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硒之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恩施州新景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硒之园公司将其与陈玉柏、向少著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新景添公司事先未征得陈玉柏、向少著的同意,且签订转让协议后,陈玉柏、向少著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因此,硒之园公司与新景添公司、咸丰县供销合作联社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将陈玉柏、向少著与硒之园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新景添公司的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硒之园公司作为与陈玉柏、向少著签订《联营合同》的相对方,在将《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新景添公司时负有告知并征得陈玉柏、向少著同意的义务,而硒之园公司未征得陈玉柏、向少著的同意就将其在《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新景添公司,从而导致硒之园公司应向陈玉柏、向少著赔偿损失。如果硒之园公司转让时征得了陈玉柏、向少著的同意,那么即使新景添公司有违约行为,硒之园公司也不会承担对陈玉柏、向少著的赔偿责任,亦无损失发生。因此,硒之园公司对本案中主张损失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硒之园公司将《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新景添公司后,新景添公司要求在原联营协议约定的基础上提高商品销售提成并要求调整陈玉柏、向少著的鞋柜位置。新景添公司未按照转让协议内容履行是导致《转让协议》中硒之园公司将陈玉柏、向少著与其签订《联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新景添公司的内容无效的主要原因,亦是造成硒之园公司承担对陈玉柏、向少著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因此,新景添公司对本案中硒之园公司主张损失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硒之园公司向法院交纳的执行费1973元,是由于硒之园公司未在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而形成的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硒之园公司已赔偿陈玉柏、向少著的损失及在与陈玉柏、向少著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交纳的诉讼费共计143604.40元(126300元﹢11854.4元﹢2632元﹢2818元)应认定为硒之园公司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根据硒之园公司与新景添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由硒之园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143604.40元×30%﹦43081.32元,由新景添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43604.40元×70%﹦100523.08元。另外,向少著、陈玉柏原库存于新景添公司仓库现由硒之园公司保管的皮鞋2529双由硒之园公司享有其价值份额30%的所有权,由新景添公司享有其价值份额70%的所有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58号 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