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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必光诉被告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徐必光的职工身份问题。本院在审理的其他涉及简阳中汽挂车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徐必光确系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的职工,故本院对原告徐必光的职工身份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徐必光工资及拖欠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徐必光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6400元的证据仅有一张工资欠条,本院认为该工资欠条并非用人单位与职工进行工资结算的规范的形式,但因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管理不规范行为,以及受理破产案件后移交的公司财务会计账册、人事档案资料等严重缺失等,致使原告举证存在现实困难。因此,本案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审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债权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徐必光主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被告向其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虽然该工资欠条是在被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形成,且被告公司原会计马杰林等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陈述不一致,但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分析后认为原告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及金额上并没有故意隐瞒或者伪造的嫌疑,结合已查明的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从2013年10月起未按月发放职工工资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及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81民初373号 2016-06-13

樊琴诉被告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樊琴的职工身份问题。本院在审理的其他涉及简阳中汽挂车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樊琴确系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的职工,故本院对原告樊琴的职工身份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樊琴工资及拖欠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樊琴在本案庭审中关于其工作时间、是否领取工资、拖欠工资的金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当庭承认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作了虚假陈述。结合本院已查明的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从2013年10月起未按月发放职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公司此时以明显高于车间工人的工资标准聘请后勤人员负责接待工作,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分析后认为,原告樊琴对其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的金额上存在故意隐瞒或伪造的嫌疑。本案中,原告樊琴仅提交了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向其出具的金额为24000元的工资欠条一张,且原公司会计马杰林等对该份欠条的形成过程陈述相互,本院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樊琴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其工资标准及工资拖欠金额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樊琴请求确认其在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81民初376号 2016-06-13

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大唐万安置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新世纪建筑公司向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确认。新世纪建筑公司对此有异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补充确认。对于已确认的新世纪建筑公司的债权45948480.96元【工程款22146217.12元(16322729.39元对大唐凤凰城1#地块4#、5#、7#楼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1336334.56元对大唐凤凰城1#地块3#楼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487153.17元对宣城市第六小学及幼儿园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履约保证金1800万元(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4#、5#、6#、7#、8#楼及幼儿园工程800万元,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1#、2#、3#楼工程1000万元);违约金5802263.84元(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4#、5#、6#、7#、8#楼及幼儿园工程3172263.84元,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1#、2#、3#楼工程2630000元)】,双方仍应按此确认。本案争议的关键是,新世纪建筑公司四项补充确认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根据本院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对代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7.4万元,已作为向新世纪建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于2013年3月份扣减,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管理人在确认的工程款中重复扣除不当。2015年,大唐凤凰城1#地块3#楼3#、4#基坑因外部雨水和老污水管水进入,发生排水费17.09万元,该排水费应列入3#楼工程款。因此,新世纪建筑公司要求补充确认该两部分工程款债权合计34.49万元成立,并应对相应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畴,新世纪建筑公司请求补充确认大唐凤凰城1#地块5#、7#楼履约保证金290.9万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不能成立。 (三)大唐万安置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无论是否符合返还条件,未得到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均可依法确认为破产债权。至于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大唐凤凰城1#地块建设工程项目未完工程继续发包给新世纪建筑公司施工,对相关履约保证金能否作为以后合同履行的履约保证金、如何返还、能否作为共益债务,属于双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可妥善协商处理,不属于破产债权确认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四)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或违约金。对于5#、7#楼应返还而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按照公平诚信原则,应比照未开工部分履约保证金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该部分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合计应为625111元,相较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管理人已确认的数额,应补充确认443513元。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管理人对其他部分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确认,符合案件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精神,新世纪建筑公司要求补充确认利息或违约金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8民初104号 2016-12-26

