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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希林与陈雷生、陈秀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786.33(已扣除合作医疗部分)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150天×50元=7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0天×50元=5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0天×20元=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0天×20元=200元;6、伤残赔偿金,9415.10元∕年×20年×10%=18322元;7、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有司法鉴定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42508.33元。因被告陈雷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雷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2508.33×40%=17003元。关于原告白希林的摩托车损失,因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希林提出因被告陈雷生是替其儿子陈秀海、儿媳郭文贵履行监护行为,陈雷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陈秀海、郭文贵负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主要是涉事车辆驾驶人白希林、陈雷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造成的,被告陈秀海、郭文贵在此次事故中并非侵权人,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的非机动车一方不需要对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方赵民初字第107号 2016-07-20

胡某与孔令建、孔国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孔国营晒玉米的叉子将在路边散步的原告胡某右足扎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的出警记录及原告住院的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故被告孔国营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孔国营负担原告损失的90%,原告自负10%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医疗费8705.86元,扣减医保报销部分3213.63元,加上驻马店肿瘤医院门诊花费350元、出院换药支出43元,及在驻马店市显微外科医院做检查花费检查费用160元,合计6045.23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50元(每天10元×15天)。3、住院伙食费300元(每天20元×15天)。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5天,经计算为1170.09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5、交通费,经审核并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合计7865.32元。被告孔国营负担90%,计款7078.79元。原告称事发当天,被告孔国营认可晒玉米及叉子是其和儿子即被告孔令建所有,但二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也证据不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令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驿民初字第6089号 2016-01-29

甄某与王某、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甄某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学校甬路的突起之处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在学校上、下课期间组织好相关秩序,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对原甄某芳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百分之四十为宜;被王某晨,在上课铃响后向教室跑,未能注意身边其他同学,以至于和原告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告甄淑芳,上课铃响后,往教室中跑,匆忙中与同王某晨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甄某芳与被王某晨均为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各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称己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己方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是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未能提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证实该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事实,也未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确认。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过理赔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该协议书上没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签章,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所以,本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予处理。 原甄某芳的具体损失有医药费18440.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13天,计为65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计为11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64张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410元,但是由于该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被告存有异议,故对该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住院13天,确实发生交通费用,经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60日,加上后续治疗护理期15日,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75日,其护理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甄某芳由其父护理,其父甄洪伟在天津市工作,甄洪伟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了由天津市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工资出具的《误工扣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甄洪伟为我单位员工,因其女受伤需其护理,甄洪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9日告假,误工期间由该公司扣发全部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以及该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说明甄洪伟的具体误工损失。因甄洪伟的身份证显示,其为河北献县韩村镇人,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甄洪伟的误工损失,按照每日54.2元标准,75日计为4065元;另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本次受伤事故遭受到精神及人格损害,故本院对原甄某芳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480.69元。 综上所述,原甄某芳在本次受伤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33480.69元。原告与各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学校承担百分之四十,计为13392.3元,学校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药费,学校还应支付原告11392.3元;被王某晨应承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王某晨属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计为10044.2元,王某乙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王某乙与王某甲还应支付原告8044.2元;剩余责任甄某芳自行承担,也就是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29民初3464号 2016-12-27

谢文正、熊玉梅等与管梦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谢绍杰的父母,应对谢绍杰履行监护的义务,但二原告监护不力,使谢绍杰擅自外出河里洗澡,且谢绍杰不懂游泳,忽视游泳的危险结果而轻易下水,是导致谢绍杰身亡的后果。作为未成年同龄人的管梦晗与谢绍杰相约下水洗澡,其受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相互间无法定的监管和照顾及救助义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管梦晗对原告之子谢绍杰的溺水身亡有主观上的过错和违法行为,也不能提供谁提议下水的证据以及谢绍杰是为救管梦晗而溺水身亡的证据,且被告管梦晗及时尽到呼救、报警义务,故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谢绍杰毕竟是与管梦晗一起洗澡导致溺水身亡的,身亡所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管典群、被告袁秀荣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二原告20000元,被告管梦晗的补偿金额依法由其监护人管典群、袁秀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1民初1416号 2016-09-23

