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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兴江与常峰、向兵、张静静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事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否履行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的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兰州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而三被告作为兰州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故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债权是已知债权,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债权不知情的辩解,因三被告提供的清算报告基本内容没有清算实质内容,且原告的债权已在本院执行中,被告以不知情辩解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辩解给原告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执行和解协议中抵债的车辆仍然存在,可以过户的辩称,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抵债的车辆并非被执行人兰州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三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4462号 2016-12-19

上海文依电器有限公司与邹显明、邹险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司清算时,其清算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组应当通知公司的债权人申报债权。三新伟业在清算时,其清算组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即制作清算报告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二被告作为三新伟业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6月向三新伟业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在2014年6月中断,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03民初2189号 2016-07-22

舟山海之格水产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舟山市晟泰水产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破产撤销权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1429号案件中,对晟泰公司汇给海之格公司账户8000000元款项性质已认定为履行保证责任的代偿款,该案件现已生效,同时,晟泰公司已向海之格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申报书中亦明确因晟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代偿贷款后申报债权,因此,晟泰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转汇至海之格公司账户的8000000元属于履行保证责任的代偿款。晟泰公司在履行8000000元的担保责任后,享有对海之格公司的追偿权;晟泰公司通过股权转让获得海之格公司享有的稠州村镇银行4%股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晟泰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对价8000000元。两笔8000000元的支付对象不同,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一笔款项同时主张两种性质,因此,本院对晟泰公司提出8000000元款项同时系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不予采纳。二、海之格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以股权对晟泰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且双方并未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也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海之格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中缺乏落款时间,无法确定具体出具时间,而稠州村镇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仅表明保证人代偿贷款的,可以对股权价值进行追偿,并未明确以股权进行质押。因此,晟泰公司主张海之格公司以股权作为反担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主张代为履行担保责任后对海之格公司的追偿权与获得股权转让后对海之格公司支付股价的债务相互抵销,但未能举证证明曾以口头或书面表示向海之格公司或海之格公司管理人予以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提出破产抵销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于被告作为债权人明知海之格公司已不能清偿稠州村镇银行到期债务,仍对海之格公司恶意负债,以抵销其债权,使得其因债权抵销行为而获得较高比例的清偿,损害破产程序的公平受偿,属于禁止抵销行为,本院对晟泰公司提出抵销的抗辩不予采纳。四、晟泰公司未向海之格公司支付8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海之格公司将其持有的稠州村镇银行4%股权无偿转让,原告作为主体要求撤销该无偿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903民初2542号 2016-11-10

南京丹星耐磨合金铸造厂与杭州富阳永泰热电有限公司、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本院已受理蓝天公司破产案,原告作为债权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于2014年6月22日申报债权,同年9月5日被告蓝天公司管理人出具无异议债权审查单,确认了该债权。《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其对管理人的职责以及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均已作相应的规定。因此被告蓝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只能依照破产程序主张权利。现原告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当,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杭富撤初字第1号 2016-07-22

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大唐万安置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新世纪建筑公司向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确认。新世纪建筑公司对此有异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补充确认。对于已确认的新世纪建筑公司的债权45948480.96元【工程款22146217.12元(16322729.39元对大唐凤凰城1#地块4#、5#、7#楼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1336334.56元对大唐凤凰城1#地块3#楼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487153.17元对宣城市第六小学及幼儿园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履约保证金1800万元(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4#、5#、6#、7#、8#楼及幼儿园工程800万元,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1#、2#、3#楼工程1000万元);违约金5802263.84元(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4#、5#、6#、7#、8#楼及幼儿园工程3172263.84元,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1#、2#、3#楼工程2630000元)】,双方仍应按此确认。本案争议的关键是,新世纪建筑公司四项补充确认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根据本院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对代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7.4万元,已作为向新世纪建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于2013年3月份扣减,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管理人在确认的工程款中重复扣除不当。2015年,大唐凤凰城1#地块3#楼3#、4#基坑因外部雨水和老污水管水进入,发生排水费17.09万元,该排水费应列入3#楼工程款。因此,新世纪建筑公司要求补充确认该两部分工程款债权合计34.49万元成立,并应对相应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畴,新世纪建筑公司请求补充确认大唐凤凰城1#地块5#、7#楼履约保证金290.9万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不能成立。 (三)大唐万安置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无论是否符合返还条件,未得到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均可依法确认为破产债权。至于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大唐凤凰城1#地块建设工程项目未完工程继续发包给新世纪建筑公司施工,对相关履约保证金能否作为以后合同履行的履约保证金、如何返还、能否作为共益债务,属于双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可妥善协商处理,不属于破产债权确认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四)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或违约金。对于5#、7#楼应返还而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按照公平诚信原则,应比照未开工部分履约保证金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该部分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合计应为625111元,相较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管理人已确认的数额,应补充确认443513元。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管理人对其他部分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确认,符合案件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精神,新世纪建筑公司要求补充确认利息或违约金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8民初104号 2016-12-26

