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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才莲与徐耀门、戴志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耀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相关的道路交通法规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耀门系被告戴志雄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徐耀门在此次事故中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戴志雄进行赔偿。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徐耀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匡才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耀门驾驶的赣G31B56号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戴志雄进行赔偿,被告戴志雄应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第一次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戴志雄承担。对于本案的第二次鉴定费,因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的医疗费总额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匡才莲的误工损失,因其从事食品零售行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认为应当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由于各被告均未对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对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050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匡才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衣服)150元的诉请,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匡才莲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6475.2元;2、误工费17636.3元(42915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7020元(117×6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元(20元/天×25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300元(酌定);8、车辆维修费800元;9、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对其今后生活有一定影响,使原告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其在获得上述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以上1-9项的损失合计3613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行赔付原告匡才莲8175.2元(医疗费647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1200元);其余2675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付给原告匡才莲;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戴志雄承担。被告戴志雄在此次事故中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355.7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共计7155.7元。此款应视为被告戴志雄代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戴志雄。原告匡才莲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实际赔偿额为28975.8元(36131.5元-7155.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被告戴志雄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实际返还款为5955.7元(7155.7元-12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戴志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修民初字第2003号 2016-07-15

何中战与詹保发、任道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詹保发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R×××××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何中战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花费15947.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40元; 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48天为1440元; 4.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48天为3360元; 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19日)为166天,按每天70元计算为1162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12年的10%为13023.6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 8.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何中战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52031.06元,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43203.6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33203.6元),下余8827.4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车辆保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詹保发、南阳新时代公司、任道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保发已垫支的11800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詹保发。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何中战31403.6元,支付被告詹保发1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8827.46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新时代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9民初1137号 2016-09-23

邓中会与王从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公安机关签订调解协议时神智不清,但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就应当知道其所签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而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原告经医治后出院的时间是2015年5月17日,从2015年5月17日原告出院至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一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撤销古公(蔺)调解字[2015]134号古蔺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受伤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已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原告现在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加之原告住院治疗除了医治软组织损伤外还医治左侧甲状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医治软组织损伤的医疗费是多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11.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及水果损失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25民初1383号 2016-06-29

张德林与李少辉、杜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李少辉驾驶机动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少辉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张德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花费63961.56元; 2.后续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的60000元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370元; 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79天为2370元; 以上共计128701.56元。 5.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139天为9730元; 6.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16日)为129天,按每天70元计算为903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的60%为130236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用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假肢需四年更换一次,从致残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河南省人口平均寿命(74周岁)为20年,需更换假肢5次,维修保养假肢20次,假肢及维修费用为31000元×5次+31000元×20次×2%=167400元;轮椅酌定为1辆按750元计算;坐便椅酌定为2个,按每个150元计算为300元;交通费按2人往返两次,按5次计算为500元/次×5次=2500元;住宿费按2人,计算为5次×10天×2人×100元/天=10000元;安装假肢过程中的护理费按1人每次十天,计算为5次×10天×1人×70元/天=3500元;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为5次×10天×2人×30元/天=3000元;双拐为60元,以上共计18751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 10.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以上共计368506元。 11.财产损失:以双方认可的2360元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张德林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499567.56元,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8701.56÷(128701.56+26762.17)×10000=8278.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68506÷(368506+43820.70)×110000=98309.5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360÷(2360+2220)×2000=1030.57元,下余391948.86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免赔率为20%,应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1948.86÷(391948.86+58421.57)×200000×80%为139244.97元,剩余252703.89元由被告李少辉赔偿。综上,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张德林246863.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236863.67元;被告李少辉共计应赔偿原告张德林252703.8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3300元,应再赔偿229403.89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少辉、杜飞辩称应追加于三党为被告,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9民初1509号 2016-11-14

张某某、黄某某与李道某、李大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换地之后,原告经政府主管部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对原告要求依法保护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房屋拆旧建新期间未完善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重新建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故对其要求排除妨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赔偿,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902民初457号 2016-05-30

原告唐绍勤与被告南京理工大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事争议
所属领域:人事争议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南京理工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唐绍勤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副处级标准补足其工资差额、重新核定退休工资、享受福利分房待遇、以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赔偿的诉求,不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102民初6339号 2016-12-05

