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全力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和出口保理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将人民币2000万元发放给全力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根据保理业务的通常含义及双方《出口保理总协议》的约定,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向全力公司提供150万美元贸易融资,应形成包括出口商、进口商和保理商的三方关系。现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与全力公司因融资款的偿还发生纠纷,争议内容不涉及第三方进口商,因此该项纠纷可只审理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与全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该贸易融资仅约定了偿还期限和利率,没有约定保理手续费、单据处理费等保理业务中通常存在的其他费用,符合一般借款合同的特征,对双方没有约定的内容,应依照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全力公司在借款和贸易融资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清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全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贸易融资款本金150万美元及拖欠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9月11日,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欠息1519445.78元,被告全力公司不持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9月1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约定以年10.35%计算。150万美元贸易融资款的期内利息和逾期30日内的利息,按约定应以2.54692%年利率计算;逾期30日之后的利率应为年3.82443%,原告主张以年3.82%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标准。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9月11日该笔款项应支付利息54311.42美元,除了其中357.08美元复息没有合同依据外,其余53954.34美元应予支持,2015年9月12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年3.82%计付至清偿之日。
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为解决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务,代理费虽未实际支付,但属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招商银行襄阳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全力公司承担,应予支持。考虑本案的纠纷性质和所代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等,本院认定全力公司应给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保全措施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招商银行襄阳分行请求全力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全力公司与招商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87套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对《授信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对87套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该期间应认定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与登记的数额不一致,而原告招商银行襄阳分行认可应以登记数额为准,因此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和贸易融资均系授信期间发生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权,属于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招商银行襄阳分行请求对抵押物87套机器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三环铸造公司是否应对全力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确立了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第二十条第三款则规定了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招商银行襄阳分行要求三环铸造公司对其股东全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是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而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主张,三环铸造公司和全力公司实行“三统一六不变”的管理原则,与全力公司相关的合同、货款结算、售后服务、债权债务等全部由三环铸造公司负责,全力公司被三环铸造公司控制经营管理权和资金支配权,已丧失独立经营权,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三环铸造公司应对全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现分析如下:
关于三环铸造公司、全力公司及湖北省国资委所发函件的意义。三环铸造公司成立后,曾与全力公司共同通知全力公司原购销客户,说明业务主体变更后企业的生产场地不变,人员和设备不变,相关的合同、货款结算、售后服务等全部由三环铸造公司负责。湖北省国资委也曾向相关企业发函,说明全力公司与三环铸造公司实行“三统一、六不变”的管理。但从发函的背景和对象,以及三环铸造公司与全力公司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加工合同等行为分析,该类函件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全力公司和三环铸造公司市场业务的衔接问题,而非界定全力公司和三环铸造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全力公司和三环铸造公司对外作出生产场地不变、人员和设备不变等承诺,不是基于两公司的同一或混同关系,而是基于两公司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安排。因此,判断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结合两公司运营过程中相互关系的具体模式和实际状态进行界定。
关于三环铸造公司和全力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根据现有证据,三环铸造公司和全力公司虽然在业务经营、财务往来等方面联系紧密,但尚未达到人格混同的程度。
(一)在人员构成方面,全力公司的股东除全力公司工会委员会外,其他均为自然人;三环铸造公司股东为三环集团有限公司和全力公司。两公司股权结构清晰,住所地不同,法定代表人也不相同。全力公司和三环铸造公司均否认两公司组织机构和人员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原告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也未提供或申请本院调取两公司人员交叉任职的相关证据。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全力公司和三环铸造公司存在人员混同。
(二)在业务活动方面,三环铸造公司成立后,受让了全力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3623517号注册商标,并约定在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申请期间,三环铸造公司按独占许可形式使用该注册商标。之后,全力公司以委托加工形式为三环铸造公司生产产品,未再对外开展其他生产销售业务,三环铸造公司则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业务。此时,三环铸造公司是委托生产商和销售商,全力公司只是加工商。两公司在生产经营链条中的地位和环节不同,且界限清楚,两公司的业务存在替代、合作关系,但不属于同时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的情况。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
(三)在财产关系方面,三环铸造公司成立后,全力公司原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权属没有改变。全力公司将注册商标使用权和对外债权转让给三环铸造公司,均签订了转让协议,属发生在两公司之间的权利转移而非混同。全力公司需要支出的项目,虽由三环铸造公司以给全力公司提供借款的形式直接付给收款人,或者以委托代付的形式由华昌物资有限公司转付收款人,但三环铸造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时均以“代全力公司付…”字样予以注明,然后与三环铸造公司应付加工费冲抵。两公司还多次对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因此,三环铸造公司和全力公司各自的财产界线是清晰的,财务账目是可区分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
(四)在公司意志方面,全力公司是占三环铸造公司5%股权的股东,从法律关系上衡量,两公司都缺乏控制对方决策的权利基础;从利益关系上衡量,三环铸造公司更多是代表大股东三环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而三环集团有限公司对全力公司的重组并未实质启动,最终能否完成也尚不确定,因此全力公司与三环集团有限公司及三环铸造公司虽然存在一定共同利益,但本质上各自利益是相互独立的。全力公司在三环铸造公司成立后只承接三环铸造公司的委托加工业务,以及对第三方付款需向三环铸造公司申请,是由全力公司的经营形势、能力及需三环铸造公司给予资金帮助等实际情况决定的,而非因股权结构、人员组成等使全力公司丧失独立法人意志所导致的。全力公司与三环铸造公司签订转让第362351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协议后,其使用原注册商标和品牌的权利受到限制,但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全力公司无权与第三方开展其他业务,也没有证据表明全力公司无法形成独立意志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主张全力公司已丧失独立经营权,证据不足。
关于三环铸造公司与全力公司的关系是否严重损害招商银行襄阳分行的利益。根据三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舒健、总经理梅汉生2015年4月22日的发言内容,三环集团有限公司与全力公司合资成立三环铸造公司,其目的之一是防止全力公司筹措的资金、回收的货款被保全或强制执行。三环铸造公司与全力公司业务合作和财务往来的具体模式,也增加了全力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但这种影响未达到严重损害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利益的程度。
(一)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与全力公司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三环铸造公司成立之前,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向全力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是在对全力公司信用能力等进行独立判断基础上作出的。这与两个公司同时存在且相互混同,导致第三方当事人无法准确区分从而作出于己不利的意思表示的情况有明显区别。
(二)如前所述,三环铸造公司成立后,全力公司原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权属没有发生改变。全力公司仍然拥有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招商银行襄阳分行还可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87套机器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全力公司将第362351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和部分对外债权转让给三环铸造公司,都约定有相应的对价。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如认为转让价格明显过低,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等方式保护自身利益。如果认为三环铸造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对价,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全力公司在三环铸造公司的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或执行等措施。不否认全力公司的独立人格,并不影响招商银行襄阳分行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权利。
(四)全力公司接受三环铸造公司委托加工产品并收取加工费,总体上对全力公司保持运转和维持财产有益,只有在加工费明显低于正常合理标准,构成全力公司向三环铸造公司的单向利益输送时,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但招商银行襄阳分行未就加工费是否与市场价相符提交证据或申请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单向利益输送的事实。
综上,原告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对被告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除部分复息没有合同依据、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外,其他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三环铸造公司对全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三环铸造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驳回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对三环铸造公司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111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