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简贵容、佛山市中南恒展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一、违约责任
涉案抵押房产被另案查封拍卖,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因原告未送达该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为提前到期生效时间。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应按罚息计,罚息利率按约定浮动调整。
关于罚息、复利问题。原告同时主张逾期罚息及复利,该二者为违约惩罚措施,实为违约金,因被告对复利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审查罚息及复利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借款到期后对本金计收逾期罚息已经足以弥补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再收复利,无疑过高,应予调整,具体调整为只计罚息,不再计复利,即该调整不具溯及力。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已与受托律师事务所明确约定了律师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条件等,及律师费已经支付,故该律师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待符合条件时原告可另行主张。
二、担保责任
(一)抵押
合同约定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中南海晖城23栋2501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在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就案涉债务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保证
被告中南恒展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照合同约定,该保证为阶段性担保,而非全程担保,按文义解释,应理解为附停止条件的保证行为,即当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这一条件成就时,保证责任即解除。而经查明,上述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31日已办妥,因此中南恒展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解除,原告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46号 201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