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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王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寿辉生前立有遗嘱且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其死亡后的遗产继承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原告作为遗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王寿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花园归原告所有,原告须履行遗嘱规定的义务,支付四被告每人2000元。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红民初字第612号 2016-07-15

刘丙菊与丁丽英、王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丙菊向王宪玉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条,证明借款本金共计99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王宪玉一直未偿还借款,因王宪玉于2016年5月25日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王宪玉配偶的丁丽英、作为王宪玉子女的王娇娇均是王宪玉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二被告应在继承王宪玉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被告实际继承王宪玉遗产的证据,对于其要求被告王娇娇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丁丽英作为王宪玉的配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诉之债权明确约定为王宪玉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丁丽英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4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26民初2963号 2016-12-06

原告薛永林、薛雄祥与被告沈金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一)存款方面,本案所涉被继承人薛连明名下的存款,原、被告对其中76167.41元并无争议,对其中19929.28元有争议。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被告陈述的其名下2015年4月25日的该笔钱款来源于被告薛连明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012.93元、9916.35元两笔存款的约转,日期、金额均完全吻合,且两原告提交的19929.28元的个人账户申请书中转存标志表明系约转,印证了被告的说法,故对该笔钱款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被继承人薛连明死亡时名下的存款金额为76167.41元。关于被告沈某某名下于2015年4月25日取出的存款49160.94元,被告虽然主张该存款中大部分系其女儿的钱款,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前述两笔存款共计125328.35元,本院确认为薛连明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50%的份额,故属于被继承人薛连明遗产范围的存款金额为62664.18元。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分摊丧事费用,被告要求分割办理丧事所收取的人情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为父亲薛连明办理丧事系两原告为人之子的应尽之责,且人情费和丧葬补助费均由两原告领取,再根据当地办理丧事的实际开销情况,收支相抵,本院在作为遗产范围的存款中不再扣除办理丧事的费用。(二)大河村港南603号和604号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归属,应当结合房屋的历史形成、使用情况,并尊重当地的民情风俗。本案中,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无合法的申建审批手续,不属于合法财产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尽管申请建造时系原告薛某乙和父母薛连明、周琴妹一起申请,但在1994年原告薛某乙结婚时,薛连明和周琴妹即与原告薛某乙一家分开居住在大河村港南603号中,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一直由原告薛某乙一家居住至今。被告与薛连明2005年结婚后亦是一直居住在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中。且周琴妹和薛连明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原告薛某乙一户的户籍所在地为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再结合两原告的举证以及原告薛某甲大河村港南605号房屋的情况和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有理由相信薛连明和周琴妹夫妇生前在房屋问题上已经给两个儿子即两原告作出了分配,将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处分给原告薛某乙所有。故被告主张对大河村港南603号、604号房屋有合法继承权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被告对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的相关建筑材料和房屋内的现有物品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至于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内的物品及其他家禽牲畜,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现场勘查时亦未发现被告所主张的物品、牲畜,故本院不予处理。(三)2.84亩承包地的相关收益问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2.84亩土地的承包源于周琴妹系大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承包经营,薛连明本身作为企业职工,非农家庭户口,并不具有承包该土地的资格。在周琴妹死亡后,薛连明继续取得该收益是否有合法的依据,系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规确定,故本院对2.84亩土地的相关收益不能当然纳入被继承人薛连明合法财产的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继承遗产份额的分配。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对薛连明有虐待行为,丧失继承权,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薛连明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40号 2016-02-15

许某与赵某、刘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许某与刘广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的,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广洋因病去世,该房屋应在各继承人之间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即使上诉人赵某、刘某甲为购买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并不影响认定涉案房屋为许某与刘广洋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对涉案房屋性质认定及分割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许某与刘广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有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且一审法院对此亦未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刘广洋生前的债务由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清偿,故有关债权债务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称涉案房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及许某应当少分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2016)豫03民终2122号 2016-07-26

龚某某与游某甲、游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邓玉芬身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留有存款21085.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上述存款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邓玉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该存款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即10542.71元为被继承人邓玉芬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邓玉芬在身前没有遗嘱,故上述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本案中原被告三人为被继承人邓玉芬的法定继承人,故上述遗产10542.71元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各得三分之一即3514.24。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403民初932号 2016-06-29

