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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添速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恋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张敏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与顺顺货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恋唯运输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顺顺货运公司1194561.61元,顺顺货运公司对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享有债权。顺顺货运公司将其中400000元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至被告恋唯运输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其他地址,尽管退信,但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恋唯运输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恋唯运输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敏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该条需符合四要件,即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从主观要件来说,恋唯运输公司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顺顺货运公司1194561.61元,而在2013年9月9日之前,被告恋唯运输公司向被告张敏个人账户转入大量款项,客观上存在着“逃避债务”的状态。从行为要件来说,被告张敏既是公司股东,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不到两年的时间,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款项往来12笔,涉及款项数额合计667000元。被告张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存在其他理由,该节事实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合,资金随意流转,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从结果要件来说,被告恋唯运输公司未能及时清偿欠顺顺货运公司的债务,在部分债权转让后,也未支付原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从因果关系要件来说,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敏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除非被告张敏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非由其实施滥用行为造成,否则,即应认定被告张敏滥用公司人格与造成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上述四个方面,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与公司股东被告张敏之间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特征之一,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被告张敏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20民初14247号 2016-12-30

新余市力融工贸有限公司与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闽东德丰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买卖合同行为是有效民事行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货款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逾期不付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2954023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2931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共计90天),并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逾期利息已算至2015年8月2日,后续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最大股东、第一、二被告法定代表是同一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有资金交易往来。但要证明第一、二被告之间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原告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渝民初字第01624号 2016-09-06

上海浦东同乐志刚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与三一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三一重型(原三一精机)、三一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原告按对方要求加工产品,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三一重型拖欠原告已交货且已开发票产品价款154249.99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尚欠款项154249.99元及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SJ1105-0065D,20110316A合同与SJ1105-0065D,20110428A合同是否为同一合同,原告是否重复交货。首先,两份合同的编号虽有相同之处,但并不完全相同;其次,合同内容也并不相同,包括交货日期、被告方联系人等均不相同,故无法认定两份合同是同一合同,原告交付的两份合同的产品价款,三一重型均应支付。故三一重型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已交货未开发票产品价款39700元及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三一重型共应支付原告尚欠产品价款193949.9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三一上海分公司、三一集团是否应对三一重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三一集团对三一重型的吸收合并尚未完成,但三一集团上海分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已经开始替代三一重型,双方在业务、财务、人员等诸多方面存在混同,故三一上海分公司理应对三一重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三一上海分公司系三一集团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三一集团承担,故三一集团应对三一重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三一重型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三一重型不再需要产品而存在3000元的物料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原告系根据被告方安排交货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根据被告方安排交货,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交货日期作了重新约定,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方认为原告延期交货的主张予以认定。三一重型主张的违约金,系按每日2‰和5‰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降低计算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2859.79元。关于SJ1110-0349B,20111019A合同项下尚未交付的4套产品,三一重型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出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19日,约定的交货期为2012年2月15日,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三一重型提出4套产品尚未交货已超过2年,故本院采信三一重型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延期交货已超过5天,根据合同约定三一重型有权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三一重型支付上述4套产品价款1349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三一重型要求解除SJ1110-0349B,20111019A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SJ1504-0396C,20150427C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5年6月18日,后三一重型于2015年10月8日要求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交货,但至今原告未交货,原告延期交货已超过5天,根据合同约定三一重型有权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故对于三一重型要求解除SJ1504-0396C,20150427C合同的反诉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20民初10104号 2016-11-16

中华商务联合印刷(广东)有限公司与消费杂志社有限公司,深圳女报杂志社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所涉印刷费及违约金系基于商务印刷公司承揽消费杂志社所出版杂志的印刷业务。消费杂志社与女报杂志社均为依法登记的法人,女报杂志社系消费杂志社的股东之一,两者属关联企业。原审判决消费杂志社应向商务印刷公司支付印刷费3949213元、违约金785842.6元,各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鉴于本案二审期间,消费杂志社已被受理破产清算,故原审判决第一项“消费杂志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商务印刷公司支付印刷费3949213元、违约金785842.6元”应相应变更为确认债权的内容,商务印刷公司通过破产程序受偿。消费杂志社二审以本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请求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女报杂志社与消费杂志社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消费杂志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女报杂志社与消费杂志社人格混同。(一)人员混同。在本案所涉承揽业务期间,消费杂志社与女报杂志社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出版刊物的社长、编辑相同,传真号码相同,且消费杂志社的主要组成人员由女报杂志社决定。(二)业务混同。两个公司均涉及期刊经营及广告业务,出版的杂志共用同一广告许可证号,消费杂志社出版杂志印有“女报旗下新媒体”显著字眼或“承办:深圳女报杂志社”。(三)财务混同。首先,众所周知,广告收入系杂志主要经营收入,而两公司出版的杂志共用同一广告许可证号,广告收入是否区分直接影响公司各自营业收入情况及偿债能力,两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各自收入是独立的。其次,女报杂志社曾三次代消费杂志社向商务印刷公司支付印刷费共445000元;2013年9月6日,聂雄前在传真回复商务印刷公司向消费杂志社发送的《催款函》时承诺从2013年11月起女报杂志社将保证按月付印刷费,从华侨城集团注资女报杂志社完成之后立即开始还拖欠货款;2014年9月25日,女报杂志社在欠印刷费仅几十万元的情况下向商务印刷公司书面承诺付10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消费杂志社、女报杂志社虽各自与商务印刷公司签订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女报杂志社为消费杂志社还款或参与协商、承诺代为还款的情况,亦即在对外还款时公司财产随意调用。因此,两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二、女报杂志社应当对消费杂志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人格混同,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相当,故参照上述规定,女报杂志社应对消费杂志社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商务印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07号 2016-06-12

