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22027条记录,展示前1000

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规定,非法种植罂粟538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325刑初106号 2016-05-30

北京市银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穆彦亭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银山出租公司与穆彦亭具备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银山出租公司将出租车运营方式由单班经营变成双班经营是否属于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单班变成双班运营,出租车司机享有的岗位工资、油补及车辆保险等原有福利待遇未变,且承包金减少、运营压力减少,并未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根据出租车司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出租车司机的月劳动报酬为司机向公司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一方合理营运成本的剩余部分及公司支付的岗位补贴之和;出租车司机自行安排营运时间和休息时间。可见,不论双班还是单班运营,出租车司机的收入状况、工作时间和强度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身安排。在实践中,不同的出租车司机对收入的预期不同、身体状况不同,生活习惯不同,甚至居住地点不同等,都会导致运营和休息的时间和方式的变化,并进而在不同的出租车司机个体之间产生对单班还是双班运营喜好的不同以及收入的差异。此外,出租车行业作为公共交通系统的一个重要补充,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服务性,政府对出租车行业实行行政管制,通过双班率调节出租车运力是北京市政府的管制手段之一。从这个角度看,出租车的运营方式是单班还是双班,不完全属于出租车公司和司机约定的范畴。因此,银山出租公司将涉诉出租车的运营方式由单班调整成双班这一事实,很难认定银山出租公司在征求穆彦亭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时存在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关于银山出租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一节,银山出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4民初14825号 2016-12-06

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公共场所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赃款已退,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85刑初476号 2016-09-19

曹亚峰、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亚峰、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亚峰、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曹亚峰、卢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曹亚峰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亚峰、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亚峰、卢某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退,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85刑初374号 2016-09-19

桑振民与孙永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桑振民因与孙永立发生口角而引起厮打,造成桑振民右手开发性损伤的后果,侵犯了桑振民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冲突的发生,首先是由桑振民的辱骂行为引起的,故桑振民本人对事件的起因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永立在自己的汽车中私藏管制刀具并将该刀具取出使用的行为,最终导致了桑振民右手开发性损伤的事实发生,在此次损害事件的发生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孙永立应对桑振民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桑振民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桑振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桑振民为治疗已花费医疗费3259.23元,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照双方责任比例依法判定。关于误工费,桑振民主张自己在北京市海淀区私人经营的机械厂给人做饭,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鉴于桑振民在此次事件中确实受有损伤,故营养费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桑振民受伤情况及双方责任比例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桑振民主张护理费数额系自行估算,实际由其妻子及儿媳妇对其进行护理,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桑振民主张交通费数额系自行估算,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桑振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桑振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永立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的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数额,本院依法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26039号 2016-12-07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的部分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02刑初102号 2016-03-16

黄某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黄某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024刑初204号 2016-12-22

邱华斌盗窃罪2016刑初1887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乃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且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追缴被告人邱某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06刑初1887号 2016-12-12

覃文锋、钟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文锋、钟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覃文锋、钟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304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覃文锋、钟海均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覃文锋、钟海先经合谋,后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海被采取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被告人钟海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钟海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又符合该《意见》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钟海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文锋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覃文锋、钟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文锋、钟海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3目、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22刑初299号 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