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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涛与被告王白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身体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被告王白林在本次交通事故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9563F轿车的交强险。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有病历、清单、诊断证明证实,应予以认定。原告王小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日平均工资16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二次手术出院后继续休养时间共计误工天数为217天,误工费347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2480元,原告提供保定东江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肖伟日工资160元,计算12天,证实肖青日工资130元,计算12天,提供满城县新豪达涂布纸厂的近三个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肖超日工资160元计算60天护理费。提供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天,提供诊断证明,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赔偿标准不认可,请法院核实,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期限60天。二人共计护理费1248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3153元,有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260.8元,是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确需交通费,但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等问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事故致原告残疾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07民初2342号 2016-12-29

陈加松与黄汉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遇事不够冷静,发生口角时不能理性对待,以致发生厮打,原告在厮打过程中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可以减轻对方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6年2月16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291.5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5641.98元中,原告的诊断证明中虽证实其患有2型糖尿病,但庭审中经法庭当庭释明后,被告当庭虽表示其需要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但在法庭界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放弃鉴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共计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3天共计390元;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2370元(79元/天×30天)、交通费50元、护理费1027元(79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708.08元。以上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01民初1098号 2016-07-06

陆振和与曾少南、腾月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曾启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陆振和驾驶的桂A×××××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因陆振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确定由陆振和承担30%的责任,而曾启城、潘锦界分别承担55%和15%的责任是针对潘锦界一方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分担,属曾启城、潘锦界二人之间对赔偿责任的划分,系潘锦界在该案中存在过错行为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的体现,与陆振和应承担30%的责任无直接关联。而在本案中,曾启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造成陆振和经济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70%的责任。潘锦界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陆振和在本案中主张按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陆振和主张的经济损失,即桂A×××××号车修理费230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故被告阳光保险百色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陆振和6900元(23000元×30%);被告曾少南、腾月铁在继承曾启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陆振和16100元(23000元×70%)。至于陆振和主张的拉尸、抬尸费4320元,应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用,由于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已判令阳光保险百色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了潘吉战、班金妹损失110000元,故该费用与陆振和主张的丧葬费42636元共计46956元(4320元+42636元)应由阳光保险百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陆振和14086.80元(46956元×30%);曾少南、腾月铁在继承曾启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陆振和32869.20元(46956元×70%)。另外,陆振和主张的桂A×××××号车施救费800元,既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也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应由陆振和自行承担240元(800元×30%);曾少南、腾月铁在继承曾启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陆振和560元(800元×70%)。综上所述,阳光保险百色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分别赔偿陆振和6900元、14086.80元。曾少南、腾月铁在继承曾启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陆振和共计49529.20元(16100元+32869.20元+560元)。潘吉战、班金妹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少南、腾月铁、阳光保险百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同时也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022民初745号 2016-06-13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未能生育子女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法定情节,且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1、原告主张2012年3月18日、2012年6月11日分两次借其妹妹刘某丁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和证人刘某丁、肖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刘某丁、肖某系原告妹妹和妹夫,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取款及转款凭证印证被告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定。2、被告主张2012年3月16日、2012年11月15日分别向其弟刘某丙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被告提供了借条、证人刘某丙的证言、交易明细查询单及黎芳梅还刘某丙19000元的证明和取款凭证。对2012年3月16日的借款,本院认为,证人刘某丙提供明细查询单佐证其于2012年3月9日取款3000元从而凑齐10000元借给被告去湖南看病,而被告确实在2012年3月起开始前往湘雅医院治疗生育问题,故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刘某丙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债务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11月15日的借款20000元,被告虽提供了黎芳梅2012年10月23日的取款凭证及黎芳梅同日还刘某丙电线款19000元的书面证明,该证据与证人刘某丙所作的因银行卡多而记不清钱从哪个银行取出的陈述不相符,在被告无法提交刘某丙的取款证明,黎芳梅的证据与本案又缺乏直接关联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20000元债务不予认定。3、被告主张2012年7月22日、2013年4月16日分别向其二姐刘某戊借款30000元和3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证人刘某戊的证言、刘某戊账号明细、廖玉云的取款凭证和廖玉云还刘某戊25000元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为生育子女频繁前往长沙湘雅医院治疗,有票据证实的门诊费、医疗费计68698.47元,现根据被告二姐刘某戊的出庭作证证言、刘某戊提供的2012年7月13日、7月20日、2013年4月8的取款记录以及廖玉云2012年7月13日取款凭条和还款证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向刘某戊借款6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定。4、被告主张2012年10月18日借其弟刘勇25000元、2013年3月1日借其姐夫邓细芽30000元、2013年8月7日借其姐刘金香15000元。本院认为,首先,相关债权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债务的真实性,其次,被告陈述该借款用于湘雅治疗,但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不能相印证,被告无法证实该费用的真实用途,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处理问题:1、原告认为被告在外经营五金店,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提供的个体信息查询档案显示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原告仅依据一份档案查询信息来支持其主张,明显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认为婚后有两台电视、两台空调,摩托车一辆及老家房子的修补费和26000元现金的共同财产,原告仅认可婚后购买了一台空调及一辆摩托车,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他财产的存在,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为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不予认定。对本院已查明的财产及债务,因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而被告系××人又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且多次做生育手术未果,遭受了身体和心理的打击,对家庭的付出较大,故本院根据照顾女方及弱势方的原则作如下处理:欠刘某戊借款6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刘某丙借款1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刘某甲的养老保险(2011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为12242.88元、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财产差价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转移存款行为,并要求分割原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因被告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渝民初字第00845号 2016-03-21

