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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辉与被告李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市公共汽车联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晶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晶违反“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李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晶承担。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5.55元(含非医保用药105元)为合理用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为伤后60日,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为伤后75日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并实际支付了12天陪护费2100元(12天×175元/天),被告李晶垫付了18天陪护费3150元(18天×175元/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0元(100元/天×45天+2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66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100元担架费为原告治疗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亦为合理费用。关于复印费337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7308.55元,因被告都邦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66元,合计676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55元、担架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0100.55元。非医保用药105元、复印费337元、由被告李晶承担。被告都邦保险称与被告李晶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不承担营养费,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3485号 2016-04-18

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诉颜鲁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3)兰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省安装公司即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颜鲁军“共同”支付案外人兰州易得利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判决生效后,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省安装公司执行钢材款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1877299.36元,由此可见,虽“共同”支付并未确定各自份额,省安装公司实质连带清偿了全部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负责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本案原告有权根据双方之间约定向其他责任人即本案被告颜鲁军追偿。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以及被告颜鲁军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内容,因涉案工程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债务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颜鲁军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应当承担就原告因涉案工程被法院强制扣划给案外人兰州易得利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等相关案件受理费共计1877299.36元及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关于被告认为截止被告离开工地,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超过原告所做的工程结算量的主张,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如有纠纷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304号 2016-06-15

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塘郁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卫生材料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联营协议约定,被告对上海浦青厂的投入为厂房及其辅助设施,并非包含土地。联营期间,上海浦青厂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该产权证中虽包含厂区内集体土地面积,但由于联营协议未包括土地,故该土地应为被告或其下属的村民小组对上海浦青厂的额外投入,不属于原、被告联营协议约定的被告应对上海浦青厂的投入,故该土地的性质仍应属被告或其下属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与原告无涉,故对于原告要求对系争土地的补偿款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997号 2016-08-16

赵永聪与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赵永聪与安平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约定转让项目所需的手续,由安平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等。故该协议是赵永聪拟借用安平公司的资质承建宜宾县“金江丽景”商住楼开发项目,安平公司提取该项目管理费。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3号通知精神:建筑施工企业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应认定为转包行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正确。 关于赵永聪申请再审要求安平公司返还其对该项目的投资款716万元问题。罗敏的216万元,罗敏已通过法律程序以赵永聪和安平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李世明的200万元是以李世明为出借人,赵永聪为借款人,安平公司为担保人所发生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其权利人为出借人李世明。郑芬的300万元系郑芬与安平公司单独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没有牵涉赵永聪,故赵永聪认为其在安平公司有投资款716万元无事实依据。 综上,赵永聪在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民申1175号 2016-06-29

永州市凤凰园影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秋晖公司对原告凤凰园影视所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凤凰园影视所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凤凰园影视所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诉请的系确认之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在《联合开发合同书》、《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 综上所述,原告凤凰园影视提供土地使用,被告秋晖公司提供开发资金的合作方式联合开发永州市富丽华宾馆项目与永州市凤凰影视城,双方系联营行为,权利、义务关系平等,双方应在《联合开发合同书》、《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范围内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联合开发合同书》、《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中只约定了:“产权位置具体分配双方另行协商,产权过户税费及水电分户费用各自负担”。没有约定被告秋晖公司有负责具体办证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原、被告是联营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有相互协助的义务,因此,在原告凤凰园影视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时被告有协助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103民初2127号 2016-08-16

郑雄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康河食品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土地入股协议书》系联营性质或者系土地租赁性质?针对该焦点,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联营或合作必须是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而原、被告在签订的《土地入股协议书》中则明确约定原告在经营中如有亏损不承担责任,该亏损由被告全部承担,且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之间亦实际按照该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通过该协议的约定和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既未参与设立公司的相关活动,亦不分担经营成本,而是每年按约定的固定比例收取红利。原、被告之间的这些约定和客观上的履行行为,更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再则,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当初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亦是为了获得相应的租金收入,而非是与被告联合兴办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入股协议虽名为合作入股,实质上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的一种土地租赁关系。故对被告认为双方系联营、合作兴办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入股协议实质是土地租赁性质,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审理中,经本院查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用,且至今仍未给付,被告对此事实当庭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即600斤稻谷/亩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2015年潼南区水稻实际平均销售价格2.31元/公斤标准向原告支付该年度的土地租金,即被告实际应付的2015年土地租金数额为568.26元(0.82亩×300公斤/亩×2.31元/公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52民初1599号 2016-04-21

