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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英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电视台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吉林市电视台在签订协议前已将涉案电视剧《俄罗斯姑娘在小城》的发行权授权给案外人独占许可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华夏英杰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市电视台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导致涉案协议应予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华夏英杰公司主张,吉林市电视台将涉案电视剧《俄罗斯姑娘在小城》发行权授权给案外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华夏英杰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据此主张应解除涉案协议。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吉林市电视台将电视剧《俄罗斯姑娘在小城》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夏英杰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可见,发行权确实只是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的众多权利中的其中一种,合同本身并未体现华夏英杰公司系为了获得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权而签订该协议。华夏英杰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也确认,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获得涉案电视剧的全部相关版权,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吉林市电视台向案外人转让了发行权而导致其无法实现其他权利。因此,在涉案电视剧各项权利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吉林市电视台将发行权转让给案外人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华夏英杰公司对其他权利的实施,一、二审法院基于本案情况解除合同中涉及发行权转让内容条款,并扣除华夏英杰公司应付的相应转让费用,而维持其它合同条款效力,并无明显不当。故华夏英杰公司仅以吉林市电视台该违约行为主张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全部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夏英杰公司还申请再审称,涉案电视剧已经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并认为该现象与吉林市电视台将涉案电视剧发行权授予他人相关。对此本院认为:华夏英杰公司已经自认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系吉林市电视台授权许可他人导致,其不能因为案外人侵害涉案著作权的行为,就归咎于吉林市电视台、主张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华夏英杰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华夏英杰公司还主张,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合同涉及转让费条款中关于时间与条件的限制,就对华夏英杰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只要有一方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在不存在约定解除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审核本案是否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如前所述,本案并不存在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华夏英杰公司以吉林市电视台存在部分违约行为为由就主张解除整个合同,全部返还相关费用等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夏英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民申1437号 2016-05-04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日成机械厂与卢礼权专利权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日成机械厂有关二审判决未对笔录进行质证,该笔录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主张能否成立。 日成机械厂主张其在二审时提交了笔录,用于证明卢礼权与日成机械厂签订涉案许可合同是一种诉讼策略。经本院审查查明,日成机械厂提交的笔录中记载的有关内容,仅能证明日成机械厂与卢礼权签订许可合同的目的与侵权损害赔偿有关,但结合笔录中有关陈述的上下文来看,笔录本身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应属日成机械厂所有。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了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实施许可费发票、完税证等相关证据,以及多项生效判决中认定卢礼权与日成机械厂分别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和独占许可实施人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等事实,认定日成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已充分考虑了日成机械厂的上诉主张及其提交的笔录等证据,并无不当。因此,日成机械厂有关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日成机械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2272号 2015-12-14

漳州市香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好得很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显示,卢木正将“杜浔酥糖110克包装袋”美术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处理侵权纠纷,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在先使用涉嫌侵权的酥糖产品包装袋;二、被告涉嫌侵权的酥糖产品包装袋的版权登记行为能否对抗原告“杜浔酥糖110克包装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表》载明,卢木正于2009年12月29日将“杜浔酥糖110克包装袋”美术作品申请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载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取得著作权专有使用权。而据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使用的“杜浔酥糖110克包装袋”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即2009年6月5日)已创作完成。本案,被告主张于更早的时间使用了涉嫌侵权的酥糖产品包装袋,但是,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9年6月3日出具的被告110克包装酥糖产品的《检验报告》,福建省中心检验所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被告110克包装酥糖产品的《检验报告》,仅载明检验样品的名称、规格、检验依据等,未附有检验样品的包装袋。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被告110克包装酥糖产品自2009年至2014年接受检验的情况汇总一份,仅载明检验样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等,亦未附有检验样品的包装袋,故无法依据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及情况汇总证明被告主张的涉嫌侵权的酥糖产品包装袋的使用时间。至于被告提交的外包装实物、电子证据、证言、版权归属协议等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涉嫌侵权的酥糖产品包装袋的使用时间。因此,本案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了涉嫌侵权的酥糖产品包装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涉嫌侵权的酥糖产品包装袋与原告“杜浔酥糖110克包装袋”的图案高度近似,且被告涉嫌侵权的酥糖产品包装袋申请及取得两份《作品登记证书》的时间均在2014年,晚于原告取得“杜浔酥糖110克包装袋”著作权的时间,因此,被告不能以涉嫌侵权酥糖产品包装袋的版权登记行为来否定原告“杜浔酥糖110克包装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酥糖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应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因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与人身权有关的纠纷,本案只涉及财产权益纠纷,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本案无充分证据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厦民初字第1081号 2015-06-02

