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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与原审被告怀化市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第三人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其权利;二、怀化电力公司对5800万元借款中哪些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怀化电力公司对债务利息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关于第三人理正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其权利的问题。工行怀兴支行将原判决未支持部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转让给吕子山,吕子山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理正公司。理正公司向转让人吕子山全额支付了债权受让金,享有对怀化辰溪火电厂借款本金3678万元及利息3688万元的债权。理正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3678万元及利息,是全部借款5908万元减去原判决的2230万元,不包括原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2230万元及利息780万元。因此,怀化电力公司承担的责任超过原已给付工行怀兴支行本金及利息3010万元部分,应直接由理正公司享有。工行怀兴支行将债权转让后,不再享有该权利,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怀化电力公司对5800万元借款中哪些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怀化电力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主要是看有无免除保证责任及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形。 本案中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主要是债务是否转移,是否经过保证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本案辰溪火电厂与湖南怀化辰溪火电厂是分立的关系,按当时的公司法,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辰溪火电厂与湖南怀化辰溪火电厂的分立是存续分立,辰溪火电厂依然存在,分立协议约定的事项不得对抗债权人。企业主体资格不消灭,且在分立改制时采取“脱壳经营”方式的,则企业分立前的债务由原企业与分立后新设立的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企业分立导致的债务承担,不同于债务转让,不能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怀化电力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其次,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实施以后的担保行为应适用该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第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第三条规定:本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本案涉案担保期间在1995年10月1日之前的借款,应适用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000年4月11日,工行怀化分行营业部向辰溪火电厂发出借款本金3678万元、利息1961.3万元的《借款催收通知书》,同年11月20日,工行怀化分行营业部向湖南怀化辰溪火电厂发出《借款催收通知单》。2000年12月21日,湖南怀化辰溪火电厂向工行怀化分行营业部发出《关于我厂所借贵行贷款的还款承诺》。 如前所述,辰溪火电厂与湖南辰溪火电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权利,且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权利都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000年4月11日工行怀兴支行,第一次发出催款通知,因此1998年4月11日前到期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时间节点后到期的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工行怀兴支行起诉时间为2002年8月21日,在该通知适用时间范围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1998年4月11日前到期的借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怀化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1993年度借款未超过担保期间的借款。1993年11月4日,辰溪火电厂作为借款方、工行怀化市支行作为贷款方、怀化地区电力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2300万元,同年12月15日立据的5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借款,借款起止时间分别于1993年12月15日至1996年12月25日、1993年12月15日至1997年12月15日、1993年12月15日至1998年12月15日、1993年12月15日至1999年12月15日。1996年12月15日、1998年12月15日,工行怀化支行对辰溪发电厂到期的500万元和600万元借款,分别展期至1997年12月15日、1999年12月15日。工行怀化支行对辰溪发电厂1996年11月25日到期的500万元和1998年12月15日到期的600万元借款,分别展期至1997年12月15日、1999年12月15日。因此,1993年度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有1999年12月15日到期的1200万元。 2、1994年度借款未超过担保期间的借款。1994年5月25日,辰溪火电厂作为借款方、工行怀化市支行作为贷款方、怀化地区电力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8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4年5月25日至1999年5月25日。该份借款合同分三张借据,其中,1994年10月31日200万元借款于1998年10月31日到期,1994年12月31日4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分别于1998年10月31日和5月30日到期。该年度800万元借款,怀化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1995年度借款未超过担保期间的借款。该年度的借款担保应适用已实施的担保法。1995年11月23日,辰溪火电厂作为借款方、工行怀化市支行作为贷款方、怀化地区电力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6日至1997年12月27日。同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借款以合同规定期限内的借据为凭,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0日至2000年12月30日。该借款合同项下,1995年12月26日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1999年12月26日。该年度中11月23日的200万元与12月26日的100万元的借款提保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还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12月27日、1999年12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工行怀兴支行应分别于1997年12月27日至1998年5月27日、1999年12月26日至2000年5月26日期间要求怀化电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工行怀兴支行并未向怀化电力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怀化电力公司对上述300万元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该年度的另外900万元借款,工行怀兴支行同意展期到2003年6月25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怀化电力公司亦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该笔900万元的款项,怀化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4、1996年度借款未超过担保期间的借款。