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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娜与天津生态城阿亚拉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外人罗昌华与被告之间,原告与案外人罗昌华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雅境园5502室房屋由原告通过买卖合同取得,该房屋附属的车位使用权应一并由原告继受取得。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房主与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无偿提供的地下车库车位使用权一个,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下车位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给付原告车位应尊重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该三项诉讼请求均以被告不能交付地下车位使用权为前提条件,现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地下车位使用权,因此该三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审理,在此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6民初50290号 2016-12-20

黄泽凯与詹承军、刘深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深仪是否为天王星公司60%股权的实际持股人。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本案中,被告刘深仪有否对天王星公司出资、认缴出资或通过股权转让支付股权对价等方式关系到被告刘深仪是否为天王星公司的股东,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未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刘深仪有对天王星公司进行出资或股权转让支付股权对价而取得天王星公司的股权。其次,本案中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刘深仪参加过天王星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再次,被告刘深仪与被告詹承军签订的《持股协议书》亦被被告刘深仪否认该协议有效,被告刘深仪确认并未产生股权交易,坚称詹承军为实际持股人,且单凭该《持股协议书》亦未能充分有效证实被告刘深仪为天王星公司60%股权实际持股人。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深仪为天王星公司6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47号 2016-04-13

邓莹莹与天津生态城阿亚拉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玮与被告之间,原告与案外人李玮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雅境园41304室房屋由原告通过买卖合同取得,该房屋附属的车位使用权应一并由原告继受取得。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房主与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无偿提供的地下车库车位使用权一个,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下车位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给付原告车位应尊重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该三项诉讼请求均以被告不能交付地下车位使用权为前提条件,现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地下车位使用权,因此该三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审理,在此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6民初50272号 2016-12-20

高光兰与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福源鑫鑫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设立,上诉人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中并无发起人原始出资或对公司增资扩股的约定,也无原始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的约定。 另,在《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每加入壹辆出租车为壹股,多车多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共同参股、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车主于2012年7月10日加入到公司的乙方,将拥有公司配额股份的份额,5:1配额为公司所有车主共同拥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占为己有,配额车辆实行公司统一管理,按股分成(这里所指股份,是车主带车到公司,享有5:1配额的份额)。”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所指的股份是享有5:1配额的份额,并非享有福源鑫鑫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份。 上诉人虽然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但车辆及现金系作为公司“配额壹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的出资,并非作为福源鑫鑫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股份的出资,也未经认缴、出资、审验、工商登记等程序,故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对福源鑫鑫公司进行实际股份出资。上诉人按照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的行为,系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各方亦享有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如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依合同法及合同约定主张各自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不具备取得福源鑫鑫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上诉人主张其是福源鑫鑫公司的股东,要求福源鑫鑫公司为其办理相应股东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筑民二(商)终字943号 2015-10-28

何泉与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福源鑫鑫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设立,上诉人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中并无发起人原始出资或对公司增资扩股的约定,也无原始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的约定。 另,在《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每加入壹辆出租车为壹股,多车多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共同参股、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车主于2012年7月10日加入到公司的乙方,将拥有公司配额股份的份额,5:1配额为公司所有车主共同拥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占为己有,配额车辆实行公司统一管理,按股分成(这里所指股份,是车主带车到公司,享有5:1配额的份额)。”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所指的股份是享有5:1配额的份额,并非享有福源鑫鑫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份。 上诉人虽然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但车辆及现金系作为公司“配额壹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的出资,并非作为福源鑫鑫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股份的出资,也未经认缴、出资、审验、工商登记等程序,故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对福源鑫鑫公司进行实际股份出资。上诉人按照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的行为,系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各方亦享有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如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依合同法及合同约定主张各自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不具备取得福源鑫鑫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上诉人主张其是福源鑫鑫公司的股东,要求福源鑫鑫公司为其办理相应股东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筑民二(商)终字921号 2015-10-28

