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恩志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以及证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是中加公司与许恩志约定由阳光半岛公司向许恩志履行债务,阳光半岛公司履行债务的方式是以商品房作价交付给许恩志。因此,阳光半岛公司开始履行债务的标志是与许恩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债务履行完毕的标志是向许恩志转移商品房所有权,而不是向许恩志开具购房款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推论,在阳光半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对于尚未完成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也有权代表阳光半岛公司自行终止。许恩志称其真实意思是购房,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阳光半岛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无偿转让阳光半岛公司财产的诉讼主张。许恩志与阳光半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购房款发票的开具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四个月内,阳光半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后,管理人已代表阳光半岛公司表示不再向许恩志交付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许恩志可向中加公司另行主张违约责任。本院对许恩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422民初2532号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