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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润成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赣南水泥厂、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江西信丰化肥厂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总计2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赣南水泥厂为江西信丰化肥厂上述2500万元借款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信用保证担保,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赣南水泥厂应对该25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润成公司要求被告赣南水泥厂承担偿还2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释[2002]144号)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本案2500万元中的14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可以认定为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另外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适用2年的规定,即为2002年3月20日至2004年3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已于2003年1月22日、2004年2月20日向主债务人江西信丰化肥厂、担保人赣南水泥厂催收25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应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03年1月22日、2004年2月20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2500万元贷款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江西信丰化肥厂被宣告破产,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在主债务人江西信丰化肥厂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2006年5月29日)终结后6个月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在《江西日报》刊登了对担保人赣南水泥厂催收债权公告,可以视为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润成公司受让债权后,通过特快专递方式要求赣南水泥厂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应当认定润成公司向赣南水泥厂提出要求其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还款的请求,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信丰县财政局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铁石水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赣州信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信会企验[2000]21号),铁石水泥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股本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收到的股本金大部分已经使用,其中支付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转让费846.14万元,其余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原材料费用及生产经营管理费用。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铁石水泥公司系2000年12月新设立的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在法律上其与赣南水泥厂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提出铁石水泥公司无偿受让赣南水泥厂资产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要求铁石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丰县财政局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作为信丰县财政局的内设机构,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赣南水泥厂资产产权转让事宜。根据《赣南水泥厂资产转让和款项支付协议》、《应付生产经营性资产转让款清册》,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接收的转让款为职工安置费、五年内托管社保费、欠煤炭征管站借款、转制工作费用、子弟学校移交教委费用等,可见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只是代收部分转让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截留、挪用、占用了铁石水泥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因此,原告润成公司要求被告信丰县财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赣07民初27号 2016-07-25

张树科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树科与京煤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门头沟煤矿自1981年领取《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后,一直有独立的注册资金,独立招工、用工,独立起诉、应诉。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煤放字(1999)第215号),国有煤炭企业中一批资源枯竭、高灰高硫、成本畸高、扭亏无望矿井需要关闭,由于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矿井关闭法规,债权、债务处理等缺乏法律依据,为便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改按破产处理,关闭破产的矿井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法人的煤矿,要分立为独立企业法人。门头沟煤矿于1999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1年因资源枯竭、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精神,中央财政向门头沟煤矿拨付了关闭破产补助资金,用于支付门头沟煤矿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移交和职工安置等费用,不足部分分别由破产财产和地方政府进行了负担。其中,门头沟煤矿破产时需安置的职工包括了至破产之日与之尚具有劳动关系和此前已离退休的所有职工,并且离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工伤、抚恤人员、退养家属工也已全部移交社会化管理。门头沟煤矿的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均独立于京煤集团公司,门头沟煤矿是明确的自成立至破产期间所有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因张树科未就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的事实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2001年9月28日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终结,其法人资格已灭失,故其现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树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一中民终字第4350号 2015-05-20

赵文广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文广与京煤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门头沟煤矿自1981年领取《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后,一直有独立的注册资金,独立招工、用工,独立起诉、应诉。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煤放字(1999)第215号),国有煤炭企业中一批资源枯竭、高灰高硫、成本畸高、扭亏无望矿井需要关闭,由于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矿井关闭法规,债权、债务处理等缺乏法律依据,为便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改按破产处理,关闭破产的矿井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法人的煤矿,要分立为独立企业法人。门头沟煤矿于1999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1年因资源枯竭、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精神,中央财政向门头沟煤矿拨付了关闭破产补助资金,用于支付门头沟煤矿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移交和职工安置等费用,不足部分分别由破产财产和地方政府进行了负担。其中,门头沟煤矿破产时需安置的职工包括了至破产之日与之尚具有劳动关系和此前已离退休的所有职工,并且离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工伤、抚恤人员、退养家属工也已全部移交社会化管理。门头沟煤矿的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均独立于京煤集团公司,门头沟煤矿是明确的自成立至破产期间所有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因赵文广未就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的事实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2001年9月28日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终结,其法人资格已灭失,故赵文广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赵文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一中民终字第4341号 2015-05-20