王晓刚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是维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障。证券虚假陈述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损害了投资者获取真实准确的公开信息的权利,并进而损害其财产权益。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后,应对由此受损的投资者进行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的主体系海润光伏公司的股东九润管业公司,而非本案当事人海润光伏公司,且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仍属合法有效。同时,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对海润光伏公司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作出认定。因此,本案不符合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对海润光伏公司所提中止审理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海润光伏公司在案涉的《分配提案》及《分配预告》中,对于以高比例转增的形式进行利润分配的理由作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述,使投资者误认为该公司2014年利润为正,并作出公司运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进而对投资者决定是否购买海润光伏公司股票产生重要影响;且海润光伏公司在实施了前述行为并被揭露之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亦产生了较大波动。综上,海润光伏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发布《分配预告》的行为,属于对重大事件的误导性陈述,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股票……(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据此,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纠纷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投资人只需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存在损失,即应认定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王晓刚举证证明其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时点进行海润光伏股票交易并产生损失,王晓刚即已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其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出相应的反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海润光伏公司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月23日,揭露日为2015年2月13日,基准日为2015年3月5日,基准价为7.81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期间,王晓刚投资海润光伏公司股票并发生亏损,故应推定王晓刚的投资损失与海润光伏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有权向海润光伏公司主张赔偿。海润光伏公司抗辩称王晓刚的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应就其该项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而本案中,海润光伏公司提交的上证指数大盘、同行业其他个股及ST海润的三份K线走势图不足以证明王晓刚的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所致。故海润光伏公司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的规定,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3.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三项的利息。 (一)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认定。因相关法律法规对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法并无明确规定,针对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计算方法,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评析:首先,根据王晓刚主张的计算方法,其买入平均价将因投资人在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时可能亏损计入了投资人所持剩余股票的买入成本,即将不应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理涉的正常交易风险所致亏损计入了投资人索赔的损失。这既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关于投资人未受虚假陈述行为影响的正常交易与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亦有违常理。其次,海润光伏公司主张根据“先进先出”原则计算买入平均价,但由于王晓刚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是分次买入案涉股票,在进行卖出交易时并不能确定卖出股票与买入股票的对应性,故海润光伏公司推定“先进先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文义和制定目的,对买入平均价的计算宜采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投资人所买入股票的总金额除以买入总股数的方法,而对于投资人在揭露日前卖出的股票,不论是亏损亦或获益,均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纳入计算,更加符合客观情况。最后,王晓刚和海润光伏公司关于王晓刚于基准日之后所持案涉股票投资损失的计算方法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王晓刚的买入平均价应为9.03元(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的总金额333037元除以买入总股数36900股后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两位),其投资差额损失应为31162元[(买入平均价9.03元-卖出平均价8.05元)×6900股+(买入平均价9.03元-基准价7.81元)×20000股]。 (二)关于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以及利息损失的认定。庭审中,王晓刚陈述其不在本案中主张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本院认定王晓刚因海润光伏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31162元。对于王晓刚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初289号 2016-10-17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柏某离婚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裁判标准,本案原、被告2014年9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后,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但被告却未能尽到职责,给双方创造出美好的生活,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又坚决要求离婚,且经调解无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拿了其母亲一条金项链,如果原告返还给其母亲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的观点,与本案的离婚诉讼无直接关联性,权利人可另行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2016)黑0811民初1459号 2016-12-09

蒋某2与蒋某1、蒋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安然村5组的房屋5间,建筑面积92平方米,其中1幢2间42平方米、2幢3间50平方米,于1983年建成,上述房屋于199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字第5-5-73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蒋广恩,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后蒋某1于2000年,依据建设单位(××)系登记在其名下的(庙)规建字(2000-5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上述房屋中的2幢3间5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现蒋某1主张1983年涉案房屋建成之前的老房屋,宅基地即为其所有,并由其所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蒋广恩存在矛盾,故其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守英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经查,就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原审法院依法向见证人王某、代书人商友胜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证人证言,蒋某1虽然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王某的录音资料一份,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蒋某2、蒋某4、蒋某5、蒋某6亦均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不足以对抗原一审审理期间形成的二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而上诉人蒋某1提供的安然村出具的证明,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有效,并对孙守英代书遗嘱中所处理的其所能享有的房产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某1主张代书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民终4671号 2016-11-24

