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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郭某某、王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于晋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是被告郭某某;被保险人为王某甲;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该车在保险人处投入了一份交强险,其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为城镇户口,所以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药费16623.8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 二、陪侍费2124.91元,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21天×1人)计算; 三、误工费15294.2元,按照山西省2015住宿餐饮业(26710元÷365天×209天)计算,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五、营养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此事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28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因其没有正规票据,不予支持;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9773.75元,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乙1931年生,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为(15819×5年÷4人×10%)计算; 十、取内固定费987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予以支持; 十一、伤残赔偿金46490.4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18年×10%)计算; 以上共计103545.69元,因在本起事故中孙某甲与郭某某均为同等责任,所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921.8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6623.8元由被告王某甲、郭某某承担一半,因被告郭某某已经支付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押金收款收据12200元、交口宏康医院门诊收费148元、送李某甲从回龙去介休的交通费400元、送李某甲时三次产生的伙食费,分别为300元、500元、200元,几项合计13748元,所以在赔付时应当抵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30民初490号 2016-10-18

王广举诉张泽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与运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如何受伤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李庄村绿化工程施工工地卸电夯时挤伤右手致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泽国挂靠有施工资质的东城公司承建李庄村花园绿化工程,又将该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某某施工,其在选任、指示过程中有过错,致使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在从车上往下卸电夯时致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泽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装卸电夯时,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致使自己受伤,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泽国承担责任的比例可按3:7的确定。 被告张泽国借用被告东城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李庄村花园绿化工程,两被告对于施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城公司和被告张泽国辩称被告张泽国仅仅是该工程的联系介绍人,与运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不符,也与被告张泽国庭审中陈述有空就到施工现场督办施工进度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两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并提交了300元的出租车票据,根据德州当地出租车收费水平、原告与德棉医院之间的行驶里程、原告的伤害程度等综合考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右手拇指末端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能够认定的有:误工费6450元(86元/天x75天)、护理费3870元(31545元/年x45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x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x16天)、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06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02民初2756号 2016-12-06

赵彦祥、郭翠霞与李德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彦祥、郭翠霞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德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彦祥、郭翠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赵彦祥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7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25),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089.10元(55292÷365×60),护理费3223.36元(12930÷365×30+31545÷365×25),鉴定费3200元,共计24685.80元。 原告郭翠霞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852.41元(125772.41+80),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80×140),营养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385.16元【(3200+3300+3450)÷91×159】,护理费50123.94元(59641÷365×140+31545÷365×140+55292÷365×100),残疾赔偿金227124元(31545×20×36%),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翠霞多处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3600元。原告郭翠霞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 455185.51元。 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79871.31元。 涉案车辆鲁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李德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 479871.31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德慧已支付二原告615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二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德慧61500元,赔偿二原告418371.31元。二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李德慧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2民初2383号 2016-10-17

戴彬与王春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银行监控视频显示,原告戴彬与被告王春红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面对矛盾纠纷时均未能克制情绪并积极友好地妥善解决,双方过错相当,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与被告王春红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戴彬右膝部损伤系由于双方倒地过程中被告王春红压落在原告戴彬的右膝关节部位所致,其被告王春红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戴彬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春红应在本院认定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戴彬主张的各项赔偿事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及明确合法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戴彬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项予以分析认定。(1)误工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王春红对原告戴彬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其所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其误工费应按每月19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的误工费为9500元(1900元/月×5个月)。(2)护理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戴彬主张护理人为其父戴宗胜及表弟戴猛,并主张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两护理人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戴彬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的护理费为8000元(80元/人/天×20天×2人+80元/人/天×60天×1人)。(3)交通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戴彬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王春红不同意赔偿,故原告戴彬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部分。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戴彬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意见明确其伤后营养期限为50天,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系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本案中原告戴彬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存在精神方面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戴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被告王春红应就此数额向原告戴彬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市民初字第4080号 2016-04-25

林李雄与廖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2431号﹜,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37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9000.2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12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30天×2人+30天×1人)=18497.3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能举证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故应认定为家人护理,按其家人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的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残疾赔偿金:108031.35。(1)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2)原告的5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103元/年×(49+1/6)年×20%÷2人=54589.75元。 8.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53天=4529.68元。原告受伤住院造成误工,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53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标准计算。 9.鉴定费:27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10.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 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1558.6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6800.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2058.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城、××三人受伤,××城、××也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和另两名伤者共同分配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及另外两名××城、××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36800.25元+34436.33元+21909.04元=93145.6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份额为:36800.25元÷93145.62元×10000元=3950.83元。原告的损失及另外两名××城、××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142058.37元+51913.47元+7483.8元=201455.64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份额为142058.37元÷201455.64元×110000元=77567.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赔偿费用3950.83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77567.55元,合计81518.3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81558.62元-81518.38元=100040.24元,因被告廖正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00040.24元×70%=70028.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518.38元+70028.17元=151546.55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廖正军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廖正军的驾驶证无相关审验记录,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廖正军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若存在未按规定审验情形的,有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拒绝赔偿的意见,因被告廖正军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正军未按规定审验,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281民初1528号 2016-10-13

