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天津捷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同舟公司间存在货物托运委托合同关系,同舟公司与中谷公司及同舟公司与被告分别存在货物托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天津港接收货物后,未按其与同舟公司约定将货物运至北京指定收货方,被告虽主张其未送货原因为同舟公司拖欠其运费,但被告扣留的货物所有人为原告,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扣留原告货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货物需方工程已完工,交货已无必要,即使被告返还货物,原告也无法处置,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其购买的石材用于向御堂山公司出售,用于御汤山别墅区G型、F型、N型三套样板间的装修施工,其提供的石材订购合同证据单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御堂山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及照片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扣留的石材已灭失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赔偿石材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石材销售企业,从宝吉公司采购石材的目的用于销售,石材并非特定物,被告返还后仍可销售。原告主张向同舟公司支付运费10650元,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吴德芳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吴松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0650元,不足以证实该款项为原告向同舟公司支付的运费,且原告主张的运费数额与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中约定数额不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6民初23750号 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