1996年9月4日,辰溪火电厂与工行怀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万元,分7次提款。提款、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1)1996年9月28日-1999年9月28日,170万元;(2)1996年10月28日-2000年10月28日,130万元;(3)1996年11月25日-2001年11月25日,20万元;(4)1996年12月5日-2001年12月5日,200万元;(5)1996年12月18日-2001年12月18日,180万元;(6)1996年12月30日-2001年12月30日,300万元;(7)1996年12月31日-2001年12月31500万元。当日,怀化地区电力公司与工行怀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以上15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2001年9月,湖南怀化辰溪火电厂申请将1996年11月25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的1200万元借款展期,工行怀兴支行同意对其中1200万元借款展期,怀化电力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为该1200万元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怀化电力公司应对该笔12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外,1996年10月28日出借于2000年10月28日到期的130万元,亦未超过原保证合同的两年保证期间,怀化电力公司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怀化电力公司应对前述的1330万元的承担保证责任。 5、1998年度借款未超过担保期间的借款。1998年12月31日,湖南怀化辰溪火电厂向工行怀化分行营业部借款108万元,还款日期为1999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没有担保,怀化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此,怀化电力公司应对423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怀化电力公司对债务利息承担范围的问题。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怀化电力公司应对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作为破产债权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其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日,以便于破产清算。但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则不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因为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担保人不能因债务人破产而不承担破产债权未受清偿之后的利息,怀化电力公司对债务利息的责任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原一审判决怀化电力公司偿还本金2230万元及利息780万元,以上共计3010万元怀化电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支付。该2230万元本金包括:1996年10月28日借款130万元、1996年11月25日借款20万元、1996年12月5日借款200万元、1996年12月18日借款180万元、1996年12月30日借款300万元、1996年12月31日借款500万元、1995年12月26日借款900万元。 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怀化辰溪火电厂借款共计423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分别如下计算: 1、1993年12月15日贷款600万元,合同期1993年12月15日至1998年12月15日月息为9厘15毫,展期1998年12月15日至1999年12月15日,展期期间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 2、1993年12月15日贷款600万元,合同期1993年12月15日至1999年12月15日月息为9厘15毫; 3、1994年10月31日贷款200万元,合同期1994年10月31日至1998年10月31日,月息为9厘15毫; 4、1994年12月31日贷款400万元,合同期1994年12月31日至1999年5月30日,月息为9厘15毫; 5、1994年12月31日贷款200万元,合同期1994年12月31日至1998年5月30日,月息为9厘15毫。 以上五笔借款在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合同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怀中民二初字第29号判决中,判决怀化电力公司承担怀兴支行举债费用18万元,双方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的担保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衡中法民二再初字第1号 2015-07-14

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兆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百姓公司应否支付程兆工资,若应当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经查,百姓公司自2011年7月起未向程兆发放过工资,2012年12月10日由破产管理人接手管理,2013年10月29日经债权人申请宣告破产。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将程兆的工资计算至百姓公司被宣告破产日2013年10月。管理人则依据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主张程兆的工资应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由破产管理人接手管理。本院认为,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企业进入破产后,所涉职工的工资计算的截止日应为管理人接手日,还是企业被宣告破产日,原审法院作出工资计算至破产宣告日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藏法民二终字第19号 2015-09-15

三门峡市天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青海碱业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天隆机械公司的债权应否确认的问题; 青海碱业公司作为买方与三门峡市天隆机械公司作为卖方在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卖方所提供的合同设备是专门为买方在海拔3000米高度情况下设计制造的,并符合合同附件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设计制造规范。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定金;设备制作进度达到50%以上时支付进度款30%;设备具备发货条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发货款”,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天隆机械公司作为所定购设备的卖方、定做方,应当掌握设备制作的进展情况,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时,当然负有通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碱业公司的义务,碱业公司凭通知付款。现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天隆机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具备发货条件后通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碱业公司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隆机械公司不能证明因青海碱业公司违约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天隆机械公司的债权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天隆机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青海碱业公司货款30.4万元的问题。 合同约定“至2008年6月1日前全部货到买方现场”。至上述日期止,卖方未交货,买方已知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日止。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事实本身应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方产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效果,因青海碱业公司的破产宣告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该事实未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因破产而导致时效中断,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陈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关于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二初字第48号 2015-08-26

