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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发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东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东发在被逮捕前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9天,对该羁押期限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802刑初50号 2016-05-30

马沛北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采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凝灰岩(条石)的价格认定问题。经查,缙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依法由具有价格认证资格的鉴定人员陈某、李幸芳根据丽水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预决算价格,采用市场法经多方比对后得出凝灰岩(条石)价格为250元每立方米,包括运杂费50元每立方米。由此可见,价格鉴定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凝灰岩(条石)价格应认定为200元每立方米(扣除运杂费50元每立方米)。故被告人辩称凝灰岩(条石)价格认定过高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马沛北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沛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宣判前尚未退出的非法获利,应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因本案被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罚款人民币980元,依法予以折抵罚金;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为7天,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122刑初347号 2016-11-29

施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刑事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故意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施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施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1个月应当折抵刑期。 综上,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491刑初82号 2016-09-06

原告赵湘与被告谷月启、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谷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资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资兴市公安局已于当日对被告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现被告谷某某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被告谷某某向原告陈小钗等人的借贷行为,系资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范围。依照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非法集资犯罪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等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资民二初字第832号 2016-04-22

吴宝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4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6天时间应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181刑初1189号 2016-11-07

樊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容留他人吸毒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开设吸毒场所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于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樊某身患××,不适宜羁押,××,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樊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因此,其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226刑初80号 2016-09-23

江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江某与被告黎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婚前至因犯罪被羁押前,一直吸食毒品,尤其是在被告受孕期期间,仍然不顾孩子健康可能严重受损的后果,继续吸食。这种对家庭、对孩子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必然严重破坏夫妻感情。被告屡教不改,因吸毒走上犯罪道路,被告的行为显然未能使夫妻重修旧好,原告离婚的意愿较坚决,结合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江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其关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主张,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清连法星民初第11号 2015-02-09

刘艳秋与郭淑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被告郭淑芬的房屋存在抵押权,且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郭淑芬的房屋又被查封,致使合同无继续履行之可能,且被告郭淑芬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刘艳秋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定金是5万元还是72万元。在本案中,原告刘艳秋与被告郭淑芬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刘艳秋分两次向被告郭淑芬支付72万元,被告郭淑芬于2016年8月24日为原告刘艳秋出具了72万元的收条,收条中记载72万元为定金。后因被告郭淑芬之子郭立被羁押,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再次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郭淑芬另行为原告刘艳秋出具收条一份,虽然此收条中注明的定金为5万元,另外67万元系首付款,但在郭淑芬为原告刘艳秋出具的借款条中又注明72万元为买房定金,考量双方签订的两个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并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认定原告刘艳秋向被告郭淑芬交付的72万元为定金。对于原告刘艳秋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购房款总额为272万元,72万元定金的约定超出了合同总额的20%,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法律规定后,原告刘艳秋同意按定金54.4万元的标准双倍返还,剩余17.6万元按房款返还,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8民初6993号 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