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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齐辉与谢泽华、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第2016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发生事故的两部肇事车均属机动车,故本案事故责任应三七开,即被告谢泽华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齐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泽华已为其肇事车赣A×××××在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替被告谢泽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泽华未投商业险的不计免赔,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有15%的免赔率,该损失应由被告谢泽华承担;同时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104号、139号两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均客观、公正,被告既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即本案相关数据按结论确定的数据计算。本案原告陈齐辉其户籍地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园栅门4号,属非农户口,也属江西城区范围,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的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其除缺乏法律依据外,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睬信。原告父母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但其要求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西城镇范围,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其户籍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陈齐辉婚生女儿陈瑾萱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确未出生,但根据科学推算,其属“腹中胎儿”,根据《继承法》第28条及《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5条的精神,其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根据原告的身份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均因缺乏相关法律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睬信。 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意见,现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19条,对原告有正式票据的门诊960.9元、住院52474.14元医疗费,以及有鉴定费结论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均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23条,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标准根据本院办案实践确定40元每天。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24条,计算时间有鉴定结论90天,计算标准根据办案实践确定20元每天。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21条,计算时间有鉴定结论90天,计算标准根据江西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22.93元。5、误工费,依据《解释》第20条,计算时间有鉴定结论180天,计算标准根据江西职工日平均工资142.84元。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22条,考虑到原告治疗、事故处理、鉴定、诉讼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诉请10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26条,9级伤残计算4年,按江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依据《解释》第18条,考虑到原告年龄及责任比例因素,酌情5000元一级,支持原告诉请1万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28条,其父母8486元/年(江西农村标准)×20年×20%÷3人×2倍=22629.34元,其女16732元/年(江西城镇标准)×18年×20%÷2人=30117.6元,合计52746.94元。10、鉴定费,伤残等鉴定费3200元及车辆技术鉴定费600元合计3800元,均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陈齐辉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十项共计币279436.88元,它包括:1、医疗费门诊960.9元+住院52474.14元+后续13000元=6643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40元/天=880元;3、营养费鉴定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鉴定90天×122.93元/天=11063.7元;5、误工费鉴定180天×142.84元/天=25711.2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4年=10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22629.34+其女30117.6元=52746.94元;9、精神抚慰金1万元;10、鉴定费3800元。 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12万元;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为279436.88元-120000元-3800元=155636.88元×70%=108945.82元;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的为108945.82元×15%=16341.87元;属于非保险赔偿范围的为诉讼费4722元+鉴定费3800元=8522元,被告谢泽华赔70%计币5965.4元,原告陈齐辉赔30%计币2556.6元;属于被告谢泽华赔偿范围的为免赔部分16341.87元+诉讼费与鉴定费5965.4元=22307.27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0民初1534号 2016-09-06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创智天地支行与上海善革坊贸易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创智天地支行要求众被告承担票据责任,其诉请应否支持,应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判断。本案中,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签发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通过办理贴现业务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票据后,在票据时效内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辩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是华东分公司前负责人周海龙与被告善革坊公司恶意串通所为,且原告是明知的,是恶意取得票据,对此,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票据具有的高度流转性和无因性特点要求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故两被告以其与被告善革坊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辩称涉案汇票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和周海龙个人私章属于周海龙个人行为,与两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涉案汇票的出票和承兑行为均发生在周海龙担任华东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应属于职务行为,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认为其从未授权华东分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授权书系原告伪造的,且在涉案汇票出票前已登报声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虽是中十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其作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并未强制规定需要得到总公司的授权,两被告主张授权书系原告伪造的,更无证据佐证,且授权书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涉案汇票的效力,也不影响贴现的效力;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单方的登报声明内容,不具有特定指向,也不是法定的免责方式,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向被告善革坊公司办理贴现业务时,审查了相关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并通过照票单形式向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询问确认。现两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存在相互抵用的情况,经查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与善革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金额20004090元,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针对该合同货款金额签发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善革坊公司对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同时申请向原告贴现,发票金额拆分在两笔业务中亦属合理。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查验送货单存在过失,本院认为,查验送货单是核实交易真实性的凭证之一,但并非贸易背景审核的必要凭证。两被告以非本案照票单上华东分公司公章的鉴定结论来推定本案照票单上的公章也系伪造,依据不足,即使本案照票单上的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公章经鉴定为伪造,也不影响涉案汇票的真实性。原告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并非司法或行政机关,无法苛求其对公章及基础交易的每一个环节均予以实质性的审查,在原告已经审查合同、发票,并履行了照票程序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和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以原告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和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其主张先刑后民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相应利息。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该条是票据权利实效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票据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将丧失票据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不同。故原告以诉讼方式对涉案汇票出票人(即承兑人)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受法律保护,而对前手即被告善革坊公司行使追索权因超过了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此外,由于票据保证责任从属于被保证债务的性质,原告亦丧失要求被告石磊和被告周海龙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系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应由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承担支付商业汇票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以自己不是票据当事人,且与华东分公司负责人周海龙之间只是承包关系来对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0民初10206号 2016-12-30