胡桂萍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汪元益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天地公司以房屋抵偿胡桂萍债务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债务人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或破产宣告时,以及自该点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所有的供破产清偿的全部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企业法人如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清偿行为。本案中,天地公司因向胡桂萍借款于2009年8月27日与胡桂萍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并向相关部门登记备案。2014年4月19日,天地公司向胡桂萍之子汪元益开具借款抵房收据,可视为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抵债的清偿行为实际上已经发生。后,天地公司与汪元益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相关产权手续,系对2014年4月19日天地公司开具收据、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具体实施,故天地公司与胡桂萍之间以房抵债行为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19日,并非发生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原审判决结果错误,予以更正。综上,胡桂萍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8民终127号 2016-05-06

谭泽林、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龙达公司因资不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破产程序中,龙达公司破产管理人经过调查核实,对包括谭泽林在内的在册职工工龄及经济补偿予以公示,谭泽林因对公示内容有异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谭泽林入职时间为1990年9月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的计算截止时间,即计算至破产受理日还是破产宣告日的问题。2、龙达公司是否应支付谭泽林停产停工生活费的问题。 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的计算截止时间,即计算至破产受理日还是破产宣告日的问题。本院认为,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应计至破产受理日。理由如下:第一,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分别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债权申报期限、未到期债权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时间节点均规定为受理破产申请时。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民法中的利益衡平原则,职工债权的确定应与其他破产债权适用相同的基准日。而且,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跨度长,清算工作难度大,本案仅从破产受理日到宣告破产日已历时两年多的时间,故以破产受理日作为计算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的截止时间,可以避免职工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利于破产管理人调查后及时列出经济补偿的清单,有利于破产案件审理。谭泽林上诉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济补偿计至破产宣告日。但是,本案的事实表明,龙达公司自2008年3月起已处于半停产状态,于同年4月起没有要求谭泽林回公司上班,谭泽林没有再为龙达公司提供劳动。因此,谭泽林主张经济补偿应计至破产宣告日,即2013年10月21日,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从职工工龄的确认过程分析,龙达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即破产宣告日前已编制了在册职工工龄确认表,该表确定所有在册职工的入职工作时间及至破产受理日的工龄,包括谭泽林在内的113名职工签名确认。其后,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龙达公司工龄核定的复函》,确认谭泽林在内的113名职工的工龄。因此,从职工工龄的确认过程来看,以破产受理日作为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从法律规定和职工工龄确认过程分析,本案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的截止时间应计至破产受理日。谭泽林上诉主张应计至破产宣告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达公司是否应支付谭泽林停产停工生活费的问题。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3]76号)、《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均对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应按照相关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但是,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企业由于自身原因暂时停产,职工未能及时自谋职业解决,企业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费,解决职工基本生活问题。本案中,龙达公司于2008年3月处于半停产状态,2009年12月起全面停产停工,其后又资不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因此,龙达公司并非暂时停产,而是停产停工后一直没有恢复生产,且严重资不抵债,没有能力解决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而且,包括谭泽林在内的企业职工一般都已自谋出路,自行解决生活问题,期间也没有向龙达公司主张发放停产停工生活费。谭泽林在破产程序中请求发放停产停工生活保障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谭泽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7民终705号 2016-12-30

