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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志勇与叶莲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田志勇是否拥有讼争土地的物权;二、被告叶莲娣是否毁坏原告田志勇种植在讼争土地上的竹木。 关于讼争土地物权问题。原告田志勇称讼争土地是其与正本小学互换土地开荒取得,其拥有讼争土地的管理及使用权。根据本院走访调查,本案讼争土地性质是正本小学的菜地,正本小学合并搬迁后失管后形成荒地,自被告做屋时就形成一条道路,土地基本上就是现状的道路,讼争土地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且被告叶莲娣提交的老照片与本院现场勘验结果基本相符,佐证了讼争土地自形成道路后基本上就是现状的道路,与原告称道路形成于2008年明显不符。对村民小组组长叶焕彬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交的老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志勇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拥有讼争土地的管理及使用权,田胜方书写给原告的证明与书写给被告的证明前后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告方其他证人的证明及其他证据均亦未能证明原告拥有讼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关于被告叶莲娣是否毁坏原告田志勇种植在讼争土地上的竹木问题。原告田志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叶莲娣毁坏其竹木,本院现场勘验及走访调查亦未形成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毁坏原告竹木。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田志勇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讼争土地,要求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竹木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不利的后果。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莲娣认为路基被原告毁坏,要求原告赔偿6000元,在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依法可另行主张。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讼争土地是被告一家唯一通行道路,该道路自被告做屋时就已存在,原、被告应团结互助,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拥有讼争土地的物权,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讼争土地应维持现状,方便各方出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02民初1204号 2016-10-13

原告姚琴、闫喆与被告胡婉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将房屋出租,租客将房屋装修后转租收益本无可厚非,但被告的租客在装修时将卫生间位置改动,移到了被告的搭建处。卫生间是房屋的特殊功能区域,卫生间内必然安装有大量用水的设施、设备、管道,故有专业的防水要求。被告的租客改变了房屋原有的功能区域,701室卫生间现置于603室的房间和厨房上方,已经造成了几次漏水,现被告虽称已维修好,但对603室房屋而言仍会长期存在渗漏的隐患。改建虽为被告的租客所为,但被告作为产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701室改建的卫生设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701室的平台搭建,系因历史原因于早年形成,在被告的租客改建卫生间前,603室房屋并未发生漏水现象,故搭建的存在与原告房屋的漏水并无必然联系,对原告未构成相邻妨害。如原告认为搭建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恢复平台原样,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拆除改建的卫生设施后已排除漏水隐患,若原告房屋仍存在渗水现象(现渗水位置对应的顶部是公共平台),应自行报修。对于2015年发生的漏水,被告的租客已实施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再对603室予以维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年中处理漏水事宜的误工费,仅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收入水平,未提供确因处理漏水请假被单位扣除工资的收入证明,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未显示交通发生的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处理漏水事宜而发生,但原告并不居住于603室,处理漏水事宜、诉讼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市内公共交通的通常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5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2015年8月的漏水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11月再次发现漏水维修时,原告不实际居住于603室房屋,没有因漏水而需外借房屋居住的损失发生,603室房屋当时亦未实际出租,没有生效租赁合同确认的租金因维修而受损的事实。2016年1月7日现场勘查时,603室的渗水情况十分轻微,不影响房屋的主要居住功能。因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为原则,故原告主张11月及之后的房屋使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是相邻及财产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租客已向原告支出的赔偿和修复的费用,是对已经发生的数次漏水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之前接受赔偿、修复就是同意租客改建卫生间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之前的赔偿、修复费用才同意拆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902号 2016-02-15

李先志与周甫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比邻而居,被告向外通行必须经过被告门前,也必须从两家门前的通行。被告因双方之间的琐事矛盾将门前胡同堵塞,阻碍原告通行,违反了法律关于相邻权中提供通行便利的规定。同时,根据民事行为中意思自治的原则,李克增、周甫田、李锟、李密、李先志五家对于住所周围的道路及胡同的使用也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约定,李先志对原被告门前的胡同与被告共同永久使用。被告虽辩称该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协议上捺印,即受该协议约束。综上,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涉案的土地置换协议,被告均应为原告的出行提供必要的便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保持门前胡同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对被告门前胡同与被告共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5民初3357号 2016-10-17

李统仁与李田民、李俊毅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民事主体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多种方式。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后门被被告封堵,被告是否应当排除妨碍;二、被告拆除原告建造的围墙及防盗栏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地下室与被告李田明所有的房屋相邻,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从门面房后门使用地下室时,前天井(混凝土阶梯)系历史形成的唯一必经通道,被告不得堵塞,被告的封堵行为已导致原告无法从后门通行并使用地下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封堵门面房的铁栏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土地使用权作为不动产用益物权,其权利设立依法适用登记制度。原告主张其基于买卖合同而获得了前天井的使用权,故在前天井上修建围墙、防盗栏,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享有前天井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且原告在前天井的所有修建亦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其行为虽未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干预,但在法律上并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基于购房协议使用前天井应属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相互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相邻关系中的合理通行、采光等相邻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围墙及防盗栏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田民辩称涉案的前天井所辖土地属其自留地,应当归其所有,由其管理和使用,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权属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江民初字第2707号 2016-07-12

王雷与陈继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诉请的返还原告人民币8351元,系在履行2016年5月26日出租方为雷兴琼、苏建昆、陈继武与王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地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该案租赁的房屋不在我院辖区内,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111民初10116号 2016-10-17

