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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国盛诉被告福建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人黄国富、薛统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之一:黄国盛与福建隧道公司、中色十四冶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黄国盛是否是实际施工人。 黄国盛认为其挂靠福建隧道公司并进行实际施工,福建隧道公司认为是该公司自己施工,中色十四冶公司主张分包给福建隧道公司施工。本院认为: 其一,中色十四冶公司在沪芦高速公路工程5标质量自检报告中明确,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10月5日,该日期早于福建隧道公司的成立日期2003年6月6日,所以黄国盛主张先开工后挂靠的事实,有存在的前提和可能性。 其二,2003年9月29日,黄国盛向福建隧道公司缴纳工程押金5000元。虽然收取工程押金的收据上并没有写明是收取的是涉案工程的押金,但福建隧道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缴工程押金系别的工程的押金。支付工程押金的行为与福建隧道公司主张的黄国盛系该公司员工的主张不符。 其三,福建隧道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2005年2月1日出具给黄国盛两份委托书,委托权限基本涉及与涵盖了签约、施工、结算、保修等工程施工系列活动的全过程,证明签约、施工、结算、保修等一系列活动不需要福建隧道公司其他人员参与也能由黄国盛单独完成。 其四,相邻四工区的实际施工人蔡东方出庭作证证明,三工区系黄国盛挂靠和实际施工,其证言有相应的辅助事实依据,与另一证人程元栋的证词能相互印证。 其五,第三人黄国富参与了施工,黄国富并不代表福建隧道公司,黄国富向各被告的诉请因被法院认定为非实际施工人,被裁定驳回。为黄国富的诉请,黄国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工程系黄国富实际施工,但其证言并没有被相关法院采纳,也没有被各被告认可。本院采信黄国盛的主张,即之前为黄国富作证系便于当时的诉讼。黄国富被认定不是实际施工人,但涉案工程总有人进行了实际施工。 其六、福建隧道公司主张自己施工,但涉案三工区工程于2002年10月5日开工,与该公司2003年6月6日成立,在时间上明显不符;该公司未提供其自己施工的证据,只在一味被动地否认黄国盛实际施工的事实,出具给黄国盛的委托书权限内容与其主张的黄国盛为该公司员工的身份不相符合与不合常理,并且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黄国盛是该公司员工的证据。 其七、福建隧道公司如果自己施工,按常理应积极与被告中色十四冶公司结算,但其并没有与中色十四冶公司直接结算。2005年1月29日的决算书也不是福建隧道公司签订,薛统金并不代表福建隧道公司。另外,中色十四冶公司与福建隧道公司都没能提供除了支付工程款677840.61元之外其他款项的证据。 综上,虽然有黄国盛受福建隧道公司委托承包涉案工程的表象,但综合判断,本院采信黄国盛的主张,认定黄国盛挂靠福建隧道公司,对涉案工程三工区进行了实际施工。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所以,2003年11月3日,黄国盛出面以福建隧道公司名义与中色十四冶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被验收合格,按相关司法解除规定,中色十四冶公司应当支付实际施工人黄国盛相应工程款,且工程款的计算可以参照该协议书的相应约定。 本案主要争议之二:涉案应付黄国盛的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2005年1月29日,薛统金曾与被告中色十四冶公司签订决算书。薛统金在相关案件的庭审中陈述,并不代表黄国盛,也没得到黄国富的授权,其身份是队长,带民工与机械,当时为年底发工人工资,就签订了决算书,决算数据不准确。该决算书及相关的工程款项并没有得到实际施工人黄国盛的认可。另外,该决算书结算的总工程造价为10960716元,与本案中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差很大,该决算书不能作为有效的结算文件。涉案三工区的工程款,应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计算。各被告主张,鉴定报告将暗浜处理签证、石灰改良变更、立功竞赛承担费用、立功竞赛奖励以及总则项目等各项造价,比照工程第5标段5.2公里平均值来计算其中三工区1.52公里的相应各项造价,方法不科学。本院认为,各方并未就争议的各项三工区工程造价提供确实的工程资料供鉴定机构作鉴定计算,鉴定机构参照第5标段审价报告,平均计算三工区的相应造价,是实际与公平的,故本院采纳该鉴定书的意见与结论,本院认定工程造价为15621041元。关于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1279551元,因系黄国盛单方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 中色十四冶公司应付黄国盛的工程款,以工程造价为15621041元为依据,扣除黄国盛与中色十四冶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税费,即中色十四冶公司费用3.5%、工程保函办理费用3%、综合管理费2.5%,以及以3.41%计算的工程税金及各种建筑规费,合计以费率12.41%计算的各项税费1938571.19元,还扣除黄国盛自认的甲供土源费1201690元、已付的材料和工程款8957255元,另外还应扣除中色十四冶公司已经支付给福建隧道公司的677840.61元,故中色十四冶公司对黄国盛剩欠工程款为2845684.20元。2004年11月22日工程验收合格,故该日起应支付工程款,未支付部分,应从该日起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原告黄国盛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福建隧道公司从中色十四冶公司收取的工程款677840.61元应该支付给黄国盛,相应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收款日2013年9月26日的第二日起算。至于福建隧道公司应否收取黄国盛有关费用,该费用是否已经包含在扣除的税费中,福建隧道公司并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另外,因涉案工程款一直处在纠纷中,无证据证明原告黄国盛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管是黄国富以原告身份主张工程款,还是黄国盛自己主张工程款,只是方式和途径的不同与错误,如果黄国富主张工程款胜诉,黄国盛就无需主张,故对被告一方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沪洋高速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黄国盛请求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148号 2016-12-30