申请再审人罗俊琪与被申请人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罗俊琪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其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中钢衡阳重机公司是否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为前提条件。现罗俊琪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无劳动合同,因此本案的焦点是中钢衡阳重机公司是否有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 罗俊琪为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罗俊琪因工受伤,2005年2月1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外级)。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政策性破产时,罗俊琪又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等外级),在此情况下,罗俊琪因未到退休年龄而接受了买断工龄的职工安置方案,获得了46100元安置费用,并与该厂签订了《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因罗俊琪经鉴定为劳动能力为伤残等外级,该厂破产清算组未拨付罗俊琪工伤相关费用。因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罗俊琪基于与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而终结。罗俊琪称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骗取其签订该解除劳动合同书,未有证据证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承继的情况包括分立、合并、转让三种情况。首先,中钢衡阳重机公司不是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分立、合并而成立的新公司。企业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企业。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经本院破产宣告,于2006年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办理注销手续。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经过破产清算,其主体已不复存在。中钢衡阳重机公司仅是购买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的破产财产,对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未清偿的债务不承担义务。罗俊琪称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未按《破产清算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安置,但该安置责任是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之责任,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无关。中钢衡阳重机公司在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厂址办公是对其破产财产的利用;有部分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管理层人员继续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工作,亦是中钢衡阳重机公司的重新任命;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部分员工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继续工作,是中钢衡阳重机公司与其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中钢衡阳重机公司的收购破产财产不是企业间的转让,中钢衡阳重机公司与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没有承继关系。 再审中,罗俊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对其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认为,中钢衡阳重机公司与罗俊琪无劳动关系亦无法定义务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不是适格的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劳动能力鉴定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与中钢衡阳重机公司是否适格无关联,因此无进行鉴定和调查取证之需要。对于罗俊琪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12号 2015-05-14

录军与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李才千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一、原告何军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四被告辩称,原告何军已经在乐山大千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管理人依法对何军的债权进行了审核和登记,何军的债权已经受到乐山大千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何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何军的起诉在沐川县人民法院受理乐山大千公司破产申请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在管理人接管乐山大千公司的财产后,本案诉讼应该继续进行。对四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何军享有的债权范围。四被告辩称,2014年7月11日,管理人依法对何军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核和登记,核定的有效债权为7231671.23元,何军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中何军主张的债权金额高于核定的债权,应以管理人审核认定的债权为准,何军主张的2014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本金部分。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高于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管理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将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四倍的部分用于冲抵本金并无不当,何军也未提出异议,故乐山大千公司尚欠何军的借款本金为7231671.23元。2.对何军主张的2014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对何军主张2014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何军主张的234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鉴于乐山大千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何军已经申报全部债权且对管理人核定的债权并未提出异议,故何军主张乐山大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何军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均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何军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何军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予以支持。 三、何军在本案中是否有权主张保证人对乐山大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才千、程英、成都大千公司辩称何军应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实现其债权,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乐山大千公司未按期归还何军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在债务人未还款的情况下,何军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李才千、程英、成都大千公司进行追偿,同时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规定,在保证期间,沐川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乐山大千公司的破产案件,原告何军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李才千、程英、成都大千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何军要求李才千、程英、成都大千公司对乐山大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虽然何军已经向乐山大千公司申报债权,但并无法律明文禁止原告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连带保证责任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才千、程英、成都大千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鉴于乐山大千公司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且何军已经申报了全部债权,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才千、程英、成都大千公司在乐山大千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何军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何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4)成民初字第01215号 2016-12-23

