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桂英与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供水安装工程分公司、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地面、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对其在事发地点施工的事实及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其施工的绳索碰撞发生事故等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要确定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过错。对于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已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问题,应由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时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抗辩因第三人的行为才造成相关标志和安全措施被破坏的情况属实,亦不能据此免除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作为在道路上施工的施工人不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还负有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持这些措施的义务,如确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有关标志和安全措施被破坏,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在夜间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确系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对自身损害结果存在过失,依法可减轻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该事故原因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均系事故发生的关键因素,且对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基本相当,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故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33122.83元。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元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资产若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应当由被告中元公司在不足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苏0506民初275号 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