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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杰民与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桂林市航务管理处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确定著作权归属时,应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基本原则。构成法人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必须由单位主持创作、作品必须代表单位意志、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由单位承担。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的本意是要保护作者的利益,以鼓励作者创作更多的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作品,因此该法对法人作品作严格解释,为法人作品设置了多项的认定条件。由单位主持创作,应是代表单位的人员负责组织该项创作,从创作的提出、人员及日程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的进程及完成等各个方面都由单位负责主持,而并非是简单提出任务、布置工作;代表单位的意志,是要求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均须代表、体现单位的意志,个人在单位提供或者要求的条件下,可以自由发挥创造力、抒发其思想,对作品的结构安排、情节处理、材料取舍、思想表达等可以由个人意志所决定,则不属于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单位仅仅提出创作作品的任务本身,或者创作者个人根据单位提出的原则性要求去创作,亦不属于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作品产生的责任由单位承担,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也只能由单位承担,个人实际上承担不了作品产生的责任。本案涉案作品系谢杰民接受单位工作安排随行相关国家领导人游览漓江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随行拍摄的确是单位的工作安排,但在随行过程中拍摄哪个场景、如何拍摄、照片要表达怎样的思想情感等方面则完全是拍摄者根据随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自由选择、决定、实施的。谢杰民作为外事办工作人员接受的是单位安排其随行国家领导人游览漓江的拍摄工作任务,其拍摄照片这一创作过程是完全由其个人实施完成的,该照片作为摄影作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由作者承担。因此,本案涉案作品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的认定条件,上诉人提出本案涉案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有限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相同的方法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案涉案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认定条件,且无该法条规定署名权之外其他著作权利归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该涉案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谢杰民享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法律监督、国家安全、军事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执行公务时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被允许,但对于“执行公务”应予严格解释,不能以公务学习、公务宣传为名随意使用他人作品,只有在因公务需要不得不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下才构成合理使用,并且从使用的方式和范围、使用的数量和内容方面也应限于合理范围。本案涉案作品悬挂的客运中心大厅虽然是上诉人按照桂林市政府要求进行整改的场所之一,但上诉人实施整改措施不是必须使用谢杰民创作的作品进行宣传,且上诉人在使用涉案作品时亦未标注作者姓名,故上诉人提出其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认定。 上诉人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使用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6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95号 2015-07-03

莫洲保与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桂林市航务管理处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确定著作权归属时,应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基本原则。构成法人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必须由单位主持创作、作品必须代表单位意志、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由单位承担。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的本意是要保护作者的利益,以鼓励作者创作更多的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作品,因此该法对法人作品作严格解释,为法人作品设置了多项的认定条件。由单位主持创作,应是代表单位的人员负责组织该项创作,从创作的提出、人员及日程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的进程及完成等各个方面都由单位负责主持,而并非是简单提出任务、布置工作;代表单位的意志,是要求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均须代表、体现单位的意志,个人在单位提供或者要求的条件下,可以自由发挥创造力、抒发其思想,对作品的结构安排、情节处理、材料取舍、思想表达等可以由个人意志所决定,则不属于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单位仅仅提出创作作品的任务本身,或者创作者个人根据单位提出的原则性要求去创作,亦不属于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作品产生的责任由单位承担,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也只能由单位承担,个人实际上承担不了作品产生的责任。本案涉案作品系莫洲保接受单位工作安排随行相关国家领导人游览漓江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随行拍摄的确是单位的工作安排,但在随行过程中拍摄哪个场景、如何拍摄、照片要表达怎样的思想情感等方面则完全是拍摄者根据随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自由选择、决定、实施的。莫洲保作为外事办工作人员接受的是单位安排其随行国家领导人游览漓江的拍摄工作任务,其拍摄照片这一创作过程是完全由其个人实施完成的,该照片作为摄影作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由作者承担。因此,本案涉案作品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的认定条件,上诉人提出本案涉案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有限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相同的方法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案涉案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认定条件,且无该法条规定署名权之外其他著作权利归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该涉案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莫洲保享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法律监督、国家安全、军事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执行公务时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被允许,但对于“执行公务”应予严格解释,不能以公务学习、公务宣传为名随意使用他人作品,只有在因公务需要不得不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下才构成合理使用,并且从使用的方式和范围、使用的数量和内容方面也应限于合理范围。本案涉案作品悬挂的客运中心大厅虽然是上诉人按照桂林市政府要求进行整改的场所之一,但上诉人实施整改措施不是必须使用莫洲保创作的作品进行宣传,且上诉人在使用涉案作品时亦未标注作者姓名,故上诉人提出其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认定。 上诉人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使用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2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80号 2015-07-03