鲍义情与袁蜀龙、戴柏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鲍义情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医疗费25213.78元,应认定有医疗费票据的2511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予以支持;营养费,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考虑原告鲍义情伤情酌定为81天较为合理,故计算为2430元(30元/天×81天);护理费4278.76元(104.36元/天×41天),予以支持;误工费17583.34元(2500元/30×(21天+150天+40天)],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元×10%),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车辆损失,因有保险公司定损,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认定为210元(10元/天×21天);上述各项合计119116.80元。被告袁蜀龙驾驶的车辆HBOL98轻型货车系被告戴柏林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算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鲍义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共计119116.80元。对被告戴柏林垫付的24698.04元医疗费和车辆损失1000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鲍义情的赔付款中予扣除支付给被告戴柏林,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实际赔付93418.76元(119116.80元-24698.04元-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2016)皖0803民初414号 2016-04-28

临沂市兰山区聚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与罗庄区宜家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要求涉案票据系其所有,本案实质上为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被告称该承兑汇票是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民间买卖从巩某手里购得,巩某自案外人陈刚处购得,因正常买卖关系合法取得。从该票据表面形式上来看,背书连续,被告是直接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双方均认可票据的票面形式无任何瑕疵。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间经过了其他个人等市场主体的有偿转让,被告取得票据的方式并非背书转让,是单纯交付,该种现象是民间票据贴现,又称票据买卖,民间俗称为“倒票”,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民间票据贴现是票据融资功能的重要体现,其合法与否实质上涉及到金融管制程度和对民间融资的态度。对于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的合法性问题,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来看,司法对于企业间借贷等民间融资行为正呈逐渐放宽的趋势;从市场现实来看,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基于此,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至于受让人通过民间票据贴现取得票据的情形能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应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区分,以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原则予以处理。民间贴现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均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原则上不影响对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的认定。在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时,也不宜仅以民间贴现非法为由,认定受让人取得票据构成重大过失。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汇票质押协议、汇票转让确认单、汇款凭证等业务关系材料,证明其从巩某处取得票据时支付了合理对价,票据上体现为正常的背书转让取得,背书连续、汇票的形式完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是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该汇票,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而恶意取得汇票,被告对持有该汇票构成善意取得。且即使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区分,以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原则,票据具备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在票据的转让中(不一定是背书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这是由票据的市场信赖效力所决定的。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001××××4510号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被告应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后,其相关权益的保护,可以依据其票据基础关系另行主张,或者通过刑事报案、刑事追究、民事侵权或不当得利返还等方式,向真正非法取得票据,并非法转让票据权利者主张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偿自身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02民初10187号 2016-10-17