郝某甲、靳某与薛某、郝某乙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原告于1985年建造房屋一套,于2000年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登记为郝某甲和郝某丁共有,郝某丁于2009年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原告及三被告,故房产证号为乐政房权字第××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为郝某丁的遗产,另二分之一归郝某甲所有,郝某丁的遗产经五继承人继承后,故二原告享有老房房产的十分之七的所有权,三被告享有十分之三的所有权,计原告应分得老房补偿款220590元,三被告分得老房补偿款94550元;新房三间及偏房院落由原告郝某甲购买宅其地,由二原告及郝某丁、被告薛某共同建造,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因被告郝某乙、郝某丙均未对建造新房出资出力,故新房的房产由二原告及郝某丁、被告薛某四人各自享有四分之一,对郝某丁的四分之一由五继承人平均继承,故二原告享由新房房产的十分之六,三被告享有十分之四,计二原告应分得新房补偿款153480元,三被告分得新房补偿款的102320元;被告薛某称老房产和新房子均应由被告薛某和郝某丁所有,并称分家时将老房产分给郝某丁和薛某,购买新房宅基款的2000元是由其二人所出,因当时郝某丁不在家由郝某甲帮忙办的手续,建造新房的款项也是由郝某丁和薛某所出,并为建造新房及购买车辆等拖欠外债192400元,并提供8份证明予以证实,对此原告方提出异议,称该借款无债权人出庭证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也无法证实与房屋的建造有关,另被告薛某对分家及出资2000元购买宅基地均未提供证据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两套房产均已拆迁,原、被告各自提供一份拆迁验收单,并经本院调取了韩亭旧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虽房屋已拆迁,但拆迁款现未发放到原、被告手中,双方可根据自已享有的份额领取拆迁补偿款,对安置协议属地方行政部门的行政规定,本院不再对安置予以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乐民初字第1268号 2016-03-30

吕某、吕某2与吕某3、吕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坐落于×房产系吕某5、娄某夫妻共同财产,吕某5、娄某各享有房产一半的份额。吕某5于2009年8月1日所立遗嘱将涉案房产给予原告吕某1,但吕某5仅能处理其个人财产部分,其处理娄某份额的遗嘱部分无效。娄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享有的房产一半份额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娄某的继承人有吕某5、吕某4、吕某3、吕某2,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均为1/8,吕某5又立遗嘱将该1/8房产份额给予吕某1,吕某4、吕某2均当庭表示将其获得的遗产份额赠予吕某1,故吕某1享有涉案房产7/8份额,吕某3享有涉案房产1/8份额。原告吕某1主张涉案房产归原告吕某1所有并支付被告吕某3涉案房产相应价值的补偿,因原告吕某1享有涉案房产7/8的份额,其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房产的评估报告,原告吕某1应支付被告吕某3涉案房产的补偿为27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槐少民初字第34号 2016-04-25

吴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第三人马某丁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以明示方式作出接受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故对第三人马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按遗嘱继承,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周村区关边窑街×号房产系马某某与段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1987年段某某死亡,该房产的一半归马某某所有,另一半作为段某某的遗产。对段某某的遗产,其继承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该房产应属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共同共有。1992年马某某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而非马某某个人财产。原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三被告丧失继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马某某去世后,房产中属于马某某的份额由继承人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分。即:段某某去世后,其所有的一半房产由继承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继承1/4;马某某去世后,其对房产享有的5/8份额由继承人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继承1/4,即吴某某对房产享有5/32份额,被告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对房产各享有9/32份额。周村区关边窑街19号房产因拆迁而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695070.82元,当事人要求对该利益进行分割,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均同意给予被告马某丙2.70万元作为补偿,另一致认可装饰装修2032.00元归被告马某丙、有线电视补偿260.00元归原告吴某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主张临时安置补偿、搬迁补偿、一次搬迁补助、搬迁奖励计21099.82元归涉案房屋居住人,因涉案房产拆迁前被告马某丙居住在南屋中,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丙均分,即每人分得10549.91元。剩余644679.00元按法定继承处理,即吴某某分得100731.09元、被告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各分得181315.97元。 综上所述,涉案拆迁补偿利益695070.82元,其中111541.00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181315.97元归被告马某甲所有、181315.97元归被告马某乙所有、220897.88元归被告马某丙所有。原告吴某某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某丁本案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06民初46号 2016-10-17

张岩与赵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赵迎旭向张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张某与时某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张某与时某离婚之后,系张某的个人债权。张某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张岩与胡某,胡某自愿放弃对张某遗产的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岩要求被告赵迎旭偿还上述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902民初2010号 2016-07-20

倪暑林与胡黎明、李素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胡国恩、胡振中欠原告货款10000元,胡国恩、胡振中是债务人,应履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国恩2009年去世,胡国恩在与李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货款,属于李素琴与胡国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素琴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至于胡国恩的儿子胡黎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国恩留有遗产由其子胡黎明继承,对于原告要求胡黎明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素琴、胡振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84民初437号 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