徐建广与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桂林市航务管理处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确定著作权归属时,应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基本原则。构成法人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必须由单位主持创作、作品必须代表单位意志、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由单位承担。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的本意是要保护作者的利益,以鼓励作者创作更多的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作品,因此该法对法人作品作严格解释,为法人作品设置了多项的认定条件。由单位主持创作,应是代表单位的人员负责组织该项创作,从创作的提出、人员及日程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的进程及完成等各个方面都由单位负责主持,而并非是简单提出任务、布置工作;代表单位的意志,是要求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均须代表、体现单位的意志,个人在单位提供或者要求的条件下,可以自由发挥创造力、抒发其思想,对作品的结构安排、情节处理、材料取舍、思想表达等可以由个人意志所决定,则不属于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单位仅仅提出创作作品的任务本身,或者创作者个人根据单位提出的原则性要求去创作,亦不属于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作品产生的责任由单位承担,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也只能由单位承担,个人实际上承担不了作品产生的责任。本案涉案作品系徐建广接受单位工作安排随行相关国家领导人游览漓江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随行拍摄的确是单位的工作安排,但在随行过程中拍摄哪个场景、如何拍摄、照片要表达怎样的思想情感等方面则完全是拍摄者根据随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自由选择、决定、实施的。徐建广作为外事办工作人员接受的是单位安排其随行国家领导人游览漓江的拍摄工作任务,其拍摄照片这一创作过程是完全由其个人实施完成的,该照片作为摄影作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由作者承担。因此,本案涉案作品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的认定条件,上诉人提出本案涉案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有限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相同的方法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案涉案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认定条件,且无该法条规定署名权之外其他著作权利归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该涉案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徐建广享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法律监督、国家安全、军事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执行公务时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被允许,但对于“执行公务”应予严格解释,不能以公务学习、公务宣传为名随意使用他人作品,只有在因公务需要不得不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下才构成合理使用,并且从使用的方式和范围、使用的数量和内容方面也应限于合理范围。本案涉案作品悬挂的客运中心大厅虽然是上诉人按照桂林市政府要求进行整改的场所之一,但上诉人实施整改措施不是必须使用徐建广创作的作品进行宣传,且上诉人在使用涉案作品时亦未标注作者姓名,故上诉人提出其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认定。 上诉人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使用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2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94号 2015-07-03

莫洲保与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桂林市航务管理处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确定著作权归属时,应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基本原则。构成法人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必须由单位主持创作、作品必须代表单位意志、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由单位承担。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的本意是要保护作者的利益,以鼓励作者创作更多的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作品,因此该法对法人作品作严格解释,为法人作品设置了多项的认定条件。由单位主持创作,应是代表单位的人员负责组织该项创作,从创作的提出、人员及日程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的进程及完成等各个方面都由单位负责主持,而并非是简单提出任务、布置工作;代表单位的意志,是要求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均须代表、体现单位的意志,个人在单位提供或者要求的条件下,可以自由发挥创造力、抒发其思想,对作品的结构安排、情节处理、材料取舍、思想表达等可以由个人意志所决定,则不属于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单位仅仅提出创作作品的任务本身,或者创作者个人根据单位提出的原则性要求去创作,亦不属于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作品产生的责任由单位承担,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也只能由单位承担,个人实际上承担不了作品产生的责任。本案涉案作品系莫洲保接受单位工作安排随行相关国家领导人游览漓江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随行拍摄的确是单位的工作安排,但在随行过程中拍摄哪个场景、如何拍摄、照片要表达怎样的思想情感等方面则完全是拍摄者根据随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自由选择、决定、实施的。莫洲保作为外事办工作人员接受的是单位安排其随行国家领导人游览漓江的拍摄工作任务,其拍摄照片这一创作过程是完全由其个人实施完成的,该照片作为摄影作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由作者承担。因此,本案涉案作品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的认定条件,上诉人提出本案涉案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有限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相同的方法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案涉案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认定条件,且无该法条规定署名权之外其他著作权利归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该涉案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莫洲保享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法律监督、国家安全、军事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执行公务时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被允许,但对于“执行公务”应予严格解释,不能以公务学习、公务宣传为名随意使用他人作品,只有在因公务需要不得不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下才构成合理使用,并且从使用的方式和范围、使用的数量和内容方面也应限于合理范围。本案涉案作品悬挂的客运中心大厅虽然是上诉人按照桂林市政府要求进行整改的场所之一,但上诉人实施整改措施不是必须使用莫洲保创作的作品进行宣传,且上诉人在使用涉案作品时亦未标注作者姓名,故上诉人提出其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认定。 上诉人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使用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2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83号 2015-07-03