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可立方量贩式商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索隆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索隆公司与天浩公司签订的《音乐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第二条授权事项中第5点授权内容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相同。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规定,索隆公司仅得到天浩公司授权,并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相关权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并不相悖,即权利人可以许可、全部或部分转让相关权利,但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活动的主体只能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案中,索隆公司仅获得了权利人天浩公司的授权,但并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对外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故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本案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索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裁定驳回索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索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8)粤04民终674号 2018-03-23

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可立方量贩式商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索隆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索隆公司与天浩公司签订的《音乐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第二条授权事项中第5点授权内容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相同。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规定,索隆公司仅得到天浩公司授权,并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相关权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并不相悖,即权利人可以许可、全部或部分转让相关权利,但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活动的主体只能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案中,索隆公司仅获得了权利人天浩公司的授权,但并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对外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故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本案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索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裁定驳回索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索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8)粤04民终672号 2018-03-23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全力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和出口保理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将人民币2000万元发放给全力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根据保理业务的通常含义及双方《出口保理总协议》的约定,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向全力公司提供150万美元贸易融资,应形成包括出口商、进口商和保理商的三方关系。现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与全力公司因融资款的偿还发生纠纷,争议内容不涉及第三方进口商,因此该项纠纷可只审理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与全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该贸易融资仅约定了偿还期限和利率,没有约定保理手续费、单据处理费等保理业务中通常存在的其他费用,符合一般借款合同的特征,对双方没有约定的内容,应依照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全力公司在借款和贸易融资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清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全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贸易融资款本金150万美元及拖欠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9月11日,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欠息1519445.78元,被告全力公司不持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9月1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约定以年10.35%计算。150万美元贸易融资款的期内利息和逾期30日内的利息,按约定应以2.54692%年利率计算;逾期30日之后的利率应为年3.82443%,原告主张以年3.82%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标准。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9月11日该笔款项应支付利息54311.42美元,除了其中357.08美元复息没有合同依据外,其余53954.34美元应予支持,2015年9月12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年3.82%计付至清偿之日。 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为解决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务,代理费虽未实际支付,但属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招商银行襄阳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全力公司承担,应予支持。