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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瑞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冀E×××××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的事实,以及对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邢市价鉴车字第160061号、邢市价鉴车字第160060号、邢市价鉴车字第160062号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执的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原告的冀E×××××红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原被告均无异议,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冀E×××××红旗牌轿车着火原因,经平乡县公安局河古庙分局侦查认定,系人为纵火而引发的火灾,非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发生的,该事故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保险事故。且原被告没有约定人为纵火或涉嫌刑事案件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故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冀E×××××红旗牌轿车损失51600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冀E×××××红旗牌轿车车损鉴定费1000元,系其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支付。被告辩称“本案人为纵火属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属于刑事案件,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对其冀E×××××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冀E×××××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冀E×××××红旗牌轿车而言,应属于第三者。EM9351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损毁的直接原因是冀E×××××红旗牌轿车引燃,由此造成该两辆车的车辆损失应适用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支付的冀E×××××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车损鉴定费分别为200元、800元,系其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支付。 综上,因第三人人为纵火导致原告冀E×××××红旗牌轿车毁损,系保险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依约应予赔偿。因冀E×××××红旗牌轿车着火导致冀E×××××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两车损失,被告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对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32民初275号 2016-08-04

刘相圣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都邦财保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投保车辆发生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损失,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中有关不明原因发生火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上诉人需举证证实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虽提交投保单拟证实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院查明涉案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并非系投保人刘相圣本人所签,故上诉人提交的该投保单不能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据此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商终字第380号 2015-06-16

郭广秀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阳光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原审法院判决有异议,但因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对其主张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郭广秀购买的阳光保险公司发售的家庭财产火灾保险,属于财产损失险的一种,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财产损失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损失补偿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其目的在于,通过弥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损失,使其尽快恢复生产和安定生活。因此,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时也不能超过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通过保险的补偿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况,而不是恢复保险标的的原有价值。本案中,郭广秀购买的阳光保险公司发售的家庭财产火灾保险,仅约定了保险金额,并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保险赔偿款的确定,应以火灾发生时,郭广秀投保的房屋及室内物品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郭广秀上诉主张以其购买的两份家庭财产火灾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60万元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火灾发生后,郭广秀通知了阳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也到现场勘验,但当时并未定损,之后,在郭广秀理赔时,阳光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清单,但郭广秀不认可,双方就理赔款未能达成一致,而郭广秀也未申请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现被烧的房屋郭广秀已翻新重建,其他物品已烧毁,损失数额已无法通过评估确认。由于郭广秀对阳光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光盘的真实性不否认,该光盘能够证明,郭广秀的妻子孙秀喆对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6.1万余元予以赔偿不同意,要求赔偿6.6万元,但由于阳光保险公司以购买的保险卡未激活拒赔而诉至法院,并承认理赔事宜已委托其亲属康海昌办理,而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康海昌代郭广秀签字的理赔申请所附损失清单确认的赔偿款数额为61639.84元,因此,本案保险赔偿款应以该数额确定。而原审法院依据郭广秀妻子孙秀喆同意的赔偿数额作出判决后,阳光保险公司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郭广秀虽提供26万余元的损失清单,但经质证,阳光保险公司不认可,且经审查,该损失清单,一审郭广秀并未提供,不属新证据,且该清单系郭广秀自制,没有其他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广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兴商终字第29号 2015-01-21