陈华生、陈江莉等与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桂林市航务管理处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确定著作权归属时,应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基本原则。构成法人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必须由单位主持创作、作品必须代表单位意志、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由单位承担。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的本意是要保护作者的利益,以鼓励作者创作更多的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作品,因此该法对法人作品作严格解释,为法人作品设置了多项的认定条件。由单位主持创作,应是代表单位的人员负责组织该项创作,从创作的提出、人员及日程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的进程及完成等各个方面都由单位负责主持,而并非是简单提出任务、布置工作;代表单位的意志,是要求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均须代表、体现单位的意志,个人在单位提供或者要求的条件下,可以自由发挥创造力、抒发其思想,对作品的结构安排、情节处理、材料取舍、思想表达等可以由个人意志所决定,则不属于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单位仅仅提出创作作品的任务本身,或者创作者个人根据单位提出的原则性要求去创作,亦不属于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作品产生的责任由单位承担,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也只能由单位承担,个人实际上承担不了作品产生的责任。本案涉案作品系陈亚江接受单位工作安排随行相关国家领导人游览漓江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随行拍摄的确是单位的工作安排,但在随行过程中拍摄哪个场景、如何拍摄、照片要表达怎样的思想情感等方面则完全是拍摄者根据随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自由选择、决定、实施的。陈亚江作为摄影工作者接受的是单位安排其随行国家领导人游览漓江的拍摄工作任务,其拍摄照片这一创作过程是完全由其个人实施完成的,该照片作为摄影作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由作者承担。因此,本案涉案作品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的认定条件,上诉人提出本案涉案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有限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相同的方法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案涉案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认定条件,且无该法条规定署名权之外其他著作权利归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该涉案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陈亚江享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法律监督、国家安全、军事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执行公务时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被允许,但对于“执行公务”应予严格解释,不能以公务学习、公务宣传为名随意使用他人作品,只有在因公务需要不得不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下才构成合理使用,并且从使用的方式和范围、使用的数量和内容方面也应限于合理范围。本案涉案作品悬挂的客运中心大厅虽然是上诉人按照桂林市政府要求进行整改的场所之一,但上诉人实施整改措施不是必须使用陈亚江创作的作品进行宣传,且上诉人在使用涉案作品时亦未标注作者姓名,故上诉人提出其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认定。 上诉人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使用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2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75号 2015-07-03