考虑本案的纠纷性质和所代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等,本院认定全力公司应给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保全措施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招商银行襄阳分行请求全力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全力公司与招商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87套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对《授信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对87套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该期间应认定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与登记的数额不一致,而原告招商银行襄阳分行认可应以登记数额为准,因此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和贸易融资均系授信期间发生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权,属于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招商银行襄阳分行请求对抵押物87套机器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三环铸造公司是否应对全力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确立了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第二十条第三款则规定了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招商银行襄阳分行要求三环铸造公司对其股东全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是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而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主张,三环铸造公司和全力公司实行“三统一六不变”的管理原则,与全力公司相关的合同、货款结算、售后服务、债权债务等全部由三环铸造公司负责,全力公司被三环铸造公司控制经营管理权和资金支配权,已丧失独立经营权,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三环铸造公司应对全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现分析如下: 关于三环铸造公司、全力公司及湖北省国资委所发函件的意义。三环铸造公司成立后,曾与全力公司共同通知全力公司原购销客户,说明业务主体变更后企业的生产场地不变,人员和设备不变,相关的合同、货款结算、售后服务等全部由三环铸造公司负责。湖北省国资委也曾向相关企业发函,说明全力公司与三环铸造公司实行“三统一、六不变”的管理。但从发函的背景和对象,以及三环铸造公司与全力公司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加工合同等行为分析,该类函件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全力公司和三环铸造公司市场业务的衔接问题,而非界定全力公司和三环铸造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全力公司和三环铸造公司对外作出生产场地不变、人员和设备不变等承诺,不是基于两公司的同一或混同关系,而是基于两公司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安排。因此,判断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结合两公司运营过程中相互关系的具体模式和实际状态进行界定。 关于三环铸造公司和全力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根据现有证据,三环铸造公司和全力公司虽然在业务经营、财务往来等方面联系紧密,但尚未达到人格混同的程度。 (一)在人员构成方面,全力公司的股东除全力公司工会委员会外,其他均为自然人;三环铸造公司股东为三环集团有限公司和全力公司。两公司股权结构清晰,住所地不同,法定代表人也不相同。全力公司和三环铸造公司均否认两公司组织机构和人员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原告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也未提供或申请本院调取两公司人员交叉任职的相关证据。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全力公司和三环铸造公司存在人员混同。 (二)在业务活动方面,三环铸造公司成立后,受让了全力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3623517号注册商标,并约定在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申请期间,三环铸造公司按独占许可形式使用该注册商标。之后,全力公司以委托加工形式为三环铸造公司生产产品,未再对外开展其他生产销售业务,三环铸造公司则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业务。此时,三环铸造公司是委托生产商和销售商,全力公司只是加工商。两公司在生产经营链条中的地位和环节不同,且界限清楚,两公司的业务存在替代、合作关系,但不属于同时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的情况。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 (三)在财产关系方面,三环铸造公司成立后,全力公司原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权属没有改变。全力公司将注册商标使用权和对外债权转让给三环铸造公司,均签订了转让协议,属发生在两公司之间的权利转移而非混同。全力公司需要支出的项目,虽由三环铸造公司以给全力公司提供借款的形式直接付给收款人,或者以委托代付的形式由华昌物资有限公司转付收款人,但三环铸造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时均以“代全力公司付…”字样予以注明,然后与三环铸造公司应付加工费冲抵。两公司还多次对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因此,三环铸造公司和全力公司各自的财产界线是清晰的,财务账目是可区分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 (四)在公司意志方面,全力公司是占三环铸造公司5%股权的股东,从法律关系上衡量,两公司都缺乏控制对方决策的权利基础;从利益关系上衡量,三环铸造公司更多是代表大股东三环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而三环集团有限公司对全力公司的重组并未实质启动,最终能否完成也尚不确定,因此全力公司与三环集团有限公司及三环铸造公司虽然存在一定共同利益,但本质上各自利益是相互独立的。全力公司在三环铸造公司成立后只承接三环铸造公司的委托加工业务,以及对第三方付款需向三环铸造公司申请,是由全力公司的经营形势、能力及需三环铸造公司给予资金帮助等实际情况决定的,而非因股权结构、人员组成等使全力公司丧失独立法人意志所导致的。全力公司与三环铸造公司签订转让第362351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协议后,其使用原注册商标和品牌的权利受到限制,但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全力公司无权与第三方开展其他业务,也没有证据表明全力公司无法形成独立意志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主张全力公司已丧失独立经营权,证据不足。 关于三环铸造公司与全力公司的关系是否严重损害招商银行襄阳分行的利益。根据三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舒健、总经理梅汉生2015年4月22日的发言内容,三环集团有限公司与全力公司合资成立三环铸造公司,其目的之一是防止全力公司筹措的资金、回收的货款被保全或强制执行。三环铸造公司与全力公司业务合作和财务往来的具体模式,也增加了全力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但这种影响未达到严重损害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利益的程度。 (一)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与全力公司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三环铸造公司成立之前,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向全力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是在对全力公司信用能力等进行独立判断基础上作出的。这与两个公司同时存在且相互混同,导致第三方当事人无法准确区分从而作出于己不利的意思表示的情况有明显区别。 (二)如前所述,三环铸造公司成立后,全力公司原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权属没有发生改变。全力公司仍然拥有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招商银行襄阳分行还可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87套机器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全力公司将第362351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和部分对外债权转让给三环铸造公司,都约定有相应的对价。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如认为转让价格明显过低,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等方式保护自身利益。