雷永昌与黎经伟、黎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调解,并由原告雷永昌的法定代理人雷祥甫已全部履行给付伤者黎旺甫,但造成黎旺甫的损害,是由原告雷永昌和被告黎经纬的共同过失行为所致,被告黎经纬明知原告雷永昌驾驶摩托车没有驾驶资格,而将摩托车给原告雷永昌驾驶,导致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黎经纬在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中造成黎旺甫损失的总赔偿款68890.45元,原告雷永昌是直接造成黎旺甫损伤的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70%(20667.13元);而被告黎经纬承担相应责任30%即20667.13元(68890.45元×30%),现原告雷永昌的法定代理人雷祥甫已将被告黎经纬承担的责任已代为赔偿,原告雷永昌起诉要求追偿代为被告黎经纬赔偿黎旺甫的医疗费75000元的诉求,排除了自己的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将原告雷永昌的法定代理人雷祥甫代为被告黎经纬赔偿黎旺甫损失款20667.13元,该垫付款20667.13元由被告黎经纬支付给原告雷永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黎经纬是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黎汉才承担。被告黎经纬、黎汉才的辩称驳回原告雷永昌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2民初1171号 2016-12-05

黑义会与李某甲、李长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驰、郑瑜翰、李某甲、赵传奇、娄国良、樊西林作为未成年人在均未告知家长的情况下结伴下河游泳,刘驰、郑瑜翰虽系在自愿、自由活动时溺水死亡的,但其溺亡与原告未尽到监管责任有直接关系,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赵传奇、娄国良、樊西林在均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结伴游泳,虽然刘驰、郑瑜翰的溺亡与被告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无过错,但与被告李某甲及赵传奇、娄国良、樊西林的家人疏于监管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且被告及其他同伴在刘驰、郑瑜翰沉入水中后,没有作出与其年龄和智力相符合的选择,即跑回村庄喊人救援或打电话报警,争取最有利的救援时间,从而错过了挽回刘驰、郑瑜翰生命的最后机会。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被告李某甲承担相应责任即5%为宜。李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失由其监护人李某乙、张天够承担民事责任。 因刘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2、丧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以上共计238395元,5%即11919.75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共计12919.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30民初59号 2016-07-26

申请人罗玉洪申请宣告袁仁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所属领域:行为能力认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现呈植物人状态,没有意识、知觉、思维、情感等,认知能力已完全丧失,对罗玉洪申请宣告袁仁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罗玉洪系袁仁贵妻子,被申请人袁仁贵的代理人袁莲花、被申请人儿子袁铮亦同意由罗玉洪担任袁仁贵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罗玉洪作为被申请人袁仁贵的妻子,顺序在前,本院依法指定罗玉洪担任袁仁贵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21民特148号 2016-07-15

徐某甲与王海涛、靳海斌、常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常某甲作为未成年人,未将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另原告所列被告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也与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显示的不一致,再者,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靳海斌的基本信息不完整,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并遗漏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108民初328号 2016-02-03

付俊英与薛雨欣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薛雨欣在行走的过程中与站立的付俊英发生磨蹭,并致付俊英倒地受伤,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付俊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956.48元;2、护理费3588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23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92687.5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9年×20%);7、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106931.99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岁,其也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和平均的收入状况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伤情是由于被告与其发生磨蹭所致,但被告是未成年人,事发时年仅5岁的幼童,另外被告身体较为瘦弱,其在正常的行走过程发生磨蹭时产生的作用力是较小的。而原告是成年人,身体相对高大和强壮,对自己的行为有较强的控制力,其到校园内接学生应当对校园这个特殊的场所尽到比其他的场所更大的注意义务,正常情况下双方发生磨蹭,是不会致成年人受到伤害的,因此原告的受伤与其本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其自身的身体状况有直接的关系,综合上述各种因素,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则被告应当承担36079.60元(106931.99元×30%+4000元)。另外原告支付的薛雨欣的检查费用265元被告应予返还,以上共计36344.60元。由于被告是未成年人,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薛雨欣的监护人薛峰、李焕利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鲁民初字第2070号 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