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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问题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在授权书中明确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热水器,而涉案的“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了“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并在热水器商品详情中标注其品牌为“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涉案网店在其展示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侵犯了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涉案网店在展示销售热水器商品的页面上突出使用“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属于商标的使用,其中“生活电器”是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不具备识别作用,“miediea美的”是该字样中具备识别作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涉案网店在展示销售热水器商品的页面上突出使用“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亦侵犯了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网店在热水器商品标题(名称)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及标注的品牌上使用的“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侵犯其第19215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与其主张被告侵害第1921557号“美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而后者已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的企业字号“美的”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相同,两者所处行业亦相同,均为“生活电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的“美的”即为字号又为商标,其关联企业注册并使用在空调、风扇商品上的“美的及图”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的第1523735号“”商标自2002年起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至2014年期间,“美的”品牌被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美的”品牌被评定价值达683.15亿元。因此,原告的“美的”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作为专门销售家电的经营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美的”字号及商标是知晓的(涉案网店上有原告“美的”品牌的电磁炉销售),但仍购进标有“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热水器进行销售,故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根据被告是通过互联网专业销售各类家电,侵权区域较广,考虑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685号 2016-02-16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莫佳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的注册人,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以上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原告起诉在授权期限内,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使用于第11类商品上,被告擅自在浴霸、灯具等电器及外包装上使用“美的+图形+Midea”商标标识,并在淘宝网店上销售涉案商品,属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Midea”、第5478888号“Midea”、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销售金额、销售时间、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411民初1881号 2016-08-10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便士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817号公证书真实反映了2014年3月27日被告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便士便利店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铅笔商品的事实。经庭审将被诉侵权商品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正品铅笔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综合考虑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和经营资本、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92民初126号 2016-08-17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纬泰购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816号公证书真实反映了2014年3月27日被告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纬泰购物店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铅笔商品的事实。经庭审将被诉侵权商品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正品铅笔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综合考虑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和经营资本、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92民初127号 2016-08-17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传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传博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被告销售的涉案花生米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涉案花生米正面包装正中显著位置印有较大竖版的“老奶奶花生”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该标识处于包装正中位置,且字体较大,颜色较深,同时该包装却将“家豪来”置于包装左上角,且字体较小,颜色较淡,这一设置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涉案花生米系“老奶奶”花生米,进而以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就是“老奶奶”。因此也最终使得相关公众将“老奶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产生误认,由此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花生米上使用的标识“老奶奶”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对自己销售的涉案产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经济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经济损失均难以确定,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情节、主观过错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额。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2650号 2016-03-30

昆明振龙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选矿设备、采掘机、浮选机、矿砂处理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选矿设备、矿砂处理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振龙科技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此明确表示认可,故对振龙科技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振龙ZHENLONG及图”,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振龙”。引证商标为“龙振重工×××及图”,其显著识别文字“龙振重工”,其中“重工”系“重工业”的简称,在其行业内显著性较弱,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放弃“重工”二字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为“龙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相同,仅顺序不同,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振龙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效果。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振龙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振龙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行终1910号 2016-05-31

宝马股份公司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申请商标由“360°Electric”组成,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十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志近似。虽然宝马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是在原审庭审中宝马公司曾经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且经审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生以及教学设备和仪器、用于传导、开关、转换、积累、调节或者控制电的设备和仪器、用于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和、或图像的设备、数据处理装置和计算机、灭火器械、采集航海数据的电气和电子设备,尤其是找出电池充电站的数据、用于监测电池充电站及其设备的移动无线电装置的应用软件(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自动计量器、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第七类所说的与半导体制造、加工和生产设备、机器和仪器一起使用的计量和监控设备仪器、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器、计算机、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灭火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虽然宝马公司是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其“宝马”、“BMW”等商标知名度较高,但申请商标“360°Electric”与“宝马”、“BMW”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所指定使用商品上以及宝马公司所称的针对宝马公司电动汽车产品推出的全方位配套解决方案服务领域在中国大陆已大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当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宝马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宝马公司所述各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理由。宝马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宝马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行终1468号 2016-05-31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长葛市金丹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医用敷料”及第31类的“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进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前列康软胶丸”成分中含有药物成分,并且在药店销售,二者在功能、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因此涉案商品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涉案商品以“前列康”商标作为产品名称,在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涉案商品属于侵害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被告长葛市金丹药店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将“前列康”商标用于标示药品普乐安片,该商标连续多次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两次被认为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长葛市金丹药店作为专业经营药品及保健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知道“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亦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其合法渠道进货的相关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知道”的情形。因此,被告关于其进货渠道合法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鉴于原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原告系从外地购得涉案侵权商品,并在外地提起诉讼,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确需支出差旅费等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合理费用1000元。康恩贝公司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5万元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民初1号 2016-05-29

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系包括涉案四商标在内的系列“钓鱼台”注册商标权人,根据2011年7月12日其出具的《“钓鱼台”品牌与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书》,其已授权原告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在品牌住宅设施等多个领域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方面使用“钓鱼台”品牌与注册商标;2015年6月1日,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又出具《授权书》,授权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据此,钓鱼台美高梅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使用许可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涉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认定被告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首先对其商品与涉案商标所涉服务之间是否类似进行判断。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将其开发、销售的楼盘项目命名为“钓鱼台别墅”,而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钓鱼台”两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及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两者间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故该楼盘的开发、销售与不动产的建筑、出租、管理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两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本案中,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在www.gsdiaoyutai.com、www.2500sz.com等网站及其售楼现场、楼盘的宣传楼书等处以“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等文字广为宣传,其中“钓鱼台别墅”系其楼盘名称。因楼盘名称的使用对象为用于市场销售的商品房,该楼盘名称实际上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对于“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的使用均系为表明其开发的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来源,其实质上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上述使用方式中起标识作用的“钓鱼台”文字与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注册商标的“钓鱼台”文字完全相同,而钓鱼台国宾馆作为用于国事活动的接待场所,基于特殊的政治影响力和长期广泛的新闻报道,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已在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在本案中广泛宣传“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的同时,又将其开发、销售的涉案楼盘第二期命名为仅与钓鱼台国宾馆内的楼宇“芳菲苑”一字之差的“芳菲院”,并在网站中使用“古今几人能坐钓鱼台”、“携钓鱼台离京返乡,妙传当年天子雅号”等宣传语,明显有借助钓鱼台国宾馆的声誉,诱导相关公众对其开发、销售的“钓鱼台别墅”楼盘与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产生联想和误认,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两者来源产生混淆,故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两商标权的侵害,应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钓鱼台美高梅公司以相同涉案事实指控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两者产生竞合,故在前述被控行为已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钓鱼台美高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就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钓鱼台美高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涉案两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同时考虑钓鱼台美高梅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81号 2016-04-18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青云谱区旺客多自选购物超市火电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老凤祥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803号公证书真实反映了2014年3月25日被告旺客多超市火电店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铅笔商品的事实。经庭审将被诉侵权商品与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综合考虑老凤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和经营资本、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92民初107号 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