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飞跃特摩齿轮有限公司、开化县金土地彩印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外贸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内容相互关联,共同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中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为买方及出租人、北方公司为名义卖方、积马机械株式会社为实际卖方、金土地彩印厂为承租人,即金土地彩印厂将自行向积马机械株式会社购买日本秋山Jprint4p432双面八色平板胶印机变更为通过江苏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由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代金土地彩印厂通过外贸代理商北方公司向积马机械株式会社购买日本秋山Jprint4p432双面八色平板胶印机,提供给金土地彩印厂使用,由金土地彩印厂支付租金。前述各合同内容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土地彩印厂辩称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积马公司、北方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仅凭各合同标的物价格的差异不足以证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积马公司、北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且作为各合同当事人,金土地彩印厂参与了各合同的缔约过程,而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另金土地彩印厂的该项抗辩意见不符合有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息”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故对金土地彩印厂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土地彩印厂还辩称,前述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支付货款后对货物交付、验收等免责是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该合同因免除江苏金融租赁公司责任、加重金土地彩印厂责任而无效,该项意见明显有违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理念,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土地彩印厂应当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理由如下:1.案涉《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土地彩印厂负责设备的接受、验收、安装调试,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一经将设备款给付北方公司,即完成其相关租赁人的义务,对于设备运输、交付、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金土地彩印厂与卖方自行处理。即便江苏金融租赁公司、金土地彩印厂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协议书》对租金予以调整,金土地彩印厂亦不能以租赁物交付瑕疵为由拒付租金。2.金土地彩印厂辩称,因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指定北方公司作为卖方导致其未能按约收到调试合格的租赁物,进而拒付租金。该项辩称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北方公司为卖方,但从案涉《外贸合同》来看北方公司仅为外贸代理商,对此金土地彩印厂应是明知的,且实际卖方积马机械株式会社、标的物日本秋山Jprint4p432双面八色平板胶印机亦由金土地彩印厂选定,也就是说金土地彩印厂选择了出卖人、租赁物,而非由江苏金融租赁公司选定了出卖人、租赁物。故对金土地彩印厂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根据金土地彩印厂、北方公司的书面付款通知书按约向北方公司支付设备款后,金土地彩印厂应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金土地彩印厂支付剩余租金3724720元、名义货价1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许金土、飞跃公司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金土地彩印厂未按约支付租金、许金土与飞跃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依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与金土地彩印厂以积马公司、北方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的销售合同仲裁案并不直接关联,且该诉讼亦不以前述仲裁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金土地彩印厂的中止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庭审程序及证据认定上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金土地彩印厂、许金土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土地彩印厂、许金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终6078号 2016-10-17

坎琼与李庆华、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李庆国、李万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李琼原系白马小区29幢1单元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庆华以原告之子的名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作出错误认定,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主观上存在故意,且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合。庭审中,被告李庆华陈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第三人李庆国办理,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受到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并未申请价格认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结合侵权行为发生时及该房屋的受损价值酌情认定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万元。 关于具体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被告李庆华提交虚假登记材料,骗取登记机关作出错误登记,直接侵害了原告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并最终将诉争房屋以64万元的实际价格卖给第三人李万兵,且实际占有卖房所得款项,故对原告房屋被变卖的损失,李庆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5万元。 其次,对于被告真元公证处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理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及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之规定,被告真元公证处对原、被告身份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材料未依法尽到审慎审查、核实义务,作出的公证书认定事实错误,被他人利用虚假的公证事实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故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真元公证处承担原告房屋被变卖损失的3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5万元。 再次,对于第三人李庆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因借款将房屋产权证抵押给李庆国,而李庆国对产权证未尽到妥善保管之责,致使被告李庆华得到产权证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第三人李庆国应对原告的诉争房屋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5万元。 此外,原告李琼自身对其合法财产存在疏于管理,导致诉争房屋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对房屋产权变更造成其经济损失亦应自行承担损失的10%,即4.5万元较为适宜。 关于对于第三人李万兵责任承担问题,李万兵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并不知道产权登记存在瑕疵与争议,其购买办理登记是以等价有偿,合理取得,属善意取得诉争房屋。故本院认为李万兵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确权诉讼案件诉讼费8050元的诉请,因该诉讼费用属于另一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处理。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法民初字第5229号 2016-10-18

哈密中百商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对被告举报的原告涉嫌伪造印章一案已经立案,侦查。现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提及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相关合同中加盖的客户印章存在直接关联关系,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合同项下的交易是否真实,影响到被告是否能够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另案(2016新0104民初1040号)起诉原告的案件所依附的基础事实也是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法律事实,因该案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案尚在刑事处理过程中。因此,本案来说,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相关合同证据中加盖的印章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已经影响到本案民事权利的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尚不明确,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原告可再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裁定如下

(2016)新0104民初303号之一 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