上诉人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分别在2013年1月和2014年2月签订的盐田租赁合同和公司承包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应分别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对盐田租赁合同相关内容提出请求,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当,仍然应当将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 盐田租赁合同与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抵消或混同等情况,盐田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盐田物资应折价买卖,承包公司经营所涉及的企业资产属于承包范围之内,不另行计算价格,故不能将公司资产与盐田资产混同。双方签订盐田租赁协议后,双方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春天制作物资交接明细;盐田租赁合同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均约定了物资交接行为;盐田经营行为和公司承包经营行为均与盐田密切相关,从物资性质上难以区分;备品明细表和固定资产表形成时间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后,明细账的名称和形成时间与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关系更为紧密;上诉人不认可明细账记载的物资属于盐田物资,故不能据此认定该两份明细表是盐田物资交接后延期形成的交接手续。被上诉人宏亚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明细表中包括大量的公司物资,其主张划钩部分为公司物资,其余为盐田物资,在上诉人晨宇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区分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审依据固定资产明细表和备品明细表认定交接内容为盐田物资属于举证责任划分不当。 双方签订盐田租赁合同后,上诉人晨宇公司实际进行了经营,因盐田物资与盐田经营的紧密相关性,宏亚公司应当进行了一定数量的盐田物资交付,故本院要求上诉人必须清楚说明其接收的盐田物资明细。晨宇公司提供一份主要内容为潜水泵和盐膜的物资明细表,宏亚公司认为品种和数量远低于实际交接的物资。晨宇公司提供的物资明细表应视为其认可接收的盐田物资,虽然该物资明细表的品种和数量可能少于其实际接收的物资,但宏亚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付的盐田物资数量、品种和双方约定的价格。因宏亚公司的举证不足,应当依据晨宇公司认可的情况认定交接的盐田物资数量和价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民终507号 2016-07-26

