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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波与孙敏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孙敏燕拖欠原告邱波租金的事实,有被告孙敏燕出具的《联营合同》、收条、欠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敏燕出具欠条后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邱波现要求被孙敏燕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11民初字第221号 2016-02-04

廖旭光与郑伟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第9条约定,“如有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顺德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说明双方已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顺德区人民法院,因此,对于本案本院依法有权管辖。综上,被告郑伟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606民初7582号 2016-07-18

浦伟忠、无锡市盛路达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是联营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远鑫公司应当给付浦伟忠及盛路达公司借款及其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浦伟忠与赵言松、方国照之间签订的《股东协议》约定:浦伟忠、赵言松、方国照按4:3:3出资比例投入资金,以成立的远鑫公司名义实施霍邱县长集镇小园村项目的开发。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三方共同投资设立房地产公司实施霍邱县长集镇小园村项目的开发,浦伟忠虽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未成为设立的远鑫公司股东,且在远鑫公司名册中亦未载明浦伟忠享有的股权份额。联营的法律关系成立,联营的主体应当明确,此时联营的主体是远鑫公司还是赵言松、方国照,双方未有约定,故远鑫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为联营合同关系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从远鑫公司向浦伟忠出具《承诺书》内容看,对于浦伟忠为设立远鑫公司的出资,远鑫公司承诺分期予以归还,并且约定了归还期限、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应认定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远鑫公司向浦伟忠出具《承诺书》载明:浦伟忠汇入远鑫公司的2200万元,分期予以归还,即2014年1月归还1000万元,2014年2月至12月每月归还50万元,开盘时一次性归还100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前全部还清;原2011年9月5日投入的1000万元的400万元利息于该项目结束盈利时支付,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双方对借款1200万元及其利息未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先后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远鑫公司应付浦伟忠借款1200万元的利息35.2万元,余款1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抵充;2015年2月16日远鑫公司给付浦伟忠的50万元,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故应从应付借款利息中扣除。综上,远鑫公司尚欠浦伟忠借款本金为2185.2万元。对于浦伟忠诉称远鑫公司应支付借款1000万元自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借款利息之理由,因双方约定该1000万元的400万元利息于该项目结束盈利时支付,由于该项目尚未结束,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36号 2015-08-17

72号山西新茂鼎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威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新城村委会与威廉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虽名为联营,但实际为租赁合同,而且双方在合同订立后当即开始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都应遵守。原告按照尖草坪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承接了原新城村的权利义务,也承接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威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到期即支付相应的费用,逾期不付除应支付拖欠的费用外,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新城村委会与威廉公司、王在松签订的三方协议对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由威廉公司负责,是威廉公司对此前债权债务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108民初72号 2016-06-27

恩施州硒之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恩施州新景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硒之园公司将其与陈玉柏、向少著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新景添公司事先未征得陈玉柏、向少著的同意,且签订转让协议后,陈玉柏、向少著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因此,硒之园公司与新景添公司、咸丰县供销合作联社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将陈玉柏、向少著与硒之园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新景添公司的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硒之园公司作为与陈玉柏、向少著签订《联营合同》的相对方,在将《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新景添公司时负有告知并征得陈玉柏、向少著同意的义务,而硒之园公司未征得陈玉柏、向少著的同意就将其在《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新景添公司,从而导致硒之园公司应向陈玉柏、向少著赔偿损失。如果硒之园公司转让时征得了陈玉柏、向少著的同意,那么即使新景添公司有违约行为,硒之园公司也不会承担对陈玉柏、向少著的赔偿责任,亦无损失发生。因此,硒之园公司对本案中主张损失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硒之园公司将《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新景添公司后,新景添公司要求在原联营协议约定的基础上提高商品销售提成并要求调整陈玉柏、向少著的鞋柜位置。新景添公司未按照转让协议内容履行是导致《转让协议》中硒之园公司将陈玉柏、向少著与其签订《联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新景添公司的内容无效的主要原因,亦是造成硒之园公司承担对陈玉柏、向少著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因此,新景添公司对本案中硒之园公司主张损失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硒之园公司向法院交纳的执行费1973元,是由于硒之园公司未在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而形成的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硒之园公司已赔偿陈玉柏、向少著的损失及在与陈玉柏、向少著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交纳的诉讼费共计143604.40元(126300元﹢11854.4元﹢2632元﹢2818元)应认定为硒之园公司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根据硒之园公司与新景添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由硒之园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143604.40元×30%﹦43081.32元,由新景添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43604.40元×70%﹦100523.08元。另外,向少著、陈玉柏原库存于新景添公司仓库现由硒之园公司保管的皮鞋2529双由硒之园公司享有其价值份额30%的所有权,由新景添公司享有其价值份额70%的所有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58号 2015-10-28

