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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姆森广东显示器件有限公司、张芳金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月8日,张芳金与汤姆森广东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该案涉职务技术成果是张芳金在汤姆森广东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工作期间,由汤姆森广东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组织开展完成的。由于两原审被告均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科技路39号,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南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7)粤19民辖终765号 2017-08-16

王者安与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参与制定的《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完成的成果。客观而言,被告在2000年后全年收入逐年显著增长,其依据《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进行的相关改革对于单位效益增长整体上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而原告对此存在智力投入与劳动付出,其成果对被告的发展亦有所贡献,就这点而言,应当给予其肯定性评价。然而,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出《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与被告的每年收入增长情况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鉴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且劳动者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获得奖励报酬取决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是双方的特别约定,现原告未就此向本院充分举证,只能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现原告主张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内容为“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故该条系有关“科技成果”的规定,关于“科技成果”之含义可参照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由此可见,“科技成果”强调的是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取得的科学成果或技术成果,《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不属于“科技成果”。另一方面,原告主张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内容为“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该条系有关“职务技术成果”的规定,所谓“技术成果”,就文义解释而言,与“职务成果”并非同一概念,后者具有更加广泛的外延,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向所有职务成果创作者奖励报酬的法定义务。因此,《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虽属于履行职务完成的成果,却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原告亦不宜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奖励报酬。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西民初字第16422号 2015-01-23

余杰、佛山市高德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系余杰与高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余杰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均确认高德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余杰送达《辞退通知书》,高德公司于一审庭审时表示其愿意支付经济赔偿金而不再履行与余杰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在高德公司已明确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对方且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余杰亦未为高德公司继续提供劳动且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并无不当。余杰以高德公司仍为其购买社保,双方劳动合同仍未解除为由,请求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余杰主张高德公司伪造证据、本案存在程序违法及审判人员枉法裁决的行为,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余杰主张的赔偿金、职务技术成果奖励问题,因本案系高德公司作为原告诉请求余杰,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余杰并未依法提起反诉,且其反诉请求亦未经劳动仲裁,其上述诉请可另觅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民申4660号 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