张多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投保车辆被他人故意犯罪放火损毁的事实无异议。 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火灾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释义,火灾系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本案中,陶友福用玉米杆焚烧被保险车辆致该车损毁的行为,系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符合保险条款关于火灾的定义。因此,陶友福纵火烧毁云GP71XX号车系火灾事故,属保险理赔的情形。在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无因犯罪行为致被保险车辆损毁应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因此,被告认为纵火是人为造成而非意外,不属于火灾的观点系混淆概念,答辩理由不成立,因此给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属于火灾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付。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损险合同属财产保险而非责任保险,投保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够通过保险理赔及时得到损失弥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人财保泸西支公司就原告车辆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云GP7162损失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陶友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是为依法确认自己车辆因陶友福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证明自己并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至今并没有得到陶友福赔偿,并不存在重复请求赔偿的情形。 第三,原告张多的车辆损失,除红河中院已判决确认的车辆损失197545元外,原告的拖车费180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开铁民初字第3号 2015-04-09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镇沅县恩水加油站等与刘春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镇沅县恩古加油站和镇沅县恩水加油站营业执照登记的均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均为杨云,二者是经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其作为本案的两原告参加诉讼是适格的。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承包费实行每年付一次,每年订于承包期前10日付款(先付款再经营)。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加油站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6日,据此约定,被告有义务至迟应于2013年2月25日前支付两原告2013年度的承包费,但被告承包加油站至今,未向两原告支付过承包费。被告辩称,其两次向原告支付过承包费,因原告拒绝接受,所以一直未支付承包费,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标准化费用远远大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承包费,两相可以相互折抵。庭审中,被告对承包加油站后未支付过原告承包费的事实是认可的,而上述本院认可的标准化费用产生的时间均在被告承包加油站数月后(多数产生于2014年和2015年初),被告事先无法预见标准化费用产生的时间和数额,而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的数额是确定的,且已逾期,故对被告的此项不支付承包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在两年的时间里,未履行向两原告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未支付两原告承包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以后,因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加油站交与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且两原告要求的租金并未超过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两年的承包费(该两年的支付时间均已逾期)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至2015年1月前的租金1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标准化费用如何理解与认定的问题。对此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的约定,两原告认为标准化费用仅指标准化咨询费、考评费,而被告认为标准化费用包括其在经营加油站过程中所投入的各项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的理解均存在偏差,标准化费用的范畴应当结合经营加油站行业的技术和安全要求来确定,与此特殊行业相关的必要的投入,以及有相应合法证据证明的相关费用,应当纳入标准化费用来认定,据此,本院将被告在反诉中主张的以下费用作为标准化费用予以认定:安全标准化咨询费、考评费54000.00元、吊车费3600.00元、人工工程款10800.00元、消防火灾保险费4000.00元、消防检测费12000.00元、消防培训费1590.00元、气象局检测费4800.00元、加油机及中控设备费用53060.00元、电脑设备费用11215.00元、发电机5000.00元、安装费1500.00元、加油机读卡器1324.79元、打印机1538.46元,共计164428.25元;被告主张的以下费用,因其提交的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标准化广告制作费用附带铜牌照片9385.00元、消防器材费3720.00元、防暴灯具3080.00元、消防制度500.00元、安全局培训费1200.00元、托运费1950.00元、沙1500.00元、电表1560.00元、材料费4493.50元、加油站进出口占用费5500.00元;被告主张的消防周刊840.00元、人身意外保险费2268.00元,与本案的标准化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以下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2013年营业执照年检费6000.00元、2012年、2013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年检费4000.00元。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限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应支付两原告的承包费与两原告应承担的标准化费用目前是确定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标准化费用与承包费应互相折抵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镇民初字第16号 2015-03-16

鮸顺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许顺昌与上诉人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签订的林木火灾保险(商业险)和森林综合保险(政策险)是否属于重复保险;2、上诉人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许顺昌的多少保险金。 关于焦点1,被上诉人许顺昌于2013年5月10日,与上诉人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签订林木火灾保险(商业险),后于同年9月5日,以同一片林木投保森林综合保险(政策险),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在明知许顺昌已就同一标的已经投保林木火灾保险(商业险)的情况下,仍同意承保,且不退还林木火灾保险(商业险)的保险费。从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这一行为判断,其自认其与被上诉人许顺昌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并未超过保险价值,并承担合同责任。故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称本案的两份保险合同属于重复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许顺昌与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许顺昌依约缴纳保险费,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理应依照林木火灾保险(商业险)和森林综合保险(政策险)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关于焦点2,被上诉人投保的林木火灾保险(商业险),明确约定保险数量为1232亩,每亩保险金额为1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或50亩,两者以高者为准。被上诉人许顺昌投保的森林综合保险(政策险),约定保险数量为1232亩,每亩保险金额为8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损失面积的5%。保险事故发生后,经隆林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勾图确认,许顺昌投资种植的班枝花第4林班树种马尾松受火灾的面积为324.65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共同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策性森林保险灾害损失认定标准》中有关“森林火灾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程度×受损面积×(1-免赔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应对林木损失程度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计算赔偿金依据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就实际价值理赔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发生时树龄小,且至今已将近两年,许顺昌已对过火林地除草并补种林木,进行鉴定的客观实际已不存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损失程度,折中确认损失程度为95%并无不妥。综上,人保财险隆林支公司应给付许顺昌的保险金为:1、林木火灾保险(商业险):324.65亩-50亩×1000元/亩×95%=260917.5元,森林综合保险(政策险):324.65亩-16.23亩×800元/亩×95%=234399.2元,总计为49531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0民终50号 2016-04-06

