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玉青与李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事发时双方的行驶速度、是否采取制动措施、车辆制动系统是否合格、道路设计是否科学提供证据证实,就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本院认为,李玉珍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出胡同时应当停车瞭望东西方向公路的车辆往来情况,在穿过该公路时,应当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信玉青由西向东经过未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李玉珍的过错程度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信玉青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李玉珍关于信玉青因躲闪其致伤的陈述,本院认为,李玉珍的违法通行行为系引起两人有可能发生相撞险情的主要原因,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的电动自行车接触,但信玉青在险情发生后采取躲闪李玉珍的避险措施,使李玉珍免受人身损害,而自身遭受到较严重的损害的事实,已充分证明李玉珍的违法行为与信玉青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李玉珍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及因信玉青紧急避险的受益人,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以按70%的比例承担为宜;信玉青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按30%的比例承担为宜。
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880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住院54天以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劳动者,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据,其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换算成每月990元,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59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丈夫于存元系农业劳动者,原告未提交该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换算成每月99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于存元护理4个月的事实,得出该人护理费3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于某的护理费4000元,因仅提交其所在部队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等工资发放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持其残疾赔偿金2376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中记载医生医嘱原告需高压氧舱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9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9772.86元,由被告李玉珍按70%承担76841元,原告主张被告李玉珍垫付6000元,李玉珍虽予以否认,但该主张系原告自认,应在李玉珍赔偿数额中扣除,扣除该款后李玉珍应赔偿原告7084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高民一初字第1377号 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