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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汇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范、韩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转应在维护公共秩序、遵循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贯彻契约自由精神并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故原告只能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同。首先,法律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该根本违约制度在于避免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浪费社会资源、威胁交易安全。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收取卖房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丧失偿付能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后继续履行对其已无任何意义或者已不能实现其缔约目的,故被告仅构成一般违约,原告并不会因此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不能因被告拖欠房款而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本院向原告当庭释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其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原、被告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付款期到来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催告并确定合理的宽限期,原告未取得法定解除权、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再次,韩颖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原告无权要求韩颖返还房屋,亦无权要求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拒付剩余房款而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783号 2016-12-19

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特变电工新疆公司与梁平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特变电工新疆公司主张梁平在试用期内考核不达标不符合录用条件,故系依法与梁平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能就已将《国际市场(东南亚)总监岗位说明书》内容告知梁平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未能就梁平存在违反公司规定行为的主张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其提交的绩效考核汇总表、《绩效管理规范》及《员工试用期管理办法》系其单方制作且未经公示,梁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特变电工新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梁平在试用期间不符合该录用条件、公司系合法与梁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梁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特变电工新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特变电工新疆公司解除梁平劳动合同的行为欠妥,系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因特变电工新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解除,且梁平于庭审后特向本院声明“……除劳动仲裁委已裁定的‘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外,被告拒绝贵法庭提议的任何其他调解或解除劳动关系方案”,现依据梁平最后意思表示,在特变电工新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梁平要求特变电工新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故对特变电工新疆公司提出双方已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之规定,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梁平未能正常履职工作,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应当支付梁平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19971.26元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187500元。经查明,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尚未支付梁平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应向梁平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工资127873.56元。 关于绩效工资,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就其根据绩效考核情况发放绩效工资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梁平对其绩效考核制度亦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绩效工资,本院予以重新核算,故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应支付梁平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绩效工资357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8336号 2016-09-27

唐沫与龚安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登记在被告龚安生名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被告未能依据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与该房屋权属至关重要的权属证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向第三人及被告缴纳的各项费用累计已达9019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依《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其购房款36万元、支付其向第三人及被告缴纳的各项费用8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被告违约,还应承担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即原告为本次交易所缴纳的中介费3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8月期间6个月-一年期间的贷款年基准利率5%计算)损失,但此二项损失的总和以不超过原告诉请的20000元为限。被告主张该房屋已交付给原告,由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12000元装修费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金额,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此部分损失,可由原告在收集新的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房屋交易的实际收款人为被告龚安生,特别是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龚安生仍于2015年9月24日与原告之妻李贵签订《协议》,对自己系实际售房者的这一身份再次予以确认,同时承诺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否则由其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其他支出。由此,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系第三人为协助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形式合同,该房屋的实际买卖方仍应为本案原、被告,而非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对原告负有办证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终止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103民初1109号 2016-08-19

邯郸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户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安安签订的《美的城住宅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住宅买卖合同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应各自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美的城住宅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按照附件四补充协议所列条款执行买受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附件四第八条第(3)项约定“买受方须在签订本合同时将相关款项缴清,包括:一次性购房款全款或首付款。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相关款项逾期未付甲乙双方同意按一下条款执行(3)逾期超过15日以上(含15天),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将该房源重新出售。经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所交房款均作为违约金亦赔偿出卖人损失。买受人如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在征得出卖人书面同意后,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最长为30天,否则出卖人无条件解除合同),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本案因为被告户鹏飞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买美的城21号楼1单元1502号房屋的剩余款项492659元,所以原告邯郸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02民初991号 2016-12-27

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出现连续停工或停工要货2个月以上,咸阳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原告虽陈述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不予认可,但鉴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供混凝土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的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的理由,因法律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湖北金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湖北金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该工程现仍处于修建地基状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应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及系陕西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428民初672号 2016-12-20

北京奇佳联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佳华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奇佳公司与佳华公司、樊建华就奇佳公司与佳华公司原有租赁合同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原有租赁合同,并对佳华公司欠付的租金、水电费及资金占用费的总额及支付方式进行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佳华公司、樊建华认为奇佳公司应以原租赁合同作为请求租金等费用的合同基础的意见,因《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解除原租赁合同,并对剩余款项进行结算,奇佳公司以《协议》作为请求权基础并无不当,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双方确认佳华公司欠奇佳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700万元,其中佳华公司以设备清偿部分债务,剩余债务的数额确定及支付方式为:“除本协议第一条第1项外乙方另付现金40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如乙方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则甲方同意乙方按200万元支付,如乙方在2016年1月30日之后支付则乙方按400万元向甲方支付”。佳华公司、樊建华辩称《协议》中该约定应解释为无论其支付款项数额多少,只要其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奇佳公司支付款项,其所需支付款项总额即适用200万,而非400万元,现其已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奇佳公司70万元,故所需支付款项总额应为200万元。佳华公司、樊建华的此种条款解释将产生即使其仅支付极少数额的款项奇佳公司也将放弃400万元债权中的200万元债权的现象,明显违背正常商业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于佳华公司、樊建华的此种条款解释不予认可。鉴于佳华公司未能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奇佳公司2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其对奇佳公司所负债务总额适用400万元,现奇佳公司已收到款项总额为100万元,佳华公司仍应支付奇佳公司300万元。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现奇佳公司以起诉方式要求佳华公司支付300万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该期限由本院综合本案情况予以确定。根据《协议》约定,樊建华就佳华公司对奇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奇佳公司与佳华公司未能明确款项支付时间,属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但现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佳华公司履行债务,且该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应予支持,故保证期间应从本案判决的佳华公司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奇佳公司起诉要求樊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基础,但需以佳华公司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清偿债务为前提条件。在樊建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保证期间应从佳华公司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奇佳公司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佳华公司支付400万元债务的履行期限,且奇佳公司在律师函中仅提及要求佳华公司、樊建华联系协商处理还款事宜的期限,并未明确要求佳华公司、樊建华支付剩余300万元的期限,即双方对于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奇佳公司以2016年1月30日作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要求奇佳公司支付2016年1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2民初字31782号 2016-11-01