坎莉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丈夫黄永成所有的黑BF8329号解放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富裕县粤华运输车队名下,以讷河市齐林运输有限责任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自愿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火灾后,被告依据《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予以拒赔。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扔拒赔,故“不明原因火灾”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不明原因火灾”双方当事人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原告认为“驾驶室内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烧物蔓延成灾”已经对火灾原因给予确定,而被告对火灾原因细化到“火种的来源和什么火种”,双方当事人出现两种解释。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因保险单所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格式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为被告方,故应支持原告方“驾驶室内遗留火种”的火灾原因明确的解释。本案火灾原因不属于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燃烧,不适用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被告的拒赔通知书以《自然损失险条款》第二条规定,予以拒赔为保险险种适用错误。本案投保车辆因驾驶室内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烧物蔓延成灾造成车辆损失,符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火灾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赔付车辆因火灾引起的损失即车辆维修修复费用。本案投保车辆同时还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金额为50000.00元,故司机黄永成因火灾引发死亡,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应承担理赔责任。因保险车辆同时还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应当赔付全部的车辆损失249500.00元及车上人员的保险金50000.00元。因本案诉讼中产生鉴定费3000.00元、拆解费1700.00元、保管费1800.00元、拖车费600.00元,系由于被告的拒赔导致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承担。关于被告以补充鉴定方式提出对受损车辆的多个部件进行技术鉴定的请求,因其主张的因“失火车辆是因为发动机自身损坏造成车辆无法行,驶驾驶员施救过程中取暖引发火灾造成事故,被鉴定的部分零件即使是火灾也不能造成其损坏”等原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以该理由拒赔,原告诉讼后,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提出该答辩主张及申请技术鉴定,被告明知原告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因火灾受损车辆的维修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在车辆拆检过程中及拆解后鉴定结论作出前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及技术鉴定请求,故原告的鉴定请求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亦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车辆毁坏前发动机等部件已损坏,故其鉴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龙商初字第218号 2015-01-06

王坤贪污刑事通知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贪污
【法院观点】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你在担任宣威市龙城镇民政办主任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重复列支、虚报冒领等方式,将五保定补费、复退军人定补费、小乡干部定补费、三属补助费、民政火灾救助资金、火灾保险赔款等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8811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你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你的每一笔贪污款项均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你关于无罪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2018)云刑申315号 2018-12-13

胭广秀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阳光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原审法院判决有异议,但因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对其主张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郭广秀购买的阳光保险公司发售的家庭财产火灾保险,属于财产损失险的一种,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财产损失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损失补偿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其目的在于,通过弥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损失,使其尽快恢复生产和安定生活。因此,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时也不能超过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通过保险的补偿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况,而不是恢复保险标的的原有价值。本案中,郭广秀购买的阳光保险公司发售的家庭财产火灾保险,仅约定了保险金额,并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保险赔偿款的确定,应以火灾发生时,郭广秀投保的房屋及室内物品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郭广秀上诉主张以其购买的两份家庭财产火灾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60万元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火灾发生后,郭广秀通知了阳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也到现场勘验,但当时并未定损,之后,在郭广秀理赔时,阳光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清单,但郭广秀不认可,双方就理赔款未能达成一致,而郭广秀也未申请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现被烧的房屋郭广秀已翻新重建,其他物品已烧毁,损失数额已无法通过评估确认。由于郭广秀对阳光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光盘的真实性不否认,该光盘能够证明,郭广秀的妻子孙秀喆对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6.1万余元予以赔偿不同意,要求赔偿6.6万元,但由于阳光保险公司以购买的保险卡未激活拒赔而诉至法院,并承认理赔事宜已委托其亲属康海昌办理,而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康海昌代郭广秀签字的理赔申请所附损失清单确认的赔偿款数额为61639.84元,因此,本案保险赔偿款应以该数额确定。而原审法院依据郭广秀妻子孙秀喆同意的赔偿数额作出判决后,阳光保险公司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郭广秀虽提供26万余元的损失清单,但经质证,阳光保险公司不认可,且经审查,该损失清单,一审郭广秀并未提供,不属新证据,且该清单系郭广秀自制,没有其他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广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兴商终字第29号 2015-01-21

蟩震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韩震与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商业险合同、被保车辆发生火灾被烧毁,以及韩震赔偿路政损失42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震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57000元和路产损失4200元。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火灾原因不明,无法确定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的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保车辆着火被烧毁没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震提交的洛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上也存在不规范之外,但是双方当事人对被保车辆着火被烧毁的事实不持异议,而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明。被保车辆系非营运的家庭用车,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被保车辆发生的火灾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韩震车辆损失57000元和财产损失4200元并无不当。尽管车辆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不明原因的火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是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保车辆被烧毁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而且保险公司已将责任免除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46号 201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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