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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显添与贵港市恒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刘显添是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本院重点审查其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刘显添申请再审提交的贵国土资函(2007)150号《函》以及二轻联社的《函复》,经查这些证据已于原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函复》明确拍卖宗地范围的设备搬迁及租户由二轻联社负责,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并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刘显添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涉案土地在公开拍卖中,由恒福房产公司竞得并取得贵港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恒福房产公司对该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刘显添与二轻联社属下的针织厂签订过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恒福房产公司作为土地的受让方,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已经承接了原出租方的权利义务。在恒福房产公司履行了出租人解除合同前的提前告知义务后,刘显添作为承租方拒绝搬离,继续占用涉案土地,侵犯了恒福房产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等权利。恒福房产公司据此诉请判令刘显添清除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并返还涉案土地,依法有据。刘显添主张在恒福房产公司支付补偿款前,有权拒绝搬离涉案土地,因恒福房产公司并没有在(2007)150号《函》以及《函复》上签字确认,且刘显添没有反诉要求恒福房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刘显添主张与恒福房产公司之间从未存在财产租赁或其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占恒福房产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刘显添申请再审并没有指出原判决存在上述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也不成立。 (四)关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问题。本案是恒福房产公司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诉讼,刘显添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将二轻联社列为第三人,遗漏诉讼主体。因刘显添在原审中并没有申请追加二轻联社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没有将二轻联社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情形。 此外,刘显添还主张本案属拆迁补偿案件,法院管辖错误。因本案是恒福房产公司以其权益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妥。 综上,刘显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桂民申字第1018号 2015-11-24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简贵容、佛山市中南恒展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一、违约责任 涉案抵押房产被另案查封拍卖,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因原告未送达该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为提前到期生效时间。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应按罚息计,罚息利率按约定浮动调整。 关于罚息、复利问题。原告同时主张逾期罚息及复利,该二者为违约惩罚措施,实为违约金,因被告对复利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审查罚息及复利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借款到期后对本金计收逾期罚息已经足以弥补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再收复利,无疑过高,应予调整,具体调整为只计罚息,不再计复利,即该调整不具溯及力。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已与受托律师事务所明确约定了律师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条件等,及律师费已经支付,故该律师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待符合条件时原告可另行主张。 二、担保责任 (一)抵押 合同约定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南海晖城23栋2501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在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就案涉债务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保证 被告中南恒展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照合同约定,该保证为阶段性担保,而非全程担保,按文义解释,应理解为附停止条件的保证行为,即当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这一条件成就时,保证责任即解除。而经查明,上述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31日已办妥,因此中南恒展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解除,原告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46号 2015-08-14

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8日,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宏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了《伸缩缝材料供应、安装合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欠货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签订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生效前,该解释对本案合同无溯及力,不应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衡立民终字第204号 2015-09-23

戴海林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萧山支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内容,分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经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无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亦约定,保险人(萧山支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戴海林)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二十七条还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和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以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案涉车辆实际修理费用金额为人民币229025元作为认定萧山支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数额。而二审法院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条款的内容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戴海林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数额认定萧山支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数额。结合本案,二审法院的认定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首先,第二十六条系萧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的约定义务,且该条款未有附加适用的条件。萧山支公司在收到戴海林的报案后应当及时查勘、验损、合理核定事故损失,并将核定结果通知戴海林。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戴海林在事故发生当日2013年11月5日即向萧山支公司报案,萧山支公司亦派人进行现场查勘,戴海林已经履行其及时报案、申请理赔的义务。萧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戴海林发生保险事故并报险的情况下,负有及时定损并进行赔付的义务。萧山支公司虽主张已在2014年1月11日予以了内部定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该日或在2014年1月21日戴海林赔付维修费之前将定损结果告知戴海林,萧山支公司存有未按照约定向戴海林出具定损报告的事实,以致戴海林只能按实际维修的金额赔付了维修费。本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内容并不构成免除萧山支公司在二十六条作为保险人应履行的约定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二审法院认定萧山支公司赔付戴海林实际维修的价款277068元的保险金,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萧山支公司提出二审法院支持戴海林提出的利息损失无依据证据不足。经查,本案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和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判令萧山支公司支付戴海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裁定属于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萧山支公司虽然依据该条款提出再审申请,但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并未提出具体的相应理由。而“原判决、裁定属于法律确有错误的”主要情形包括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等六种情形。结合本案,原判不存有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萧山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民申字第1215号 2015-09-18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简贵容,佛山市中南恒展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一、违约责任 涉案抵押房产被另案查封拍卖,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因原告未送达该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为提前到期生效时间。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应按罚息计,罚息利率按约定浮动调整。 关于罚息、复利问题。原告同时主张逾期罚息及复利,该二者为违约惩罚措施,实为违约金,因被告对复利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审查罚息及复利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借款到期后对本金计收逾期罚息已经足以弥补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再收复利,无疑过高,应予调整,具体调整为只计罚息,不再计复利,即该调整不具溯及力。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已与受托律师事务所明确约定了律师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条件等,及律师费已经支付,故该律师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待符合条件时原告可另行主张。 二、担保责任 (一)抵押 合同约定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南海晖城23栋2501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在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就案涉债务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保证 被告中南恒展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照合同约定,该保证为阶段性担保,而非全程担保,按文义解释,应理解为附停止条件的保证行为,即当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这一条件成就时,保证责任即解除。而经查明,上述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31日已办妥,因此中南恒展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解除,原告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46号 2015-08-14

