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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凤香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哈尔滨市南岗区荣市街道办事处行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城建)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以银行街铁路大院内日伪建筑的房屋系危房为由,共同对日伪建筑房屋使用人作出《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以及《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其后,南岗区政府以危房抢险为由,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审理程序当中。法院审查拆除行为,将会对《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以及《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的合法权利可以通过对拆除行为的司法审查得到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南行初字第168号 2016-06-17

温跃红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哈尔滨市南岗区荣市街道办事处行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城建)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原告房屋系危房为由,共同对原告作出《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以及《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其后,南岗区政府以危房抢险为由,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审理程序当中。法院审查拆除行为,将会对《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以及《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的合法权利可以通过对拆除行为的司法审查得到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南行初字第203号 2016-06-17

李娣只、孙强、孙某某、张福云与张永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娣只、孙强、孙某某、张福云所提出的孙天庆是因被上诉人张永道从其车前绕圈而紧急避险造成紧急刹车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孙天庆驾驶豫E01598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183号重型仓栅式半)在107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公交九认字(2014)第1128号载明:孙天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孙天庆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张永道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案件卷宗,案卷显示张永道因酒后驾车与豫AP0T78号车、豫AK777B号车先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从交通事故材料及刑事案件卷宗来看,未显示孙天庆属紧急避险的相关证据,不能印证上诉人所主张的孙天庆的死亡与张永道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娣只、孙强、孙某某、张福云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娣只、孙强、孙某某、张福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6民终623号 2016-03-25

张胜梅、王顺奇等与柳金义、王树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柳金义、王树亮、王义良三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友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柳金义、王树亮、王义良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及各被告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具体分析。结合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被告柳金义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横穿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王义良驾驶状况不良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车辆时亦未仔细观察路面状况,对于横穿马路的柳金义未进行准确的判断,被告王义良虽向左打方向躲避,但仍未避免双方车辆的碰撞,同时被告王义良的躲避行为,还致使其车辆撞到超速行驶的被告王树亮车辆右后侧,导致了最终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柳金义、王义良二人共同的不当行为对事故发生所占的原因力比例较大,被告王树亮不当行为对事故发生所占原因力比例较小;对被告柳金义、王义良二人内部的责任比例划分,因二人过错相当,本应平均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比例,但因被告王义良系机动车,本身应负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王义良相对被告柳金义应承担较大的事故责任比例。故被告柳金义、王义良、王树亮按30%:4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当。被告王义良辩称其系紧急避险,但通过其在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看,王义良仅系单纯地的避让行为,并无通过损害较小法益而保护较大法益的意识,其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法定要件,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共计23193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友发生事故时不满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仅主张19年零1个月,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显示,受害人王友生前以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7101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王友死亡,原告为此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柳金义、王树亮各承担1500元、被告王义良承担2000元。关于交通费,系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必然支出,系合理损失,结合人数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张胜梅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欠缺依据;对于原告张顺奇、王瑞玲,其二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99511元。 因被告王义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本案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4511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李培江受伤,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680.21元,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752.66元;另案原告冯进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检查费共计267703元,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7623.76元。因三方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应根据其三方损失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311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363356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王义良按责任承担40%即145342.4元,被告柳金义、王树亮按责任各承担30%即109006.8元,加上每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每人各应承担11050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被告王义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义良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商业三者险还应赔偿另案原告王树亮车损17632.8元、另案原告李培江各项损失28067.15元、另案原告冯进光各项损失共计425498.7元,因四方损失之和超出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应根据四方损失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损失70722元。对于剩余损失74620.4元,应由被告王义良个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4)诸皇民初字第4号 2015-08-14

昆明天源投资有限公司诉姜定君、段宝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云AK520B号车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姜定君在本次事故中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免除赔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事实看,被告段宝琼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反映出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姜定君在本次事故中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免除赔付责任。原告能认定的损失32500元,因被告姜定君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姜定君承担。被告段宝琼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在明知被告姜定君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被告姜定君驾驶,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姜定君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姜定君将原告的电动伸缩门撞坏系紧急避险行为,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赔偿的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姜定君关于应由引起险情的人进行赔偿,以及应先刑后民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官民一初字第334号 2015-05-18

重庆柯迪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与镇雄县法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镇雄县辖区煤矿企业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安装中标单位为重庆安仪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48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第58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柯迪矿业设备公司不是中标单位,其与被告签订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设计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支付原告的4万元应予返还;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12月27日交给被告的设备,被告应当如数返还原告,但因法窝煤矿被关闭,所有设备在硐室中被封闭,设备在地下掩埋时间较长且已无法取出原物返还,故只能根据原告提交的煤矿永久避难硐室设计装备配置表记载的名称及单价,对照被告收到原告的设备名称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即防爆门2扇,5.4万元、密闭门2扇,5万元、压风自救装置3万元、三级过滤器1.3万元、配件箱(配电设备)1套,2.5万元、手动风道(手动净化系统)2个,2.6万元、电池组1组、1.7万元、空调(空气净化系统)1台,3万元、指示牌2套,0.4万元,合计价款24.9万元,其他设备与原告提交的煤矿永久避难硐室设计装备配置表记载的名称不符,送货单无单价,不能计算设备价款。设备损失24.9万元,该案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法律责任,由原、被告各承担12.45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45万元。因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7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是以委托人重庆安仪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合同,故原告陈述其受重庆安仪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签订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设计安装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设备与证人证言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镇民初字第2874号 2016-06-27

