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坎战魁与杨小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14民终2554号 2016-07-28

圱家良、佛山市南海顺能联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即只有在适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完全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作为最后一种送达方式,要穷尽其他一切送达方式才可适用。在本案中,镇江市润州壹达不锈钢总汇一直正常经营,原一审法院已知经营场所的地址和经营者朱家良的手机联系方式,不存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被退件后,并未有证据显示采用了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属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且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朱家良提供的新证据导致原一审认定的朱家良对佛山市南海顺能联发不锈钢有限公司欠款数额的基本事实不清,故应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11民再13号 2016-06-28

原告张珊诉被告刘文琦、刘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珊不能提供被告刘文琦、刘国平的送达地址,故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张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刘文琦、刘国平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来证实被告刘文琦、刘国平现已下落不明,致使本院亦无法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刘文琦、刘国平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湘0702民初2417号 2016-10-17

王治海、王雅婷、张宝娃、王帅、王青诉被告刘世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治海、王雅婷、张宝娃、王帅、王青诉被告刘世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刘世民地址不详,致使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多次催促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也无法按期提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陕0625民初797号 2016-06-21

祝春贵与程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1822民初136号 2016-05-03

安徽界首天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80070.70元,其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1月15日由被告出具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80070.7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载明的货款数额,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80070.70元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007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委托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留置送达了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82民初1894号 2016-10-10

肖勇与湖北大唐日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和办证违约责任的,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但2013年7月2日大唐日盛公司才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因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到期时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故肖勇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第一,一审法院将多起案件同一时间开庭是否属于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以及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在2人或2人以上且诉讼标的是共同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肖勇等14人与大唐日盛公司因房屋预售合同发生纠纷后,分别单独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亦分别立案受理,后虽于同一时间统一开庭审理,但仅属于从审理效率角度出发对庭审方式做出的变更,并不属于共同诉讼,无需“经当事人同意”,亦不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第二,一审缺席判决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做出了“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的关于简易程序不能缺席判决的规定,但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送达至大唐日盛公司的办公地点,后因公司拒收而采取了留置送达,大唐日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民终10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