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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中与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张长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虽是追偿权纠纷,实则是对企业出售后遗漏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涉案单位为林州市恒星制药厂,2000年5月18日林州市恒星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作为甲方和乙方索向生签订转让合同,将林州市恒星制药厂转给索向生,成立恒星制药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交接表,转让合同中还约定,原厂账面上未反映的遗留债权债务,由索向生追回偿还。原告陈建中诉称2000年以前在林州市恒星制药厂拥有债权,而在该厂转让中,该债权未登记移交,属故意遗漏,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按照企业出售后遗漏债务承担和处理原则及出售合同中有关遗漏债务有约定承担方承担的规定,索向生为约定承担义务方,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233号 2016-02-03

肖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玩忽职守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作为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擅自处理自己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而且为其明知无权办理厂房产权证的人员提供办证所需资料和盖章等帮助,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价值327936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结合涉案的国家财产已被追回等因素,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非过失,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罪更正为滥用职权罪,同时,指控被告人行为造成增加费用中的诉讼费、缺乏相应票据的律师费和待发工资等不应作为增加费用,应减除,增加费用应为87450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土地价值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房产损失已于立案前被挽回、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房产和土地的价值、租用办公场所的费用及留守职工工资均不应计入造成的损失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无论涉案房产、土地在案发前被查封、撤消或被挽回,均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前损失被挽回只是量刑情节;虽然电排总站的土地未随房产转移,但是房产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所附属的土地事实上也是由他人占用、占有,同样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故应当将土地价值计入造成的损失即犯罪数额;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电排总站破产清算等工作受到延迟,导致增加租用办公场所费用及留守职工工资费用,理应计入损失当中。因此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881刑初243号 2016-12-12

韩予诉法制晚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名誉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若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对于本案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概括起来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其一、被告的报道是否侵害了天路行公司的名誉权,原告是否有权代表天路行公司进行诉讼;其二、被告的报道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及其是否存在具体的损害后果。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告,天路行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相应的民事诉讼活动应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进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针对天路行公司名誉权是否受损进行举证。而该公司名誉权是否受损应由其清算人代为主张,原告就此无相应主体资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具体涉及天路行公司营业模式、盈亏状况等与其名誉有关的事项不予进行认定。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天路行公司在一人办理多张会员卡的情况下,承认多办理的会员卡的有效性。天路行公司由于已停止营业,法院已判决该公司退还消费者的账户余额及待返现金。天路行公司上述情况与被告报道中所述情形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报道已满足基本真实的要求。被告的报道中虽有7处提到了原告的名字,“不见踪影”等表述虽存在一定的用词不当之处,但上述用词并非故意贬损原告人格,该文整体浏览下来,也不足以让读者产生原告名誉及形象受损的直观体验。原告另称被告的报道对其之后的商业活动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2民初7100号 2016-05-09

何建敏与温州美嘉皮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就该劳动争议已依法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 关于被告美嘉公司欠付的工资金额,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0元,但应扣除每月社保700元,实际收到工资为29300元,由于被告已经将原告保险缴纳至2014年8月份,因此被告欠付工资金额为205100元。扣除原告收到的20000元以及向美嘉公司暂借的10000元,被告美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资175100元。原告主张2014年5月19日5000元已经结算清楚以及2014年6月18日领款凭证不真实,但暂借款凭证仍由被告美嘉公司持有,不符合习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美嘉公司认为所欠工资已经通过物品抵债方式结算清楚,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鉴于本案审理中本院已受理了关于被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给付义务应列入破产债权,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依法予以清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温龙民初字第1077号 2016-01-25

张智勇与咸宁市咸安区轻纺工业行业协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按调动程序调入原咸宁市(现咸安区)联合竹胶板厂工作,在该厂破产程序中未享受职工补偿待遇,原告诉称是被告不慎将其档案遗失所致。但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竹胶板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协议来看,原告未享受职工安置补偿是原告自己原因所致,并未涉及是某个单位将其档案遗失;且从原告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认定是被告将其档案遗失,故原告对其主张不能举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37号 2016-07-08

刘治祥与魏阿芬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事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剩余资产分配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立案案由确定的买卖合同纠纷,故法律关系应予以纠正。股东剩余资产分配权属股东权范畴,公司股东享有处分权。就本案而言,协议约定的剩余资产分配权系期待权,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尚有剩余资产可供分配和须经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公司尚有剩余资产可供分配系双方一致认可,故本案不存在合同标的给付不能的问题。原告刘治祥代表其子刘中秋长期参与公司经营,与被告订立资产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被告魏阿芬、案外人王松勇相继退出公司经营后,原告和刘中秋对玉环诺康机械有限公司事实上取得支配地位。缔约之际明知公司已经进入非破产清算程序却又以公司未经解散清算、合同标的自始给付不能等主张解除合同有悖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又,业已生效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民终17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治祥不再以2015年3月3日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转让款45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调解后即到玉环法院撤回起诉,双方纠纷就此了结。该调解协议不仅体现魏阿芬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让步和妥协的意思表示,而且也是刘治祥当庭表示调解后撤回本案起诉的结果。因此,生效的调解协议应当予以尊重和执行,权利之抛弃系原告行使处分权的结果。调解后原告经本院多次催促未履行撤诉承诺难谓诚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有悖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21民初1532号 2016-11-10

原告徐晓峰等诉被告上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增加违约金计算比例至每日万分之二。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了逾期交房的事实,为承担违约责任,已向上海新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作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保证。另外,本院已受理了申请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观各种因素,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解决涉案纠纷。因此,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计算比例至每日万分之二,本院难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571号 2015-07-10

原告黄敏健诉被告上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增加违约金计算比例至每日万分之二。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了逾期交房的事实,为承担违约责任,已向上海新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作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保证。另外,本院已受理了申请人某某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观各种因素,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解决涉案纠纷。因此,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计算比例至每日万分之二,本院难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569号 2015-07-10

皋兰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与徐礼谋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案涉房屋是原破产企业皋兰县农业机械修造厂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即被上诉人徐礼谋的公有住房,双方之间形成公房租赁关系。这种公房租赁是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具有福利分配性质的产物,与现在市场化租赁模式有显著的不同。公房承租权是一种兼具债权和物权属性的复合型财产权利。 二、鉴于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企业破产清算时或破产终结后对本案发生争议的职工住房妥善进行了处理,上诉人为原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就该善后事宜应当属其内部解决的事宜,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兰民三终字第923号 2015-12-14

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刘永坤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坤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刘永坤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30份《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1份《商品房回购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对回购价格、回购期限、利息、房屋销售单价的约定,应确认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坤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贷而不是房屋买卖,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从被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被告刘永坤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30份《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1份《商品房回购协议书》是名为房屋买卖实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用房屋提供的抵押担保,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为抵押人,被告刘永坤为抵押权人和债权人。《商品房回购协议书》约定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自被告交付购房款次日起9个月内回购上述房屋,如不回购,双方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变相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被告刘永坤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30份《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1份《商品房回购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禁止的流质契约,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刘永坤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30份《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1份《商品房回购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无效。因被告刘永坤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过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坤协助办理解除对上述房屋的网签手续实际是要求注销上述房屋的网签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应偿还被告刘永坤借款1000万元,但因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被告刘永坤的债权应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松民初字第4432号 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