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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久与被告常委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中确定的事项应当得到履行,若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本案中,原告常某的父母常某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常某由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该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据此履行义务。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应当为向每个孩子支付2000元,但离婚后至今,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抚养费共计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11民初17136号 2016-12-06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汪中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汪中凤与工行小龙坎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行小龙坎支行按约向汪中凤发放了信用卡,汪中凤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汪中凤辩称车辆归其前夫所有,且离婚协议书载明由其前夫承担车辆按揭款的偿还,因该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工行重庆市分行,汪中凤仍应当偿还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汪中凤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汪中凤偿还信用卡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3民初15403号 2016-09-18

林某与谢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原属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县通宝路xxx号的房屋以协议形式作出了处理,该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原、被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原、被告共有房屋离婚后归原告林某所有,且本案被告谢某某未提出撤销或者变更离婚协议的请求,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林某要求确认县通宝路xxx号房屋一幢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女方的房屋共有人必须是谢某甲、谢某乙”,待原告林某取得房产证后,另行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326民初431号 2016-08-10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婚生女刘某甲由杨某抚养,男方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整至刘某甲18周岁止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18000元抚养费(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402民初1501号 2016-07-20

张立英与崔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立英委托崔志强操作期货,双方约定崔志强不论盈亏保证给予张立英年利率10%的固定收益,并保证退还全部本金100万元,张立英的委托理财行为实质上系保本付息的借贷行为,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张立英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崔志强在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承诺每月末归还张立英1万元,崔志强虽当庭表示愿意还款但暂无清偿能力,但截至庭审之日,崔志强仅归还张立英两期款项共计2万元,其余已到期的二十余期款项均未偿还,尚欠张立英共计94万元未予清偿,至此可以确认崔志强系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其已不再具备履行还款协议的意愿和能力,故张立英当庭要求确认还款协议于2016年10月19日(庭审当日)解除,并要求崔志强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张立英的主张符合常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立英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均认可此前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履行,但双方在最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或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张立英能够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张立英主张的利息实质为逾期利息,张立英当庭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即视为解除通知于2016年10月19日送达崔志强,崔志强应在协议解除当日立即偿还张立英全部款项,故逾期利息起算期应为2016年10月20日,张立英主张的超出本院上述认定范围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随霞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崔志强和朱随霞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二人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9日协议离婚,虽然本案诉争代理操作期货行为及签订还款协议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未能表明崔志强与朱随霞针对张立英的欠款达成举债的合意,且还款协议中明确款项用途为崔志强代理张立英账户做期货交易,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张立英要求朱随霞共同偿还崔志强的上述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志强和朱随霞认为诉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朱随霞没有关系,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崔志强不同意解除还款协议,认为其尚欠本金应是84万不是94万,其上述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崔志强和朱随霞认为张立英系与安恒公司签订期货投资管理保息协议书,崔志强当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协议是公司行为,本院认为崔志强认可张立英起诉书中称系由崔志强操作期货及款项的事实,并在还款协议中以"崔志强"的名义进行承诺还款并署名,至此,崔志强的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2民初4833号 2016-11-01

张立英与崔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立英委托崔志强操作期货,双方约定崔志强不论盈亏保证给予张立英年利率10%的固定收益,并保证退还全部本金100万元,张立英的委托理财行为实质上系保本付息的借贷行为,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张立英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崔志强在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承诺每月末归还张立英1万元,崔志强虽当庭表示愿意还款但暂无清偿能力,但截至庭审之日,崔志强仅归还张立英两期款项共计2万元,其余已到期的二十余期款项均未偿还,尚欠张立英共计94万元未予清偿,至此可以确认崔志强系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其已不再具备履行还款协议的意愿和能力,故张立英当庭要求确认还款协议于2016年10月19日(庭审当日)解除,并要求崔志强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张立英的主张符合常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立英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均认可此前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履行,但双方在最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或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张立英能够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张立英主张的利息实质为逾期利息,张立英当庭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即视为解除通知于2016年10月19日送达崔志强,崔志强应在协议解除当日立即偿还张立英全部款项,故逾期利息起算期应为2016年10月20日,张立英主张的超出本院上述认定范围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随霞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崔志强和朱随霞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二人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9日协议离婚,虽然本案诉争代理操作期货行为及签订还款协议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未能表明崔志强与朱随霞针对张立英的欠款达成举债的合意,且还款协议中明确款项用途为崔志强代理张立英账户做期货交易,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张立英要求朱随霞共同偿还崔志强的上述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志强和朱随霞认为诉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朱随霞没有关系,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崔志强不同意解除还款协议,认为其尚欠本金应是84万不是94万,其上述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崔志强和朱随霞认为张立英系与安恒公司签订期货投资管理保息协议书,崔志强当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协议是公司行为,本院认为崔志强认可张立英起诉书中称系由崔志强操作期货及款项的事实,并在还款协议中以“崔志强”的名义进行承诺还款并署名,至此,崔志强的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2民初4833号 2016-11-01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可以协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湘0407民初469号 2016-08-19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可以对双方的财产和债务约定分割,双方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效力。被告同意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补偿金3万元,并同意逾期支付违约金,现已超过约定的给付期限,故被告理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原告33000元。现庭审中,被告亦对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0211民初5210号 2016-07-28

韩某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男女双方应当公平自愿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后,协议离婚。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原、被告因菜金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在情绪异常激动情况下提出的离婚,被告本应在原告态度冷静后且思想情绪正常后再和原告协商是否离婚,可被告在劝解无效的情况下则采取了以刚克刚的不理智态度,以让原告放弃孩子抚养权和放弃共同财产所有权和原告相激,以达不离婚的目的。而原告则在思想情绪异常激动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激情离婚。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2条约定的有关财产,应属原告韩某某和被告王某甲以及被告父母亲之间的共同财产,并非原、被告二人的独立财产。所以,该协议的第2条不仅侵犯了被告父母的财产权利,而且还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王某甲名下的53035.75元存款,也属原告韩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及被告父母亲之间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也应合理处分。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得上述财产的各四分之一,多掌握的贾铁锤还款应归被告王某甲及被告父母所有,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原告的婚前财产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各一台,沙发一套,家具一套应归原告所有,由其带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5)洛龙民初字第3412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