疰疆盛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中节能新疆新能源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涉案《示范转让协议》的效力能否予以确认的问题。1.涉案《示范项目转让》中约定的转让项目(即乌鲁木齐高新区50万平方米建筑水源热泵技术集中供热/冷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是以盛中兴公司名义于2009年12月申报的乌鲁木齐市大力推广的节能减排新技术项目,并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发展局备案。同年3月22日,中节能科技公司与盛中兴公司及精诚房产公司签订《示范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由中节能科技公司出资510万元、盛中兴公司出资390万元、精诚房产公司出资210万元设立一个新公司(即后来核准成立的中节能新疆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或目标公司)共同开发涉案示范项目(实际出资以最终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并约定盛中兴公司负责示范项目所有政府审批工作及可行的编制工作。同年6月9日,中节能科技公司与盛中兴公司双方对示范项目的招标(采用总包形式,由双方推荐)、示范项目应享受的政策补贴手续的办理(由盛中兴公司负责)以及示范项目所需贷款的筹措(暂向中节能总部借贷,待新公司成立后自行融资再归还中节能总部)和由盛中兴公司办理的示范项目的前期手续(证书、政府补贴资金拨付等)结转到新公司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次签订《示范项目备忘录》。同年6月25日,中节能科技公司、盛中兴公司相关人员就示范项目相关事宜及工作安排,又形成《示范项目会议纪要》,再次明确:(1)示范项目的整个工期3个月(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10月5日)完工,达到17万平方米的供热能力。(2)示范项目中的土建及施工的公开招投标工作由盛中兴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完成;换热站(含水头设施工艺)、热泵机房系统与设备及工艺设计、安装的公开招标工作,由中节能公司负责在北京完成。(3)盛中兴公司因示范项目所发生的前期费用,经核实确认后,在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前提下,由新成立的公司(即后来核准并成立的中节能新疆公司再予以报销。(4)对新公司成立的前期准备工作及示范项目开发所需资金采用银行贷款,并同意在新公司注册登记前,同期开展与银行对接工作,为新公司成立后独立贷款做好准备工作。贷款前发生的项目投资,由中节能科技公司先期垫付(涉及的土地出让费用),待政府补贴及银行贷款到位后,归还中节能科技公司。银行贷款由中节能科技公司担保,担保期限以示范项目验收为截止日。 中节能科技公司、盛中兴公司在签订《示范项目合作意向书》、《示范项目备忘录》、《示范项目会议纪要》后,各自按照备忘录及会议纪要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中节能新疆公司亦于2010年10月29日由中节能科技公司、盛中兴公司、精诚房产公司按照《示范项目合同意向书》约定的各自拟出资比例设立。2011年3月31日召开了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决议原则同意"与公司示范项目有关的合同转入公司并作变更,无关的合同不得转入,因项目实际情况不再需要继续执行的,可履行合同终止手续,由第三方专业公司审核"(决议第2项)及"与公司示范项目有关的从筹备期(2009年3月2日)到新疆公司设立前三方股东发生的债务和费用进行核销"和同意示范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方案,并由盛中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传刚担任公司总经理。中节能新疆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对前期由盛中兴公司经手的示范项目所签订的合同(涉及三份土建合同)以及手续和支出费用(不含土地出让金)等进行了变更或确认。现中节能新疆公司已对确认的盛中兴公司前期对示范项目垫付的前期费用2807731.66元中的2307731.66元于2013年6月3日支付给盛中兴公司。 从上述二审查证的事实看,涉案示范项目是由本案中的中节能科技公司、盛中兴公司双方及案外人精诚房产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对涉案示范项目合作开发采用的形式,三方是以成立新的项目公司(即中节能新疆公司)进行,并约定涉案示范项目前期工作与新的项目公司同步进行。新的项目公司在合法成立前,涉案示范项目前期(立项、报批、土地征用等)手续及对外合同的签订均以盛中兴公司名义进行,对于涉案示范项目前期投入(如土地出让金)及手续费用由中节能科技公司及盛中兴公司先行垫付。上述以盛中兴公司名义办理的涉案示范项目的手续及对外签订的合同和盛中兴公司及中节能科技公司垫付的涉案示范项目的资金及手续费经确认后由成立的公司承继,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及予以核销。据此,涉案示范项目并不存在转让,仅存在合作开发的事实。涉案示范项目前期手续及对外合同和投资产生垫付费用在目标公司承继后,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关系就终止。目标公司仅负有支付核销费用的义务。从上述的分析,涉案示范项目并不存在转让的事实,盛中兴公司基于转让的事实主张确认破产债权2000万元亦失去了事实基础。 2.假若不考虑上述分析,涉案《示范项目转让协议》的效力能否确认问题。涉案转让标的(示范项目)属于公司与股东的重大交易行为,必须经由股东会讨论决定。从盛中兴公司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看,该重大交易行为未经过股东会,亦未得到股东会的认可或追认。盛中兴公司在再审请求中列举的涉案示范项目在中节能新疆公司成立后的开发资金筹措亦未召开股东会以及中节能新疆公司在破产时,均未召开股东会以此推定中节能公司在经营的重大问题上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示范项目开发资金筹措问题,在涉案的《示范项目备忘录》、《示范项目会议纪要》、《中节能新疆公司2011年第一次股东临时会议》均表明是银行借款或者中节能科技公司借款方式筹措,足以说明是通过股东会的。对于中节能新疆公司的破产问题。经一审查明,中节能新疆公司的破产宣告是由债权人(即控股股东)中节能科技公司提起的,并非是中节能新疆公司自身提起,并不需要中节能新疆公司经股东会讨论决定。故,盛中兴公司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基于继续对涉案示范项目开发融资需要所作出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所载明的涉案示范项目市值为1800余万元与涉案《示范项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值2000万元基本吻合,及法律没有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必须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人签名作为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必要条件,但是,结合上述分析和盛中兴公司在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涉案示范项目是其独立申报并由其主要投入,并非合作开发和盛中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传刚在中节能新疆公司成立后担任过总经理期间掌管公司公章,其未能对涉案《示范项目转让协议》的协商过程及盖章过程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未能完成举证义务,不能证实涉案《示范项目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综上,盛中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新民申2178号 2016-12-04

