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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受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其本人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甲受贿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辩护提出收受尹某甲的7万元借款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滕某甲在约定的借款期满后长期拖欠未还,期间虽口头表示还款,但有还款的经济能力却无还款的实际行为,出借人为以后能利用被告人滕某甲获取利益而有意否认借款的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对此应是明知而予以收受该财物。结合被告人滕某甲平时与出借人并无经济往来,出借人无故否认债权与常理不符等情节,对尹某甲的7万元借款被告人滕某甲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作为被告人滕某甲的受贿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人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滕某甲因严重违纪被“两规”期间,如实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受贿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甲犯罪所得赃款系在纪委“两规”期间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22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滕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滕某甲有自首情节、在纪检监察机关“两规”期间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滕某甲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0天,依法可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区矫正评估机构对被告人滕某甲所做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滕某甲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滕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2016)湘1202刑初223号 2016-11-24

姜俊、蒋云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妨害公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俊、蒋云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俊、蒋云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俊、蒋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俊、蒋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姜俊当庭认罪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俊、蒋云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姜俊监视居住期间刑期折抵问题,本院认为,监视居住应当在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经查,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姜俊被监视居住的指定地点并非其住处,且实际的指定地点与《监视居住决定书》中的指定地点“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竹鹅塘屯1016号”亦不相符,监视居住期间姜俊的活动范围仅限于泉茂源宾馆客房,且有公安人员24小时看管,因此,姜俊的人身自由实质已受限制,监视居住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三日,辩护人对于折抵刑期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204刑初627号 2016-12-22

王彪犯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受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彪在担任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总经理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项目承包人钟某、金某及汪某在工程项目承接、管理费缓缴、撤销第三分公司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钟某、金某、汪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3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彪在担任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7地质队副队长、安徽地建公司总经理期间,指使他人采取虚假发票报帐、虚列材料费、截留应上交公司的管理费或利润款等方式,侵吞、骗取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31.68万元。被告人王彪在担任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与该公司副总经理计某、李某、财务部副经理马某等人共谋,在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核发完年度奖金的情况下,以发奖金的名义,采取虚报发票及隐瞒收入的方式,侵吞、骗取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33.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彪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王彪与计某、李某、马某相互配合,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没有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被告人王彪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王彪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对其所犯的贪污罪,应认以自首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汪某、金某贿赂款共6万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9.21万元,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彪具有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彪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4日(每2日可折抵刑期1日),应折抵刑期7日。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02刑初247号 2016-08-31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诉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顶明、吴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清源陶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聂顶明、吴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清源陶瓷公司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聂顶明、吴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33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清源陶瓷公司,被告清源陶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违约,且在该笔借款于原告起诉后已经到期,被告清源陶瓷公司亦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源陶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及复利846.26元(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其余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顶明、吴娟作为被告清源陶瓷公司该笔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清源陶瓷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债务,被告聂顶明、吴娟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聂顶明、吴娟对清源陶瓷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源陶瓷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债务到期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清源陶瓷公司抵押的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并以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清源陶瓷公司认为被告聂顶明未出庭参与诉讼是由于其被监视居住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本院庭后调查,聂顶明自述被监视居住只是其对外的说法,其实际并未被监视居住,故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袁民二初字第1301号 2016-05-06

甘玉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处理(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但甘玉章多领取退休工资138894元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仁寿县满井镇小学校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1421民初2003号 2016-11-16

陈国华、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华、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华、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国华、陈某某的行为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国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华、陈某某归案时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华因其他刑事案件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接到上述公安机关民警电话后虽自行前往雨花区公安分局东塘派出所,但并不是因为本案而投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2016)湘0103刑初249号 2016-06-27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清源陶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聂某、吴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清源陶瓷公司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聂某、吴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33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清源陶瓷公司,被告清源陶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违约,且在该笔借款于原告起诉后已经到期,被告清源陶瓷公司亦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源陶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及复利846.26元(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其余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某、吴某作为被告清源陶瓷公司该笔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清源陶瓷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债务,被告聂某、吴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聂某、吴某对清源陶瓷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源陶瓷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债务到期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清源陶瓷公司抵押的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并以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清源陶瓷公司认为被告聂某未出庭参与诉讼是由于其被监视居住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本院庭后调查,聂某自述被监视居住只是其对外的说法,其实际并未被监视居住,故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袁民二初字第1301号 2016-05-06

被告人凌聪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开设赌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约4万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且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主动投案后,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变更联系方式,私自外出,且经多次传唤不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自首,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21刑初83号 2016-08-23

被告人舒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敲诈勒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索得上述4500元,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舒某具有未遂情节、积极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舒某并非在指定居所接受监视居住,不符合折抵刑期的条件,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舒某监视居住期间应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582刑初2533号 2016-09-27

上诉人邱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邱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具有如实供述、主动退赃等从轻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监视居住决定书上有其本人签名、捺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1刑终510号 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