刘正彬与刘培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系邻居,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原、被告因为挖泥土的小事发生纠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压在原告的身上打原告,并掐住原告脖子,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损伤后果,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先骂了被告,被告才来动手,是原告的言语挑衅导致双方发生纠扭,原告在本次纠纷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被告已受行政处罚的事实,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后确认如下: 医药费、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计算医药费为5754.5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为5500元,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认可医药费和鉴定费为5754.5元; 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农民,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护理费计算为342元(4天×31191元÷365天×1人); 急救车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4天,按省内出差人员补助标准60元/天的计算为240元(4天×60元×1人); 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全休15天,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误工费为1282.5元(15天×31191元÷365天×1人); 营养费:营养费因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本院支持的4项损失合计7619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333.3元,其余30%的责任为2285.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624民初878号 2016-08-07

李开菊与杨文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邻而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利用相邻的土地并不得相互影响。原告户房屋建盖在前,被告户在建盖房屋、修建大门时不得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但被告户在修建大门时,所修建的大门平顶西南角距原告西主房北山墙外皮仅0.02米,平顶东南角距原告西主房二层出檐檐口0.13米,对原告房屋的安全造成危害,应予以拆除。原告主张应拆除其滴水面积内被告修建的大门,考虑到双方相邻的现状及对原告房屋的危害,本院认为应拆除部分以被告大门南门柱为限。被告的一撇厦简易房,直接搭建在原告北耳房后檐墙上,对原告的墙体造成危害,被告搭建好后,原告虽予以认可,但现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应予以拆除。故原告主张拆除被告搭建在其北房后檐墙滴水面积内的一撇厦简易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沿原告西主房后檐墙及北山墙墙脚架设的水管,因所架设的水管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害,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清答辩认为原告户无足够的滴水,其修建的大门、搭建的一撇厦简易房未对原告造成危害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30民初374号 2016-10-17

单磊、郑琴与马义琴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购买了位于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西路山水山庄花园住宅小区(壹号公馆)1幢1单元503号房,被告购房了该小区1幢1单元502号房,双方房屋形成相邻关系,但被告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拆除其厨房阳台栏杆,安装门窗通向原、被告房屋之间用于通风和采光的公共区域,在该区域搭建雨棚,雨棚一边紧靠原告卧室及书房窗户上沿,并设置洗菜盆、晾衣架,放置洗衣机和储物柜等物品,作为其私人空间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卧室及书房窗户外的公共区域搭建雨棚、设置洗菜盆、晾衣架,放置洗衣机和储物柜等物品妨碍了原告卧室及书房的通风和采光,增加了原告方的安全隐患和隐私泄露的风险,不便于原告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雨棚及相应设施并封闭被告房屋通向该公共区域的房门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驳主张除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外,还涉及到其使用该区域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和与房屋开发商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等法律关系,故对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629民初1013号 2016-10-17

袁志龙与上海乾誉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次漏水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乾誉公司在拆除旧水龙头后没有采取安装闷头措施,与康桥公司和欣晨公司无关。原告不要求乾誉公司承担责任,仅基于相邻关系要求王强承担责任,于法不悖,本院确定由王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对于装修损失32938元、物品损失1700元、误工费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费用。原告所称其女儿、女婿另行租房产生的费用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房屋需要修复,修复的部位包括所有的卧室、厅、厨房、卫生,修复期间难以居住,故有必要租房过渡。参考专业审价人员关于一般修复工期的意见、修复后适当的空置时间、一般租赁最短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5个月过渡期是合适的。根据本院所了解的租金市场行情和原告家居住的实际需要,租金按每月4000元计,合计10000元。因装修产生的清洁费、因过渡产生的搬家费应由被告承担。鉴于评估的修复费中已经考虑了装修后的保洁费,被告后表示不同意另行支付保洁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清洁费500元不予支持。搬家费,鉴于原告修复装修租房另行过渡,并无必要将全部物品搬迁,被告所称2次搬迁费用在1000元以内考虑是适当的。考虑原告家修复的范围,本院确定2次来回搬家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41794号 2016-12-30

冯建友与钱守金、袁美英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通行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虽立案时为侵权纠纷,但经过审理该案系由相邻关系修路通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相邻关系通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被告院落东侧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此土地依法应由村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该村集体土地上向北通向村里已硬化大路的5米宽道路,虽然原、被告(尤其是原告)实际使用较多(现为原告家通向村里大路的唯一出路,被告家东侧为原告必经之处),但依法仍属村集体所有,应由村集体或村委会经营、管理,现因被告家东侧的一段仍为土路且地势较低,雨雪天气,满地泥泞,对原告生产、生活及其不便,故村委会同意由原告承担费用,由原告自其家门前往北修4米宽的水泥路,与村里已修水泥路相连,同时明确该路修好后产权归村集体,并明确要求(原告硬化道路时)该路“在被告钱守金处必须离开钱守金东墙一米,路面不得高于连接处水泥路面,不得影响邻居雨天排水”,村委会的处理决定,符合河北省农村面貌改造提升行动道路硬化项目的要求,更充分考虑了原、被告的实际需求,于法有据,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阻止原告按照村委会的要求硬化道路,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碍原告硬化自家门至北水泥路段,排除此路段上被告所有的砖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冀0427民初1239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