王博龙与广州中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归纳争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中铼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王博龙诉请该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能否支持。 经审查,王博龙与中铼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广州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王博龙购买涉案宝铼雅居8号楼1401房,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并给予90天宽限期,宽限期满后,中铼公司仍不能交房的,中铼公司应每日按总房款的0.05%向王博龙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博龙依约向中铼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剩余房款也已向银行办妥相关按揭贷款手续,王博龙已适当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中铼公司直到2014年4月18日才向王博龙交付涉案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审认定中铼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正确。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中铼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2日经原审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即王博龙主张的该逾期交房违约金是中铼公司破产重整宣告后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债权包括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虽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虽有财产担保但担保物的价款低于债权额,其未能受偿的债权等各类债权。但该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等各类债务。王博龙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显然也不属于共益债务。综上,涉案逾期交房违约金既不属于破产债权,也不属于共益债务。王博龙在中铼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主张中铼公司应向其支付中铼公司破产重整后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博龙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鉴于中铼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1日与杜昌潜签订《宝铼雅居项目转让合同》,将该项目整体转让给杜昌潜,宝铼雅居项目未列入破产财产的事实;以及,在中铼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中铼公司管理人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关于杜昌潜要求继续履行与中铼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的请求的复函》内容,即在项目受让方杜昌潜同意履行负责管理项目的继续施工,并保证项目顺利竣工,按期交楼等义务的前提下,管理人将同意继续履行上述项目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杜昌潜随后承诺其接受该复函意见,同意按复函要求承担责任的事实,王博龙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博龙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0号 2015-06-17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与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布吉支行对建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审核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及本案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建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未对布吉支行申报的部分本金、利息、复息、仲裁费、保全费予以确认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布吉支行申报的债权系依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建新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总计4.3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建新公司在4.3亿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以此确定布吉支行的破产债权为4.3亿元(包括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的前提下,进而判决未确认破产债权数额为2464072.35元是正确的。关于布吉支行上诉提出应按生效的两份仲裁裁决结果确定破产债权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申报、审核、确认,不仅要保护单个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还涉及保障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要保障公平受偿。虽然本案涉及的两份仲裁裁决没有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失去法律效力,布吉支行可以以裁决的给付债权数额为依据进行破产债权申报,但由于建新公司管理人不予认可,引起本案诉讼。经过一审法院对建新公司提交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审查,认为依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新公司应在最高限额4.3亿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认定布吉支行申报债权应以4.3亿元为限,进而不予采信深圳仲裁委两份裁决中确认的债权数额,对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布吉支行债权数额,公平平等地维护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本院认为,布吉支行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抵押担保,在破产宣告前布吉支行也未放弃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布吉支行在本案破产债权确认并按重整方案受偿后,不足部分还可通过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受信债务人偿还及其他保证人偿还受偿。综上,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关于布吉支行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布吉支行增加诉讼请求不合并审理的问题,经查,布吉支行是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法庭要求限期缴纳相应的诉讼费,但在本案判决前,布吉支行确实未予缴纳,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其所提出的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也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布吉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甘民终357号 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