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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励精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购买租赁物之义务,且已将租赁物依约交付被告励精公司使用,被告励精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责任在被告励精公司。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励精公司未依约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遵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励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应付租金,且违约金计算基数按照冲抵后的欠付租金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励精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被告励精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应就被告励精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依据《咨询服务合同》向被告励精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18000元的事实,该咨询服务是否涉及行政许可,原告是否具备向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资质,属于原、被告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02号 2016-02-15

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立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力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塔机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出租给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7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69.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立华作为担保人就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的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担保法律关系已成立,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王立华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王立华应当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华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川0781民初9号 2016-06-29

王恩铎与王振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交付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交付租金,但被告在承诺2015年12月18日的“下星期”交付剩余6000元租金后并未按时交纳租金,也没有按照原、被告租赁合同中按季度提前20天交纳租金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租金,在被告已交付4000元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应在2016年2月17日交付原告下季度租金,但被告在经过三个月以后,仍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被告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的规定,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长达三个月之久的情况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在合理期限内倒出返还原告,合理期限确定为15日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15日至倒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一节,因被告在交付原告4000元租金后一直未向原告再次交付租金,且一直使用原告房屋,所以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900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被告实际倒出房屋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02民初1012号 2016-07-22

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与梁成栋、于进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律赋予了出租人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本案中,原告仪封园艺场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有效,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二被告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行为予以认可,亦不能视为原告的书面同意,故二被告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行为系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以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转包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225民初1020号 2016-07-20

天津象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枣庄分公司使用原告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未予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枣庄分公司系被告浙江金典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金典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浙江金典公司给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赁费4343983.8元,违约金1246586.56元,共计5590570.36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枣庄分公司、浙江金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4民初7331号 2016-12-13

张家港市南方百货有限公司与郁俭生、王美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租赁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部分为金港担保,部分为南方百货,且金港担保已将属于其的部分出租给南方百货,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南方百货与星光娱乐城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房产租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租用协议书》均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房产租用协议书》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该《房产租用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签订《房产租用协议书》时,曾对租金支付的时间及租期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星光娱乐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装饰装修;星光娱乐城在未约定有关装饰装修问题的情况下,在租赁房屋内擅自进行装修投资经营娱乐城,应视为星光娱乐城对租期与装修投资之间影响后果是明知的。现星光娱乐城提出娱乐城装潢耗资太大、要求续租的请求,因租期已届满,原告又不同意续租,故本院对星光娱乐城该意见难以采纳、支持。现《房产租用协议书》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在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的情况下,星光娱乐城又交纳了部分租金,原告也收取了星光娱乐城的部分租金,星光娱乐城也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故星光娱乐城与原告南方百货又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因星光娱乐城陈述收到原告开具的至2015年2月的租金收据,2015年3月后未收到原告租金收据,故本院对星光娱乐城主张的未交租金王生全没有通知他、原告也没有通知他的意见不予采信。然而星光娱乐城交纳租金至2015年2月,其后未交纳租金却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特别是在原告起诉后,本院给予其法律释明的情况下,星光娱乐城仍未交纳占用租赁房屋后续的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星光娱乐城腾让、搬离、返还租赁房屋,其本意是在解除与星光娱乐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后的返还租赁物。原告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南方百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星光娱乐城已发出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原告南方百货与星光娱乐城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解除。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星光娱乐城应按约定交付相应租金。2015年10月22日后至今星光娱乐城仍未腾让、搬离、返还租赁房屋,侵犯了原告权益,理应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搬离之日止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按约定月租金50000元标准计算的使用费损失。被告王生全承包经营了星光娱乐城后占用租赁房屋至今,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王生全认为其已交付了相应的承包金,星光娱乐城提供的收据也显示收到了王生全上交的承包金;且被告王生全提出因本案诉讼及原告停电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产生了经营及投资损失。现被告王生全虽同意腾让、搬离,并停止了娱乐城的经营活动,对其损失视本案处理情况再定。但被告王生全尚未实际腾让、搬离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全与星光娱乐城共同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租金的主张难以支持。但自2015年10月22日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全与星光娱乐城共同支付逾期腾让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王生全与星光娱乐城之间的承包问题,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因承包产生的问题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因星光娱乐城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星光娱乐城应承担的义务依法应由经营者郁澄清以个人财产承担。现星光娱乐城经营者郁澄清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星光娱乐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原星光娱乐城应承担的义务依法由原经营者郁澄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受并在继承郁澄清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张金民初字第01088号 2016-04-19

