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镇沅县恩水加油站等与刘春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镇沅县恩古加油站和镇沅县恩水加油站营业执照登记的均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均为杨云,二者是经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其作为本案的两原告参加诉讼是适格的。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承包费实行每年付一次,每年订于承包期前10日付款(先付款再经营)。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加油站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6日,据此约定,被告有义务至迟应于2013年2月25日前支付两原告2013年度的承包费,但被告承包加油站至今,未向两原告支付过承包费。被告辩称,其两次向原告支付过承包费,因原告拒绝接受,所以一直未支付承包费,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标准化费用远远大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承包费,两相可以相互折抵。庭审中,被告对承包加油站后未支付过原告承包费的事实是认可的,而上述本院认可的标准化费用产生的时间均在被告承包加油站数月后(多数产生于2014年和2015年初),被告事先无法预见标准化费用产生的时间和数额,而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的数额是确定的,且已逾期,故对被告的此项不支付承包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在两年的时间里,未履行向两原告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未支付两原告承包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以后,因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加油站交与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且两原告要求的租金并未超过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两年的承包费(该两年的支付时间均已逾期)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至2015年1月前的租金1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标准化费用如何理解与认定的问题。对此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的约定,两原告认为标准化费用仅指标准化咨询费、考评费,而被告认为标准化费用包括其在经营加油站过程中所投入的各项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的理解均存在偏差,标准化费用的范畴应当结合经营加油站行业的技术和安全要求来确定,与此特殊行业相关的必要的投入,以及有相应合法证据证明的相关费用,应当纳入标准化费用来认定,据此,本院将被告在反诉中主张的以下费用作为标准化费用予以认定:安全标准化咨询费、考评费54000.00元、吊车费3600.00元、人工工程款10800.00元、消防火灾保险费4000.00元、消防检测费12000.00元、消防培训费1590.00元、气象局检测费4800.00元、加油机及中控设备费用53060.00元、电脑设备费用11215.00元、发电机5000.00元、安装费1500.00元、加油机读卡器1324.79元、打印机1538.46元,共计164428.25元;被告主张的以下费用,因其提交的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标准化广告制作费用附带铜牌照片9385.00元、消防器材费3720.00元、防暴灯具3080.00元、消防制度500.00元、安全局培训费1200.00元、托运费1950.00元、沙1500.00元、电表1560.00元、材料费4493.50元、加油站进出口占用费5500.00元;被告主张的消防周刊840.00元、人身意外保险费2268.00元,与本案的标准化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以下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2013年营业执照年检费6000.00元、2012年、2013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年检费4000.00元。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限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应支付两原告的承包费与两原告应承担的标准化费用目前是确定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标准化费用与承包费应互相折抵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镇民初字第16号 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