信玉青与李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事发时双方的行驶速度、是否采取制动措施、车辆制动系统是否合格、道路设计是否科学提供证据证实,就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本院认为,李玉珍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出胡同时应当停车瞭望东西方向公路的车辆往来情况,在穿过该公路时,应当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信玉青由西向东经过未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李玉珍的过错程度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信玉青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李玉珍关于信玉青因躲闪其致伤的陈述,本院认为,李玉珍的违法通行行为系引起两人有可能发生相撞险情的主要原因,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的电动自行车接触,但信玉青在险情发生后采取躲闪李玉珍的避险措施,使李玉珍免受人身损害,而自身遭受到较严重的损害的事实,已充分证明李玉珍的违法行为与信玉青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李玉珍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及因信玉青紧急避险的受益人,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以按70%的比例承担为宜;信玉青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按30%的比例承担为宜。 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880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住院54天以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劳动者,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据,其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换算成每月990元,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59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丈夫于存元系农业劳动者,原告未提交该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换算成每月99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于存元护理4个月的事实,得出该人护理费3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于某的护理费4000元,因仅提交其所在部队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等工资发放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持其残疾赔偿金2376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中记载医生医嘱原告需高压氧舱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9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9772.86元,由被告李玉珍按70%承担76841元,原告主张被告李玉珍垫付6000元,李玉珍虽予以否认,但该主张系原告自认,应在李玉珍赔偿数额中扣除,扣除该款后李玉珍应赔偿原告7084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高民一初字第1377号 2015-08-20

杨艳平与杨卫平、张富、张文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云AX3D35号车车主系原告杨艳平,本案争议的云AX3D35号车损失虽系交通事故导致,但原告杨艳平非交通事故当事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结合损害的发生系被告张富驾驶云LGM227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卫平驾驶云AX3D3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且云LGM227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原告杨艳平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云LGM227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和要求被告杨卫平、被告张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张文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请求缺乏被告张文谊应承担该损失责任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损失114100.00元,被告张富、张文谊提出结合自己进行的市场调查提出的修理费用过高的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和否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用1800.00元的损失,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富、张文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杨卫平、被告张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财产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责任,对不足部份,应按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行为以及与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力,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确定责任的承担。从张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杨卫平超速行驶的事故成因上,结合两车相撞部位即:张富所驾车右侧与杨卫平所驾车左前部相撞,以及相撞后云AX3D35号小型轿车失控撞击电杆致车辆仰翻的事实,对照原告杨艳平的云AX3D35号车进行的全车校修拆装、全车做漆、检修全车线路、检修底盘、拆装检修全车肇事附件,并对车辆中九十三个细项部件进行拆换修复的事实,该云AX3D35号车的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了相撞的损害和车辆失控撞击电杆致车辆仰翻的损害两个方面,且后者的损害更重于前者。就相撞造成的损害,被告杨卫平、张富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失控后产生的损害,被告张富存在导致损害的原因,结合庭审不能确定被告杨卫平所驾车辆系因紧急避险才撞向路旁电杆的事实存在,故应由被告杨卫平对失控后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经过庭审,本院不能确定两车相撞产生的具体损失和失控后产生的损失,故根据事故成因、过错、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因和具体的损害后果进行综合确定,在扣除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2000.00元的不足损失部份,以被告张富承担20%、被告杨卫平承担80%的民事责任确定,且不宜以连带责任确定。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结合庭审查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于2016年3月7日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00元向张富支付了云LGM227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云AX3D35号的财产损失,被告张富亦提出该2000.00元应由被告张富直接向原告杨艳平支付,且原告方无异议,对此,本院视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就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份直接由被告张富向原告杨艳平履行。 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24初字276号 2016-04-20

周玉香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王孝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引起的客观联系,即构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王孝燕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周玉香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该事故地点发生侧翻并受伤,王孝燕驾驶车辆虽经鉴定未发现与周玉香驾驶电动三轮车接触的痕迹,但王孝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玉香之伤系他人所致或其故意为之,故无法排除王孝燕的驾驶行为与周玉香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判令王孝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孝燕、英大泰和财险日照公司上诉关于王孝燕驾驶行为与周玉香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周玉香主张其受伤系因紧急避险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孝燕驾驶行为足以引起“急迫”、“现实”的险情,故原审认定王孝燕右转未让直行引起险情致周玉香受伤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审认定周玉香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没有过错,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王孝燕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原审判决王孝燕承担80%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1民终731号 2016-07-12

掋晓君与徐宝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任何一方未完全履行均属违约行为,被告为原告运输船用物资,负有妥善保管货物并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被告经营的“辽丹渔运25095”号船与烟台市平洋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宝洋”轮发生碰撞后沉没,造成原告所有的货物全部灭失。因被告经营的船舶系发生碰撞而沉没,不具有不可抗力、紧急避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故依双方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有货物损失金额,因双方在运输单上明确记载且被告事后承诺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货物损失金额为27288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海事初字第185号 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