王庆凤与王小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汽车借用合同》虽名为借用合同,但由于该合同中载明了被告要每天支付500元的费用,被告使用该车辆系有偿使用,因此,该《汽车借用合同》实为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在租用期间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报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所涉车辆损失问题。该车辆受损前的市场价格经鉴定为192000元,对该价格及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和消磨费用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和消磨费实为租赁费,《汽车借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2日,虽然本案所涉车辆于2016年6月8日因事故报废无法使用,但由于租赁期限未届满同时原、被告双方未主张解除该合同,因此,被告应按《汽车借用合同》的约定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多少租赁费的问题。由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因租赁物报废致使被告不能继续使用租赁物,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起算时间应从车辆租赁时起至合同届满之日止,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3500元(500元/天×7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00元(3500元-3000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从车辆租赁时起至车辆鉴定时止给付租赁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9民初3956号 2016-09-18

包林伟与郭建民、薛延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转租,是出租人将租赁房屋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又把承租房屋租给次承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同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因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而产生,故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薛延超将其承租的商铺转租与原告,原告在转租合同中作为中介人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同意第三人转租,故该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郭建民与第三人薛延超未依法解除租赁合同之前,被告郭建民强制将原告包林伟经营的火锅店锁闭,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包林伟的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包林伟的经济损失为:火锅店存货损失13294.8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锁闭火锅店,2016年6月29日停止侵害,其锁闭店门101天,每天原告停业损失740.09元,共计74749.09元(740.09×101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租赁经营权的侵害,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16年6月29日停止侵害,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包林伟立即从被告的商铺搬出,并赔偿被告占有期间的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义务关系,且被告未对其已和第三人解除租赁合同举证证明,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第三人腾清商铺杂物及第三人薛延超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该反诉请求与本案既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同一法律事实,该项反诉请求被告需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621民初564号 2016-12-19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青松、张小兰、李国秀、魏万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出租人)根据被告魏青松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及与被告魏青松(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SC08201148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当事人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507318.5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主张,因被告魏青松仍实际占有租赁物,故被告应支付全部租金即507318.52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魏青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980元(《租赁支付表》显示租金本金总和574750元×8%=45980元)的主张,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魏青松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的主张,因未举证说明数额,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魏青松与被告张小兰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主张,因该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国秀、魏万锡与被告魏青松、张小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李国秀、魏万锡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即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82民初350号 2016-04-20

莱芜市乾丰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唐华贵在被告与莱芜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签订的《协议书》中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其行为足以证实唐华贵在该项目中的租赁、结算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租赁业务,实际上是季洪飞承包的架杆、卡扣、丝杠的租赁的,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其辩称,并且唐华贵在租金计算清单及周转材料丢失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故对被告不认可唐华贵是职务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由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唐华贵签字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周转材料丢失赔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关于应付租赁费的数额,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租赁费345317.09元。但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双方达成周转材料丢失赔偿协议期间,被告还理应向原告支付未交付租赁物的租赁费,该部分租赁费为84589.60元(16517.1米×0.012元/米+28280个×0.008元/个+111条×0.025元/条)×198天。故,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为429906.69元。被告认可签订周转材料丢失赔偿协议时双方约定的是赔偿租赁物,而非赔偿租赁物相应的价款,但被告又主张已经支付的11万元中包含赔偿丢失的架杆、卡扣、丝杠的价款,其陈述自相矛盾,原告认可11万元系租赁费,故可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租赁费11万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数额为319906.69元。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莱城商初字第1445号 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