冼其华、高爱华等与张戚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张戚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受伤人员,也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张戚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戚进应对二原告之子冼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戚进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对于二原告之子冼涛死亡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份,由被告张戚进和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高从发及管理人的高继伟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高从发、高继伟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为被告高从发作为云E×××××号长安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明知被告高继伟无C1型机动车驾驶证,却放任高继伟驾驶使用其所有的云E×××××号长安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故被告高从发依法应对被告张戚进所应承担的部份(冼涛死亡的后合理经济损失超过交强责任限额的部份)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继伟作为云E×××××号长安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的管理人,明确自己无C1型机动车驾驶证,擅自将其父亲高从发的云E×××××号长安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开出与被告张戚进一起到姚安光禄就餐,在就餐过程中饮酒后两人又到姚安县城万紫千红KTV唱歌喝酒,后将云E×××××号长安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交由被告张戚进驾驶,两人又到大姚县城独家记忆酒吧饮酒至次日凌晨,后又让张戚进驾驶云E×××××号长安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载其沿大姚县城北街往十字街方向逆行驶返回姚安,车辆行至大姚县城南后街妙味多烧烤店门口时肇事造成冼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高继伟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被告张戚进所应承担的赔偿部份(冼涛死亡的后合理经济损失超过交强责任限额的部份)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冼涛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冼涛系二原告长子,系大姚七街村委会七街三组人。2008年起原告夫妇一直在大姚县城经营餐馆,现在大姚县城佳通时代小区买了2幢1单元102室住房一套;且冼涛自从大姚县城实验中学毕业后一直在大姚家味小吃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至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的规定,冼涛自2008年就随二原告在大姚县居住生活至2015年3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冼涛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方抗辩的“二原告因未满60周岁以及未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不属于被扶养对象,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冼其华现年47周岁、高爱华现年46周岁,且二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方抗辩的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冼涛的遗体冰冻费是否包括在丧葬费中的问题,本案因冼涛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遗体从楚雄州中医院拉回大姚殡仪馆保存至2016年3月31日,实际产生费了遗体接运费860元、遗体冰冻费43320、遗体火化费650元、其他费用510元,其中的遗体接运费860元应计算为交通费、遗体火化费650元和其他费用510元应属于丧葬费中的范畴,但遗体冰冻费43320元,因被告张戚进于2015年6月10日以自己未肇事逃逸为借口申请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后在诉讼过程中张戚进又以自己涉嫌交通肇事案应当先刑后民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导致本案裁定中止诉讼止,直至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生效后方能恢复审理。在这长达一年的时间,因张戚进的肇事逃逸无法认定,交警部门也未向二原告下达遗体火化的书面通知,导致冼涛的遗体一直在大姚殡仪馆保存。故其实际产生的遗体冰冻费43320元不能计算在丧葬费中,且该费用是被告张戚进的原因导致而产生的,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二原告之子冼涛因被告张戚进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死亡,且二原告自其子冼涛死亡后至今一年未经营原来经营的餐馆,其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和伤害,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50000元的数额过高,综合本案实际和二原告因冼涛死亡后给其的精神伤害程度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方抗辩的因被告张戚进已被判处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罚处罚,故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依法不予支持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戚进依法应对造成冼涛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被判罚刑罚承担了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方抗辩的“张戚进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张戚进、高从发、高继伟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三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但三人的分别侵权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导致冼涛死亡的损害后果,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戚进、高从发、高继伟三人对冼涛死亡的后果都有过错,但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不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各自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戚进、高从发、高继伟三人应根据各自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的不同来承担不同比例的赔偿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和被告张戚进、高从发、高继伟赔偿因其子冼涛死亡后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但部份请求过高,其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适用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过高,根据当地大姚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冼涛在楚雄州医院抢救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按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82.73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以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以24299元/年计算;接运冼涛遗体的860元应认定为交通费;遗体火化费650元和其他费用51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再重复计算。因此,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对其请求合理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冼涛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79.96元、误工费744.57元(3人/天×3天×82.73元/天)、护理费330.92元(2人/天×2天×82.7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交通费1660元、住宿费800元、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个月×6)、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体冰冻费43320元,合计606999.45元;依法应由被告楚雄大地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744.57元、误工费330.92元、交通费1660元、住宿费8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9280.5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68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36699.49元,合计443679.45元,依法由被告高从发赔偿10%即44367.95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后,还应给付24367.95元;由被告高继伟赔偿20%即88735.90元;由被告张戚进赔偿70%即310575.62元,尸体冰冻费43320元依法应由被告张戚进赔偿,故被告张戚进应赔偿二原告合计353895.62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后,还应给付323895.62元。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5)大民初字第449号 2016-04-20