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湘松、熊惠玲、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偿还主体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源于2010年5月31日刘湘松与津市农商行签订的金额为500万元《个人贷款合同》。刘湘松账户存折的所有业务(包括贷款使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余额支取)均由雪丽公司出纳周后菊来办理。之后历次贷款均为雪丽公司所用,贷款本息偿还亦由雪丽公司出资偿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刘湘松仅履行借款合同的签字手续,借款操作行为实际由雪丽公司进行。借款合同指定的用于借款、还息、还款的刘湘松的银行卡,实际由案外人周后菊代表雪丽公司掌握和使用。津市农商行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在合同酝酿与操作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本案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全部在津市农商行与雪丽公司之间行使和履行。本院认定津市农商行与雪丽公司之间彼此认可被借款人与借款人关系,雪丽公司应以借款人身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因雪丽公司破产清算,故本案的债权为津市农商行对雪丽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 刘湘松作为雪丽公司的董事长,是履行签字手续的名义借款人。其与津市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雪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刘湘松没有享受相应的权利,津市农商行要求刘湘松承担本案的借款偿还责任,有违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津市农商行要求刘湘松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津市农商行要求熊惠玲基于与刘湘松夫妻关系而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因本院已经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雪丽公司,津市农商行要求熊惠玲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津市农商行要求熊惠玲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津市农商行与雪丽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雪丽公司为本案借款所提供的13#纸机工程存在重复抵押,且津市建行债权抵押登记在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之规定,本案借款所提供的13#纸机工程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应先由津市建行受偿,剩余部分再由津市农商行受偿。因津市建行对13#纸机工程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受偿尚未进行,故津市农商行可待津市建行受偿后就剩余部分受偿。故本院对津市农商行主张对雪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津市农商行就雪丽公司重复抵押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2015年1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雪丽公司破产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对津市农商行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对其主张的利息数额相应予以调整为40950元。熊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津民二初字第63号 2016-07-19

原告王艳华与被告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振合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振合公司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与振合公司虽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向振合公司支付房屋订金、振合公司收取了订金项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交纳了订金,这种定金的方式实际上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履行,现振合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告基于交付订金收据诉请确认其在振合公司享有10万元破产债权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22民初1814号 2016-12-19

梁松祥与江苏旺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职工集资款,根据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该规定虽然是在现行破产法出台之前颁布的,但未明确废止,仍然应当有效。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即职工集资款参照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破产债权第一顺序清偿。根据现行有效的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及相应法定利息,依法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关于职工集资款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认定的职工集资款,不能纳入破产债权清偿第一顺序。理由如下: 第一,从集资款性质看,本案原始资金系旺达包装公司职工向合顺公司投入的投资款,系为旺达纸业公司筹备上市而吸收的融资,非为旺达包装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借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投资款不能视为职工集资款或未经法定减资程序直接转为职工集资款。关于投资款的认定,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合顺公司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投资款”,旺达包装公司接收债务时在账上也记载为“合顺投资款-明细”,2013年6月1日收据存根载明收款事由为“合顺的股东转至旺达包装”;二是从资金来源看,部分职工的资金是直接转入合顺公司账上的,而同期旺达包装公司向合顺公司转入资金678万元,三百多万元职工投资款均是做在合顺公司账上;三是客观上同时期旺达纸业公司确实在筹备上市,而合顺公司与同时期参与集资的社会其他人员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信托协议,约定将拟上市的旺达纸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投资人,而部分旺达包装公司的职工包括李润涛、蔡文迪、傅发昌等均认可集资时提到旺达纸业公司上市的事,李润涛、傅发昌认可旺达包装公司口头承诺如旺达纸业公司成功上市,参与投资的职工将成为旺达纸业公司的股东。其他职工也认可2013年6月的收据是重新开具的,将之前的本息均计入借款本金。本案的投资款转为借款时,未履行减资程序,即未有减资资金从合顺公司转入旺达包装公司,故不能改变其投资款的性质。 第二,从集资参与人数看,旺达包装公司职工二百多人,参与集资的为16人,还有6人为旺达纸业公司职工。职工集资款应区别于企业向个别职工的借款。如果企业仅仅是针对企业个别职工的借款,那就不属于劳动债权优先清偿的范围,应列入第三顺序普通债权加以清偿;如果是基于劳动关系针对企业内部不特定多数职工的借款则按职工集资对待,列入第一顺序清偿。本案中,旺达包装公司刚开始是以上市融资为目的与其小部分员工包括关联企业旺达纸业公司职工之间自愿发生的股权投资,后来上市失败后,又将尚未清偿完毕的职工的投资款本息转为借款,因此,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 第三,从集资对象看,本案在向旺达包装公司内部集资同时向旺达纸业公司职工、社会其他人员、机构吸收资金,不能视为单纯的企业内部集资行为。据合顺公司账目记载,除旺达包装公司、旺达纸业公司22位职工外,合顺公司还向陆翀等人融资,同时还向苏州元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常熟市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及本金,因此,旺达包装公司的集资不是单纯的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而是以关联企业旺达纸业公司上市为名向社会进行的融资行为。既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不宜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因为集资对象既包括本单位的人员,又包括外单位的人员,说明此类吸收资金的行为针对的是完全不特定对象。如果将两种情形予以区分,将旺达包装公司的集资区别认定为职工集资款,而将旺达纸业公司和社会其他人员的集资认定为普通债权,显然不符合主客观统一的原则。 综上,上诉人梁松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民终1583号 2016-12-21