王兴中与王振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审查明,王兴中在峄城区峨山镇店子村(本村)拥有住房一处,1994年12月20日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峄集建(1994)字第295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四至“北以墙外根为界邻王其彬,东以墙外根为界邻王厚廷,南以墙外根为界邻小巷,西以墙内根为界邻王志中”,以该土地上的墙内或外根作为基点予以确定。王兴中述称其现在住的房屋是在该峄集建(1994)字第29549号宅基证颁发后在老宅基地基础上重新翻盖,因水泥棒不够长而剩余80公分宅基地,并称该土地使用证上的“西以墙内根为界邻王志中”中指的墙与现在王兴中家院墙不是同一道墙,是指王志中的老墙。但对其上述陈述,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峄集建(1994)字第295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界线为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因王兴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振勇重建的房屋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原审判决对其诉讼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王兴中称原审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不当。本院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本条是指在批准的四至界线清楚、并与实地的四至界线一致的情况下,界线内的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时,以实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认为本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四至明确,应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权属,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的规定,原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对王兴中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王兴中请求实地勘验丈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王兴中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兴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枣民申字第94号 2015-08-14

晋中市晋源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闫志银、李志旺等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工资和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晋中市晋源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的理由为:本案的性质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被申请人被无辜辞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属于被无故辞退的问题,属于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举的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主要是指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适用已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援引法条错误的、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情形,本案所涉的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人仲裁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上述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晋07民特14号 2016-12-20

姚清华姚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贪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清华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姚清华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出,案发后其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清华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挪用公款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指控被告人姚清华姚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溯及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处罚并未改变,但1999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对于被告人姚清华姚某某来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量刑较轻,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量刑。根据被告人姚清华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226刑初28号 2016-08-23

陈玉民与法库县粮食局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陈玉民是2003年12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适用上述法律,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陈玉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根据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客观上粮食局只能为其缴纳保险费至2003年12月26日,共计8年,缴费年限不足15年,仍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陈玉民要求粮食局承担养老保险缴费无法接续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因粮食局未实际缴纳,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予以赔偿,并结合本案中陈玉民从1995年1月至2008年8月一直在粮食局工作,且已经过诉讼及执行等程序的实际情况,本案属于赔偿性支付而非实际补缴,因此确定赔偿期间为1995年1月至2008年8月,即共计13年8个月,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民事责任适当。 综上,陈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78号 2015-09-21

再审申请人隋国太、关凤英与被申请人牟明春及原审被告于春满、黎明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隋国太于1998年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黎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当地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隋国太依法享有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牟明春在原审时提交的1983年4月1日的承包户基本情况,只证明其于当时享有土地承包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已将其承包的土地发包给隋国太,现并无证据证明牟明春于198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尚在承包期内。村委会于1998年发包土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颁布实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等不溯及既往,故原审所引用的上述法律对黎明村委会当时的行为无溯及力。本案中,1998年牟明春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尚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范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营审民终再字第00030号 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