甘树荣与谢志强、刘常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谢志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瑞州汽运翔威公司为肇事车辆赣C×××××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常权为该车实际车主,双方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瑞州汽运翔威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谢志强系被告刘常权的雇员,其驾驶该车辆造成原告伤害系从事雇佣活动所致,责任依法由被告刘常权承担。被告中财保宜春分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承保的被告瑞州汽运翔威公司投保的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财保宜春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将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法核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下列损失予以支持:1、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标准按照误工费证据要求认定;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2797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679.60元(27975元/年÷12月÷21.75天×2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诉求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审判实践和上级法院审理有关案件指导性意见,但其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该费用标准30元/天,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00元(30元×25天×2项)。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142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648元标准计算,即13410.02元(24648元/年÷12月÷21.75天×142天)。4、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计算该费用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5、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该费用为8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当事人过错责任、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计算该费用为3182.25元(8486元/年×15年÷4人×10%)。8、鉴定费。本院凭有效票据核定原告鉴定费为27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诊医院距离远近等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1300元。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核定的项目和金额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为6004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81民初1239号 2016-12-19

刘桂兰与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亿斯特能源有限公司、沈阳铁路局、长吉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环境污染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居民生活的声环境质量应得到法律维护。本案系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噪声污染属于环境污染的一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条件之一是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限值。沈阳铁路局在从事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产生噪声污染,使刘桂兰的正常生活安宁受到侵害,构成噪声污染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沈阳铁路局在运输作业过程中产生噪声,对刘桂兰居住的生活环境造成了噪声污染,故沈阳铁路局应当查找噪声来源,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将噪声降至规定限值之下,故本院对刘桂兰要求沈阳铁路局停止噪声污染,消除超标噪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吉城际公司作为亿斯特专用线国有铁路区段的建设者,应当认识到该改建工程虽然包含于吉珲客专工程中,但毕竟非高铁工程,相对独立,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长吉城际公司未经过环境影响评价便将亿斯特专用线改建至距33号楼南侧最近距离24.53米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客观上缩短了噪声源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之间的空间距离,导致调车作业在33号楼前进行,此为造成33号楼噪声超标的原因之一。长吉城际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应采取屏蔽声音等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将噪声值降至规定限值以下,故本院对刘桂兰要求长吉城际公司停止噪声污染,消除超标噪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亿斯特公司与沈阳铁路局系运输合同关系,铁投公司仅负责拆迁,两公司既非噪声的发出者,也非亿斯特专用线的建设者,未实施导致噪声污染的行为,与噪声污染的形成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刘桂兰要求铁投公司、亿斯特公司停止噪声污染侵害、消除超标噪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桂兰主张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刘桂兰未提出确定数额,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刘桂兰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刘桂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桂兰要求铁投公司、长吉城际公司清运施工残土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铁投公司、长吉城际公司均否认残土系其所遗留,且刘桂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残土系何人所遗留,无法确定侵权人,故对刘桂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桂兰要求判令铁投公司、长吉城际公司恢复33号楼消防通道的诉讼请求,因其属于消防行政部门主管事项,应由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院不予审理。对刘桂兰要求支付维权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7102民初43号 2016-11-10

韩浪、张晚珍与崔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情楚,责任明确,原告张晚珍、被告崔勇均同意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崔勇为其所有的晋E*****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勇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张晚珍的损失有:医疗费以原告在高平市人民法院的医疗费单据为准,计32534.68元(住院医疗费32208.68元,门诊医疗费326元)。原告张晚珍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天数26天,每天5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天数26天,每天30元)、护理费2438.28元(住院天数26天,每天93.78元)、误工费23913.9元(误工天数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为255天,每天93.78元)、残疾赔偿金18146.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伤残等级系数10.3%,计算20年)、精神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晚珍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较高,因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张晚珍的损失共计86813.4元。 原告韩X的损失有:医疗费以原告在高平市人民法院的医疗费单据为准,计10777.71元(住院医疗费10521.71元,门诊医疗费256元)。原告韩X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天数11天,每天5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天数11天,每天30元)、护理费1031.58元(住院天数11天,每天93.78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X的损失共计13189.29元。 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晚珍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韩X医疗费5000元,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晚珍护理费2438.28元、误工费23913.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14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韩X护理费1031.5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530.3元。原告张晚珍剩余的医疗费275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1814.68元,由被告崔勇赔偿70%,计22270.28元;原告韩X剩余的医疗费57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6657.71元,由被告崔勇赔偿70%,计4660.4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崔勇为原告韩X垫付的门诊医疗费256元,为原告张晚珍垫付的医疗费9600元,原告张晚珍领取被告崔勇的事故押金19500元,共计29356元,原告张晚珍应当予以返还给被告崔勇。另外,被告崔勇的车损,原告张晚珍同意承担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581民初83号 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