张铁梅、王某某等与侯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生命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侯永强承担80%的责任,王金忠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侯永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计算六个月,计款21335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不足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计款21706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王金忠的去世,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4000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根据事故地点及路途远近,参照处理事故人员数量及误工天数,酌定为2000元;(5)被扶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已满17周岁,应计算1年,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计款3943.50元。上述(1)至(5)项,合计28433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17433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0%,计款139470.80元。上述共计24947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因没有进行评估,庭后与被告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待评估后,可另案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侯永强已达成补偿协议,再次请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侯永强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为由提出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7民初1141号 2016-07-20

叶贤正、李德梅等与温尚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温尚涛由于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叶良凤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叶贤正、李德梅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叶贤正、李德梅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20年)。本院认为原告所居住的区域早在2006年即已成建制的划归芜湖市三山区管辖,事故发生时其系三山区居民,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6000元。两原告虽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但是考虑到两原告及受害人其他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及误工费等费用的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叶良凤因本起事故而死亡,受害人的死亡对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4、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2)。上述损失合计652289.5元。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温尚涛因违反交通法规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温尚涛对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故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相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对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两原告请求可获得支持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由于上述损失已经超出该限额,故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获赔11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可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两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故两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首先按交强险的约定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温尚涛对两原告超出110000元交强险赔偿金的损失按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承担542289.5元(652289.5元-110000元)。四、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依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的赔偿金为50万元。 综上,在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赔付两原告的赔偿金为6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被告温尚涛应赔付两原告的赔偿金为42289.5元(652289.5元-6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03民初2742号 2016-11-09

秦振海、秦某甲等与刘国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乙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刘国曾承担70%的责任,原告秦某乙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国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秦某乙居住于老君庙镇,并于2014年3月5日成为老君庙镇个体工商户,其请求相关的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某丙、肖秀英不能证明与原告秦某乙系同一户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58308.30元,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30000元,本项合计88308.30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05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700元。上述评1至3项合计90058.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0058.30元,由被告刘国曾赔偿30%,计款56040.81元。4、护理费,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07元/天,计算35天,计款2452.45元;5、误工费,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连续误工269天,每天按70.07元计算,计款18848.83元,原告请求18148.13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6、交通费,根据秦某乙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不足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计款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九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7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至秦某乙伤残鉴定之日,原告秦某甲已满12周岁,应计算6年,原告秦某丙、肖秀英已满65周岁,应分别计算15年,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计款26066.40元[(17154元/年×6年÷2人×20%)+(7887元/年×15年÷3人×20%×2人)]。上述4-9项合计156470.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46470.98元,由被告刘国曾赔偿70%,计款32529.69元。11、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969元,由被告刘国曾负担70%,计款1378.30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120000元,被告刘国曾共赔偿89948.80元,刘国曾已支付4000元,下余85948.8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汝民初字第01945号 2016-07-11

傅水平、傅炎等与王海龙、刘冬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海龙和被告刘冬树双方谈好,被告王海龙将四层房屋的楼面浇筑工程交给被告刘冬树做,价格为1000元,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冬树承包后又叫上王水平等人一起做事,但王水平等人的工钱由刘冬树直接支付,且王水平是做点工,250元一天,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被告刘冬树辩解两人系合伙关系不予采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的王水平在没有特种设备资格证的情况下自带吊机进行作业,且又因吊机的钢丝绳断裂而直接造成其本人死亡,王水平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75%)。被告刘冬树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王水平的活动不但负有监督、管理职能,亦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王水平操作吊机的过程中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以至于其因钢丝绳断裂摔下而死亡,被告刘冬树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由此可知,农村自建四层建筑承包人需取得相应资质。被告王海龙自建四层房屋,应严格执行以上相关规定。但被告王海龙将工程承包给明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冬树施工,故其应对王水平的死亡与被告刘冬树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王水平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是开吊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诉请不高于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随其母亲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就读,故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傅秋良与朱莲秀系王水平的岳父母,故该两人并非王水平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故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及其亲属办理丧事需交通花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原告因王水平死亡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综上,被告王海龙、刘冬树应连带赔偿各原告13501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仍需支付35018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829民初24号 2016-05-10

张敬元等诉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张允涛死亡,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峰、郑春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允涛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辽A8215N小型轿车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峰、事故车辆辽K34963大型专用校车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灯塔市通乘客运有限公司,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峰、灯塔市通乘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事故车辆辽A8215N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原、被告没有提供平安保险保单信息,但庭审时被告平安保险自认投保事宜,被告王峰缺席未答辩,本院对辽A8215N的投保情况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庭审陈述意见。事故车辆辽K34963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和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二保险公司各自按照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认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依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张允涛户籍性质计算为223820元(11191×20)。 丧葬费:依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标准,丧葬费应为24555元。 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因原告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1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不超过20000元。本院支持原告20000元。本案虽然原告自己负主要责任,但张允涛的死亡必然会给其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尤其是年迈的残疾父亲张敬元,儿子的意外死亡势必会给老人沉重打击以致于影响其原本就不好的身体状况。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和人民保险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原告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灯塔市西马峰镇东马峰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张敬元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被告平安保险和人民保险庭审时辩称原告补充证据后同意赔偿赡养费,不再质证,庭后原告补充了相应的证据。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01元(7801×5/5)。 被告平安保险和被告人民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的100000元,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按照15%的比例赔偿三原告剩余的死亡赔偿金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计57176元的15%,即8576.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081民初1453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