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坎沛哲,许静与李梅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追偿权的相关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盗抢机动车事故责任;驾驶人逃逸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输入责任;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享有追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规则中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债法范围内可行使追偿权,即保证责任中产生的追偿权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则对追偿权进行了细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上诉人许静、李沛哲称“本案系追偿之诉,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损失”,但许静、李沛哲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偿权的情形,且本案亦不符合我国侵权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故许静、李沛哲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许静、李沛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民终2031号 2016-07-25

三亚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桂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案由确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院二审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1项的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三级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第四级案由。故本案一审案由定性精准,二审案由亦应确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宜更改。 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正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逾期提交办证资料是否西元公司的原因,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处理本案是否正确;二是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逾期提交办证资料是否西元公司的原因,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处理本案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西元公司应代桂源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提交登记备案资料,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西元公司逾期提交登记备案资料系无争议的事实,该公司开发的涉案小区确因存在部分业主违反规划进行改建、加建,影响了报送登记资料和办理房产权证工作,这一情况系西元公司自身管理不严的原因所导致,存在过错;而桂源对所购房屋并未进行改扩建,属无过错方。三亚市人民政府把涉案小区列入市商品房办证遗留问题项目,准予先行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是为了维护无过错业主利益而采取的政策措施。据此,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西元公司上诉主张逾期提交办证备案资料原因过错不在于该公司,政府出台的政策是保护其作为无过错方利益,一审判决适用因第三人过错,判决西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产权登记所作的亦即附件四第七条的约定,西元公司代桂源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提交产权登记备案资料的期限为交房后90日内,此后的360日为逾期免责期,超过360天西元公司按照桂源已付房款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西元公司承担违约金起算时间为交房后第451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西元公司向桂源交付房屋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因此,从2012年9月8日起桂源应当知道西元公司逾期办证的事实。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桂源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权,属普通诉讼时效,应适用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此,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本案诉讼时效的期间应计算至2014年9月7日止。桂源于2015年11月23日致函向西元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桂源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桂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西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02民终1442号 2016-12-26

睨权悟与裴玲、第三人刘凤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土地侵权是以土地确权为基础的,只有在土地权属依法确认的前提下才能判断不具有土地权属一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原告杨权悟依据2014年4月19日与第三人刘凤国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耕种争议土地,主张自己拥有争议土地的合法经营权;而本案被告裴玲依据2008年3月10日与第三人刘凤国签订的协议(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主张自己拥有争议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原告于2014年5月5、6两日将争议的2公顷土地播种了玉米。2014年5月24日被告将争议土地上已经出苗的玉米毁种了大豆。被告毁种争议土地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应首先确定双方谁对争议土地拥有经营权。被告裴玲与第三人刘凤国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离婚后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虽然协议部分内容是关于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但属于双方对离婚后财产权利的处分,是刘凤国给付婚生子刘杨抚养费的一种方式,故按法律关系的性质,该协议的效力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原告所称该协议无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得出的结论;第三人所称该协议无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予合同的规定得出的结论,都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第三人刘凤国与被告裴玲达成协议,同意将自己名下的2公顷承包地经营权交给被告裴玲,用于婚生子刘杨的教育、生活费用的补贴。这一约定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作为协议的一方,刘凤国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反悔将土地又另外发包给本案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刘凤国否认协议书上的名字系本人书写,但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协议书上刘凤国的签名系本人亲自书写。原告及第三人虽然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被告裴玲拥有争议土地的经营权,故其在争议土地上耕种大豆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但被告采取毁青苗的过激行为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第三人刘凤国在已经与被告裴玲签订协议将2公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交给被告管理后,又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是造成目前纠纷的主要根源,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质证时自述:刘凤国曾经在原告家说裴玲在同兴村搅合使他土地不能顺利对外发包;又称:在2014年春原告曾经为刘凤国联系承包人同兴村村民耿立刚,双方本已达成一致意见,后来耿立刚因裴玲的干扰,他不能承包刘凤国的土地。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表明,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时就已经知道被告裴玲与第三人刘凤国之间就争议土地存在协议,并且裴玲多次拒绝、阻挠刘凤国再次对外发包土地。原告是在明知第三人与被告就争议土地有协议的情况下依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进行耕种,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在本院向原告明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时,原告明确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因此,因第三人过错而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按耕种2公顷玉米一年可期待性收入赔偿不予支持,应按原告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即鉴定报告年公顷投入成本调查分析中的第1-8项,耕种2公顷玉米合计实际投入2928元,该损失由原告、被告、第三人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同民初字第482号 2015-07-10