叶巧仙、章坚芳与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被告则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返租收益,现被告逾期支付2015年度返租收益超过30日,原告有权依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商铺使用权分20期,转让款按年度转作租金,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仅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相应的商铺使用权转让款,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合同解除后的商铺使用权转让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91民初473号 2016-03-30

王林军与杜明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王清臣、张桂花在2014年11月17日前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如不能在上述期间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双方对车辆买卖的约定作废,原告不再购买该车辆,王清臣、张桂花在2014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共计70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车款为500000元,车辆的过户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利息为3分,但是原告王林军在给付车款时扣除了两个月利息30000元,实际支付470000元,后借款人王清臣、张桂花又支付了原告王林军利息20000元,因此该车辆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的保证法律关系处理。协议的第四项约定被告杜明辉自愿为王清臣、张桂花提供担保,在王清臣、张桂花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又不能向乙方按时支付有关费用时,被告杜明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约定被告杜明辉应承担对上述借款不能按时支付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的第三项还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拖延期间甲方按总款700000元的月利率3%向乙方支付利息,直到车款、违约金及利息支付完毕为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王林军向被告杜明辉主张权利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保证期间未经过。因此原告王林军要求被告杜明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林军未主张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高于年利率24%,原告王林军只要求被告杜明辉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明辉辩称,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担保人应承担物的担保价值不足的部分,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了车辆为物的担保。按照协议中第三项约定,王清臣、张桂花须在2014年11月17日前将车辆过户给原告王林军,如不能按期过户,将车款全部退给原告王林军,购买车的约定作废。由于王清臣、张桂花未按约定期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购车的约定解除。故被告杜明辉的车辆为物的担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03民初1549号 2016-09-23

繐山市金鹏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就乐山市公安局相关业务技术用房项目所需向被告购买央空调系统,同时被告承揽了原告该中央空调系统及新排风系统安装工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买卖、承揽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中央空调购置安装合同》,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是对实际履行的哪份合同有异议,因本案诉争的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函行为的效力问题,不涉及确认履行的哪份合同,同时两份合同除总价及付款方式等不同外,其余约定一致,对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函》的行为的效力问题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本案所必须查明的事实,同时,原、被告对不在本案中确定履行哪份合同亦无异议,故对上述两份合同履行的哪份合同不作出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函》中载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进场施工后,截止于2015年7月1日,原告仅安装空调室内机233台,采购安装金额不足合同价款十分之一,故原告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的最迟于2015年1月1日前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查,虽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中央空调购置安装合同》均约定原告最迟在2015年1月1日前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出示的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一份承诺书中,载明要求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解决100万元的空调款,并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完成总工程量的60%,被告亦未在2014年12月30日支付该款,而是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50万元。此外,2015年1月30日的监理例会纪要中仅提到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出现材料与图纸有偏差,如继续施工会造成竣工验收问题,现暂停施工等,但未提到要求原告具体完工时间。同时,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原告进行了催告。此后,在2015年1月1日之后直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仍多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并在期间与原告进行确认空调型号变更等问题;2016年6月28日,被告仍验收原告进场的所购设备,由此可见,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故,上述问题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等不正当行为。其中: 《解除通知函》中载明的原告提供的MDV-D50T2/N1-C3空调不符合设计要求,经查,虽2015年1月30日监理例会纪要中提出对现在进场不符合图纸要求的MDV-50T2/N1-C3等机型必须清理出场,但2016年6月21日、6月22日的《工程联系函》、《工程经济签证单》中载明原机型号MDV-50T2/N1-C3,并因产品停产,更换为其他型号,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安装的该型号的空调仍然保留,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函》后由他人安装的空调型号也是采用的-C3型号。故《解除通知函》载明的原告的该行为并未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等不正当行为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通知函》中载明的原告安装采用空调风管为酚醛复合风管而非设计图纸上要求的单面彩钢,该问题在2015年1月30日的监理例会纪要提出,其中建设方邀请的负责指导空调工作的闵工提出只要符合建筑招标文件要求,主要参数制热制冷,功率符合要求,是可以变动的。对原告未按设计图纸要求的采用后回风安装,而是采用下回风安装方式,原告在2016年4月6日的《工程联络函回执》中对该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愿意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此后,原告所购设备继续进场,被告继续支付材料款,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 对于室内机采用硬连接及风管倒角不规范、管内未设置导流片、室内机与导杆连接未设置减震装置、室内机氟系统连接口及铜管未采取封堵防尘等,原告辩称空调安装正在施工过程中,大量配件等需要完善。被告亦陈述对于回风模式等问题已由他人进行了整改,故即使存在上述安装细节问题,都属于可整改范围,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等不正当行为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综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函》中载明的原告的存在的问题,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达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等不正当行为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原告在法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发出的《解除通知函》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102民初3307号 2016-06-13

掟告唐剑勇与被告邵昊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经中介公司介绍自愿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且合同订立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原告亦未举出证据证实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同时,原告亦未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081民初560号 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