张晓红与朱智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关于合同效力,原告认为无效,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被告与天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租;二是被告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房屋一并租赁给原告使用;三是被告断电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关于原告第一个理由,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与天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天汇公司允许被告选择采取联营的经营模式或对外招租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个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房屋一并租赁给原告使用,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由原告使用,虽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该条款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并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是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故原告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三个理由,本院认为,对被告断电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未及时支付电费,经庭审查实,原告从2016年3月22日起未向被告支付电费,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进行断电,被告采取的措施虽过激,但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且断电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原告认为该行为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退回租金20479元、押金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8378元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6民初1108号 2016-11-22

浦伟忠、无锡市盛路达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是联营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远鑫公司应当给付浦伟忠及盛路达公司借款及其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浦伟忠与赵言松、方国照之间签订的《股东协议》约定:浦伟忠、赵言松、方国照按4:3:3出资比例投入资金,以成立的远鑫公司名义实施霍邱县长集镇小园村项目的开发。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三方共同投资设立房地产公司实施霍邱县长集镇小园村项目的开发,浦伟忠虽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未成为设立的远鑫公司股东,且在远鑫公司名册中亦未载明浦伟忠享有的股权份额。联营的法律关系成立,联营的主体应当明确,此时联营的主体是远鑫公司还是赵言松、方国照,双方未有约定,故远鑫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为联营合同关系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从远鑫公司向浦伟忠出具《承诺书》内容看,对于浦伟忠为设立远鑫公司的出资,远鑫公司承诺分期予以归还,并且约定了归还期限、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应认定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远鑫公司向浦伟忠出具《承诺书》载明:浦伟忠汇入远鑫公司的2200万元,分期予以归还,即2014年1月归还1000万元,2014年2月至12月每月归还50万元,开盘时一次性归还100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前全部还清;原2011年9月5日投入的1000万元的400万元利息于该项目结束盈利时支付,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双方对借款1200万元及其利息未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先后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远鑫公司应付浦伟忠借款1200万元的利息35.2万元,余款1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抵充;2015年2月16日远鑫公司给付浦伟忠的50万元,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故应从应付借款利息中扣除。综上,远鑫公司尚欠浦伟忠借款本金为2185.2万元。对于浦伟忠诉称远鑫公司应支付借款1000万元自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借款利息之理由,因双方约定该1000万元的400万元利息于该项目结束盈利时支付,由于该项目尚未结束,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36号 2015-08-17

彭芬与贵溪市允隆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隐名合伙的价值取向,就在于它满足了某些市场主体的特殊需要,如不愿公开自身经济情况、规避本人经营能力缺陷等,既符合商法自由的原则,也有力促进了市场融资手段的发展。况且我国法律并未将普通合伙和隐名合伙加以区分。实际上,普通合伙与隐名合伙的区别仅在于对外公示上,即是以全部合伙人的名义还是以部分合伙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普通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均按照出资份额的多少或协议约定的比例享有利益和承担风险。因此,隐名合伙人仍属于合伙人的范畴。而合伙人身份的确定,从根本上说是其对于合伙组织的出资,至于书面合伙协议及工商登记只是合伙人身份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从相反角度上考虑,自然人如不对合伙组织出资,是不可能具有合伙人身份的。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可以取得合伙人身份资格。况且我国法律对隐名合伙人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隐名合伙人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认定其合伙人身份。在本案中,案外人潘浩清和第三人中房鹰潭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只对全部或部分转让合作开发项目股权作了规定,并未对隐名投资合伙人转化为显名投资合伙人作出规定,且以特定投资为目的成立的非法人型联营,在法律适用上更多地体现自由原则,故只要隐名投资合伙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且未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害,隐名投资合伙人可转化为显名投资合伙人。在本案中,原告彭芬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人中房鹰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彭芬由隐名投资合伙人转化为显名投资合伙人给合作开发协议外的第三人信赖利益造成损害,故原告彭芬要求确认其在合作开发协议中所占0.785%的投资份额及及相应权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认定原告彭芬为合作开发协议的普通合伙人即显名合伙人,第三人中房鹰潭公司称原告彭芬的诉请有违公序良俗,扰乱房地产开发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作开发协议可知,合作经营中,双方投资全部返还后,如在留足项目需用资金的前提下,账面有资金结余,可经双方书面确定,按各自持股比例分阶段分配投资利润。但最终的利润分配应在税务机关对该合作项目征税全部完成后再给予分配,原告彭芬虽然提供截图证明《中房和佳园》已开始销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中房和佳园》楼盘的销售情况,该项目是否已完成开发,故原告彭芬要求对以第三人中房鹰潭公司开发的《中房和佳园》项目进行分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彭芬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要求第三人中房鹰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芬可待《中房和佳园》项目开发完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6)赣0602民初130号 2016-05-10

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王树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从何时起算。 被上诉人王树成自1986年7月到原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厂玉田联营厂工作,后经公司更名、注销后的公司承继原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资产继续经营,后又更名为现上诉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在这一系列公司变更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从未变更,且自原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始至今均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应自1986年7月起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唐民一终字第825号 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