武小龙与高利明、郝根川、李小东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武小龙操作涉案锅炉不当是否正确,武小龙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产品责任纠纷虽作为一种特殊侵权案由,但在认定该类型侵权案件中的赔偿主体及相应的赔偿责任时,仍应当以具体的侵权行为、相应的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为基础进行审理。 关于损害事实,本案中高利明因涉案锅炉爆炸受伤导致相应的伤残系本案具体的损害事实,武小龙与高利明均未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金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具体的侵权行为与因果关系,如上所述,产品责任纠纷作为一种特殊侵权案由虽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生产者的主观过错与否并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成立,但受害人仍应当就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高利明受伤系因涉案锅炉爆炸导致,对此涉案锅炉的生产者李小东与销售者郝根川均无异议,故本案名义侵权人为李小东与郝根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名义侵权人虽作为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媒介,但名义侵权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侵权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过错应当作为生产者与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武小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武小龙的父亲武英事发后在工商部门组织调解时自认涉案锅炉是在结冰的情况下违规使用,存在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武英作为涉案锅炉的实际购买人,其在行政机关组织的调解过程中作上述表态,系明知涉案锅炉不能在结冰状态下使用警示事项的表现,故本院据此认定生产者李小东与销售者郝根川已经尽到了警示告知义务,武英虽未取得高利明的授权代表其进行调解,但其在申诉调解笔录中所述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武小龙主张其操作方式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锅炉爆炸系因锅炉使用者武小龙在结冰状态下点火所致,该过错行为与高利明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武小龙应当承担对高利明的损害赔偿责任。高利明作为受害者在答辩中虽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武小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1民终699号 2016-12-05

上诉人刘清岭与被上诉人刘军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来看,双方之间就转让价格、转让范围、租房问题、债务纠纷承担、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使用等情况作了约定,故涉案《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不仅有设备、设施的买卖,亦有修理厂经营权的转让,且有空地及房屋转租的约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目的,是可以在合同约定期间及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汽车修理经营活动,该目的明确、合法,上诉人接手后未将修理厂改作他用,事实清楚。后案外人侯正林从上诉人处租赁修理厂,经营期间场地被拆迁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的部分已经生效的(2014)商民三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判决确认的损失是基于不能经营至2016年2月2日之客观原因,即便上诉人未将场地转租给侯正林,亦会出现上诉人不能经营至2016年2月2日的现实障碍,上诉人从事汽车修理经营合同目的必然不能达到。故被上诉人称双方之间仅有转让合同关系的主张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履行《转让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在转租时存在未如实告知行为。仅从2010年12月7日案外人郭建设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空院及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看,郭建设有权将涉案独院(附小房)出租给被上诉人经营至2016年2月2日,事实上该场地已于2014年3月被他人拆迁,故涉案的《空院及房屋租赁合同》,不排除意思表示不真实之可能。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如实告知租赁期限,被上诉人应诉,但并不否认《空院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又不以郭建设未如实告知租期作为自己无过错或者减轻过错责任的抗辩理由,亦不申请追加郭建设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第二年将租金直接交付给郭建设的法律性质如何,并不能否定先期签订《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租期之可能。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未能如实告知租期产生的合同履行瑕疵,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后又将修理厂转租给案外人侯正林,造成较大损失,自己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承担损失的70%、30%。上诉人主张的86854元损失包含的诉讼费2170元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予以扣除,下余的84684元损失请求仍然超过生效判决确认的82344元,对超出的部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由双方当事人就该82344元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即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的30%为24703元(82344元×30%=24703.2元,取整为24703元),上诉人自担损失的70%,即57641元(82344元×70%=57640.8元,取整为57641元)。 被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本案系第三人过错造成己方违约,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失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商民终字第2165号 2016-03-23

付立军与徐洪新、第三人付占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庭审自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顶替第三人清理脱粒机产生的苞米瓤子,干了一段时间后,天色变晚,光线很暗。且其背后是墙,前面就是脱粒机,周围是清理出来的苞米瓤子,越堆越高,没有足够空间进行清理,且其知道其父亲让被告把脱粒机挪动一下,但被告以马上完事了为由拒绝挪动。此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其之所以还在继续干,主观上则是相信自己能够避免危险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原告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应承担10%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第三人不负责给玉米脱粒,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当地交易习惯,买卖苞米过程中,由买苞米的,即本案被告自行负责脱粒,且被告实际亦是准备了脱粒机,并在第三人家与其交易完成后,现场进行脱粒,原告曾在被告玉米脱粒过程中给予帮助,根据付化兴、李中文出具的说明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脱粒过程提供了帮助,且被告当时亦知晓此事,故被告是本案的被帮工人。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拒绝,故应承担90%的责任。虽然第三人直接找的原告来帮忙,但其帮忙对象是被告,且被告知晓此事,故第三人不是本案被帮工人,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第三人应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15000的主张。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的举证情况,本院分别进行论述,关于交通费部分,原告一共发生3次交通费,由2次是住院及出院,1次是送断指发生的,共计15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应承担1500元×90%=1350元。关于医药费部分,原告累计花费11325.03元,其中社保部分已经支付了1737.9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部分款项应当由社保部门进行追偿,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应获得该笔款项,另外还包含病历复印费60.50元,此款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这两笔款项后,原告花费9526.62元。被告应支付9526.62元×90%=8573.96元。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第三人应赔偿其伙食补助费450元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关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从2014年11月11日到2014年11月19日一共住院9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50元/天=450元,被告应支付450元×90%=405元。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第三人应赔偿其护理费9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担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是1人,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从2014年11月11日到2014年11月19日一共住院9天,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9天=862.89元,被告应承担862.89元×90%=776.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康民初字第45号 2015-01-28

