《协议》的约定,李智林与李强、贾宝云、崔亚、贺争在新公司设立前,其股东利益通过启航公司实现,而李强、崔亚、贺争亦以启航公司的经营项目和团队对新公司进行出资,李智林亦在启航公司已经实际行使了部分经营管理职权;再次,李智林虽认为其交付的100万元应作为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但《协议》中并未约定新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亦未明确约定李智林交付的上述款项用于缴付注册资本,且李智林交付上述100万元后由启航公司向其开具收据收到李智林交付的“投资款”,其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结合以上情况,李智林关于其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协议》并据此要求撤销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强、贾宝云、崔亚、贺争上诉称一审法送达传票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根据李强、贾宝云、崔亚、贺争填写的地址确认书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向其邮寄送达2016年3月30日的开庭传票,上述邮件收件人贺争已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故一审法院上述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根据陈述贺争,其收到上述传票后并未向李强、贾宝云、崔亚告知,其亦因个人原因没有出庭,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强、贾宝云、崔亚、贺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缺席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李强、贾宝云、崔亚、贺争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李强、贾宝云、崔亚、贺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主张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强、贾宝云、崔亚、贺争其他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李强、贾宝云、崔亚、贺争二审诉讼期间提交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民终6897号 2016-12-26

津市市李家铺乡灯塔村村民委员会与常德市德农红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是否履行合同?被告德农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其损失如何确定?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德农公司辩称灯塔村委会起诉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灯塔村委会和德农公司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中介协议,德农公司的意图是要灯塔村委会动员农户种植高粱,然后德农公司再去收购,给予的报酬是每市斤1毛钱,故灯塔村委会只能依据合同请求德农公司赔偿委托报酬,如起诉赔偿高粱种植损失应当由农户自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德农公司与原告灯塔村委会签订的《高粱种植收购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灯塔村委会不仅仅履行中介职能,还应组织指导农户进行高粱生产活动,保证高粱的种植面积、产量和质量,协议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则需向对方赔偿相应损失,故本案灯塔村委会是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合同责任的合同相对方,其对本案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管理权或处分权,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依据协议的违约条款向德农公司主张相关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具有原告资格;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德农公司在收购部分高粱后擅自改变收购价格且以各种理由不继续履行收购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德农公司辩称,根据津市和常德统计局的统计资料,津市市2014年没有高粱的种植面积和产量,本案系列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种植600多亩高粱是虚假的。公司已收购的高粱是按照2元每市斤收购的,之后亦没有人通知公司来收购高粱,即使在市场价格下滑的时候,公司也通知农户按照1.5元每市斤收购,所以公司没有违约,且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违约。本院认为,虽然津市和常德统计局的统计资料显示津市市及原李家铺乡无高粱种植数据,但上述统计资料的面积统计单位为“千公顷”,本系列案原告累计主张种植高粱约650余亩,换算后仅0.04千公顷(1千公顷=15000亩),面积较小,可能存在漏统的情形,且统计数据仅仅是参考数据,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组织村民认种了高粱,且已有证据证明另案原告万家村委会已向德农公司出售了一定数量的高粱产品的前提下,被告德农公司仅以上述统计数据为凭主张原告未种植高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已经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必须全部收购乙方生产出的合格高粱产品,农户收购价格按保证价每㎏3.6元,市场涨按市场价,市场跌不跌”,德农公司按照2元每市斤收购部分高粱后,以市场价格下滑以及其与第三方的销售合同被单方解除等理由,主动发布降价收购高粱的通知,下调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收购保证价,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德农公司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无依据。本院认为,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一定面积的高粱并产出高粱后,被告德农公司未及时收购高粱,并且发布降价收购高粱的通知,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会使原告方产出的高粱变卖不及时,或者因无人收购而低价出售造成一定的损失,该损失是由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德农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双方约定的收购价格为保证价每市斤1.8元,在被告德农公司发出公告同意按每吨三千元(每市斤1.5元)的价格调出后,原告方未组织种植户出售高粱,造成自身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故本院仅对每市斤0.3元的差价损失予以认定,此项损失金额共计(25亩×600市斤/亩×0.3元)=4500元。此外,双方关于每市斤支付0.1元服务费的约定本院在此予以认定,并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依据,此项损失金额为25亩×600市斤×0.1元=1500元。故原告因被告德农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6000元。 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约定的内容为“……不按合同约定价格及时收购高粱产品造成的损失,按每亩600市斤的标准以合同价格的双倍给乙方在本生产年度内给予经济赔偿”。如依此约定,经本院核算后被告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属于约定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情形,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约定违约金过高情形下可以适当予以减少。同理,当双方当事人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畸高,当事人对损失赔偿数额提出调整请求的情形下,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况的前提下,亦可以对损失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虽然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就其赔偿数额在约定的损失赔偿数额上进行了减少,但相对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而言仍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损失的130%的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即赔偿额为6000元×130%=7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杜铁平以欠缴注册资本30万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德轩对被告杜铁平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该条适用的要件是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针对其出资协议的承诺而言的,如果未违背出资承诺,则不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被告杜铁平出资尚未届最后期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津民一初字第526号 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