徐建广与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桂林市航务管理处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确定著作权归属时,应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基本原则。构成法人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必须由单位主持创作、作品必须代表单位意志、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由单位承担。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的本意是要保护作者的利益,以鼓励作者创作更多的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作品,因此该法对法人作品作严格解释,为法人作品设置了多项的认定条件。由单位主持创作,应是代表单位的人员负责组织该项创作,从创作的提出、人员及日程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的进程及完成等各个方面都由单位负责主持,而并非是简单提出任务、布置工作;代表单位的意志,是要求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均须代表、体现单位的意志,个人在单位提供或者要求的条件下,可以自由发挥创造力、抒发其思想,对作品的结构安排、情节处理、材料取舍、思想表达等可以由个人意志所决定,则不属于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单位仅仅提出创作作品的任务本身,或者创作者个人根据单位提出的原则性要求去创作,亦不属于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作品产生的责任由单位承担,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也只能由单位承担,个人实际上承担不了作品产生的责任。本案涉案作品系徐建广接受单位工作安排随行相关国家领导人游览漓江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随行拍摄的确是单位的工作安排,但在随行过程中拍摄哪个场景、如何拍摄、照片要表达怎样的思想情感等方面则完全是拍摄者根据随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自由选择、决定、实施的。徐建广作为外事办工作人员接受的是单位安排其随行国家领导人游览漓江的拍摄工作任务,其拍摄照片这一创作过程是完全由其个人实施完成的,该照片作为摄影作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由作者承担。因此,本案涉案作品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的认定条件,上诉人提出本案涉案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有限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相同的方法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案涉案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认定条件,且无该法条规定署名权之外其他著作权利归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该涉案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徐建广享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法律监督、国家安全、军事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执行公务时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被允许,但对于“执行公务”应予严格解释,不能以公务学习、公务宣传为名随意使用他人作品,只有在因公务需要不得不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下才构成合理使用,并且从使用的方式和范围、使用的数量和内容方面也应限于合理范围。本案涉案作品悬挂的客运中心大厅虽然是上诉人按照桂林市政府要求进行整改的场所之一,但上诉人实施整改措施不是必须使用徐建广创作的作品进行宣传,且上诉人在使用涉案作品时亦未标注作者姓名,故上诉人提出其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认定。 上诉人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使用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2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92号 2015-07-03

莫洲保与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桂林市航务管理处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确定著作权归属时,应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基本原则。构成法人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必须由单位主持创作、作品必须代表单位意志、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由单位承担。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的本意是要保护作者的利益,以鼓励作者创作更多的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作品,因此该法对法人作品作严格解释,为法人作品设置了多项的认定条件。由单位主持创作,应是代表单位的人员负责组织该项创作,从创作的提出、人员及日程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的进程及完成等各个方面都由单位负责主持,而并非是简单提出任务、布置工作;代表单位的意志,是要求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均须代表、体现单位的意志,个人在单位提供或者要求的条件下,可以自由发挥创造力、抒发其思想,对作品的结构安排、情节处理、材料取舍、思想表达等可以由个人意志所决定,则不属于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单位仅仅提出创作作品的任务本身,或者创作者个人根据单位提出的原则性要求去创作,亦不属于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作品产生的责任由单位承担,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也只能由单位承担,个人实际上承担不了作品产生的责任。本案涉案作品系莫洲保接受单位工作安排随行相关国家领导人游览漓江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随行拍摄的确是单位的工作安排,但在随行过程中拍摄哪个场景、如何拍摄、照片要表达怎样的思想情感等方面则完全是拍摄者根据随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自由选择、决定、实施的。莫洲保作为外事办工作人员接受的是单位安排其随行国家领导人游览漓江的拍摄工作任务,其拍摄照片这一创作过程是完全由其个人实施完成的,该照片作为摄影作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由作者承担。因此,本案涉案作品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的认定条件,上诉人提出本案涉案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有限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相同的方法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案涉案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认定条件,且无该法条规定署名权之外其他著作权利归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该涉案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莫洲保享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法律监督、国家安全、军事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执行公务时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被允许,但对于“执行公务”应予严格解释,不能以公务学习、公务宣传为名随意使用他人作品,只有在因公务需要不得不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下才构成合理使用,并且从使用的方式和范围、使用的数量和内容方面也应限于合理范围。本案涉案作品悬挂的客运中心大厅虽然是上诉人按照桂林市政府要求进行整改的场所之一,但上诉人实施整改措施不是必须使用莫洲保创作的作品进行宣传,且上诉人在使用涉案作品时亦未标注作者姓名,故上诉人提出其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认定。 上诉人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使用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2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88号 2015-07-03

