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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治与沈卫刚、刘兆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兆雄及其妻子解桂霞以4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卖于刘金治。其中刘金治于2013年7月19日向第三人刘兆雄妻子解桂霞打款130万元,剩余房款270万元由于刘兆雄欠刘金治债务,双方将涉案房屋进行了以物抵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亦可视为原告刘金治支付了剩余合同价款。故原告将涉案房屋的房款已全部付清。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刘兆雄、解桂霞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于2013年10月9日向神木县公证处申请了公证,并于2013年10月22日神木县公证处作出了(2013)神证民字第1616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涉案房屋租赁与案外人田卡富,实际上原告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由于原告刘金治与第三人刘兆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在本院作出预查封裁定之前,房屋价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至今,且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合理,可排除恶意转让财产的可能,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告的请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时,原告与第三人虽至今未就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且被告沈卫刚与第三人刘兆雄之间只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也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房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1民初1095号 2016-08-25

张正奇、朱丽梅与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厂口信用社、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中的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该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该诉成立的前提系以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了执行行为的侵害,且其主张的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故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原告对诉争标的物是否具有实体权利?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双方诉争的执行标的物为被告李敏名下账户款项1670540.45元。虽然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一般情况下,货币所有权与货币的占有是合一的,即“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但本案中,诉争款项已经具体到特定账户和明确了具体性质(账户中已经明确记载该款项性质为“赔款”),故本院认为诉争款项已经“特定化”,相关权利人即可对该特定物的权属依法主张相应权益。 其次,原告提交的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能够与其申领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相对应。同时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村集体)及负责拆迁工作的公司亦确认涉案土地上的附作物的权利人为原告,而诉争补偿款系对前述地上附着物因被拆迁所给予的货币补偿,故本院确认原告作为前述地上附着物的财产权利人亦系财产折价补偿款的权利人,并确认被告李敏名下账户(账号:01×××89)中的款项542183.75元应属于原告张正奇、朱丽梅共有,同时不得执行被告李敏名下账户(账号:01×××89)中的款项542183.75元。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414号 2016-06-27

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天津捷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同舟公司间存在货物托运委托合同关系,同舟公司与中谷公司及同舟公司与被告分别存在货物托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天津港接收货物后,未按其与同舟公司约定将货物运至北京指定收货方,被告虽主张其未送货原因为同舟公司拖欠其运费,但被告扣留的货物所有人为原告,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扣留原告货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货物需方工程已完工,交货已无必要,即使被告返还货物,原告也无法处置,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其购买的石材用于向御堂山公司出售,用于御汤山别墅区G型、F型、N型三套样板间的装修施工,其提供的石材订购合同证据单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御堂山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及照片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扣留的石材已灭失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赔偿石材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石材销售企业,从宝吉公司采购石材的目的用于销售,石材并非特定物,被告返还后仍可销售。原告主张向同舟公司支付运费10650元,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吴德芳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吴松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0650元,不足以证实该款项为原告向同舟公司支付的运费,且原告主张的运费数额与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约定数额不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6民初23750号 2016-08-15

原告崔广傲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厂口信用社、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林铺信用社、李敏、刘金存、李琴芳一审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中的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该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该诉成立的前提系以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了执行行为的侵害,且其主张的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故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原告对诉争标的物是否具有实体权利?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双方诉争的执行标的物为被告李敏名下账户款项1670540.45元。虽然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一般情况下,货币所有权与货币的占有是合一的,即“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但本案中,诉争款项已经具体到特定账户和明确了具体性质(账户中已经明确记载该款项性质为“赔款”),故本院认为诉争款项已经“特定化”,相关权利人即可对该特定物的权属依法主张相应权益。 其次,原告提交的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施工合同能够与其申领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相对应。同时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村集体)及负责拆迁工作的公司亦确认涉案土地上的附作物的权利人为原告,而诉争补偿款系对前述地上附着物因被拆迁所给予的货币补偿,故本院确认原告作为前述地上附着物的财产权利人亦系财产折价补偿款的权利人,并确认被告李敏名下账户中的款项472620.20元应属于原告所有,同时不得执行被告李敏名下账户中的款项472620.20元。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437号 2016-06-27

北京超创茂兴商贸中心与天津捷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与同舟公司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的托运人处签名为“王木柯”,与原告经营者王慕柯姓名音同,且《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涉及货物被被告扣押后,“王木柯”并未主张权利,本院应认定“王木柯”即为王慕柯。原告与同舟公司间存在货物托运委托合同关系,同舟公司与中谷公司及同舟公司与被告分别存在货物托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天津港接收货物后,未按其与同舟公司约定运至北京指定收货方,被告虽主张其未送货原因为同舟公司拖欠其运费,但被告扣留的货物所有人为原告,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扣留原告货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货物需方工程已完工,交货已无必要,即使被告返还货物,原告也无法处置,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其购买的石材用于向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用于首尔园外墙干挂瓷砖工程,提供的采购合同证据单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完工证明及照片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扣留的石材灭失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赔偿石材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石材销售经营部,其采购瓷砖目的用于销售,该批瓷砖并非特定物,被告返还后仍可销售。原告主张向同舟公司支付运费30900元,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仅能证实从王彬玲账户向吴松账户转入30900元,不足以证实该款为原告向同舟公司支付的运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6民初23749号 2016-08-15

