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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健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在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且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且属刑法所规定的“入户抢劫”;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或欲于夜间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也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健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健虽已构成盗窃罪,但情节轻微,且在实施所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时,因故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也应当免除处罚。故对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健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健的各犯罪事实、手段、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523刑初547号 2016-10-12

曾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品中毒和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与查明相符,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销售行为无主观故意、犯罪中止、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意见,经查,在卷有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予以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曾某甲明知销售的私盐低于市场价为不正规盐,且实施了犯罪行为发生了犯罪结果属既遂状态,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举报行为属立功,经查,被告人曾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意见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9刑初227号 2016-09-08

刘某才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人民币55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才不存在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不属犯罪中止,对其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才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才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盗窃的手段、数额等事实情节及其前科情况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5刑初947号 2016-08-11

何某、邓志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多次以他人办丧事收取的人情现金为目标入户盗窃,共盗得现金4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邓志勇邀何某共同入户盗窃。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邓志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志勇伙同何某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志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被罚。被告人邓志勇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邓志勇当庭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志勇提出其行为是犯罪中止的辩解。经查,当天晚上下雨,被告人邓志勇第一次进入刘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未找到财物而出来,已构成未遂,之后仍未放弃盗窃,从他处搬来木梯试图再次进入二楼,因窗户反锁无法打开,且发现刘某家卧室有人,最终放弃盗窃。由此可见,被告人邓志勇未盗得财物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非邓志勇主观上不想盗窃而主动放弃。故对被告人邓志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611刑初18号 2016-05-09

张秀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剑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于抢劫既遂,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应认定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91刑初114号 2016-12-22

邝某某、曾某、胡某、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开设赌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曾某、胡某、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商铺内设置具有押分、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非法营利1014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虽中途退出,但是其并未阻止被告人邝某某继续开设赌博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应当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某虽系中途加入,参与管理,但是被告人邝某某在二被告人参与之前已告知二被告人其设置赌博机牟利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曾某某、曾某亦应当对全案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四被告人犯罪金额为101403.00元。 被告人邝某某、胡某共谋通过摆设赌博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实施摆放行为,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明知被告人邝某某非法摆设赌博机营利而参与管理,四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邝某某出资购买赌博机器、交通设备并负责盈利分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胡某、曾某某参与管理并收取赌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某、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四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邝某某、曾某、胡某、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823刑初133号 2016-09-20

徐真云、陈立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真云、陈立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真云将被害人洪某1的ipadair2电脑偷至其上网的包厢之时,被害人洪某1已经失去对ipadair2电脑的控制,被告人徐真云、陈立千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系既遂,故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立千系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真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立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具备应当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真云、陈立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真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2月2日被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具备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102刑初424号 2016-12-22

被告人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杀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放火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向春绒提出被告人唐某是在债务人司某1长期躲债的情况下讨债不成,泼洒汽油的行为是吓唬债务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因与司某1之间债务纠纷未解决,在司某1长期不露面,其家人不理的情况下,迁怒于司某1家人,产生了与司某1父母同归于尽的想法,且实施了购买汽油到被害人家泼洒的行为,因被害人及邻居发现制止才未得逞,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放火而泼洒汽油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向春绒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唐某在被害人司某2发现后制止的情况下,没有坚持将已泼洒的汽油点燃,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唐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但因被害人的制止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821刑初231号 2016-12-27

李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强奸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方法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形态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中,被害人罗某1一直在反抗、挣扎及叫喊,且被害人拨通了丈夫岑某某的手机求救,被告人李某某见事情败露才被迫中断犯罪,而不是自动中止犯罪,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害人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释放错误的信号,存在过错及被害人的陈述避重就轻,可信度低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03刑初103号 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