梁松祥与江苏旺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职工集资款,根据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该规定虽然是在现行破产法出台之前颁布的,但未明确废止,仍然应当有效。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即职工集资款参照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破产债权第一顺序清偿。根据现行有效的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及相应法定利息,依法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关于职工集资款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认定的职工集资款,不能纳入破产债权清偿第一顺序。理由如下: 第一,从集资款性质看,本案原始资金系旺达包装公司职工向合顺公司投入的投资款,系为旺达纸业公司筹备上市而吸收的融资,非为旺达包装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借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投资款不能视为职工集资款或未经法定减资程序直接转为职工集资款。关于投资款的认定,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合顺公司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投资款”,旺达包装公司接收债务时在账上也记载为“合顺投资款-明细”,2013年6月1日收据存根载明收款事由为“合顺的股东转至旺达包装”;二是从资金来源看,部分职工的资金是直接转入合顺公司账上的,而同期旺达包装公司向合顺公司转入资金678万元,三百多万元职工投资款均是做在合顺公司账上;三是客观上同时期旺达纸业公司确实在筹备上市,而合顺公司与同时期参与集资的社会其他人员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信托协议,约定将拟上市的旺达纸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投资人,而部分旺达包装公司的职工包括李润涛、蔡文迪、傅发昌等均认可集资时提到旺达纸业公司上市的事,李润涛、傅发昌认可旺达包装公司口头承诺如旺达纸业公司成功上市,参与投资的职工将成为旺达纸业公司的股东。其他职工也认可2013年6月的收据是重新开具的,将之前的本息均计入借款本金。本案的投资款转为借款时,未履行减资程序,即未有减资资金从合顺公司转入旺达包装公司,故不能改变其投资款的性质。 第二,从集资参与人数看,旺达包装公司职工二百多人,参与集资的为16人,还有6人为旺达纸业公司职工。职工集资款应区别于企业向个别职工的借款。如果企业仅仅是针对企业个别职工的借款,那就不属于劳动债权优先清偿的范围,应列入第三顺序普通债权加以清偿;如果是基于劳动关系针对企业内部不特定多数职工的借款则按职工集资对待,列入第一顺序清偿。本案中,旺达包装公司刚开始是以上市融资为目的与其小部分员工包括关联企业旺达纸业公司职工之间自愿发生的股权投资,后来上市失败后,又将尚未清偿完毕的职工的投资款本息转为借款,因此,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 第三,从集资对象看,本案在向旺达包装公司内部集资同时向旺达纸业公司职工、社会其他人员、机构吸收资金,不能视为单纯的企业内部集资行为。据合顺公司账目记载,除旺达包装公司、旺达纸业公司22位职工外,合顺公司还向陆翀等人融资,同时还向苏州元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常熟市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及本金,因此,旺达包装公司的集资不是单纯的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而是以关联企业旺达纸业公司上市为名向社会进行的融资行为。既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不宜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因为集资对象既包括本单位的人员,又包括外单位的人员,说明此类吸收资金的行为针对的是完全不特定对象。如果将两种情形予以区分,将旺达包装公司的集资区别认定为职工集资款,而将旺达纸业公司和社会其他人员的集资认定为普通债权,显然不符合主客观统一的原则。 综上,上诉人梁松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民终1583号 2016-12-21

镇江汽车城有限公司与张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以房抵债合同,原、被告抵债的房屋为在建工程,虽办理了网签手续和预告登记,但原告并未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也未为被告办理房产证,该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于原告财产,因本院已裁定宣告原告破产,该房屋应确定为破产财产。原、被告之间的清偿行为因房屋所有权未转移及本院宣告原告破产而未实施终了,法律上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故无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必要,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方便处置破产财产,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撤销本案诉争15套房屋网签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99号 2015-07-07

东莞市东城区樟村下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东莞华泰皮具厂有限公司、东莞威尔快皮具制造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告华泰公司、王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执行部门发布的关于被告华泰公司、新威达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将原告樟村经合社对被告华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作为一般债权进行分配,原告樟村经合社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为被告华泰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应列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樟村经合社对被告华泰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尽管被告华泰公司并未申请破产,但从本院执行部门作出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可知,被告华泰公司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已确定的到期债务,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衡量原告樟村经合社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用于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工资等费用是工人维持自身及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事关工人及社会公众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问题,与其他债权相比而言,具有实现债权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故破产财产中工资优先受偿制度是在社会现实的基础上,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理念而设立的。原告樟村经合社为被告华泰公司垫付工人工资而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虽然不直接等同于工人工资债权,但该债权亦是在原告樟村经合社没有垫付工资的法律义务的前提下,基于保障工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公共利益而产生,其目的与设立工人工资优先受偿制度一致。故该债权性质类同于工人工资债权,应当认为原告樟村经合社在垫付工资之后取代工人的债权人地位,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有助于鼓励维护社会公益之合法行为,彰显实质公平正义。因此,原告樟村经合社主张其为被告华泰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735363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樟村经合社主张其利息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威尔快公司主张原告樟村经合社提起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经审查,被告威尔快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樟村经合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 2015-12-08

