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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英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电视台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吉林市电视台在签订协议前已将涉案电视剧《俄罗斯姑娘在小城》的发行权授权给案外人独占许可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华夏英杰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市电视台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导致涉案协议应予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华夏英杰公司主张,吉林市电视台将涉案电视剧《俄罗斯姑娘在小城》发行权授权给案外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华夏英杰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据此主张应解除涉案协议。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吉林市电视台将电视剧《俄罗斯姑娘在小城》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夏英杰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可见,发行权确实只是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的众多权利中的其中一种,合同本身并未体现华夏英杰公司系为了获得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权而签订该协议。华夏英杰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也确认,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获得涉案电视剧的全部相关版权,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吉林市电视台向案外人转让了发行权而导致其无法实现其他权利。因此,在涉案电视剧各项权利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吉林市电视台将发行权转让给案外人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华夏英杰公司对其他权利的实施,一、二审法院基于本案情况解除合同中涉及发行权转让内容条款,并扣除华夏英杰公司应付的相应转让费用,而维持其它合同条款效力,并无明显不当。故华夏英杰公司仅以吉林市电视台该违约行为主张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全部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夏英杰公司还申请再审称,涉案电视剧已经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并认为该现象与吉林市电视台将涉案电视剧发行权授予他人相关。对此本院认为:华夏英杰公司已经自认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系吉林市电视台授权许可他人导致,其不能因为案外人侵害涉案著作权的行为,就归咎于吉林市电视台、主张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华夏英杰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华夏英杰公司还主张,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合同涉及转让费条款中关于时间与条件的限制,就对华夏英杰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只要有一方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在不存在约定解除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审核本案是否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如前所述,本案并不存在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华夏英杰公司以吉林市电视台存在部分违约行为为由就主张解除整个合同,全部返还相关费用等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夏英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民申1437号 2016-05-04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依据《中国营销与策划精英论坛》之《渠道动力》、《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和《版权转让合同附表》,可以认定原告三面向公司对涉案文字作品在合同期内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原告三面向公司公证取证时间尚在《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版权转让期内。故本院认定,被告慧聪公司未经原告三面向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文字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三面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原告三面向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原告三面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被告慧聪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将考量涉案文字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和字数、授权情况以及涉案侵权情节等,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另外,本院对原告三面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7民初2558号 2016-08-24

北京世熙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与刘晓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世熙传媒公司应否支付刘晓希提成款。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刘晓希代表世熙传媒公司与旅游卫视签订了《完美箱遇版权转让协议》,刘晓希于2014年3月26日发送的邮件显示附件为《补充协议》,世熙传媒公司亦认可刘晓希参与了《补充协议》的签订工作,刘晓希在离职后仍然配合世熙传媒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其为合同的签订和款项的追回付出了重要劳动,其劳动使世熙传媒公司获得收益,因此,刘晓希应获得相应的提成款。诚然,不能否认刘晓希离职后其工作接手人对该项目亦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是,如果公司据此将该项目的提成款全部支付给接手刘晓希工作的孙X,亦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刘晓希的劳动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应的证据,并非仅仅依据证人郭X的证词,因此,世熙传媒公司关于证人证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离职证明书》、《离职人员手续办理表》虽然显示刘晓希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时,确认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但是从刘晓希在一审中提交的、世熙传媒公司亦认可真实性的《账户交易明细》可知,刘晓希离职后于2014年8月29日还收到过世熙传媒公司支付的其在职期间其他项目的提成款18636元,因此,《离职证明书》、《离职人员手续办理表》不能证明刘晓希离职时双方已经充分协商且刘晓希已经放弃索要提成款的权利,因此,《离职证明书》、《离职人员手续办理表》不能作为世熙传媒公司不予支付刘晓希提成款的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刘晓希的业务完成、项目回款等情况综合考虑确认世熙传媒公司应支付刘晓希《完美箱遇》项目提成款8000元并无不当,世熙传媒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一中民终字第5096号 2015-07-20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郑州海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三面向公司与案外人李海龙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中明确李海龙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又出版了含有涉案作品的合法出版物《竞争优势》一书,署名著者为李海龙。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李海龙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亦即著作权人。原告与李海龙签订的合同中又明确约定,《竞争优势》中的作品除署名权外的版权在版权转让期内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就在此期间内侵犯其所受让的著作权之行为,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在其网站上登载、使用该作品,既未获得许可,也没有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经受让取得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后果等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的公证费、差旅费以及律师费损失,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初368号 2016-06-23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文章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原告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著作权利主体资格?三、被告网站转载涉案文章的网络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涉案文章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一篇文章是否构成作品只能通过其内容进行判断。 