北京青年报网际传播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涉案文章在《北京青年报》上刊载时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吴琳琳是涉案文章的作者。结合北京青年报社提交的其与作者吴琳琳签订的《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续订书》、《协议》,可以认定吴琳琳自2010年1月1日至文章发表之日在北京青年报社工作。涉案文章系吴琳琳在职期间所创作的职务作品,依据其与北京青年报社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北京青年报社享有涉案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依据北京青年报社出具的《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青网合法取得了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被告中金融认证中心未经原告北京青年报社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即在其主办和经营的“电子银行网”上刊登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文章,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有关涉案文章为时事性新闻或文章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时事性文章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客观事实,而涉案文章则表达了作者对相关事实、问题的选择和解读,在结构和言辞上体现了作者的构思和表达,并非仅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描述,故不属于时事性文章。被告有关原告所有作品不受保护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其已删除了涉案文章,原告亦予以承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电子银行网”上侵权文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在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方面,鉴于原告北京青年报社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中金融认证中心的违法所得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参考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字数、被告中金融认证中心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对于原告北京青年报社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公证的文章数量等要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2民初19010号 2016-11-21

北京青年报网际传播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涉案文章在《北京青年报》上刊载时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程婕是涉案文章的作者。结合北京青年报社提交的其与作者程婕签订的《聘用合同》及《聘用合同续订书》、《协议》,可以认定程婕自2010年1月1日至文章发表之日在北京青年报社工作。涉案文章系程婕在职期间所创作的职务作品,依据其与北京青年报社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北京青年报社享有涉案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依据北京青年报社出具的《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青网合法取得了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被告中金融认证中心未经原告北京青年报社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即在其主办和经营的“电子银行网”上刊登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文章,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有关涉案文章为时事性新闻或文章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时事性文章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客观事实,而涉案文章则表达了作者对相关事实、问题的选择和解读,在结构和言辞上体现了作者的构思和表达,并非仅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描述,故不属于时事性文章。被告有关原告所有作品不受保护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其已删除了涉案文章,原告亦予以承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电子银行网”上侵权文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在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方面,鉴于原告北京青年报社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中金融认证中心的违法所得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参考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字数、被告中金融认证中心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对于原告北京青年报社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公证的文章数量等要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2民初19014号 2016-11-21

张念峰与京东中美医院、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原告张念峰对涉案的《探讨》一文具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念峰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民三初字第2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115号的生效民事判决案件中,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张念峰的《探讨》一文的手稿,被告京东中美医院虽不认可《探讨》一文的作者是张念峰,且认为《探讨》一文是京东中美医院的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因而可以确认张念峰就是《探讨》一文的作者,张念峰对《探讨》一文具有著作权。2、被告京东中美医院的行为构成对张念峰著作权的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本案中,被告京东中美医院未经原告张念峰的许可,在多次擅自发表《探讨》一文和多次诉讼之后,继续擅自在互联网上发表《探讨》一文,未署张念峰名字也未支付报酬,严重侵犯了张念峰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取报酬权等著作权。张念峰发现京东中美医院于2011年4月7日在互联网上对《探讨》一文发表侵权文章《自然免疫平衡体系治疗肾脏病奥秘探讨》,对该次侵权事实,双方已在2011年9月15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廊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结案。张念峰又于2016年5月发现京东中美医院未经其许可,擅自在互联网上对《探讨》一文发表侵权文章《自然免疫平衡体系治疗肾脏病奥秘探讨》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京东中美医院辩称张念峰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京东中美医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2008年、2011年京东中美医院因侵犯张念峰著作权涉案诉讼,并赔偿张念峰经济损失数万元后继续侵权,其主观过错明显。原告张念峰要求被告京东中美医院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费用1665元,由于张念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京东中美医院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付酬标准及京东中美医院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张念峰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4、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诉讼中,经张念峰申请,要求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百度贴吧中“京东中美医院吧”及“望望王”的注册信息,但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信息,致使实际发帖人“望望王”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清,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张念峰对《探讨》一文具有著作权,被告京东中美医院的行为构成对张念峰著作权的侵权,对张念峰要求京东中美医院停止侵权、清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对侵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7)豫09民初62号 201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