徐佳音与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福源鑫鑫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设立,上诉人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中并无发起人原始出资或对公司增资扩股的约定,也无原始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的约定。 另,在《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每加入壹辆出租车为壹股,多车多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共同参股、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车主于2012年7月10日加入到公司的乙方,将拥有公司配额股份的份额,5:1配额为公司所有车主共同拥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占为己有,配额车辆实行公司统一管理,按股分成(这里所指股份,是车主带车到公司,享有5:1配额的份额)。”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所指的股份是享有5:1配额的份额,并非享有福源鑫鑫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份。 上诉人虽然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但车辆及现金系作为公司“配额壹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的出资,并非作为福源鑫鑫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股份的出资,也未经认缴、出资、审验、工商登记等程序,故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对福源鑫鑫公司进行实际股份出资。上诉人按照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的行为,系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各方亦享有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如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依合同法及合同约定主张各自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不具备取得福源鑫鑫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上诉人主张其是福源鑫鑫公司的股东,要求福源鑫鑫公司为其办理相应股东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筑民二(商)终字949号 2015-10-28

孙筑安与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福源鑫鑫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设立,上诉人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中并无发起人原始出资或对公司增资扩股的约定,也无原始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的约定。 另,在《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每加入壹辆出租车为壹股,多车多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共同参股、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车主于2012年7月10日加入到公司的乙方,将拥有公司配额股份的份额,5:1配额为公司所有车主共同拥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占为己有,配额车辆实行公司统一管理,按股分成(这里所指股份,是车主带车到公司,享有5:1配额的份额)。”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所指的股份是享有5:1配额的份额,并非享有福源鑫鑫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份。 上诉人虽然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但车辆及现金系作为公司“配额壹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的出资,并非作为福源鑫鑫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股份的出资,也未经认缴、出资、审验、工商登记等程序,故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对福源鑫鑫公司进行实际股份出资。上诉人按照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的行为,系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各方亦享有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如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依合同法及合同约定主张各自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不具备取得福源鑫鑫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上诉人主张其是福源鑫鑫公司的股东,要求福源鑫鑫公司为其办理相应股东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筑民二(商)终字927号 2015-10-28

方耀煌与方雪玲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南溪仔墘21、23号房产权属登记在方子铭、林桂英名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取得财产所有权应当有一定的法律事实作为依据。财产所有权的取得的方式有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方耀煌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讼争房屋的使用及其另外建房等情况,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合法建造或依法继受取得讼争房屋有所有权,况且其关于南溪仔墘23号之1系颜金花产业的主张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同时,方耀煌二审主张争议地块并不在讼争房产(丁字第913号厦门市房地产所有证)产权范围内,而方雪玲已代表“方子铭等”就讼争房产拆迁安置签订协议,方耀煌诉讼请求则为确认南溪仔墘23号之2、23号之3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其享有,该请求亦与其二审主张相悖,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厦民终字第2357号 2015-12-18

孙良洁、孙良洪、代友爱与孙良沛、孙良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李开德之夫孙仁德继受取得后予以翻建确权,其产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孙仁德死亡以后,该房屋由原告方共同所有,各共有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孙良军为主张已经购买原告方的房屋,提交有孙良沛执笔书写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由原告李开德加盖本人及亡夫孙仁德的印章,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证、房契以及房屋边界协议,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客观存在,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李开德、被告孙良沛与被告孙良军签订,虽然其他权利人不知情,但李开德与孙良沛作为共有人所占的份额超较大,可以对共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因此,本院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孙良沛出卖房屋时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合同的内容以及被告孙良军、孙良沛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合同系2012年10月15日补签,补签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便是补签的合同,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被告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但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自支付价款、交付房屋时成立。原告不能提供支持其自己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4民初73号 2016-06-17

罗爱红与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福源鑫鑫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设立,上诉人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中并无发起人原始出资或对公司增资扩股的约定,也无原始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的约定。 另,在《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每加入壹辆出租车为壹股,多车多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共同参股、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车主于2012年7月10日加入到公司的乙方,将拥有公司配额股份的份额,5:1配额为公司所有车主共同拥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占为己有,配额车辆实行公司统一管理,按股分成(这里所指股份,是车主带车到公司,享有5:1配额的份额)。”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所指的股份是享有5:1配额的份额,并非享有福源鑫鑫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份。 上诉人虽然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但车辆及现金系作为公司“配额壹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的出资,并非作为福源鑫鑫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股份的出资,也未经认缴、出资、审验、工商登记等程序,故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对福源鑫鑫公司进行实际股份出资。上诉人按照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的行为,系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各方亦享有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如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依合同法及合同约定主张各自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不具备取得福源鑫鑫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上诉人主张其是福源鑫鑫公司的股东,要求福源鑫鑫公司为其办理相应股东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筑民二(商)终字925号 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