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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隆与郑聪,张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江北区,各方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江北区,陈隆举示的借条上也无任何记载,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案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鉴于陈隆举示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考虑陈隆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故本案可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江法民初字第13863号 2016-06-13

王冬艳与卜嫦嫆、吴步敬、吴佳凌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无因管理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卜嫦嫆及其爱人吴步敬以于2001年从宽城区搬迁到朝阳区建设广场派出所管内居住,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89号,即建设广场派出所管内的云鹤街委35组云鹤街12号居住,其居住房屋房主姓名为赵国春,系被告的女婿,有公证书为凭,另一被告吴佳凌也只是户籍在本辖区内,并无实际居住,属于户在人不在。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卜嫦嫆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103民初2493号 2016-12-12

李建英、罗某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涉案协议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协议,其性质属于行政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既已受理,应驳回起诉。此外,即使按照原告关于“双方签订协议时关于安置人数和安置面积的内容是空白的、双方对安置人数和安置面积未达成一致协议”的主张,因涉案拆迁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2013年9月批准,仍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故原告可依据该条例向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杭萧民初字第1079号 2016-02-03

莆田市美诚达李氏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香雪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益阳惠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8.1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索赔或涉及合同的违约、终止或合同无效事项(包括关于本协议的效力或关于本条的有效性的争议),均应由各方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受让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被告提供其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若不能协商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还款协议书》对协议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而香雪海公司与美诚达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被告香雪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302民初3969号 2016-11-22

邱秀英与张苹、马国成等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的户籍及住所地均在连江县,其请求被告偿付欠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其合同履行地为连江,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双方就本合同履行中遇到争议应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为此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122民初319号 2016-04-19

孙利芳与重庆中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重庆中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为两江春城项目销售中心,地处渝北区。结合本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涉诉房屋为两江春城项目下房屋,故被告重庆中华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渝北区。因此渝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渝0105民初4942号之一 2016-04-28

广东恒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鹏、李文玓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4545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驳回起诉、告知上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虽然《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两被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应及于两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依据与两被上诉人及新濠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而是约定由法院管辖。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从该条款内容可知,应当根据主合同来确定担保合同案件管辖的前提条件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发生纠纷诉诸法院,以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选择由法院管辖。本案事实并不符合该条款适用的两个前提条件,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应否由原审法院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担保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虽然两被上诉人辩称该手书的合同签订地的内容为上诉人擅自添加,系伪造,但两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该《担保合同》或上面手书字迹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两被上诉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担保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对原审裁定错误部分予以纠正。上诉人广州恒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民终4545号 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