孙银星、卢传宝玩忽职守、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玩忽职守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银星、卢传宝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银星在执行职务中,非法收受演马村委会人民币10000元,为演马村委会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卢传宝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他人人民币共1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银星该收受财物的行为,又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徇私舞弊。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演马村委会在演马项目区内无证开采砂石、销售牟利的行为,被告人孙银星未提出立案查处的具体建议,也不请求联合执法强行制止,并收受贿赂,放纵了演马村委会非法采矿行为;马村国土局在北部山区生态环境治理工作中,本应对非法采矿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但作为局长的被告人卢传宝,在孙银星向其汇报演马村村民非法采挖砂石并被上级会议通报后,仍不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致使演马村委会持续非法开采,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400多万元。被告人孙银星、卢传宝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卢传宝的受贿事实是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自己主动交待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传宝在案发后提起公诉前已全部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卢传宝及其辩护人有关没有索贿、没有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银星将收受的10000元替施工方垫付给演马村委会的行为,不影响其受贿事实的成立,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银星在案发前已将收受的10000元退还,受贿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21刑初8号 2016-09-19

陈某某、李某、万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同案人赵某在公共场所与他人偶发矛盾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万某某伙同赵某等人继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万某某均参与或直接实施了随意殴打、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的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还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还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不能认定为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本案中参与了对被害人的群殴并用菜刀殴打、威逼被害人刘某某下跪等,其行为积极主动,故对其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还辩称案发后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726刑初158号 2016-10-27

力昌金、韦启淋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桂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孙桂才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第4次、第13次抢劫中分别劫得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500元、1部手机、2张银行卡的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未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指控事实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均积极参与,无明显主从犯之分。被告人韦启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力昌金、韦启淋、孙桂才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均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桂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桂才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

(2016)川0124刑初308号 2016-06-22

张庆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春、原审被告人陈某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张某春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张某春、原审被告人陈某毅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因贩卖毒品而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毅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毅揭发他人犯罪,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张某春提出其没有卖毒品给陈某毅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春的认罪供述与同案犯陈某毅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从案发现场缴获张某春身上的毒品、二人手机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印证,共同指证了原审被告人陈某毅向上诉人张某春购买毒品的事实,故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3刑终1492号 2016-07-29

龚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贩卖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曹强,是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的辩解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11刑初756号 2016-12-26

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江西承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抓获网上逃犯,其行为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罪行并经传唤的情况下而被动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81刑初216号 2016-12-22

杨某甲、杨某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杨某乙、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私自购买,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周某确因生产需要而非法买卖氰化钠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指控属实,对被告人杨某乙、周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的行为均属于“情节严重”的认定,经查,被告人杨某甲等涉案三名被告人所买卖的氰化钠属于2015年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标注为剧毒的化学品。根据最高院第四批指导性案例13号被告人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一案中的指导性意见,氰化钠是属于刑法上规定的危险物质,但该案例中并未认定案中几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9月4日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这五类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并符合法定情节的,依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定罪,并规定了包括“情节严重”在内的认定方式。目前未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除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这五类禁用剧毒化学品外的其他在《剧毒化学品目录》的危险物质的“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方式,也没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他在《剧毒化学品目录》的危险物质的“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参照《解释》的规定,故不认定本案三名被告人买卖、运输氰化钠等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 由公安机关扣押并现由公安机关存放管理的贵D×××××面包车一辆,属于被告人杨某甲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对于被告人杨某甲认为其本人只是负责帮助老板殷某华运输涉案物品从而获取工资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所犯的罪名应为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述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受殷某华聘请,在没有获得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许可的情况下,在殷某华销售氰化钠的过程中多次使用自己的贵D×××××面包车为其运输氰化钠,一直居住于殷某华存放着氰化钠的出租屋内,并时而帮忙将殷某华买回来的氰化钠搬运回出租屋内存放。其主观上对于自己所从事的辅助买卖、运输、协助储存氰化钠的行为是明知的,客观上也为殷某华买卖氰化钠的行为提供了运输服务,协助了殷某华买卖和储存氰化钠。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故对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结合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可以确定杨某乙在殷某华处购买的氰化钠应为400公斤而非675公斤,因此确定杨某甲的涉案总额应为650公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本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送货单据反映出被告人杨某乙所在的车间一共在殷某华处购买了675公斤氰化钠,而被告人杨某乙亦当庭陈述起诉书所指控其购买了675公斤氰化钠的犯罪数额属实,故应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告人杨某乙运送了氰化钠675公斤,则被告人杨某甲当场及住所内被查扣及运输的涉案总额为2925公斤氰化钠。故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带公安人员起获其出租屋内80包氯化钠属于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后,当场在其车内搜获疑似氯化钠2包,其后,杨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回自己出租屋进行搜查,并由公安人员起获80包氯化钠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体现其认罪态度良好,如实向公安人员坦白自己涉及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某认为自己的文化程度低,家庭困难,需要其照顾家庭,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属于家庭经济支柱,家人需要其照顾,其所在车间的工人需要其管理,对周某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某乙、周某的辩护人均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周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家庭情况以及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也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乙、周某在案中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除此之外,二名被告人不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故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某乙、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而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重的情节。因此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甲认为对其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不应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以及其属于从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等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乙、周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涉案危险物质全部用于生产并无流入社会,二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前表现良好,是初犯,建议对二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国家对危险物质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283刑初108号 2016-07-20

吉茂公司、林正茂、纪贤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市吉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07764.13元,数额较大,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共计人民币107764.13元;被告人林正茂、纪贤仁作为被告单位厦门市吉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判处刑罚。被告单位厦门市吉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正茂、纪贤仁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正茂、纪贤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可认定被告单位厦门市吉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厦门市吉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正茂、纪贤仁依法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正茂、纪贤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厦门市吉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211刑初771号 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