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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元与徐治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阳元是否应当返还或者赔偿上诉人涉案汽车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阳元是否应当返还或者赔偿上诉人涉案汽车,属于二审程序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并且被上诉人阳元认为,上述汽车已由上诉人卖给了被上诉人,并且签订了买卖合同,未同意请求由本院一并处理。二审本案查询期间,上诉人也表示惠城区法院已经另案受理了关于涉汽车还返或赔偿的纠纷,目前正在审理。据此,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阳元是否应当返还或者赔偿上诉人涉案汽车,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应另行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45号 2015-10-30

安康市恒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陈宗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恒丰纸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宗平隐瞒2010年左手同一部位受伤的事实,导致本案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现已查明,被上诉人陈宗平发生工伤事故后,已经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上诉人恒丰纸业公司收到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结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陈宗平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故本院对上诉人恒丰纸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以及依据重新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恒丰纸业公司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对被上诉人陈宗平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属于二审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本院经征询被上诉人陈宗平的意见,其不同意复查鉴定,故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94号 2015-10-26

黎庆与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庆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亦提交给了一审法院,被上诉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黎庆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黎庆与被上诉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据此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故上诉人黎庆提出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或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举证也没有申请确认效力的情况下,就直接引用并认定桑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据,并据此作出判决,明显违背了证据规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黎庆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但由于被上诉人黎庆系无固定职业者,其与被上诉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形成长期的劳动关系,对工资标准的约定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据黎庆受伤前2011年度张家界市职工平均工资2590元为依据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黎庆提出一审法院采信桑植县仲裁委对上诉人黎庆工资的计算办法,即以受伤前2011年张家界职工平均工资2590元为依据判决,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上诉人黎庆 的月工资应当以4500元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黎庆的月工资标准参照2011年度张家界市职工平均工资2590元为依据计算,故上诉人黎庆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黎庆要求被上诉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工伤伤残期间12个月54000元工资,该项诉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属于新的独立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黎庆可另行主张。上诉人黎庆要求被上诉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整容面部所需费用35000元,由于整容面部所需费用是否属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不能确定,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上诉人黎庆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故上诉人黎庆提出一审漏判12元个月工资54000元和整容面部所需费用3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上诉人黎庆住院24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而非上诉人黎庆主张的1200元,故上诉人黎庆要求被上诉人桑植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12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超过2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56号 2015-12-18

锦州方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义县拉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上诉人锦州方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义县拉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被上诉人提供借款,上诉人出具借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具有合同属性的借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综合上诉人陈述及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重审时可否增加诉讼请求;三、借款合同与借条可否同案诉讼;四、上诉人出具430万元借条后原抵押合同是否继续有效;五、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 一、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 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至同年9月发生多次借款行为,形成多份债权凭证,上诉人均在借条、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上签字、加盖公章确认,并签订抵押合同,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至2012年9月30日双方结算形成430万元的借条,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出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的问题,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履行借款合同支付借款,或者要求收回借条、解除撤销借款、抵押合同,而是多次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条,并于同年9月对账后在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签署借条时间看,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多次,且有一日多次的情形,上诉人对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上诉人不能对其主张的没有得到借款,却多次或一日多次为被上诉人签署借款凭证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况且,上诉人借款行为的具体经办人其法定代表人黄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2009年上诉人公司设立即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经验,应当认知其为他人签署借款凭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上诉人主张的在没有收到借款、没有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多次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凭证、协助办理抵押登记、出具结算后的借条的行为不仅与其自身的认知能力不符,也有悖常理,上诉人的主张与其行为矛盾之处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本案被上诉人为小额贷款公司,现实中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以现金形式发生亦属常见,被上诉人陈述与上诉人的贷款业务以现金形式支付不违反交易常规,结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多次签署借款凭证、办理抵押、合同签订后不主张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系列行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支付了借款,一审法院确认430万借款已支付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重审时可否增加诉讼请求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曾以430万元的借条起诉后撤诉又以230万元的借款合同起诉上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解释称,当时430万元起诉加上利息后超出基层法院的管辖,故撤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撤诉的行为已经被一审法院裁决,且已生效,故本案不就此问题予以调整。 关于重审时一审原告可否增加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合同与借条可否同案诉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及的借条或借款合同均是被上诉人为主张权利而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是基于多份借条与两份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所发生的多次借款行为而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430万元,而非对两份借款合同所涉金额230万元的独立诉讼,且借条是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案中借款行为均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案涉的借条、借款合同体现的法律关系均是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关系的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份借款合同涉及的金额是双方结算后确定的430万元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选择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上诉人出具430万元借条后原抵押合同是否继续有效问题。 2012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后形成的430万元借条中记载这样一句话:“原有借据作废,以此条为准”。上诉人认为“作废”即表示借款合同无效,由此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即应无效。首先,该句话中没有约定200万元、30万元的借款合同无效。第二、双方对账后借条的形成是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对曾经签署的借款凭证的梳理,在所欠债务数额更加明确情况下形成的,双方200万元、3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并未消灭。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法定无效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附于主合同的抵押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此上诉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共同虚构事实,欺骗司法机关,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实质性的对抗,双方合意的一种诉讼行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共同虚构事实的情形,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讼对抗明显、利益争夺激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被上诉人诉讼不具有虚假诉讼的特征,况且,虚假诉讼本就是诉讼双方合意而为,上诉人既然指责被上诉人虚假诉讼,则说明双方并无合意诉讼之意,故上诉人此上诉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 关于黄军是否应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还款义务问题,本案所涉的多张借款凭证有的仅有一审被告黄军个人签名,在2012年9月30日对账后的借条上即有上诉人盖章又有黄军签名,黄军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已经与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债务混同,且上诉人该主张与黄军权利相关,一审被告黄军并未上诉,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其同意一审的判决结果,故上诉人该观点本案不予调整。关于一审判决中确认的一审被告薛飞的追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一审判决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7民终1617号 2016-12-26

