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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赣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鸿航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周琳、邓贵顺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典当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鸿航公司与原告江西赣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当金人民币8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当金78.4万(汇款支付76万,现金支付2.4万),另1.6万当金作为一个月典当综合费率利息,原告进行了预扣,该行为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鸿航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典当当金为人民币78.4万。被告承认原告另支付一个月典当综合费率利息人民币1.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并未得到现金2.4万的主张,经查,被告方已出具该款收条给原告,足以认定被告已收取该款,而被告现无证据推翻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当金及典当综合费率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于破产企业利息应至法院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主张,符合《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鸿航公司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琳、邓贵顺为本次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琳、邓贵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琳、邓贵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初字第2679号 2016-07-15

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田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诉后我院受理了被告佳园公司的破产申请,应依法按照破产程序进行,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中止,本案应当转化为确认之诉,确认双方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及对原告的债权被告田海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2号)第三部分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院变更本案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债权,且有对账协议证实,经办人田海也签名确认,田海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对佳园公司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根据联胜公司提交的货款对账协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该协议为联胜公司预先拟定打印,定期到合作方对账时使用,为格式条款。该对账协议题目突出了对账协议,未提及保证,其与“供方”、“需方”及对账日期的字体与其他字样相比字号较大,需方栏下“需方担保人”和“担保日期”字体与其他字样字号相同,未采用加大或加粗等特别标识足以引起他人注意。联胜公司作为提供对账协议的一方未举证证实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应驳回其要求田海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高民初字第1203号 2016-12-29

许恩志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以及证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是中加公司与许恩志约定由阳光半岛公司向许恩志履行债务,阳光半岛公司履行债务的方式是以商品房作价交付给许恩志。因此,阳光半岛公司开始履行债务的标志是与许恩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债务履行完毕的标志是向许恩志转移商品房所有权,而不是向许恩志开具购房款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推论,在阳光半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对于尚未完成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也有权代表阳光半岛公司自行终止。许恩志称其真实意思是购房,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阳光半岛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无偿转让阳光半岛公司财产的诉讼主张。许恩志与阳光半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购房款发票的开具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四个月内,阳光半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后,管理人已代表阳光半岛公司表示不再向许恩志交付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许恩志可向中加公司另行主张违约责任。本院对许恩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422民初2532号 2016-12-28

魏香菊与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付清房款,被告违约拖延上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违约金29455.6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有其出具的南洋国际商城交房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违约金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期间应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另外,原被告约定该违约金于上房后三个月内付清,故本院将计息的时间调整为自上房后三个月的次日至被告的破产申请受理时,即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经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3038.84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3038.84元。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铜民初字第01497号 2015-08-13