如果认为三环铸造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对价,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全力公司在三环铸造公司的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或执行等措施。不否认全力公司的独立人格,并不影响招商银行襄阳分行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权利。 (四)全力公司接受三环铸造公司委托加工产品并收取加工费,总体上对全力公司保持运转和维持财产有益,只有在加工费明显低于正常合理标准,构成全力公司向三环铸造公司的单向利益输送时,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但招商银行襄阳分行未就加工费是否与市场价相符提交证据或申请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单向利益输送的事实。 综上,原告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对被告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除部分复息没有合同依据、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外,其他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三环铸造公司对全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三环铸造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驳回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对三环铸造公司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111号 2016-06-28

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钮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故被诉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其一,原告在阿里巴巴网上的欧玛趣旗舰店购得被诉产品,且根据该旗舰店的网页显示信息可知该旗舰店的公司名为被告,与此同时该旗舰店网页还公开展示了被诉产品的图片。据此,可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其二,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外包装纸盒上、被诉产品实物之上、欧玛趣旗舰店网页之中并未显示有任何有关被告生产制造的信息,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及销毁已制造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产品采购自协亨公司,具备合法来源,并据此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其一,本案中,被告订货清单系其单方提供,证明力不强。其二,虽然被告提交收货单上显示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程森荣,支付宝转账明细显示的收款方亦为程森荣。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程森荣与协亨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据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产品存在合法来源,被告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创造性高,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广,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库存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六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41号 2016-01-29

亳州市三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市桃城区大唐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三曹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从青花公司取得“青花”组合商标、“青花”、“小青花”文字商标的使用权,并在合同中与青花公司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主张相应权利,青花公司已经将对三个商标的独占许可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三曹公司在其商标使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关于大唐商店销售的衡水老白干青花酒是否侵害了三曹公司商标使用权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众所周知,青花瓷是中国瓷器的品种之一,我国自古就有用青花瓷瓶盛装白酒的传统,这种盛装方式具有清新、简约、淡雅、大方等特点。衡水老白干青花酒的酒瓶及外包装采用白底青花的图案,并标注“青花”字样,既表明这种酒与青花瓷瓶相关联,也指代这是衡水老白干青花酒的款式名称。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在外包装上使用的“青花”字样系描述性使用,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二、案涉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在外包装上使用“青花”字样,不会造成与三曹公司产品的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衡水老白干青花酒虽然在外包装的正面突出使用了“青花”字样,但字体与“青花”组合商标、“青花”文字商标明显不同,外包装图案与三曹公司的产品有非常显著的区别。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在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衡水及图”和“衡水老白干”红方印两个商标,并标明了产地和地址,很容易与三曹公司的产品相区分。老白干公司的“衡水及图”、“衡水老白干”两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其生产的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在中央电视台、河北电视台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美誉度。老白干公司企业规模、知名度远远大于三曹公司,衡水老白干青花酒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远远高于三曹公司的产品,老白干公司无任何攀附三曹公司商标知名度及商业信誉的理由和主观恶意。综合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外包装设计的独特性、企业的知名度、产品的美誉度以及对企业名称、产地规范标注等因素,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容易判断出衡水老白干青花酒来源于老白干公司,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在外包装上使用“青花”字样,不会造成与三曹公司产品的混淆。 三、三曹公司无权禁止被诉商品对“青花”文字的正当使用。“青花”二字虽然是“青花”组合商标的组成部分,但内嵌植物形状的倒三角图案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三曹公司无权依据其对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而禁止他人对“青花”文字的正当使用。从东南角经销处提供的证据看,老白干公司于2013年12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大小青花酒的广告,由此可见,老白干公司以“青花”作为其一种产品名称最迟在2013年,而“青花”文字商标在2015年5月28日才获准注册,三曹公司在2015年6月1日才被许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老白干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青花”标识在先,“青花”文字商标获准注册在后,且老白干公司的产品与三曹公司的产品足以区别,老白干公司在其白酒产品上对“青花”字样的在先使用权应受到保护,三曹公司无权禁止被诉商品对“青花”文字的正当使用。 至于大唐商店关于被诉商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因被诉商品未侵害三曹公司商标使用权,已无必要再予认定。 综上所述,大唐商店销售的衡水老白干青花酒在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青花”文字并未侵害三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曹公司要求大唐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8)冀11民初80号 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