屟阴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天旺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诉借款合同系天旺公司与民丰公司签订,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民丰公司是否与天旺公司及天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健恶意串通、虚构涉诉借款债务转移天旺公司财产。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合意早于涉诉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已达成,双方在(2013)澄商初字第0879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已商定天旺公司向民丰公司借款的数额及去向;其次,涉诉借款是按合同约定路径进行放款,且民丰公司已按约放款;再次,涉诉借款1000万元在进入卞平芳个人帐户后,卞平芳在之后的申请执行及申报债权中均已将该笔款项1000万元作为还款予以扣减,即卞平芳对天旺公司的债权中已相应减少100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涉诉借款债务属实,天旺公司所述借款实际汇入卞平芳个人帐户并未进入天旺公司帐户的辩解意见并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据此,民丰公司请求确认天旺公司结欠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民丰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涉诉借款实际系2013年8月2日放款,故起息日期应为2013年8月2日。关于民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民丰公司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天旺公司亦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涉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锡法商初字第00335号 2016-06-12

뒋辞与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蒋辞提交的专用收据,该收据中载明的收款单位为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借款人,因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6年3月28日经宝应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蒋辞借款行为本身涉嫌刑事犯罪,原告蒋辞应向宝应县公安局报案并申报债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1023民初2837号 2016-07-15

宜兴市灵谷塑料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诚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不当得利返还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因被告申请破产清算,原告依法申报债权。原告申报债权225360元,但申报材料仅有设备购货合同一份、货运反馈单一份、发票四张,申报材料未充分证明其债权数额。因被告诚丰公司会计记账错误,即在应付款项中将未付原告173220元记为已付,应付只记52140元,导致被告申请破产清算后,在破产审计时和确认债权过程中,诚丰公司破产管理人仅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52140元。现原告在诚丰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提起债权异议诉讼,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交金额512292元,被告付款286932元,未付225360元,减去诚丰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确认原告债权52140元外,尚有173220元债权未被确认。该笔债权应作为补充申报债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793号 2015-07-06

武汉当加源盛广告有限公司与刘波、刘国平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广告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3年9月1日,原告武汉当加源盛广告有限公司与聚能时代公司签订了《媒体广告代理发布业务合同》,原告与聚能时代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广告合同关系。两被告辩称该广告合同存在价格欺诈,系员工与原告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聚能时代公司的利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媒体广告代理发布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广告代理发布义务,聚能时代公司也应及时支付广告代理费100000元。 鉴于聚能时代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注销,被告刘波、刘国平作为聚能时代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在其签署的《清算报告》中表明“如有未清算完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该两条法律规定可知,公司在清算时对债权人的通知方式有两种,即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即自其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对于未知的债权人,则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即清算组应当自其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以便公司未知债权人知道公司清算之事实,从而参与到公司的清算活动之中实现其债权。本案中,聚能时代公司仅于2015年9月9日在长江商报上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对于已知的债权人本案原告并未进行书面通知,以致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因此,原告现主张聚能时代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刘波、刘国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波、刘国平支付广告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06民初2142号 2016-08-12

胡忠彬与南通盛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胡忠彬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详述如下: 一、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为了担保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胡忠彬与盛唐公司签订包括本案两份在内的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回购协议,约定盛唐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前回购该房产。胡忠彬对于除案涉两份合同之外的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确认系案外人出借给盛唐公司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关系。案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与其余九份合同一起出借,胡忠彬并不能证明案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独立于其他合同。从上述约定分析,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本意并非进行房屋买卖,而是希望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对胡忠彬对盛唐公司所享有的借款债权进行担保,胡忠彬交付给盛唐公司的购房款实质是其出借给盛唐公司的借款。 二、胡忠彬就案涉两套房屋与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持续归还贷款并不影响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2012年4月19日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回购价即是在该协议附件明细表中载明的胡忠彬拟向银行贷款4094800万元,其中也包括了案涉两套房屋拟贷款162.4万元。为履行上述协议,胡忠彬与广发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协议,贷款162.4万元汇至盛唐公司,但其后盛唐公司两次向胡忠彬支付款项,且金额与胡忠彬每月还款金额相同,故该按揭贷款亦难以认定为购房款。胡忠彬与广发银行签订了购房贷款协议,依据该合同负有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否则银行可以向其追索。因办理银行贷款需要,盛唐公司工作人员需协助其办理相应贷款、预登记、抵押等手续。故胡忠彬以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及盛唐公司授权其工作人员办理手续为由主张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为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缺乏依据。 三、胡忠彬与盛唐公司在2012年4月19日的回购协议中约定盛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前回购案涉房产,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变相的流质契约性质,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胡忠彬与盛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民间借贷关系来确定。在盛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胡忠彬要求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申报债权被盛唐公司重整管理人否定后,胡忠彬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债权,但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胡忠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36号 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