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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小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3月1日提出辞职申请,被告2015年12月23日正式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主张其离职时被告尚欠其2013年1、2月份工资,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支付凭证显示,原告2013年1、2月工资已经通过电子支付足额发放给原告,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因未提起反诉,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402民初556号 2016-07-20

陕西实德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慧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的为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须按月到原告经营场所在《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记录表》上签字,以确认抵扣借款,直至被告还完所借款项为止,但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在《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记录表》上签字后再未到原告公司进行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利息清算按日计算,利息在最后一期还款中随本金一起偿还;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每日利息的百分之五计付罚息,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故对于第二期借款,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63.2元、罚息5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3民初6712号 2016-12-05

绍兴鸿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单利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数额为单利芳最后六个月月平均工资的10%,而单利芳在鸿文公司工作的8个多月时间内共计收入为21217.10元,其最后六个月月平均工资的10%远低于2013年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践中鸿文公司也仅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单利芳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和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的补偿金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本地的最低生活标准,且本案中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200元与违约金20万元相差过大,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故该竞业协议条款应视为用人单位免除自身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本院对鸿文公司要求单利芳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绍民终字第1226、1227号 2015-09-24

余岷与四川新光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破产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支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余岷要求新光硅业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12月1月起按月分别计算,即2010年11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以此类推,2012年10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的规定,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限于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该两种情形均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本案中,虽然新光硅业公司存在停产、被申请破产的情形,但该情形对余岷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必然形成客观上的障碍。余岷关于新光硅业公司于2013年6月开始处于歇业状态造成仲裁时效中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余岷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出其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均已超过前述认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余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前述认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余岷关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余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1民终89号 2016-02-23

李宏辉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的法律文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称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一式两份,但被告未将其中一份交付原告,故不知协议是否生效。被告认为,协议一式两份,签订后当场由双方各执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将其中一份协议交给原告,且即使原告未收到其中一份协议原件,并不表示协议无效或不生效,原告依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原、被告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做的详细约定,包括竞业限制期限、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间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及原告违约后支付的违约金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明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也未约定应由被告通知原告何时起应履行义务,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在离职后立即履行。事实上,被告在2014年5月1日还发出通知原告履行竞业限制的电子邮件。原告称被告未提醒原告收邮件,故原告未及时查看。本院认为,原告收到电子邮件后理应自行及时查看,被告并无提醒原告查看邮件及通知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被告此举已属友情操作。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按照双方竞业限制协议规定,按月全额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原告表示收到了钱款,但不知该款性质。本院认为,原告离职后,在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发现被告按月汇入钱款,即使按照原告所述不知是何钱款,原告完全可询问被告,故不论原告是否确实不知钱款性质,本院均认定该款系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嗣后,原告将银行账户关闭,使被告未能再按月转帐支付经济补偿,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现任职的公司已由被告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列明,属于离开被告处后不可进入工作的公司之一,原告是明知的。且该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医用磁共振设备,双方确具有竞争关系,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至今,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妥,本院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25号 2015-05-18

广州诚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步宪涛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步宪涛是否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诚毅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诚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71号 2015-09-23

巴州鸿鼎石油应用化学有限公司与王瑜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由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原、被告双方认可已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合法有效即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认为已在认为无竞业限制必要时通知被告终止了其竞业限制义务,故无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未当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被告双方在因拖欠工资争议经已生效的(2015)库民初字第53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在庭审中一直未能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2801民初4590号 2016-12-26

雅致集成房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水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其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是业务相关工作,合同中没有关于保密及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也没有另外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确因被告的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32号 2015-04-10

四川省宏腾佳味食品有限公司与曹绍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3年,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之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再领取工资,虽然被告于2014年2月提出离职,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收回的货款167846元,被告收货款的行为是工作内容之一,欠货款的不是被告,按合同约定年终时原告应对被告收回的货款进行核对、考核,未收回的货款与被告离职间的关系及该款是否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未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402民初708号 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