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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道来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海南分公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能理解为对工程进行营造行为而产生的相应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是《联营合作协议书》,原告本次诉讼的是垫付的工程资金及原告所支付的人工工资,不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应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应依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管辖确定。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渝0109民初990号 2016-04-20

原告丁婷婷与被告塔思丽(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联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丁婷婷与被告塔思丽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双方在联营合作期限届满后,对账目作出核算,被告塔思丽公司确认欠款124832.45元。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拖欠款项,应承担偿付款项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塔思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晋民初字第12096号 2016-03-16

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十三冶金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是十三冶金公司内部下属设立的分支机构,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并由十三冶金公司在2006年4月28日下发文件,决定撤销了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十三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与路桥公司于2000年3月18日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及施工协议和协议书附件,均是经十三冶金公司授权,并依据双方合同履行了建筑施工行为,十三冶金公司对其下属单位的第四工程公司行为后果,应当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十三冶金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且路桥公司在本案前一、二审的答辩意见中均未对本案十三冶金公司主体适格提出异议,故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十三冶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十三冶金公司在本案部分发回重审后,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十三冶金公司在本案部分发回重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起诉状与本案在原一审中的起诉状的该项诉讼请求是相同的,仅是在本案重审时,进一步明确了其诉请的是2000年12月该工程施工前期进场停、窝工损失,并未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路桥公司上诉认为十三冶金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十三冶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路桥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时提出的,应不予支持。且十三冶金公司诉请的是十三冶金公司发生在2000年12月该工程施工前停工、窝工损失。双方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一直在协商解决该前期损失问题。协商过程中,路桥公司在收到十三冶金公司发函后,回函要求十三冶金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在洛阳市进行工程最终结算及协商解决其它事宜,后协商未果,十三冶金公司遂于2009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十三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停、窝工损失已作为“补遗留”款74万余元给予补偿解决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路桥公司对十三冶金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并未提出实质性抗辩,且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前期损失已在双方结算施工工程款中作为补遗留款给予了解决。二审时路桥公司提供了手机中的图像,证明“补遗留款”问题,十三冶金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故路桥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3号 2015-04-30

林康贵、陈明添与林康贵、陈明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林康贵提交《邀请招标公告》拟证明涉案四项工程项目是经过招标、投标、竞标而得来,而本案审理的是林康贵与陈明添及海富工程队之间的工程转包法律关系,《邀请招标公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诉讼请求审理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所涉四项工程项目经过多次转包,且实际施工人陈明添和海富工程队均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且建设工程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故二审判决对《工程承包管理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45万元款项性质及是否应予返还问题。首先,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指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预先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本案中,林康贵与陈明添及海富工程队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工程承包管理协议》,而林康贵收取陈明添45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初。其次,林康贵与常德路桥公司、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三份《内部承包合同书》中没有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林康贵也未向常德路桥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林康贵与陈明添及海富工程队签订的《工程承包管理协议》亦无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林康贵向陈明添收取质量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第三,陈明添、海富工程队与金沙路桥公司签订的《金沙路桥公司五指山市番阳镇加艾桥工程联营合作责任书》中虽然有保证金的约定,但林康贵并不是该联营合作责任书的合同当事人,且金沙路桥公司已出具证明称其与林康贵之间没有签订过关于五指山市番阳镇加艾桥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受到林康贵缴纳的番阳镇加艾桥工程履约保证金。第四,林康贵收取陈明添的45万元后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取的是工程款押金。综上,二审判决认定45万元为工程款押金并判决林康贵返还正确,林康贵主张45万元为工程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康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琼民申字第935号 2015-12-15

