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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蓉与刘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所属领域:占有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物权的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程光春将房屋出售给张启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故原告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其占有行为构成非法占有,妨害现在的所有权人即原告对房屋享有的物权。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应当搬离涉案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7民初5313号 2016-09-18

李开菊与杨文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邻而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利用相邻的土地并不得相互影响。原告户房屋建盖在前,被告户在建盖房屋、修建大门时不得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但被告户在修建大门时,所修建的大门平顶西南角距原告西主房北山墙外皮仅0.02米,平顶东南角距原告西主房二层出檐檐口0.13米,对原告房屋的安全造成危害,应予以拆除。原告主张应拆除其滴水面积内被告修建的大门,考虑到双方相邻的现状及对原告房屋的危害,本院认为应拆除部分以被告大门南门柱为限。被告的一撇厦简易房,直接搭建在原告北耳房后檐墙上,对原告的墙体造成危害,被告搭建好后,原告虽予以认可,但现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应予以拆除。故原告主张拆除被告搭建在其北房后檐墙滴水面积内的一撇厦简易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沿原告西主房后檐墙及北山墙墙脚架设的水管,因所架设的水管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害,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清答辩认为原告户无足够的滴水,其修建的大门、搭建的一撇厦简易房未对原告造成危害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30民初374号 2016-10-17

原告毕振霞诉被告黄慧相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因被告黄慧家防水未做好,造成原告毕振霞财产受损,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毕振霞提出的将被告家中防水做好的主张,被告黄慧表示可以做防水,但是需要原告提供方案,故根据原告毕振霞主张的漏水点,本院确定被告黄慧将家中厕所地面以及厕所外面(厨房)地面重新做防水。关于原告毕振霞要求将原告家中漏水房顶修好的主张,由于原告毕振霞已经自行修理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482号 2016-04-18

刘国庆、张秋芬等与刘全喜、刘全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施工建房,二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予以阻拦,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系原告自己单方计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建房侵占其出路,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房屋主体建成后,负责硬化后边住户出路,并交纳有押金,现二被告阻拦原告建房,没有正当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62号 2016-01-29

李巧奇与牛金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原告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原告房屋享有相应的物权权利。但被告对原告房屋东侧窗户进行遮挡的行为,对原告的通风、采光造成妨害。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遮挡原告房屋东侧窗户的行为存在合法依据,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遮挡原告东侧窗户的行为无合法依据。被告应排除妨害,拆除原告房屋东侧窗户的遮挡物。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东侧窗户遮挡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2民初12410号 2016-08-19

杨福周与杨光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作为房屋土地相邻的双方,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和睦友善的处理相邻土地关系。(一)关于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双方争议焦点为他方对己方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即他方对自己享有合法的农村土地的管理使用权的侵害、妨碍,主张权利被侵害的一方,应以自己享有合法的权属为前提。但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虽提交了编号为施集用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原告户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71.52㎡,其中建筑面积为94.72㎡,具体四至:东至本己屋山墙外皮邻路,南至本己院场邻本己地,西至本己屋山滴水邻空地,北至本己后檐滴水邻路。且该证附宗地草图,标明自原告户坐北朝南的正面房后檐滴水到院场南边止,南北长为13.40米,东西长为12.80米。但位于原告户院场南边的争议土地的具体四至并未标明在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面积内。而被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登记内容随着政策及法律的修改变动,已被国家新颁发的相关权属证书所变更或完善。据此针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范围的权属,原、被告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争议土地的权属及明确四至的法律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被告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各自对该争议土地权属的主张。本院认为,权利人行使返还财产、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物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均应以物权归属和内容确定为前提。但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该案并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前,双方均不得改变土地的利用现状,或擅自毁坏原有现状。故对原告杨福周提出的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宅基地19.80㎡,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虽然本案中争议土地的权属尚未确定,但纠纷产生前原告占有管理该争议土地,为维护社会平和稳定的秩序,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排除妨害,以保持土地利用的现状。据此,对原告提出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施民一初字第40号 2016-12-13