庞某某诉张某某赵某某一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庞某某与二被告系楼道内的邻居,双方因清扫卫生这类琐事发生争执。清扫卫生本是一件美事,却因原、被告双方处理不当才演变为肢体冲突,导致邻里关系紧张,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庞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庞某某的损伤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均系加害人、亦均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都存在过错,故均应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庞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庞某某自负。反诉被告庞某某对反诉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张某某自负。 关于原告庞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一、前期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庞某某仅能提供医疗票据原件的费用为人民币7677.97元,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人民币1650元,原告庞某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仅系护工单方书写,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考虑原告庞某某伤情,对该笔费用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100元;五、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对该笔费因有医嘱,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500元;六、误工费人民币6600元,对该笔费用原告庞某某未能提供缴税票据或工资发放证明,本院不予保护;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庞某某的伤情、过错等情况,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庞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77.97元。对于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一、医疗费人民币297.42元,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二、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考虑反诉原告张某某伤情,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500元;四、交通费人民币265元,考虑反诉原告张某某伤情,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100元;五、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该笔费用反诉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保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综合考虑反诉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过错等情况,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律师费,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反诉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97.42元。根据前述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由原告庞某某自行承担损失人民币4538.99元(9077.97元×50%),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庞某某人民币4538.99元(9077.97元×50%)。反诉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损失人民币748.71元(1497.42元×50%),由反诉被告庞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张某某人民币748.71元(1497.42元×5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02民初2031号 2016-07-06

汤玉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李永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玉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李永梅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依据查明事实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8206.5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对医疗费中德33783.13元提供发票原件,原告陈述该票据原件遗失,相关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确认已收取该部分医疗费,故本院对33783.13元医疗费予以确认;2、护理费120日×100元/天=12000元;3、营养费9天×30元/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50元/天=2550元;5、误工费270天×37173元/365天=27497.84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年=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169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认可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10、施救费100元;11、鉴定费156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76050.40元,因被告李永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1300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69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17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206.56元、误工费14493.84元,合计52700.40元。原告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李永梅垫付的费用(医疗费32987.33元、护理费3960元、施救费100元,计37047.3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831民初245号 2016-04-19

高海民与晁新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晁新法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高海民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晁新法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50%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62958.1元,其中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的为62638.1元,另320元系购买轮椅支出的费用,购买轮椅的费用不应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医疗费本院认定为62638.1元。所诉营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6969.05元[(62638.1元+300元+1000元-10000元)×50%]。所诉误工费12314.4元,证据不足,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定残前一日为141天,原告诉求131天,应按照131天计算,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1077.22元(30864元/年÷365天×131天)。所诉护理费4539元(二人护理1560元、2979元),证据不足,原告病例、医嘱未显示二人护理,应当按照一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20天,计款1691.18元。所诉伤残赔偿金23876.6元,经鉴定,原告高海民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1%,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提交有正式票据且为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为5000元。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计算错误,原告高海民被扶养人高某系原告父亲,现已86周岁,原告高海民兄妹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867.57元(7887元/年×5年×11%÷5人)。所诉交通费1171元,证据不足,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0天,计款4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3612.57元(11077.22元+1691.18元+23876.6元+700元+5000元+867.57元+4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所诉车辆损失1000元,提交有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00元,提交有正式发票且为评估受损车辆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100元(1000元+1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1681.62元(10000元+26969.05元+43612.57元+1100元),扣除被告晁新法垫付51000元为30681.62元。被告晁新法垫付的51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28民初2168号 2016-07-26