涉案文章内容反映了作者对相关事实、问题的选择和思考,在结构和言辞上体现了作者的独特构思和表达,并非纯粹时事新闻,构成作者一定的独创性表达,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涉案图书《蜥蜴营销》的署名、原告三面向公司与作者富山蜥蜴(北京)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及附表记载的权利信息,可以认定原告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了合同期限内包括涉案文字作品在内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并有权对侵犯其权利的侵权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原告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涉案网络传播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本案转载涉案文章内容的网络行为发生在域名为yidaba.com的“一大把”网站上,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5)郑黄证民字第4500号公证书证明,在上述公证取证期间,被告中企网公司为涉案网站(域名yidaba.com)的经营者,涉案网站(域名yidaba.com)在互联网上持续传播涉案文章信息,可以使相关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文字作品内容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被告所辩称的“涉案网站内容繁多、文章储量巨大,涉案文章的网络转载时间均在我公司网站备案之前,距我公司受让取得该网站时间久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其存在侵权行为”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作品发表时是否允许转载、涉案网站经营者是否存在变更的事实均不是被告中企网公司可以免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考量因素。被告中企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涉案网络转载内容具有合法权利来源,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文字作品相关内容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在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方面,鉴于原告三面向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中企网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参考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字数、原告三面向公司持有著作权利期间,被告中企网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对原告三面向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支出,本院将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本案主要诉求支持程度综合考虑,酌情判处。被告中企网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应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对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文章被侵权事实的诉讼时效时间,应以委托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2015)郑黄证民字第4500号公证书的时间起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距2015年3月4日委托公证时间未超出民事侵权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同时,虽然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十年版权转让期,但鉴于原告公证的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原告十年版权转让期内,故原告仍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但是,鉴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证明其于2015年6月28日合同到期后仍持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对2015年6月28日以后被告是否存在涉案侵权行为,不在本案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2民初11580号 2016-07-13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文章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原告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著作权利主体资格?三、被告网站转载涉案文章的网络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涉案文章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一篇文章是否构成作品只能通过其内容进行判断。 涉案文章内容反映了作者对相关事实、问题的选择和思考,在结构和言辞上体现了作者的独特构思和表达,并非纯粹时事新闻,构成作者一定的独创性表达,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涉案图书《蜥蜴营销》的署名、原告三面向公司与作者富山蜥蜴(北京)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及附表记载的权利信息,可以认定原告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了合同期限内包括涉案文字作品在内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并有权对侵犯其权利的侵权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原告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涉案网络传播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本案转载涉案文章内容的网络行为发生在域名为yidaba.com的“一大把”网站上,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5)郑黄证民字第4500号公证书证明,在上述公证取证期间,被告中企网公司为涉案网站(域名yidaba.com)的经营者,涉案网站(域名yidaba.com)在互联网上持续传播涉案文章信息,可以使相关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文字作品内容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被告所辩称的“涉案网站内容繁多、文章储量巨大,涉案文章的网络转载时间均在我公司网站备案之前,距我公司受让取得该网站时间久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其存在侵权行为”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作品发表时是否允许转载、涉案网站经营者是否存在变更的事实均不是被告中企网公司可以免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考量因素。被告中企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涉案网络转载内容具有合法权利来源,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文字作品相关内容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在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方面,鉴于原告三面向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中企网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参考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字数、原告三面向公司持有著作权利期间,被告中企网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对原告三面向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支出,本院将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本案主要诉求支持程度综合考虑,酌情判处。被告中企网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应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对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文章被侵权事实的诉讼时效时间,应以委托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2015)郑黄证民字第4500号公证书的时间起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距2015年3月4日委托公证时间未超出民事侵权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同时,虽然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十年版权转让期,但鉴于原告公证的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原告十年版权转让期内,故原告仍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但是,鉴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证明其于2015年6月28日合同到期后仍持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对2015年6月28日以后被告是否存在涉案侵权行为,不在本案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2民初11580号 2016-07-13