掟告李早华与被告建行长岭支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早华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李早华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就御江花园小区地下车位第116号与祥发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全部款项并实际占有该车位。原告虽未就该车位办理产权登记,但是其原因是原告在签订协议至今,御江花园小区项目未整体通过验收,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因此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该结果。另,被告建行长岭支行与第三人祥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系金钱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并非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综上,原告李早华提出的异议符合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条件,可以对抗被告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停止对该车位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2015)北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涉及御江花园160个地下车位的查封、拍卖,而与原告有切身利益关系的只有第116号车位一个,因此原告请求停止执行(2015)北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5)北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2015)北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失效。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祥发公司所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请求,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北民二初字第246号 2016-04-20

黎家与温荣英、覃翠玉一般人格权纠纷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温荣英、覃翠玉擅自搬走原告胞兄黎家胜金瓮的事实清楚,本案属侵犯死者骸骨引起的人格权纠纷。被告温荣英认为原告寄岩其胞兄金瓮距离其公公坟墓太近,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请求原告搬走金瓮,在与原告商量搬迁金瓮未果后应寻求有关部门或有关办法合理解决。因本案原告安放其胞兄金瓮的方式为寄岩,被告对原告胞兄金瓮重新安放采取的亦为此法,被告移走金瓮并未破坏传统意义上的坟墓,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死者的遗骸对于亲属而言,是具有精神利益的特定物,是亲属进行精神寄托、感情安慰的载体。被告与原告协商搬迁金瓮未果后,未通过合法方式寻求解决,而擅自将存放原告胞兄遗骨的金瓮挖起并移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存在过错,应向原告赔礼道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23民初534号 2016-12-13

北京东升西联石材有限公司与天津捷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与同舟公司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的托运人处签名为“徐利伟”,原告法定代表人主张“徐利伟”系其曾用名,虽未提供证据,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涉及托运货物被被告扣押至今,“徐利伟”并未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上述主张应予采信。原告与同舟公司间存在货物托运委托合同关系,同舟公司与中谷公司及同舟公司与被告分别存在货物托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天津港接收货物后,未按其与同舟公司约定运至北京指定收货方,被告虽主张其未送货原因为同舟公司拖欠其运费,但被告扣留的货物所有人为原告,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扣留原告货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货物需方工程已完工,交货已无必要,即使被告返还货物,原告也无法处置,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购买的石材用于向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出售,用于北京理工大学A栋综合楼工程,原告提供的石材订购合同证据单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及照片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扣留的石材已灭失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赔偿石材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石材销售企业,从凯高公司采购石材的目的用于销售,石材并非特定物,被告返还后仍可销售。原告主张向同舟公司支付运费13640元,未举证证实,且“徐利伟”与同舟公司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约定运费加杂费加保险费共计10800元,与原告主张的运费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6民初23753号 2016-08-15

黎家与温荣英、覃翠玉一般人格权纠纷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温荣英、覃翠玉擅自搬走原告胞兄黎家胜金瓮的事实清楚,本案属侵犯死者骸骨引起的人格权纠纷。被告温荣英认为原告寄岩其胞兄金瓮距离其公公坟墓太近,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请求原告搬走金瓮,在与原告商量搬迁金瓮未果后应寻求有关部门或有关办法合理解决。因本案原告安放其胞兄金瓮的方式为寄岩,被告对原告胞兄金瓮重新安放采取的亦为此法,被告移走金瓮并未破坏传统意义上的坟墓,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死者的遗骸对于亲属而言,是具有精神利益的特定物,是亲属进行精神寄托、感情安慰的载体。被告与原告协商搬迁金瓮未果后,未通过合法方式寻求解决,而擅自将存放原告胞兄遗骨的金瓮挖起并移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存在过错,应向原告赔礼道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23民初534号 2016-12-13

杭州易泽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曼戈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就曼戈公司向易泽公司订购儿童码翻领T恤2604件、成人码翻领T恤2400件合计价款为86365元这节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并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系涉案《购销合同》对于双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系交货时间如何认定;三系曼戈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曼戈公司辩称双方未正式签订涉案《购销合同》。依据双方之间的QQ聊天记录,易泽公司根据曼戈公司要求,已将盖章的《购销合同》发送给对方。本案中,双方经过前期沟通协商,曼戈公司作为需方明确向易泽公司发出订购POLO衫的要约,易泽公司发出盖章后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承诺,曼戈公司收到合同后未作出进一步修改及回应。并且,曼戈公司不否认订购货品的数量、价格等,合同载明内容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相一致。综上,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涉案《购销合同》,相关条款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双方在前期对于交货时间有过协商,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多次调整了样衣、图案、绣花等细节问题,导致成衣不能批量生产,交货时间不断延后。直至2014年12月29日,易泽公司业务员答复明天即可发货,次日,曼戈公司提出按外方客户要求装箱发货,最终产生争执而未能成行。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发货前需经曼戈公司确定制作方案,因此,上述事实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交货时间延后,无法据此认定易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曼戈公司主张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易泽公司严重迟延交货,且未按25%分装发货,导致与外方客户之间的订单失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如上所述,交货时间延后并不能归责于易泽公司一方,且曼戈公司主张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在事实上已作更改。其次,2014年12月29日、30日双方还在沟通交货事宜,曼戈公司提出的按25%分装发货并非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易泽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异议后,曼戈公司未给予进一步沟通并单方拒绝要货的做法,显然有违交易精神。综上,曼戈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鉴于曼戈公司订购的POLO衫属于特定物,且易泽公司已完成制作,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制作完毕曼戈公司即应付清余款,余款付清后易泽公司交货,迟延付款的曼戈公司有权迟延交货。曼戈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既缺乏充分的依据,也未征得易泽公司同意,因此,双方均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在扣除曼戈公司已付定金后,易泽公司主张其还应支付剩余货款61365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无证据证明易泽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就付款向对方主张过违约责任,且考虑到其尚未向对方交付货物,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下商初字第775号 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