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玩忽职守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作为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擅自处理自己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而且为其明知无权办理厂房产权证的人员提供办证所需资料和盖章等帮助,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价值327936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结合涉案的国家财产已被追回等因素,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非过失,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罪更正为滥用职权罪,同时,指控被告人行为造成增加费用中的诉讼费、缺乏相应票据的律师费和待发工资等不应作为增加费用,应减除,增加费用应为87450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土地价值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房产损失已于立案前被挽回、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房产和土地的价值、租用办公场所的费用及留守职工工资均不应计入造成的损失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无论涉案房产、土地在案发前被查封、撤消或被挽回,均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前损失被挽回只是量刑情节;虽然电排总站的土地未随房产转移,但是房产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所附属的土地事实上也是由他人占用、占有,同样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故应当将土地价值计入造成的损失即犯罪数额;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电排总站破产清算等工作受到延迟,导致增加租用办公场所费用及留守职工工资费用,理应计入损失当中。因此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881刑初243号 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