原告中视丰德影视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广播电视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处分涉案电视剧相关著作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本案中,中共贵州省委宣传部、八一电影制片厂与原告三者之间虽然是通过《版权授权书》、《奢香夫人电视版权转让合同》的形式对电视剧《奢香夫人》的相关著作权进行处分,但从上述文书的内容看,其约定了两权利人许可原告使用的权利种类、类型、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等内容,上述内容符合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法律关系,即一方当事人就著作权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许可另一方以约定的时间、范围、方式行使。故原告系通过《版权授权书》、《奢香夫人电视版权转让合同》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使用许可。根据《版权授权书》、《奢香夫人电视版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各权利人明确或认可了原告使用广播权的时间、地区及期限等,原告亦有权许可第三方行使上述权利。原告在取得上述权利后,与被告签订了《影视作品播映许可合同》。虽然该合同中使用了“版权转让费”等措辞,但合同内容实质上是原告许可被告在一定时间、地域范围内使用涉案电视剧的广播权,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许可使用费,并未约定上述作品所有权的转移,故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合同建立的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原告从著作权人处取得了相关权利,其有权通过与被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处分上述权利。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84784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费847840元将分为三次支付,并明确了支付的时间或条件。被告第一次付款应是在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254352元,未附加其他条件,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7月5日)后45个工作日内付款。现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上述时间期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许可使用费254352元。对于第二次付款,双方约定的条件为:被告收到母带,并检验涉案电视剧的有效法律证明文件无误后,被告在收到原告上星书面通知并书面确认回执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支付金额为254352元。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在合同中确认的地址、联系人寄送了母带,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母带的义务。在第二次付款的条件中,母带的交付是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其他文件的交付具有附属性,且在本案中经审查,原告对于涉案电视剧的相关权利并无瑕疵。同时考虑到被告亦未履行第一次付款义务,在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基础上,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使第二次付款条件成就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即254352元。对于第三次付款,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在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在播出涉案电视剧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支付金额为33913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上述合同义务外,原告还应向被告交付片花、剧照、DVD音像制品等详细资料,同时还要安排涉案电视剧主要演员到被告住所地进行宣传推广活动等,对于上述合同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其亦未主张及证明被告已经播出了涉案电视剧。故第三次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许可使用费339136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昆知民初字第229号 2015-05-06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文章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原告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著作权利主体资格?三、被告网站转载涉案文章的网络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涉案文章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一篇文章是否构成作品只能通过其内容进行判断。 涉案文章内容反映了作者对相关事实、问题的选择和思考,在结构和言辞上体现了作者的独特构思和表达,并非纯粹时事新闻,构成作者一定的独创性表达,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涉案图书《蜥蜴营销》的署名、原告三面向公司与作者富山蜥蜴(北京)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及附表记载的权利信息,可以认定原告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了合同期限内包括涉案文字作品在内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并有权对侵犯其权利的侵权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原告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涉案网络传播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本案转载涉案文章内容的网络行为发生在域名为yidaba.com的“一大把”网站上,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5)郑黄证民字第4500号公证书证明,在上述公证取证期间,被告中企网公司为涉案网站(域名yidaba.com)的经营者,涉案网站(域名yidaba.com)在互联网上持续传播涉案文章信息,可以使相关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文字作品内容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被告所辩称的“涉案网站内容繁多、文章储量巨大,涉案文章的网络转载时间均在我公司网站备案之前,距我公司受让取得该网站时间久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其存在侵权行为”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作品发表时是否允许转载、涉案网站经营者是否存在变更的事实均不是被告中企网公司可以免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考量因素。被告中企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涉案网络转载内容具有合法权利来源,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文字作品相关内容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在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方面,鉴于原告三面向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中企网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参考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字数、原告三面向公司持有著作权利期间,被告中企网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对原告三面向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支出,本院将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本案主要诉求支持程度综合考虑,酌情判处。被告中企网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应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对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文章被侵权事实的诉讼时效时间,应以委托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2015)郑黄证民字第4500号公证书的时间起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距2015年3月4日委托公证时间未超出民事侵权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同时,虽然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十年版权转让期,但鉴于原告公证的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原告十年版权转让期内,故原告仍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但是,鉴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证明其于2015年6月28日合同到期后仍持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对2015年6月28日以后被告是否存在涉案侵权行为,不在本案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2民初11580号 2016-07-13