王伟与深圳市领导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知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二至七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二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王伟主张领导力公司未与王伟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领导力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向本院申请调取留存在深圳市福田区社保局的劳动合同原件的第1页及第10页。经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深圳市福田区社保局核实,留存在深圳市福田区社保局的劳动合同为一份完成的劳动合同,合同的最后一页(第10页)有王伟本人签名。王伟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有最后一页有王伟本人签名,不足以体现出王伟签名的文件为劳动合同,且上述合同是领导力公司为了补办社保利用提成分配合同的末页欺骗社保局而提交的,领导力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与诉讼阶段提供的劳动合同也不一致。本院认为,首先,领导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与深圳市福田区社保局留存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从劳动合同页面排版及行文方式上看,最后一页的内容与劳动合同第1-9页内容并无冲突或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形,王伟确认第10页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签名系在受欺骗或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其次,王伟未提交提成分配合同的原件进行比对。综上,本院对王伟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领导力公司无需向王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和时间。王伟主张因领导力公司未与王伟签订劳动合同,故王伟于2014年11月2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领导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领导力公司在王伟处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领导力公司主张王伟在领导力公司处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之后未再到领导力公司处工作,领导力公司亦自2014年9月起未再给王伟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且王伟在2014年10月时已注册成立另外一家公司,并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署相关协议。领导力公司提交一份管理咨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为王伟作为深圳市凯森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深圳市华一世纪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领导力公司提交一份商事主体备案信息,显示深圳市凯森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准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王伟。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之后,领导力公司未再向王伟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王伟于2014年10月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深圳市凯森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能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领导力公司的主张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领导力公司关于王伟的最后工作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王伟虽于2014年11月24日向领导力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如上所述,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因王伟邮寄该通知而解除,且双方均未就王伟于2014年9月2日之后未再上班的原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故领导力公司应向王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406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四项提成工资。王伟主张领导力公司拖欠2014年1月工资人民币40600元(提成工资)。王伟提交的交易明细记载交易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对方账户名称为王洪,金额为人民币57600元,摘要显示为“2013年终奖”。领导力公司领导力公司认可王伟2014年1月应得的提成工资为人民币40600元,主张已向王伟发放2014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57600元,其中包含2013年年终奖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工资人民币7000元、提成人民币40600元,2014年10月份之后因王伟已经离开公司未再上班,故领导力公司不需要向王伟发放2014年10月之后的工资。领导力公司并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上述转账凭证显示领导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于2014年1月24日向王伟转账支付人民币57600元。王伟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一份“每月工资明细及所欠金额”显示提成47600元已经发放。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银行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领导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王伟转账支付人民币57600元,且王伟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每月工资明细及所欠金额”显示提成47600元已经发放,构成自认,故本院认定领导力公司已经支付王伟2014年1月应得的提成工资为人民币40600元,无需再行支付。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五项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王伟主张领导力公司应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因王伟在2014年9月2日之后未再到领导力公司处上班,故领导力公司仅须向王伟支付2014年9月1日的工资,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六项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王伟要求领导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七项补缴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王伟要求领导力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另外,王伟请求天知行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将天知行公司的股东王洪追加为共同领导力公司或者第三人。由于领导力公司与天知行公司在同一地址经营,人员亦无明确分工,经营范围也无明显不同,故本院认定两公司为混同经营,天知行公司应对上述领导力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王伟未能证明王洪对天知行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其追加王洪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第四项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民终2579号 2016-03-24

佛山市伟鹏发钢业有限公司、霍景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债务主体问题。 伟鹏发公司提供的欠条内容为“泰盛达公司”欠伟鹏发公司货款,落款处亦记述为“泰盛达代表签名”,反映买受人是以“泰盛达公司”的名义与伟鹏发公司交易。再从伟鹏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其收货单位栏亦均记载为“泰盛达”,反映出卖人伟鹏发公司亦是以“泰盛达公司”为相对人进行交易。可见,买卖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确认买受人的身份为“泰盛达公司”。依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霍景湛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泰盛达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其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伟鹏发公司上诉主张“泰盛达公司”与多隆贸易部混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认定,经营主体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有三: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与财务混同。本案中,伟鹏发公司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多隆贸易部与“泰盛达公司”存在上述混同情形,其仅以二者经营地址相同为由主张多隆贸易部实际亦参与了诉争交易理据不足。伟鹏发公司上诉请求多隆贸易部的经营者霍永祥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霍景湛是否拖欠伟鹏发公司货款未付的问题。 首先,霍景湛于2014年5月8日向伟鹏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伟鹏发公司货款未付。霍景湛主张欠条是在受伟鹏发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霍景湛在一审期间一方面对伟鹏发公司主张的三笔送货提出异议,否认收取金额31万余元的货物;另一方面,其又提供了支票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其已向伟鹏发公司支付款项31万余元。也就是说,若霍景湛主张属实,则其多付伟鹏发公司货款31万余元,此情况明显不合常理。霍景湛在诉讼期间的抗辩行为明显有悖诚信,其主张并不可信。因此,本院认定霍景湛确欠伟鹏发公司货款未付。 三、关于霍景湛的欠款数额问题。 霍景湛对伟鹏发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3即对账单记载的其中三笔交易存有疑义,分别为2014年3月6日的123135.20元,2014年3月27日的102510.75元及同日的93360.60元,对其余的交易情况则没有异议,因作为债权人的伟鹏发公司主张其请求支付的债权本金305434元为双方以该对账单计算对账的结果,因此,该三笔交易依法应重新进行审核认定。 对于第一笔交易,伟鹏发公司主张是因梁裕飞向他人购货需要,由伟鹏发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116654.40元的支票,并记载为“泰盛达公司”欠款123135.20元,以赚取差价。由此可见,伟鹏发公司实际并未向“泰盛达公司”交付货物,其以后者拖欠货款为由主张此项所谓的债权无理。一审法院就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笔、第三笔交易。首先,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该两笔交易与“泰盛达公司”员工梁裕飞签名确认的两份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均相吻合,印证了伟鹏发公司已确实交付了货物的事实。其次,霍景湛在一审期间已确认该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并未对其中梁裕飞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在二审期间申请对该两处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明显有悖“禁反言”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采纳。再次,霍景湛上诉提出并未实际收取该两批货物,货物实际收货人为创行公司,伟鹏发公司则辩称货物是依梁裕飞的指示转至创行公司。因霍景湛确认梁裕飞为负责“泰盛达公司”与伟鹏发公司交易的业务员,故梁裕飞以“泰盛达公司”名义作出的与伟鹏发公司相关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霍景湛承担。伟鹏发公司此项辩解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上述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霍景湛应对2014年3月27日的两笔送货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霍景湛二审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推翻此项认定,本院对该举证依法不予采信。 因霍景湛签署欠条确认欠款305434元,现经重新审核,应扣减其中的123135.20元,故其应向伟鹏发公司支付欠款182298.80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未考虑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其他收货及付款行为,仅以2014年3月27日两笔货款相加确定霍景湛欠款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民终4264号 2016-09-21

