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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松祥与江苏旺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职工集资款,根据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该规定虽然是在现行破产法出台之前颁布的,但未明确废止,仍然应当有效。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即职工集资款参照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破产债权第一顺序清偿。根据现行有效的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及相应法定利息,依法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关于职工集资款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认定的职工集资款,不能纳入破产债权清偿第一顺序。理由如下: 第一,从集资款性质看,本案原始资金系旺达包装公司职工向合顺公司投入的投资款,系为旺达纸业公司筹备上市而吸收的融资,非为旺达包装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借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投资款不能视为职工集资款或未经法定减资程序直接转为职工集资款。关于投资款的认定,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合顺公司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投资款”,旺达包装公司接收债务时在账上也记载为“合顺投资款-明细”,2013年6月1日收据存根载明收款事由为“合顺的股东转至旺达包装”;二是从资金来源看,部分职工的资金是直接转入合顺公司账上的,而同期旺达包装公司向合顺公司转入资金678万元,三百多万元职工投资款均是做在合顺公司账上;三是客观上同时期旺达纸业公司确实在筹备上市,而合顺公司与同时期参与集资的社会其他人员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信托协议,约定将拟上市的旺达纸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投资人,而部分旺达包装公司的职工包括李润涛、蔡文迪、傅发昌等均认可集资时提到旺达纸业公司上市的事,李润涛、傅发昌认可旺达包装公司口头承诺如旺达纸业公司成功上市,参与投资的职工将成为旺达纸业公司的股东。其他职工也认可2013年6月的收据是重新开具的,将之前的本息均计入借款本金。本案的投资款转为借款时,未履行减资程序,即未有减资资金从合顺公司转入旺达包装公司,故不能改变其投资款的性质。 第二,从集资参与人数看,旺达包装公司职工二百多人,参与集资的为16人,还有6人为旺达纸业公司职工。职工集资款应区别于企业向个别职工的借款。如果企业仅仅是针对企业个别职工的借款,那就不属于劳动债权优先清偿的范围,应列入第三顺序普通债权加以清偿;如果是基于劳动关系针对企业内部不特定多数职工的借款则按职工集资对待,列入第一顺序清偿。本案中,旺达包装公司刚开始是以上市融资为目的与其小部分员工包括关联企业旺达纸业公司职工之间自愿发生的股权投资,后来上市失败后,又将尚未清偿完毕的职工的投资款本息转为借款,因此,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 第三,从集资对象看,本案在向旺达包装公司内部集资同时向旺达纸业公司职工、社会其他人员、机构吸收资金,不能视为单纯的企业内部集资行为。据合顺公司账目记载,除旺达包装公司、旺达纸业公司22位职工外,合顺公司还向陆翀等人融资,同时还向苏州元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常熟市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及本金,因此,旺达包装公司的集资不是单纯的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而是以关联企业旺达纸业公司上市为名向社会进行的融资行为。既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不宜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因为集资对象既包括本单位的人员,又包括外单位的人员,说明此类吸收资金的行为针对的是完全不特定对象。如果将两种情形予以区分,将旺达包装公司的集资区别认定为职工集资款,而将旺达纸业公司和社会其他人员的集资认定为普通债权,显然不符合主客观统一的原则。 综上,上诉人梁松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民终1583号 2016-12-21

东莞市东城区樟村下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东莞华泰皮具厂有限公司、东莞威尔快皮具制造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告华泰公司、王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执行部门发布的关于被告华泰公司、新威达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将原告樟村经合社对被告华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作为一般债权进行分配,原告樟村经合社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为被告华泰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应列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樟村经合社对被告华泰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尽管被告华泰公司并未申请破产,但从本院执行部门作出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可知,被告华泰公司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已确定的到期债务,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衡量原告樟村经合社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用于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工资等费用是工人维持自身及家庭成员生存的需要,事关工人及社会公众共同和普遍的生存权问题,与其他债权相比而言,具有实现债权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故破产财产中工资优先受偿制度是在社会现实的基础上,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理念而设立的。原告樟村经合社为被告华泰公司垫付工人工资而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虽然不直接等同于工人工资债权,但该债权亦是在原告樟村经合社没有垫付工资的法律义务的前提下,基于保障工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公共利益而产生,其目的与设立工人工资优先受偿制度一致。故该债权性质类同于工人工资债权,应当认为原告樟村经合社在垫付工资之后取代工人的债权人地位,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有助于鼓励维护社会公益之合法行为,彰显实质公平正义。因此,原告樟村经合社主张其为被告华泰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735363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樟村经合社主张其利息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威尔快公司主张原告樟村经合社提起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经审查,被告威尔快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樟村经合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 2015-12-08