左德光与邓益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贞丰县改革局和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责令清退违规收费的通知》虽责令第三人清退多收取的费用,但该通知未明确应清退的对象、金额,若不服处罚后的法律救济。清退通知不属行政处罚,第三人也未履行。本案争议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被告以其名义收取了原告交纳的费用,且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以邓益琼为被告主体适格。二、对于《客运合同》,原告认为未经协商,系第三人拟定后就签字。但原告未请求撤销或解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经协商,因此,对《客运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从《客运合同》的内容分析,原告交纳承包费后,还须每月交纳管理费。从原告提交的收据可证实,原告每月还按车辆座位收取承包费,在承包的同一辆车中一般不可能同时收取二次承包费。在国家政策禁止挂靠经营后,短途班线经营许可由行政机关许可给经营的公司,不能再以个人名义经营。原告经营的车辆将所有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但是,第三人未采取收购或入股的方式将挂靠车辆产权转为公司所有,仅是名义是将所有人变更登记第三人。从管理上看,原告经营的车辆的线路经营权虽属第三人,但司乘人员并非第三人的职工,而是由经营者自行聘用、发放工资,保险费用由原告交纳。在运输组织上不由第三人统一调度指挥,在财务收支、收益分配上由原告自行处分,公司的管理实质上是按营运车辆的座位每月收取管理费。因此,车辆系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名为公司经营,实质上仍是挂靠经营的关系。本案中的原告承包第三人的车辆进行营运,实质上由原告出资购车,将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以公司名义办理客运经营许可,每月交纳承包费给第三人的模式进行的经营活动。原告交给被告的273000元,实质上用于更换车辆,而非承包费。三、从《客运合同》看。双方约定原告需交纳承包费和每月的管理费,对收取除承包费和管理费外的费用没有约定。被告及第三人称多收取的费用是双方口头约定的班线承包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交纳273000元,在扣除购买车辆、购置设备、办理落户的费用175800元及已退回的30000元后,所余94434.09元由被告收取后占有,未转到第三人的账户,被告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客观上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邓益琼应予退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5民初84号 2016-06-16

金秀云、安徽建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救济方法。本案一审法院执行的标的是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黄和平名下,故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仍是黄和平,金秀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占有诉争房屋以阻却法院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支付了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本案中,金秀云虽然提供一份2013年12月16日与黄和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但实际上是一份《以房抵债协议》,金秀云主张黄和平向其借款160万元,但其既未提供相关债权凭证,也未提供款项交付证据,金秀云、黄和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合法性存在疑点,不免让人对以房抵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难以认定金秀云、黄和平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金秀云是否已经占有该房屋,金秀云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金秀云诉称黄和平2013年9月份就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她,但直至2014年1月8日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前,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不存在障碍的,金秀云对于诉争房屋仍然登记在黄和平名下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诉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金秀云对本案诉争房产不具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一审法院的执行。综上所述,金秀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皖01民终2688号 2018-05-21

徐桂英与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供水安装工程分公司、苏州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地面、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对其在事发地点施工的事实及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其施工的绳索碰撞发生事故等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要确定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过错。对于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已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问题,应由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时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抗辩因第三人的行为才造成相关标志和安全措施被破坏的情况属实,亦不能据此免除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作为在道路上施工的施工人不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还负有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持这些措施的义务,如确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有关标志和安全措施被破坏,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在夜间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确系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对自身损害结果存在过失,依法可减轻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该事故原因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均系事故发生的关键因素,且对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基本相当,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故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33122.83元。被告中元公司供水安装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元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资产若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应当由被告中元公司在不足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苏0506民初275号 2018-02-14

䐴婉丽、黎庆环等与区军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区军灵挂靠雅典居经营部期间与原告吴婉丽、黎庆环签订的《注资入股协议书》有效。由于被告区军灵已经于2007年7月3日起退出挂靠雅典居经营部后就一直没有参与雅典居经营部的经营,现因雅典居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被广佛肇轻轨铁路项目征用,《注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已没有履行的条件,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注资入股协议书》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由于两原告与被告退出合伙经营后一直没有与第三人清算合伙经营期间被挂靠的雅典居经营部,也没有约定退出时资产处置方案,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在被告挂靠雅典居经营部期间权利义务尚未确定,而雅典居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广佛肇轻轨铁路项目征用后,获得补偿主体是雅典居经营部,并非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分割获得合伙财产2144106.6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92号 201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