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零点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仙桃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 原告所主张的美术作品为“周黑鸭锁鲜装”,该包装图稿由赤火公司设计完成,其图案主要内容由黄、黑两色搭配,并在黄色部位标以深浅不同交叉色块,左上绘有黄鸭头部,具有独创性,而黑色部分配以文字对产品内容、生产厂家、服务电话、安全标识等予以说明,体现了产品包装的实用性,两者通过以线条和色彩结合,构成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实用美术作品。因该作品经独立创作而完成,并能够通过打印等方式进行复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要求,其独创性的作品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其艺术价值的高低则并非作品构成要件,故被告辩称打印图案缺乏艺术价值不应受到保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世纪愿景公司与赤火公司签订有“周黑鸭”项目服务合同书,委托赤火公司完成“周黑鸭锁鲜装”设计,并约定所有稿件的知识产权归世纪愿景公司所有,双方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世纪愿景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签收确认方式取得赤火公司创作完成的“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取得该著作权后,世纪愿景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出具授权说明将“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又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将该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其权利让渡意思表示明确。虽然双方互为关联公司,但上述授权及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前述授权和转让而享有“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著作权。虽然被告辩称涉案美术作品授权、转让虚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与世纪愿景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完成著作权让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产品包装图案是否构成对“周黑鸭锁鲜装”设计作品的抄袭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原告主张的“周黑鸭锁鲜装设计”美术作品与被控的“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图案进行对比,其结果表明两者均由黄、黑色块组成,配以包装文字说明、二维码等标识,外观上在黄、黑颜色比例、黄色部分的深浅不同色调三角形交叉位置、黄鸭图案位置实质近似;虽然两者黄色、黑色背景区域主要标明生产厂家、编号和地址、许可证号及标识、二维码、服务电话等产品必备的说明文字,但因生产厂家信息不同,所标注的文字内容亦不相同,这说明两者仅在黄色深浅不同色调三角形交叉位置、黄鸭图案位置存在近似的表达形式。因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完成于2013年12月,并于2014年1月用于产品包装为消费者所购买,被控包装产品取证时间以及被告提交设计文件的创建、修改时间均在上述时间之后,在被告具备接触原告在先销售产品包装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设计文件等证据并不能说明其产品包装的独立创作活动,被控实质相同的表达形式因而缺乏独创性,故应认定为对原告作品独创部分的抄袭。 至于黄、黑色背景部分的文字表述内容对比并不相同,亦是产品包装的功能性描述,不属于原告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故被告辩称标识、描述文字部分不同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 本案中,原告指控侵权的证据为公证取证获得的“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产品,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家标注内容均明确表示被告零点公司的代码为W,被告精武公司的代码为X,并在该产品生产时间尾部标注X,相关消费者可以通过该代码区分被控产品及包装的提供主体,能够明确知晓被控产品包装均由被告精武公司独立生产,除此之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零点公司亦生产销售了被控包装的产品,被告零点公司辩称其未生产被控产品与上述产品销售的客观事实相符,故对零点公司免责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侵权公证书取证时间显示,被告精武公司生产的“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产品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4月23日向公众进行销售,对于前述包装使用行为,被告精武公司并未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该使用美术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犯,故被告精武公司作为被控产品包装的责任主体,应对“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的生产、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可可哥”黑鸭锁鲜装盖膜包装的除“锁鲜”文字以外的美术图案内容侵犯其“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同时,针对“锁鲜”文字另案主张商标权,两者虽然载体相同,但其权利客体范围存在可分性,分别指向“锁鲜”文字和除“锁鲜装”文字以外的美术图案。基于法律赋予的不同知识产权内容,原告分别适用我国《商标法》、《著作权法》寻求不同法律保护并无不当,故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请求法律保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被告侵权行为的获利,亦未举证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请求法院酌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精武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范围和市场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精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票据,并主张与关联案件一并分摊,其中,(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932号公证书的公证费,(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8423、8424、842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人民币4500元与本案认定侵权事实相关,应作为合理费用在两案分摊后给予保护;律师费3万元系关联案件一审、二审、执行等代理事项的共同费用,应参照对应案件的律师收费指导标准进行分摊后由被告精武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精武公司使用与“周黑鸭锁鲜装”美术作品部分实质相似的产品包装图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零点公司未生产使用被控产品,不应与被告精武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478号 2016-03-01

势场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从体系到方法》《商业透视》《营销即革命》图书出版物的版权页载明作者为石章强、罗建法和李政权,《经营之道》电子刊物中的涉案文章均载明作者为石章强或李政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石章强、罗建法和李政权为涉案作品的作者。根据三位作者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涉案文章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除署名权外的版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因此,在合同期间三面向公司有权享有涉案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余著作权,一审判决认定三面向公司有权以其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势场公司虽认为其网站刊载的涉案文章获得了作者许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势场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一审法院认定其侵害了三面向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在参考《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发表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作品的版权转让金额等确定势场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根据本案三面向公司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律师收费标准、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批量维权以及存在差旅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势场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三面向公司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时间为2015年1月26至3月9日期间,该期间属于涉案《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履行期间,其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11月,故三面向公司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势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势场公司认为涉案公证违反公证地域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使用“可以”表明该法条系倡导性法律规范而并非强制性法律规范,故即使三面向公司并未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亦不会影响公证的效力,更不会导致公证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势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势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8)沪73民终44号 2018-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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