刘涛、马保定、 王庆利与郭魏端、李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郭魏端疲劳驾驶陕A9QM08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将马保定驾驶的陕EWM715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三原告受伤,陕EWM715号小型轿车损坏,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对三原告损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均在华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丙案原告王庆利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事项,甲案原告刘涛、乙案原告马保定的伤情相对较轻,不应判令支付其伤残赔偿金。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度相关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诉请主张及提供票据的意见,甲案原告刘涛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4878.23元(门诊医疗费880.15元、住院医疗费3998.08元,其中郭魏端支付18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住院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经鉴定营养期限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经鉴定护理期限9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经鉴定误工期限120天)、鉴定费2700元,合计28228.23元。乙案原告马保定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6387元(门诊医疗费994元、住院医疗费5393元,其中郭魏端支付2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住院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按住院8天计算)、护理费640元(80元/天,按住院8天计算)、误工费800元(100元/天,按住院8天计算),合计8387元。丙案原告王庆利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11662.43元(门诊医疗费1534.2元、住院医疗费10128.23元,其中郭魏端支付35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住院1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经鉴定营养期限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经鉴定护理期限60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经鉴定误工期限90天)、伤残赔偿金17378元(173780元×10%)、伤残鉴定费3600元、车辆损失22977元、车辆施救费及拖车费2215元、车损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合计76762.43元。 李莎在咸阳太平洋财保公司给陕A9QM08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1宗,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到损害,咸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甲案、乙案、丙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咸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按甲、乙、丙三案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金额(甲案包括医疗费48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6328.23元;乙案包括医疗费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6947元;丙案包括医疗费116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062.43元)的比例(23.15:25.41:51.44),分别赔偿甲案原告刘涛损害费用2315元、乙案原告马保定损害费用2541元、丙案原告王庆利损害费用5144元;丙案原告王庆利车辆损失22977元、车辆施救费及拖车费2215元、车损鉴定费730元,由咸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7337.66元(包括甲案原告4013.23元、乙案原告4406元、丙案原告8918.43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23922元,由咸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甲案原告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1900元;乙案原告护理费64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1440元;丙案原告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6778元,均由咸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归纳以上各宗,甲案原告损害费用共计28228.23元,由咸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215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013.23元;乙案原告损害费用共计8387元,由咸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81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406元;丙案原告损害费用共计76762.43元,由咸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922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2840.43元。鉴于被告郭魏端已支付甲案原告刘涛医疗费1880.15元、支付乙案原告马保定医疗费2994元、丙案原告王庆利医疗费3534.2元,均可由咸阳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郭魏端。 综上所述,甲、乙、丙三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82民初824号 2016-12-20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又自述原件在保险公司处报销了,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5955.84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4709.76元,原告是农村户口,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965.6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781民初437号 2016-06-16

原告王颖诉被告郎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郎福红在收到王颖交付的8万元借款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借款发生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王颖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借款人郎福红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郎福红于2016年3月4日签收本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书、立案通知书等相关手续,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郎福红应承担违约责任。郎福红答辩提出已用价值15万元车位抵顶欠款,已交付车位票据,并认为欠款已还清,不同意王颖的诉讼请求。王颖对郎福红抵顶车位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收到由郎福红前夫纪海龙交付的车位买卖协议书及车位收据,但不是抵顶借款,而是郎福红委托其代卖,卖出后所得价款偿还借款。因债权、债务的转让与抵顶,当事人之间应达成合意一致,方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向交付原告的《车位买卖协议书》中虽将王颖列为买受人,但王颖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且王颖对车位抵顶欠款一事予以否认。同时,该车位的交款收据已明确车位价值15万元。在郎福红主张已还本金1.44万元的情况下,对剩余6.56万元欠款用价值15万元车位相抵顶,明显不符合常理。王颖所出具的收条中仅客观地反应出其收到协议书及票据的事实,未能体现出双方以车位抵顶借款达成合意的相关情形。因郎福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郎福红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郎福红答辩主张借款期间已偿还的1.44万元为本金,不认可利息约定。王颖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份,三次还款合计1.44万元为6个月的利息,即每两月利息为4800元。本院认为,借贷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郎福红向王颖三次还款数额均为4800元,与王颖提出的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即月利率3%,以此标准进行计算的两月利息为4800元数额相符(80000元×3%×2=4800元)。同时,郎福红在2014年5月15日存款凭据上方自行书写了“王颖2个月”字样,其在庭审中对此记载的陈述为“时间长记不清了,现在来看应该是注明的利息”,与其对利息的陈述“没有约定利息,当时为什么注明两个月我也解释不清,可能是还的两个月本金。”自相矛盾。且郎福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颖与郎福红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为年利率36%予以认定,对郎福红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王颖主张郎福红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颖主张郎福红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付息,每月利息计入次月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年利率36%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颖关于“每月利息计入次月借款本金”的主张,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将利息计入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王颖所诉利息,本院已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故王颖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郎福红应向王颖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602民初422号 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