王坤、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与诸暨市优莱客食品商行、游依娇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王坤是否有权提起本案再审申请,以及该再审申请是否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应予以受理;二、一审、二审法院对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归属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王坤是否有权提起本案再审申请以及该申请是否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应予以受理的问题。优莱客食品商行提出,王坤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距二审判决作出日早已超过六个月,且王坤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再审请求所指向的判决内容与其亦无利害关系,故王坤无权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本案二审判决的作出日为2013年9月30日,王坤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二者相距时间确已超过六个月。在此情况下,本院需要进一步审查该申请是否属于“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情形。王坤认为,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第531号公证书等证据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故其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期限的规定。本院认为,《作品登记证书》和第531号公证书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4日及2015年3月27日,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之后、且与王坤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相距不足六个月这一事实并无异议,由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阶段仅对证据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在当事人提交了没有在一审、二审阶段使用过的证据材料,且认为该证据具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其再审申请即应先行予以受理。至于上述证据最终能否构成“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需要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够予以确定。其次,关于优莱客食品商行所提王坤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且其再审请求与其本人并无利害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非提出再审申请的必经法律程序,再审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资格亦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综上,优莱客食品商行对王坤提出再审申请的资格及时间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二审法院对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归属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包装袋属于产品设计图作品,根据委托鉴定的结果,永利食品厂于2005年5月17日完成了该作品的创作工作,早于王坤所能证明的创作完成时间,且因受托创作人已经声明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优莱客食品商行,故优莱客食品商行依法享有涉案“波斯猫爱挑逗”作品的著作权,二审法院对该结论予以维持。王坤对一审、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对王坤所提异议逐一予以评述:第一,关于《作品登记证书》、第531号公证书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对于王坤在本院审查阶段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作品登记证书》及第531号公证书的形成时间均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但基于我国实行的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及第531号公证书系根据王坤的单方申请而作出等事实,王坤完全有能力在一审、二审诉讼阶段提交上述证据。在王坤未对其逾期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本院亦不认为该种逾期提交行为具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上述两份证据不能够作为可被再审程序予以采纳的“新证据”。此外,即使不考虑程序方面的缺陷,本院亦不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明效力,首先,作品的自愿登记制度决定了《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仅能作为纠纷发生时的初步证据,不影响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相关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独立进行审查判断的权力。王坤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与登记时间相隔十余年之久,在无其他与作品创作完成有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登记证书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对双方当事人作品完成时间的认定。其次,第531号公证书系根据王坤的单方申请而作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员并未对作为公证对象的邮箱与王坤之间的关系以及邮件来源等问题进行核实,且公证保全的过程均是按照王坤一方事先指定的操作程序完成。因此,第531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机关根据王坤的申请对互联网中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查看,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公证书中所附网页内容截屏的真实性。综上,对于王坤所称其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第531号公证书构成“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其他证据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王坤认为,一审法院对《检验报告书》、《联营合作协议》以及飞鹅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等内容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首先,根据《检验报告书》中的明确记载,虽然在王坤提供的创作光盘中显示文件名的一页上载有“修改时间2004年11月22日”的字样,但光盘内容无法打开,且通过第三方工具软件“VSOInspector”检测到的实际创作时间为2010年2月5日,王坤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能对其所主张的创作过程和创作时间形成有效证明。一审法院对《检验报告书》的认定正确。其次,优莱客食品商行与王坤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中既未对包装袋的具体内容进行表述,亦未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问题作出任何约定,王坤以此作为涉案作品权利归属的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王坤以飞鹅公司与优莱客食品商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主张对飞鹅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但并未据此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而且,一审法院系结合在案的多份证据内容,对涉案作品的权属问题作出了认定,王坤所称一审法院仅以该份证据作为权属认定依据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王坤的其他再审理由。王坤申请再审时还称,被申请人波斯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优莱客食品商行恶意串通,损害王坤的利益。同样,王坤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本院亦不认为该主张与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归属的确定具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王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1094号 2015-08-04

上诉人杭州新欧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阳世太、衡阳鼎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鼎力公司六分厂是否尚欠阳世太货款,货款金额应如何确定;二、上诉人是否应对鼎力公司六分厂所欠阳世太货款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审法律适用是否有误。 一、关于鼎力公司六分厂是否尚欠阳世太货款,货款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阳世太提供了其与鼎力公司六分厂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鼎力公司六分厂的原料采购用款申请单等证据以初步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表示愿意与新欧公司、鼎力公司对账结算。而从新欧公司可以提供向阳世太支付部分货款的回单、掌握阳世太应付给鼎力公司六分厂的款项明细,以及新欧公司依约独立经营鼎力公司六分厂并实际处置该分厂财产等事实来看,鼎力公司六分厂的相关往来账务凭证应由新欧公司实际掌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新欧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与阳世太对账结算,阳世太主张鼎力公司六分厂尚欠其货款700580元的主张应推定成立。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方式及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鼎力公司六分厂所欠阳世太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新欧公司提出鼎力公司六分厂系鼎力公司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鼎力公司承担,且六分厂于2011年1月1日起即由鼎力公司授权他人经营管理,在此期间发生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责任也应由鼎力公司承担。该上诉理由既不符合《联营合作协议》中新欧公司使用鼎力公司名称经营,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约定,也不符合鼎力公司六分厂的财产由新欧公司协议转让他人的事实。而新欧公司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起六分厂的实际经营权已由鼎力公司授权章晓红、何梦明二人,并无财产交结清单、鼎力公司与新欧公司变更或终止原合作协议的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新欧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法律适用是否有误。原审依据《联营合作协议》认定鼎力公司六分厂系鼎力公司与新欧公司组成的合作联营体,并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鼎力公司与新欧公司并非联营企业、阳世太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鼎力公司,原审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 2015-05-20

成都力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长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为工程转包合同,被告认为为联营协议。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并不是山西黎霍高速公路K11+400—K19+000段中标单位,故被告并不是山西黎霍高速公路K11+400—K19+000段的发包方。同时查明原告并不具有道路建筑资质,故原告亦不是山西黎霍高速公路K11+400—K19+000段的承包方。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满足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协作等条款。”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与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并不相符。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与庭审查明本案涉案合同的性质并不相符,应按一般民事合同予以处理。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管辖的规定,本院并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晋0426民初645号 2016-12-14