李艳荣与冯红苓、蔡贵川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艳荣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冯红苓共计300000元,后于201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合伙经营仿古家具厂协议书》,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但针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李艳荣认为该30万元系合伙投资款,冯红苓一审期间提供证据证实该企业经营至2014年6月份始终未盈利,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冯红苓应当退还李艳荣该笔涉案款项;上诉人冯红苓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盈余平均分配。每年农历腊月二十所得盈余平均分配,若盈余继续作为投资由双方商定。经营期满,双方分配本金和利润时,李艳荣优先,若出现亏损,需归还李艳荣总投资,因为李艳荣本着完全信任冯红苓的前提下,出资由冯红苓独立经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第(一)项明确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人合伙”只有在与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联营的情况下,才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显然,李艳荣不符合联营合同的主体条件。同时,该协议内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因此,本案形式上是合伙实质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李艳荣出资的30万元款项完全交由冯红苓控制使用,无论盈亏到期后冯红苓均要归还该款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艳荣该投资款应认定为冯红苓向李艳荣的借款。 冯红苓主张已偿还借款30万元,另外借给李艳荣118000元。具体还款情况是:2012年9月25日向李艳荣汇款100000元,2013年10月9日汇款90000元,均系偿还欠款,2013年11月18日分四笔汇款182000元中的11万元亦是偿还借款,至此30万元借款已偿还完毕,182000元中剩余72000元为李艳荣的借款,2014年1月11日汇款20000元、2014年1月17日汇款10000元及2014年5月10日汇款16000元,上述共计118000元均为李艳荣向冯红苓所借款项。 李艳荣针对冯红苓的上述主张的辩驳意见为: 1、2012年6月份,冯红苓因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向李泽云(系李艳荣之母)借款10万元,当时有借条,2012年9月25日,冯红苓通过银行转给本人10万元用于偿还李泽云的借款,后借条归还冯红苓。李泽云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能够证实,自2012年5月27日至5月31日李泽云为向冯红苓出借款项,分五次从其银行卡中取现金10万元,并将现金交付给冯红苓。 2、2013年10月9日,冯红苓转给李艳荣9万元,此笔款项是李艳荣、李泽云、冯红苓合作买卖红酸枝木材后的利润分红,本次生意的具体情况是,李泽云出资80万,冯红苓和李艳荣共同出资60万(系向钟伟小额借款60万,利息3分),共计140万,购买一批红酸枝,冯红苓负责销售,冯红苓将该批木材出售后(剩余1吨),80万偿还李泽云,7万是李泽云的分红,偿还钟伟60万元,1.8万元是钟伟的利息,给高贵3万元,10月份将剩余1吨卖出后,冯红苓称卖了18万元,其中9万元是本人分红,该笔款项在另一生效判决中已有认定,并有大城县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为证。 3、2013年11月18日,冯红苓归还182000元,其中包括因冯红苓购买原材料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人拆借的13万元,2000元是利润,另5万元是偿还帮助蔡桂川(系冯红苓之夫)在青县注册公司所需注册资金的一部分。 4、2013年11月22日,冯红苓转给10万元,是偿还青县注册公司所需注册资金,冯红苓先后共转给注册资金15万元,因注册公司验资共需20万元,所以冯红苓向本人借款5万元,同一天,本人将20万元转给青县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用于办理蔡桂川注册公司验资;对此证人李某证实,因冯红苓需要在河北省青县注册青县红岩家具有限公司,经联系,由青县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冯红苓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注册资本20万元进行验资;验资后该笔20万元由李芯(系证人李某的姑母)从该公司取走,后因冯红苓急需资金,通过证人李某将该20万元从李芯处拿走,其中10万元现金由李某的司机孟浩交付给冯红苓,另10万元在青县盘古市场分理处农业银行存入冯红苓的账户。 5、2014年1月11日,冯红苓转款2万元、2014年1月17日,冯红苓转款1万元、2014年5月10日,冯红苓转款16000元,上述三笔均系偿还所借5万元的注册资金的一部分。至此,冯红苓尚欠4000元注册资金及10000元借款。 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红苓主张已足额偿还了李艳荣30万元借款,之外另借给李艳荣118000元,但上诉人就其上述主张除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外并无借条、收条等其他证据;而李艳荣关于涉案款项往来中每笔资金所做陈述,均有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认定李艳荣的证据客观真实,述称内容符合常理,冯红苓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廊民一终字第1351号 2015-12-16