原告赵志胜与被告莱州市精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0年9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1、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经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2、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3、进入破产、关闭程序的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由破产企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序清偿,按规定发放。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同时规定:“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在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企业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督查处理,职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困难企业、确实无力解决的破产关闭企业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县(市、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至此,退休职工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纳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本案中,原告系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下发之前退休的,其享有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按原渠道由政府主管部门统筹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莱州民初字第547号 2015-08-21

原告宋书合与被告莱州市精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0年9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1、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经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2、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3、进入破产、关闭程序的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由破产企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序清偿,按规定发放。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同时规定:“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在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企业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督查处理,职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困难企业、确实无力解决的破产关闭企业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县(市、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至此,退休职工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纳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本案中,原告系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下发之前退休的,其享有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按原渠道由政府主管部门统筹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莱州民初字第549号 2015-08-21

原告祝明辉与被告莱州市精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0年9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1、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经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2、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3、进入破产、关闭程序的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由破产企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序清偿,按规定发放。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同时规定:“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在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企业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督查处理,职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困难企业、确实无力解决的破产关闭企业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县(市、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至此,退休职工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纳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本案中,原告系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下发之前退休的,其享有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按原渠道由政府主管部门统筹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莱州民初字第542号 2015-08-21

原告原永乐与被告莱州市精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0年9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1、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经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2、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3、进入破产、关闭程序的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由破产企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序清偿,按规定发放。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同时规定:“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在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企业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督查处理,职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困难企业、确实无力解决的破产关闭企业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县(市、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至此,退休职工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纳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本案中,原告系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下发之前退休的,其享有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按原渠道由政府主管部门统筹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莱州民初字第576号 2015-08-21

原告盛振进与被告莱州市精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0年9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1、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经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2、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3、进入破产、关闭程序的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由破产企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序清偿,按规定发放。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同时规定:“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在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企业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督查处理,职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困难企业、确实无力解决的破产关闭企业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县(市、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至此,退休职工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纳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本案中,原告系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下发之前退休的,其享有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按原渠道由政府主管部门统筹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莱州民初字第555号 2015-08-21

原告史翠菊与被告莱州市精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0年9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1、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经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2、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3、进入破产、关闭程序的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由破产企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序清偿,按规定发放。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同时规定:“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在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企业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督查处理,职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困难企业、确实无力解决的破产关闭企业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县(市、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至此,退休职工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纳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本案中,原告系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下发之前退休的,其享有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按原渠道由政府主管部门统筹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莱州民初字第546号 2015-08-21

原告高建秋与被告莱州市精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0年9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1、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经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2、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3、进入破产、关闭程序的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由破产企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序清偿,按规定发放。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同时规定:“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在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企业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督查处理,职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困难企业、确实无力解决的破产关闭企业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县(市、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至此,退休职工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纳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本案中,原告系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下发之前退休的,其享有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按原渠道由政府主管部门统筹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莱州民初字第541号 2015-08-21

原告杨庆文与被告莱州市精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0年9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1、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经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2、困难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3、进入破产、关闭程序的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由破产企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序清偿,按规定发放。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同时规定:“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在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企业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督查处理,职工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困难企业、确实无力解决的破产关闭企业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县(市、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至此,退休职工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纳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本案中,原告系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下发之前退休的,其享有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按原渠道由政府主管部门统筹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莱州民初字第525号 201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