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与孙家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孙家勤向茗山茶业交纳联营投资款20万元是否成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家勤主张向茗山茶业交纳联营投资款20万元,其向原审法院提交:1、《联营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孙家勤向茗山茶业入资20万元,按卖场回扣款额的6%进行利润分配,合作期限为14个月;2、茗山茶业向孙家勤出具的加盖有茗山茶业财务专用章的联营投资款20万元(分别5万元、15万元)的收据两张,茗山茶业对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及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3、孙家勤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的四川华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载明了四川华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茗山茶业会计报表进行审计,茗山茶业与孙家勤的往来账项截止2015年5月31日欠孙家勤20万元,孙家勤收到该企业询证函后,在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署“此金额为联营款本金无误,另还有部份返利和违约金没计入”;4、孙家勤与茗山茶业负责人蓉总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的短信记录,拟证明本案欠款成立。从孙家勤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孙家勤已经完成了向茗山茶业主张已经缴纳20万元联营投资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孙家勤向茗山茶业缴纳20万元联营投资款的事实,而茗山茶业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上诉认为孙家勤未缴纳联营投资款20万元也未作出其合理的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茗山茶业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茗山茶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茗山茶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8民终789号 2016-08-18

刘为高、中新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中新强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根据刘为高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外,刘为高有无向中新强公司另行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2.中新强公司就合同未履行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 关于刘为高向中新强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数额。由于双方对刘为高汇入中新强公司账号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为高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该20万元的支付问题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但刘为高在一审两次法庭调查所作陈述完全不同。据证据认定部分的分析,熊大友出具证言,却未出庭作证,刘为高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刘为高陈述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是肖国生在其尚未支付该20万元时已交付给他,不符合常理。再次,刘为高明知中新强公司的账号,而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中新强公司的收款账号,但刘为高未将款项转至公司账号,由0750 刘为高陈述该20万元按肖国生的指示支付给熊大友,这也不符合保证金交纳的正当程序。综上分析,刘为高主张其向中新强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保证金20万元,理据不充分,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新强公司就合同未履行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诚如一审法院所分析,案涉合同、收据所加盖的印章为珠海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南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签名人为肖国生,收取保证金的账户确为中新强公司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田信用社开设的账户,汇款日期亦与合同签订日期相吻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为高与中新强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对刘为高和中新强公司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肖国生在该合同第九条手写“月息”对刘为高和中新强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订立时肖国生加盖珠海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南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及合同章,且使用中新强公司在盘县开设的银行账户收取刘为高的工程保证金,刘为高有正当理由相信肖国生系代表中新强公司处理涉案工程合同事宜,中新强公司辩称肖国生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且打着联营合作的旗号涉嫌犯罪,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中新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珠海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南工程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是肖国生私刻,因此肖国生在合同中手写“月息”并加盖珠海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南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应视为肖国生是代表中新强公司与刘为高协商变更合同未履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中新强公司应受该合同变更约定的约束,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内部承包合同》没有约定中新强公司向刘为高提交施工场地的时间,但是该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本工程施工工期为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共12个月工期”,据此本院认为中新强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3月28日向刘为高提交施工场地开工,但中新强公司实际并未向刘为高提交施工场地,因此根据“如果甲方无法提交施工场地或甲方原因导致不能按通知书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在10天内退还全部保证金,如果未退还则按月息保证金额2%给乙方赔息”的约定,中新强公司应当在2015年4月7日前向中新强公司退还保证金,逾期未还则应按月息2%向刘为高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认定中新强公司应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4月8日起向刘为高支付利息,直至退还保证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刘为高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之诉求予以支持,对其无理之诉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粤04民终993号 2018-05-14

临沂金磐耐磨材料公司与盛岩物贸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联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磐公司与被上诉人盛岩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该协议的约定,结合双方公司的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可以认定系双方主要利用上诉人现有的厂房、设备,以及上诉人原从事废钢冶炼的生产资质和生产能力等条件,加上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及部分设备,从而实现废钢冶炼这一联营生产的合同目的。但双方在实现联营生产一年后,因上诉人的生产工艺落后、无环评手续等原因被相关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而导致联营生产无法正常进行下去。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上诉人负有提供协议约定的进行废钢冶炼的生产资质和生产能力等条件的义务,其中当然包括相关的环评手续,但上诉人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才导致双方的联营终止,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的明确约定,判令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远高于该违约金数额,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0万元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该传票上有其法定代表人梁正君本人的签字,现其代理人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因其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设备中第20、光谱化验设备一套,其已拉回,上诉人无需再行返还,故应从返还清单中删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民终2601号 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