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亿公司与谭乾林、付志刚、付玉、倪朝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工资、房租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供电所及村干部的主持协调下,于2016年5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自觉遵守。但如果严格按照书面约定,剩余一半费用在派出所全面追查缉拿曾某某及大家共同努力下经曾某某核实费用后,由债务人进行支付。此约定表明如果找不到曾某某,则另一半费用的核实支付就遥遥无期,因此,民工方提出质疑后,原告方代表李某某口头承诺剩余一半费用在一个月内找到曾某某核实后进行发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方对另一半费用支付时间进行了口头变更。本案中,四被告通过阻拦施工的方式寻求救济,虽然有值得同情的一面,但维权方式不当,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四被告应当对其阻拦施工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不得阻拦原告正常施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既然原告方在口头承诺一个月内找到曾某某核实支付后,就应当履行承诺,即使暂时还未找到曾某某的下落,也应当及时主动告知原告方,而不是在被告方连续多次拨打电话后都不予接听,甚至在长时间寻找曾某某无果后,都应当先行支付被告方工资及房租等费用,再向曾某某行使追偿权,尽量避免双方矛盾的进一步升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方对阻工事实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阻工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仅仅提供三份没有任何员工签字的工资表,其主张的挖机、吊车、货车以及延误工期损失费也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三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与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协议)》,由于该份合同没有载明签订时间又系复印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关于曾某某同志的说明》、《调解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均可认定原告承建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农网改造工程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与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在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达6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参照2016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不低于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四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方因阻工造成的损失酌定为5000元/天,两天合计损失为10000元,按比例折算后,四被告应承担的阻工损失为1500元/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第一天阻拦时四被告经沟通后共同实施的,故四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第一天阻工损失1500元,第二次阻工因原告倪朝勇未参加且事前不知情,故应由被告谭乾林、付志刚、付玉连带赔偿原告第二天阻工损失1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25民初2477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