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艳华与被告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振合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振合公司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与振合公司虽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向振合公司支付房屋订金、振合公司收取了订金项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交纳了订金,这种定金的方式实际上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履行,现振合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告基于交付订金收据诉请确认其在振合公司享有10万元破产债权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22民初1814号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