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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林伟与郭建民、薛延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转租,是出租人将租赁房屋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又把承租房屋租给次承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同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因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而产生,故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薛延超将其承租的商铺转租与原告,原告在转租合同中作为中介人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同意第三人转租,故该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郭建民与第三人薛延超未依法解除租赁合同之前,被告郭建民强制将原告包林伟经营的火锅店锁闭,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包林伟的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包林伟的经济损失为:火锅店存货损失13294.8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锁闭火锅店,2016年6月29日停止侵害,其锁闭店门101天,每天原告停业损失740.09元,共计74749.09元(740.09×101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租赁经营权的侵害,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16年6月29日停止侵害,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包林伟立即从被告的商铺搬出,并赔偿被告占有期间的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义务关系,且被告未对其已和第三人解除租赁合同举证证明,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第三人腾清商铺杂物及第三人薛延超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该反诉请求与本案既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同一法律事实,该项反诉请求被告需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621民初564号 2016-12-19

岳阳市岳阳楼区锐动游泳场与岳阳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交通建设投资公司代表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岳阳市赶山路工程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开工建设均在原告锐动游泳场正式合法经营之前,该项目是一项公益性的惠民工程,其规划、建设、使用将惠及周边大众。当然也可能影响到极少数人的生产、生活,属不可避免。原告锐动游泳场以修路影响其经营为由,主张被告承担侵犯其经营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楼民三初字第625号 2016-08-08

原告单振海诉被告高克胜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用益物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而不是农户中的某个成员,农户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共有权,农户成员的共有权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无论婚丧嫁娶、添丁增口,家庭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在未办理土地分割协议,土地台账和土地经营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农户成员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关系不变。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本案中,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单广杰与原告作为同一农户成员分得了土地,单广杰与被告结婚后组建家庭,原告将房西靠树带9亩土地交给单广杰耕种,并同意由单广杰领取相应粮食补贴,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单广杰签订过土地分割协议,所以原告将土地交付单广杰耕种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单广杰共同行使经营权的一种方式,而不能因此确认原告与单广杰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被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没有登记备案,其颁发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明力,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与单广杰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的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生效的依据。被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单广杰与被告离婚后,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被告,被告主张单广杰土地属财产,按离婚协议单广杰土地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农民承包经营土地只有相应土地经营权,没有土地所有权,离婚协议对财产范围的约定是否包括土地,不够明确,不能视为对土地经营进行了处理,况且,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如无特别明确约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包括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单广杰作为原告农户成员分得二轮承包土地系在婚前,所以被告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女儿与单广杰系同一家庭成员,单广杰死后土地应由女儿享有经营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归被告抚养,客观上也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单广杰与被告离婚后单广杰已将户口自被告处迁到原告处,与两个女儿不是一个户籍,因此,两个女儿只是被告的家庭成员;且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单广杰与原告的承包户中并没有两个女儿的土地份额,两个女儿不是该户土地经营权的共有人。再者,依据法律规定,单广杰死亡后,土地不发生继承问题。所以被告的此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221民初1604号 2016-07-18

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步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马步宏在原告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河修井队从事修井运输工作,从事的工作系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原告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河修井队为被告马步宏发放工资,办理有毒有害气体防护技术培训合格证,应确定原告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步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辩称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河修井队为内部分包,银河修井队为独立个体,被告为银河修井队老板高彦斌雇佣的工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视银河修井队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辩称其2015年12月以后,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无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亦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工作具有连续性,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626民初1447号 2016-12-20

周成银与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发动机号为D6NJXXXX的吉利远景牌小型轿车系原告周成银全额出资购买,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对该车的所有权提出过异议,该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周成银所有。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经政府许可,有偿取得有限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权利。出租车的经营权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湘CXXXXX号牌照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302民初715号 2016-08-19

原告魏丽与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华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华航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名满天下时尚地下街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了达到合同预期目的,先后与案外人纳斯公司及百利达公司商铺转让、撤销合同及合作协议,但均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原告交付转让款后,不能实现合同预期目的,被告至今也未能向原告提供订立合同所承诺的正常场所经营环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阳华航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转让款34495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应从原告最后一次交款即2011年8月25日起,再延后6个月(扣除6个月经营收益)即2012年2月2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华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沈阳华航公司为独立法人,与被告辽宁华航公司并无财产及管理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辽宁华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4民初2439号 2016-07-22

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广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申请人金宁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孔祥第,孔祥第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孔祥第招用工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金宁建筑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吴广珠在金宁建筑公司承建的南山福苑小区3号楼、6号楼从事电工工作,因此与金宁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金宁建筑公司向吴广珠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仲裁委在开庭前已将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送达给金宁建筑公司,金宁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仲裁委参加庭审,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仲裁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缺席裁决,并无不妥。 综上,申请人金宁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其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4民特10号 2016-05-17

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青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申请人金宁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孔祥第,孔祥第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孔祥第招用工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金宁建筑公司承担。被申请人王青良在金宁建筑公司承建的南山福苑小区3号楼、6号楼从事电工工作,因此与金宁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金宁建筑公司向王青良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仲裁委在开庭前已将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送达给金宁建筑公司,金宁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仲裁委参加庭审,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仲裁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缺席裁决,并无不妥。 综上,申请人金宁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其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4民特8号 2016-05-17

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业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申请人金宁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孔祥第,孔祥第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孔祥第招用工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金宁建筑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李业明在金宁建筑公司承建的南山福苑小区3号楼、6号楼从事电工工作,因此与金宁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金宁建筑公司向李业明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仲裁委在开庭前已将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送达给金宁建筑公司,金宁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仲裁委参加庭审,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仲裁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缺席裁决,并无不妥。 综上,申请人金宁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其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4民特9号 2016-05-17

罗仁义与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发动机号为C8NJXXXX的吉利远景牌小型轿车系原告罗仁义全额出资购买,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对该车的所有权提出过异议,该车的所有权归原告罗仁义所有。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经政府许可,有偿取得有限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权利。出租车的经营权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湘CXXXXX号牌照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302民初707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