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罗俊琪与被申请人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罗俊琪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其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中钢衡阳重机公司是否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为前提条件。现罗俊琪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无劳动合同,因此本案的焦点是中钢衡阳重机公司是否有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
罗俊琪为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罗俊琪因工受伤,2005年2月1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外级)。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时,罗俊琪又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等外级),在此情况下,罗俊琪因未到退休年龄而接受了买断工龄的职工安置方案,获得了46100元安置费用,并与该厂签订了《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因罗俊琪经鉴定为劳动能力为伤残等外级,该厂破产清算组未拨付罗俊琪工伤相关费用。因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罗俊琪基于与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而终结。罗俊琪称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骗取其签订该解除劳动合同书,未有证据证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承继的情况包括分立、合并、转让三种情况。首先,中钢衡阳重机公司不是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分立、合并而成立的新公司。企业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企业。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经本院破产宣告,于2006年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办理注销手续。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经过破产清算,其主体已不复存在。中钢衡阳重机公司仅是购买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的破产财产,对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未清偿的债务不承担义务。罗俊琪称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未按《破产清算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安置,但该安置责任是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之责任,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无关。中钢衡阳重机公司在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厂址办公是对其破产财产的利用;有部分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管理层人员继续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工作,亦是中钢衡阳重机公司的重新任命;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部分员工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继续工作,是中钢衡阳重机公司与其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中钢衡阳重机公司的收购破产财产不是企业间的转让,中钢衡阳重机公司与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没有承继关系。
再审中,罗俊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对其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认为,中钢衡阳重机公司与罗俊琪无劳动关系亦无法定义务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不是适格的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劳动能力鉴定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是否适格无关联,因此无进行鉴定和调查取证之需要。对于罗俊琪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12号 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