上诉人王二喜与被上诉人刘开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二喜与刘开俊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土地出租的期限,刘开俊提出由王元元代表王二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抗辩理由,因王元元、王二喜对此均不认可,且刘开俊无证据证明存在王二喜委托王元元或推选王元元为代表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开俊提出土地租赁期限为15年的抗辩理由,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从刘开俊给付王二喜三年租赁费的事实看,土地的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期满后,王二喜不同意继续出租,刘开俊应将承租的土地返还给王二喜,故对王二喜提出的请求刘开俊向其返还土地4.9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二喜提出请求刘开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属二审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其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呼民四终字第00613号 2015-12-07

上诉人庞心亮与被上诉人刘开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庞心亮与刘开俊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土地出租的期限,刘开俊提出由王元元代表庞心亮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抗辩理由,因王元元、庞心亮对此均不认可,且刘开俊无证据证明存在庞心亮委托王元元或推选王元元为代表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开俊提出土地租赁期限为15年的抗辩理由,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从刘开俊给付庞心亮三年租赁费的事实看,土地的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期满后,庞心亮不同意继续出租,刘开俊应将承租的土地返还给庞心亮,故对于庞心亮提出的请求刘开俊向其返还土地10.3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庞心亮提出请求刘开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属二审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其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呼民四终字第00615号 2015-12-07

上诉人庞强强与被上诉人刘开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庞强强与刘开俊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土地出租的期限,刘开俊提出由王元元代表庞强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抗辩理由,因王元元、庞强强对此均不认可,且刘开俊无证据证明存在庞强强委托王元元或推选王元元为代表的事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开俊提出土地租赁期限为15年的抗辩理由,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从刘开俊给付庞强强三年租赁费的事实看,土地的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期满后,庞强强不同意继续出租,刘开俊应将承租的土地返还给庞强强,关于庞强强提出的请求刘开俊向其返还土地4.9亩的诉讼请求,因其仅出租给刘开俊4.4亩,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庞强强提出请求刘开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属二审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其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呼民四终字第00619号 2015-12-07

周志强与兰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欠款12750元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房租等费用共计40750元,当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转让费28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剩余的12750元于2014年12月7日前付清。上诉人为索要转让费28000元的诉请已经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支付余款12750元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12750元并无不当。关于押金5000元、违约金6000元、经营损失9040元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押金、违约金、经营损失仅进行抗辩,并未提出反诉请求,该三项请求属于二审期间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453号 2015-12-07

郭某某等与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530181010305019号)可以证实本案诉争的大麦地(2亩)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郭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及第三人李某丙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丙离婚时对大麦地(2亩)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故原告方要求大麦地(2亩)地块由原告郭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母女三人耕种,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李某丙,本院认为李某丙系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李某丙并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丙可以另案进行主张。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81民初336号 2016-04-15

上诉人张家界犇记手工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毛善东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于毛善东在仲裁申请和一审庭审中,均主张自己2015年12月31日被张家界犇记公司辞退,况且毛善东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与张家界犇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毛善东提出与张家界犇记公司的劳动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3月1日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家界犇记公司和毛善东对毛善东自2015年8月1日起担任公司管理人员均予以认可,争议在于张家界犇记公司主张毛善东担任的是行政人事部经理,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是其职责内容,毛善东则主张自己担任的是行政部经理,与人事管理工作无关,虽然犇记手工任命书显示毛善东被任命的是公司行政部经理,但张家界犇记公司辩称公司的人事部工作已并入到行政部,从犇记人事部交接明细表可以看出,人事部前任经理刘玲莉将公司的人事档案、人事文件等人事部的材料移交给了毛善东,此外,毛善东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承认自己系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故张家界犇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毛善东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毛善东作为张家界犇记公司负责人事工作的管理人员,全权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明知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其自身不签订劳动合同,即违反了自身的职责,存在过错。根据“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的法谚,毛善东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得二倍工资差额利益。此外,保管劳动合同等重要资料是毛善东的职责所在,且公司其他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唯毛善东的劳动合同没有,无论是未签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被隐匿,均为毛善东的责任,不是公司的责任。同时,毛善东也未提交证据表明其曾提出要求张家界犇记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张家界犇记公司予以拒绝,故毛善东提出2015年8月1日至离职前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家界犇记公司提出不应向毛善东支付自其2015年8月1日升职至离职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毛善东自2015年2月1日入职至其升任行政人事部经理之前,系公司普通职工,张家界犇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毛善东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毛善东提出张家界犇记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3月1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家界犇记公司提出不应向毛善东支付2015年3月1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家界犇记公司没有为毛善东缴纳社会保险,毛善东有权与张家界犇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况且在张家界犇记公司2015年12月的工资表上,注有“毛善东是被公司辞退”,故张家界犇记提出毛善东是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毛善东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29200元,但在二审中提出经济补偿金403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32280元,对上诉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毛善东在二审中主张张家界犇记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公司未缴纳社保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及损失、律师代理费,该三项诉求在仲裁中没有提出,属于新的独立诉讼请求,庭审中合议庭询问张家界犇记公司是否愿意针对毛善东新的诉求进行调解,张家界犇记公司当庭表示不愿意调解,本院不再组织进行调解,毛善东可另行主张。 综上,张家界犇记公司和毛善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8民终409号 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