宁波岚宝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余姚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岚宝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就保证金500000元、风险金50000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保证金、风险金缺乏依据,故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其收取保证金、风险金的依据是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余政办发(2011)203号文件的规定,故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并非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被告收取保证金、风险金的法律依据,岚宝公司与被告之间亦无关于收取保证金、风险金的书面约定,但是岚宝公司交付给被告的金额为5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中载明用途是保证金,被告向岚宝公司出具的结算票据中载明的款项内容为保证金500000元、风险金50000元,且原告亦认可本案所涉550000元系岚宝公司为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而支付的保证金、风险金,故应视为岚宝公司与被告就保证金、风险金的收取达成口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就保证金500000元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岚宝公司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但法律对风险金的优先受偿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被告就风险金50000元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就风险金50000元是否有权行使破产抵销权。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岚宝公司享有的债权,是依据岚宝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岚宝公司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而形成。被告对上述债权的形成主观上并无恶意,且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无异议,因此,被告对岚宝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真实、准确,且已履行了破产债权申报程序。被告主张抵销的债务是岚宝公司为借款5000000元而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的风险金,岚宝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远早于岚宝公司被裁定的破产申请受理日,不存在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函就风险金扣款提出破产抵销权主张,符合破产法第四十条“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的规定。被告的破产抵销权是基于其与岚宝公司存在互负债务,被告对岚宝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向原告申报且原告对此债权无异议,是被告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之一。现被告对岚宝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形成时间早于岚宝公司被裁定的破产申请受理日,且大于被告对岚宝公司负有的债务,被告主张全部抵销并无不当。被告在风险金扣收后再向管理人提出破产抵销权主张,对岚宝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公平清偿不构成实质损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余商初字第975号 2015-08-14

苏惠芳、李耀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经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起诉人所提交证据,包括(2009)南民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2009)南民破字第6号法律义务告知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申报债权通知书,(2013)佛中法民二破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书,《佛山市南海区涤纶厂破产案偿债资金支付协议书》等均显示,佛山市南海区涤纶厂破产案件还在审理进程中。因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均涉及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因此,理应由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并非案涉债务人破产受理法院,对涉及案涉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604民初6485号 2016-07-07

谢云午与江苏丰盛裕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谢云午与丰盛裕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谢云午已向丰盛裕公司支付了44850元货款,丰盛裕公司理应向谢云午供给相应货物。但丰盛裕公司已被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让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已属不能。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谢云午已按法律规定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故应当确认谢云午对丰盛裕公司享有44850元的破产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宜商初字第655号 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