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就案涉110000元的扣款还贷行为,应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撤销,还是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认定成立民法中的抵消。 首先,依据民法原理,债的消灭的原因包括:清偿(亦即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因此,清偿和抵销是并列的两种债的消灭原因,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着包含关系或交集。相对应的,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和抵销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分别对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对未到期的债务的提前清偿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个别清偿行为进行了规制;《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破产法》第四十条分别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民法抵销、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破产抵销进行了规制。故此,本案应首先考察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扣款还贷行为属于清偿行为还是抵销行为,如果属于清偿行为则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如果属于抵销行为则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进行审查。而追根穷源,在于中一特钢公司对其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如果享有的是物权则属于清偿行为;如果享有的是债权则属于抵销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存款人对其存款所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理由如下:第一,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民法上属特殊种类物,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归属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货币存入银行后,银行对该货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银行取得了该货币的所有权。因此,存款行为完成后,存款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银行,存款人仅享有对银行的债权即还本付息请求权。第二,在银行的营运中,银行直接吸收储户的存款为原始存款,银行利用原始存款再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取得贷款后用于生产经营或消费。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即“一物一权”原则,如果存款人对其存款仍享有所有权,由此将陷入借款人通过向银行贷款取得的资金其所有权仍由存款人享有的悖论中。因此,贷款行为的成立,必须以存款人将其存入银行的资金的所有权转给银行为前提,否则,银行就不得将资金所有权转移给借款人。第三,在银行进入破产程序后,存款人对其存款没有取回权,而是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这也进一步验证了存款人对存入银行的资金所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据上,中一特钢公司对案涉110000元享有的是债权,双方互负债务,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扣款还贷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抵销行为,应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其次,对于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就案涉110000是否有权行使抵销权亦即抵销是否成立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实体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民法上的法定抵销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存在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关系;(2)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3)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4)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具体到本案中:(1)关于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中一特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互负债务关系。对于中一特钢公司因借款而对被告负有债务是显而易见的,双方均无争议。对于被告对中一特钢公司是否负有债务的问题,中一特钢公司在被告处开立一般结算账户,当该账户中有款项汇入时双方即成立存款合同关系,关于存款合同性质的认定,即存款合同成立时存款人所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本院在前面地说理已经进行了论证,在此不再赘述。因此,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中一特钢公司之间存在互负债务关系;(2)关于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是否相同。中一特钢公司和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之间所负的均为金钱债务,种类和品质相同;(3)关于自动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亦即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中一特钢公司和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应视为中一特钢公司放弃了期限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在2013年5月8日之前,中一特钢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恶化,合同约定之“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条件已经成就,从而使原本尚未到期的债务立即到期。因此,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债务属于已到期债权;(4)本案双方互负的债务也不属于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 除应符合上述条件之外,《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民法抵销权加以特别的限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恶意负担的债务不得抵销,亦即《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2)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抵销,亦即《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1)关于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是否恶意对中一特钢公司负担债务。首先,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基于存款合同所负债务并非主动负债,而是被动负债,对于被动行为无从考察其主观意思。其次,被告主观上存有恶意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强迫中一特钢公司存款或双方恶意串通即中一特钢公司向银行账户存款的目的是用于债务的抵销;(2)关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是否恶意取得债权。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取得债权在先,负担债务在后,并非本项所指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取得债权的情形。况且,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取得债权的时间是2012年8月3日,而中一特钢公司的破产受理日是2013年8月12日,时间间隔已经超过一年,被告的债权亦不在禁止抵销之列。 二、程序上,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中一特钢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或从借款人开立在浦发银行各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资金”的约定,应视为已免除了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扣款还贷(亦即抵销)时的通知义务。退而言之,即便该义务未予免除,由于抵销权具有溯及力,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只要在扣款后已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或管理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溯及于抵销适状时消灭。 综上,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于2013年5月8日进行的扣款还贷行为符合企业危机期间进行抵销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被告有权就案涉110000元行使抵销权。该扣款还贷行为,并非债务人中一特钢公司主动做出的清偿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温瑞商初字第1253号 2015-10-28

潍坊永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潍坊新立克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管理人永康物业向破产企业新立克置业、出具结算函的富华投资主张物业管理费之诉,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法院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针对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属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本案中的(2015)开商初字第388-1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07民终278号民事裁定书处理的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问题,一审驳回永康物业起诉的民事裁定是基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永康物业应当向受理新立克置业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裁定驳回永康物业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至于永康物业诉称的本案物业费系破产公益费用的事实成立与否,需经实体审理确定,该事实及案件当事人中是否有非破产企业的问题均不影响破产企业民事案件的专属管辖。永康物业上诉理由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永康物业对自己权益的保护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永康物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07民终2217号 2016-07-01

乔荣与胡新鸣、宁夏银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天煜公司已于2013年3月25日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在天煜公司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提起与该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故被告天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兴民初字第4364号 2015-12-18

林建明与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破产申请是否受理,应作出民事裁定书,被告珠海市富景居投资有限公司仅提交(2015)珠中法民二破(预)字第1号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不能说明破产重整申请已被法院立案受理;第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三,原告林建明系台湾居民,本案为涉台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内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19号 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