青岛恒安伟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青岛捷近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依据2012年11月2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2012-2013年度东风商用车二级经销网点合作协议书》主张权利。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本案中的原告为被上诉人青岛恒安伟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莱西市,故莱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青商辖终字第500号 2015-12-15

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与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联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3月起一直未按期结算原告货款,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75201.24元及逾期利息172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雁民初字第07152号 2015-09-22

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忠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强英鸭业公司与韩忠华签订的《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联营养殖合同终结后,韩忠华在饲养种鸭过程中,拖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费用281248.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强英鸭业公司要求韩忠华偿还饲料等款281248.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强英鸭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联营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通过协议或者章程而进行经济联营的组织形式,当事人以此达成的协议称为联营合同。本案韩忠华与强英鸭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强英鸭业公司提供技术指导、鸭苗、饲料及药品,韩忠华负责养殖,所产生的鸭蛋、死鸭及种鸭最终由公司回收。虽然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名为“联营养殖合同”,按照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其后的履行,双方之间形成的应为养殖回收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并且按照双方约定强英鸭业公司对于鸭蛋等进行保底价及市场浮动价回收,在合同履行期间,养殖户可能承担鸭子死亡、产蛋率低或质量不高等风险,强英鸭业公司在按照约定价格回收后进行下一轮交易也面临一定的市场风险。因此,韩忠华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砀民二初字第00415号 2015-09-20

原告张家口市美日喷绘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公交广告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联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0年4月5日,美日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2013年年底公交公司陆续开始拆除LED设备,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作协议,至此,应确认双方终止合作。公交公司虽辩称拆除LED设备是由于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拆除设备应当及时告知美日公司,以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由于公交公司怠于履行告知义务,且LED设备属于一次性产品,不能重复利用,故公交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美日公司出资购买的每日公司主张342374元的固定资产损失,公交公司虽抗辩美日公司所提交的购买凭证仅仅是收据,但经本院向证人孔某某核实及美日公司提交的张家口市四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购买LED显示屏和控制卡的总金额为672000元,故本院对公交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发生亏损应按照比例共同承担,根据该款的约定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公交公司造成美日公司所投入设备的损失应作为固定资产的损失来加以确认,但由于双方合同已经履行了三年,设备存在折旧率,故本院参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认字(2005)1号指导文件按电子设备折旧标准10年来计算折旧率,即每年10%的折旧率,三年为30%,剩余70%为固定资产的损失,计算为672000×70%=470400元。每日公司和公交公司各负担一半,即235200元,故对公交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安装宽带及宽带费用属于为了LED设备的正常使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与LED亦应作为固定资产损失的一部分,该12748元的费用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公交公司和美日公司各承担6374元,故对公交公司该部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固定资产的残值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涉及到合同到期后该固定资产应该怎样处理,但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诉讼来主张,故残值应归公交公司为宜。关于美日公司主张的214075.35元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因公交公司原因导致公交LED屏不能正常工作每月累计超过五日,公交公司应按照设备日广告收入标准赔偿给美日公司,涉及到本案,由于公交公司违约,其应当按照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LED设备已经拆除,导致2013年的广告收入为1600元,2014、2015年无广告收入,美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属于预期利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1、2012、2013年的平均广告收入为每日696.18元,从2014年1月1日公交公司违约之日起算至2015年4月14日双方协议合作期满之日止,共计469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酌情调整为696.18×469÷2=163254.21元。故对公交公司该部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02民初52号 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