施华与杨家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施华所有的小松PC-60型挖机现被上诉人杨家明占有,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杨家明有义务将该挖机返还给上诉人施华,一审对此处理正确,至于上诉人施华二审中提出应在判决中明确返还的挖机应为无故障的观点,因上诉人施华并未证实挖机被上诉人杨家明占有前的状态,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关于租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施华并未举证证实其因挖机被上诉人杨家明占有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租金损失。关于本案焦点2,即上诉人杨家明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杨家明主张上诉人施华因侵权导致其财产损失,但通过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上诉人施华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也应上诉人杨家明申请到呈贡区公安局龙街派出所调取相关报警的证据材料,但均未取得,因此,依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杨家明应对其反诉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施华、上诉人杨家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民终1734号 2016-07-20

江苏奔牛国家粮食储备库与郑康、常州万绥粮油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郑康在承包大米加工车间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在不能继续承包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郑康将自己承包大米加工的设备以及相关动产设施从其不动产上搬离,以便于原告对不动产的经营和管理。至于被告郑康主张的自包旭帆处购得以及由其出资添附在原告不动产上的投资损失,属于一种债权,按照物权优先的原则,被告郑康的债权主张不能对抗原告的物权主张,不能产生阻却原告诉讼请求的结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康搬离生产设备等设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康可以另案向原告提起债权的诉讼主张。根据庭审中被告郑康的陈述,其与原告发生的行为包括之后添加的设备,均是以个人名义为之,与被告常州万绥粮油有限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常州万绥粮油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负有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孟民初字第0698号 2016-04-19

上诉人冷洲全与被上诉人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给排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天逸小区一区3号楼一层3-6单元的墙体拆除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寒地研究院进行可行性分析鉴定,但哈工大鉴定公司的鉴定人员对被上诉人拆除房屋现状进行现场勘验时,昌达公司已经按照寒地公司出具的图纸进行了加固处理,哈工大鉴定公司根据加固处理后的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而且在鉴定意见书第6页中标明原件上鉴定人、复核人已签字,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哈工大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错误,故上诉人认为哈工大鉴定公司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拆除的是承重墙和抗震墙,应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问题。哈工大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明确被上诉人所拆除的墙体均为填充墙和抗震墙,而且哈工大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天逸小区一区在未采取可靠措施前拆除了部分墙体,对结构承载能力及安全性能影响不大,但造成了该鉴定的抗震能力下降。而后按寒地公司出具加固图纸进行抗震加固处理后,抗震能力得到提高,经核算,可以达到国家相关抗震要求。拆改后的加固工程经过检验质量合格,可以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4.0.6条第4款规定进行协商验收。验收后,该建筑物在设计基准期限后续使用年限内可以安全使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拆除的天逸小区一区3号楼一层3-6单元的承重墙、抗震墙,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1民终220号 2016-04-25

天亿公司与谭乾林、付志刚、付玉、倪朝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工资、房租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供电所及村干部的主持协调下,于2016年5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自觉遵守。但如果严格按照书面约定,剩余一半费用在派出所全面追查缉拿曾某某及大家共同努力下经曾某某核实费用后,由债务人进行支付。此约定表明如果找不到曾某某,则另一半费用的核实支付就遥遥无期,因此,民工方提出质疑后,原告方代表李某某口头承诺剩余一半费用在一个月内找到曾某某核实后进行发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方对另一半费用支付时间进行了口头变更。本案中,四被告通过阻拦施工的方式寻求救济,虽然有值得同情的一面,但维权方式不当,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四被告应当对其阻拦施工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不得阻拦原告正常施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既然原告方在口头承诺一个月内找到曾某某核实支付后,就应当履行承诺,即使暂时还未找到曾某某的下落,也应当及时主动告知原告方,而不是在被告方连续多次拨打电话后都不予接听,甚至在长时间寻找曾某某无果后,都应当先行支付被告方工资及房租等费用,再向曾某某行使追偿权,尽量避免双方矛盾的进一步升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方对阻工事实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阻工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仅仅提供三份没有任何员工签字的工资表,其主张的挖机、吊车、货车以及延误工期损失费也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三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与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协议)》,由于该份合同没有载明签订时间又系复印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关于曾某某同志的说明》、《调解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均可认定原告承建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农网改造工程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与泸州北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在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达6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参照2016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不低于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四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方因阻工造成的损失酌定为5000元/天,两天合计损失为10000元,按比例折算后,四被告应承担的阻工损失为1500元/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第一天阻拦时四被告经沟通后共同实施的,故四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第一天阻工损失1500元,第二次阻工因原告倪朝勇未参加且事前不知情,故应由被告谭乾林、付志刚、付玉连带赔偿原告第二天阻工损失1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25民初2477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