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公路管理局与广西南宁骑福来车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4200元,而合同期后,被告继续使用以上房屋,并交付租金,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15年6月9日,被告委托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进行竞价,竞价部门对承租人的身份情况需经过严格审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成伟的竞价行为应代表其个人行为,不应与被告公司的主体混同。原、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持续履行中,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都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2015年12月10日,原告采用张贴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但当时被告大门出于关闭的状态,且被告不承认其收到原告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法律规定通知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系单方解除合同必要程序,本案的情形,原告张贴公告后,可能出现多种因素导致该份通知遗失,被告未必收到该通知,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张贴《解除租赁关系通知》的行为对被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有权继续租用该房屋,租金应当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4200元支付租金,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责任及赔偿违约损失,其损失应当以所欠的租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庭上同意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在作出本生效判决的一个月内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拖欠的租金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4200元/月计付。原告主张租金利息损失3551.63元和没收押金5000元实际属于违约惩罚性质,是因被告拖欠租金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未能证实其损失的范围,本院酌情支持以所拖欠的租金7336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违约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702民初1346号 2016-06-28

縥新凤与范冬玉、何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严新凤提交的借条中,范冬玉所写借款人的名称为严新风,但在日常生活中,会出现将人名中的“凤”和“风”混同现象,且原告持有借条行为符合民间中借贷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习惯,同时,被告范冬玉也未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债权资格具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因此,原告严新凤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要求被告范冬玉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新凤向本院提交被告范冬玉出具的借条,其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属实,被告范冬玉应向原告严新凤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方面,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计付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计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该借款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家平与范冬玉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被告范冬玉、何家平也未对本案债务进行抗辩和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何家平连带清偿本案被告范冬玉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冬玉、何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寻民二初字第595号 2016-06-13

李妍与冯步武、赵利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妍(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荣利公司、冯步武签订的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涉及款项原告均已实际交付,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项及各方权利义务,在上述合同中均已明确表述,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审查,双方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0日关于1000万《借款及保证合同》、2011年9月29日、2011年9月30日关于150万元、50万元《借款及保证合同》、2011年12月9日关于100万元《借款合同》、2012年1月16日关于800万《借款合同》的签订、借款交付及还款,借款共计2100万元,多笔公司借款进入冯步武个人账户,多笔公司还款亦由被告冯步武个人账户支出,显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冯步武与其经营的荣利公司债权债务混同,应认定为二者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双方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0日关于400万元《借款及保证合同》、2012年4月25日关于200万元《借款合同》的签订、借款交付及还款,合同系冯步武个人签字,款项亦转入冯步武个人账户,借款共计600万元,应认定为冯步武个人借款。 关于还款,被告冯步武个人账户的还款应首先认定为对个人债务的清偿,超出部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清偿公司债务,本案中,2011年11月11日冯步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1年11月23日冯步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1年11月24日冯步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2年1月20日冯步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2年5月22日冯步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冯步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共计还款1300万元,其中应认定个人借款600万元已清偿完毕,另700万元系清偿公司债务。2011年11月11日荣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2年12月16日荣利公司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220万元,共计偿还600万元。二者共计清偿混同债务1300万元,下余800万元债务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构成违约,二者应继续连带清偿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双方合同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超出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故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以年利率24%计算为限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债务,系发生于被告冯步武与被告赵利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不能证明债务系被告冯步武的个人债务,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借款,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荣利公司反诉原告李妍偿还借款的诉求,经查,反诉所涉1500万元借款,系被告荣利公司(反诉原告)出借于豪瑞钢铁,此笔借款发生时,豪瑞钢铁系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李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进入豪瑞钢铁的账户,豪瑞钢铁亦向被告荣利公司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往来明白、清晰,借条上虽有李妍签字,但系李妍作为豪瑞钢铁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豪瑞钢铁的债务,故反诉原告荣利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108民初390号 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