张洪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洪与京煤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门头沟煤矿自1981年领取《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后,一直有独立的注册资金,独立招工、用工,独立起诉、应诉。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煤放字(1999)第215号),国有煤炭企业中一批资源枯竭、高灰高硫、成本畸高、扭亏无望矿井需要关闭,由于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矿井关闭法规,债权、债务处理等缺乏法律依据,为便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改按破产处理,关闭破产的矿井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法人的煤矿,要分立为独立企业法人。门头沟煤矿于1999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1年因资源枯竭、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精神,中央财政向门头沟煤矿拨付了关闭破产补助资金,用于支付门头沟煤矿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移交和职工安置等费用,不足部分分别由破产财产和地方政府进行了负担。其中,门头沟煤矿破产时需安置的职工包括了至破产之日与之尚具有劳动关系和此前已离退休的所有职工,并且离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工伤、抚恤人员、退养家属工也已全部移交社会化管理。门头沟煤矿的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均独立于京煤集团公司,门头沟煤矿是明确的自成立至破产期间所有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2001年9月28日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终结,其法人资格已灭失,且门头沟煤矿破产前已经与张洪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其现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一中民终字第5112号 2015-06-15

张文清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文清与京煤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门头沟煤矿自1981年领取《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后,一直有独立的注册资金,独立招工、用工,独立起诉、应诉。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煤放字(1999)第215号),国有煤炭企业中一批资源枯竭、高灰高硫、成本畸高、扭亏无望矿井需要关闭,由于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矿井关闭法规,债权、债务处理等缺乏法律依据,为便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改按破产处理,关闭破产的矿井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法人的煤矿,要分立为独立企业法人。门头沟煤矿于1999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1年因资源枯竭、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精神,中央财政向门头沟煤矿拨付了关闭破产补助资金,用于支付门头沟煤矿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移交和职工安置等费用,不足部分分别由破产财产和地方政府进行了负担。其中,门头沟煤矿破产时需安置的职工包括了至破产之日与之尚具有劳动关系和此前已离退休的所有职工,并且离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工伤、抚恤人员、退养家属工也已全部移交社会化管理。门头沟煤矿的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均独立于京煤集团公司,门头沟煤矿是明确的自成立至破产期间所有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因张文清未就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的事实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2001年9月28日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终结,其法人资格已灭失,故其现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文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一中民终字第04353号 2015-05-20

余景库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景库与京煤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门头沟煤矿自1981年领取《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后,一直有独立的注册资金,独立招工、用工,独立起诉、应诉。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煤放字(1999)第215号),国有煤炭企业中一批资源枯竭、高灰高硫、成本畸高、扭亏无望矿井需要关闭,由于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矿井关闭法规,债权、债务处理等缺乏法律依据,为便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改按破产处理,关闭破产的矿井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法人的煤矿,要分立为独立企业法人。门头沟煤矿于1999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1年因资源枯竭、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精神,中央财政向门头沟煤矿拨付了关闭破产补助资金,用于支付门头沟煤矿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移交和职工安置等费用,不足部分分别由破产财产和地方政府进行了负担。其中,门头沟煤矿破产时需安置的职工包括了至破产之日与之尚具有劳动关系和此前已离退休的所有职工,并且离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工伤、抚恤人员、退养家属工也已全部移交社会化管理。门头沟煤矿的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均独立于京煤集团公司,门头沟煤矿是明确的自成立至破产期间所有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因2001年9月28日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终结,其法人资格已灭失,现余景库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余景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一中民终字第4329号 2015-05-20

张全忠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全忠与京煤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门头沟煤矿自1981年领取《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后,一直有独立的注册资金,独立招工、用工,独立起诉、应诉。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煤放字(1999)第215号),国有煤炭企业中一批资源枯竭、高灰高硫、成本畸高、扭亏无望矿井需要关闭,由于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矿井关闭法规,债权、债务处理等缺乏法律依据,为便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改按破产处理,关闭破产的矿井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法人的煤矿,要分立为独立企业法人。门头沟煤矿于1999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1年因资源枯竭、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精神,中央财政向门头沟煤矿拨付了关闭破产补助资金,用于支付门头沟煤矿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移交和职工安置等费用,不足部分分别由破产财产和地方政府进行了负担。其中,门头沟煤矿破产时需安置的职工包括了至破产之日与之尚具有劳动关系和此前已离退休的所有职工,并且离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工伤、抚恤人员、退养家属工也已全部移交社会化管理。门头沟煤矿的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均独立于京煤集团公司,门头沟煤矿是明确的自成立至破产期间所有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2001年9月28日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终结,其法人资格已灭失,且门头沟煤矿破产前已经与张全忠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其现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全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一中民终字第4275号 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