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界首天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80070.70元,其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1月15日由被告出具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80070.7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载明的货款数额,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80070.70元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007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委托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留置送达了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82民初1894号 2016-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