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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程赞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程赞伙同南伟伟、林忠来等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程赞提出自己没有叫南振照一起去夏威夷酒店以及否认明知去夏威夷酒店打架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南伟伟、林忠来、黄一娇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程赞自己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相关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高程赞纠集了蒋九成,其明知南振照与蒋九成在一起,但对于南振照一同过去“讲案”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被告人高程赞事先知道林忠来被戴某殴打,双方发生纠纷,其在黄一娇车上时对于南伟伟与戴某的通话以及南伟伟要去打架的表态是明知的,而且陪同南伟伟到“阿石”处准备刀、棍等器械,到达案发现场时积极持刀追郑某,返回现场时用刀背砍戴某,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高程赞对于跟随南伟伟到夏威夷酒店去斗殴是明知的,且也积极参与了斗殴行为,故对被告人高程赞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程赞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的主要伤情并非被告人直接造成,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也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应认定如实供述等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程赞判处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82刑初1787号 2016-11-29

葛建飞、葛贵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建飞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葛贵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二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方虽只有二人,但其明确与对方约定斗殴,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特征,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贵龙持械聚众斗殴,经查,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在斗殴时被告人持械,亦不能证实其系持械者的纠集者,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葛建飞、葛贵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葛建飞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葛贵龙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82刑初957号 2016-11-29

彭宏站、董银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拘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宏站、董银伙同米某等人(另案处理)为索取赌博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彭宏站、董银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宏站、董银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银辩护人称,被告人董银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到的是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董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拘禁他人,起到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情节,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宏站是因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拘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宏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宏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宏站主动投案,积极认罪、悔罪、属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银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董银参与本案也是事出有因,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银因为赌博而非法拘禁他人,并积极参与实施拘禁行为,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3127刑初159号 2016-10-27

郎学贵、龙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学贵与被告人杨祥中因为发生纠纷,双方约定聚众斗殴,被告人郎学贵纠集被告人龙成、杨绍鸿、周道旭、刘仕国,被告人杨祥中纠集被告人杨祥正、王春丰、欧憎锋,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斗殴,被告人郎学贵、龙成、杨绍鸿、周道旭、刘仕国持刀砍对方,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系共同犯罪,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绍鸿、刘仕国持刀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杨祥中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均不予适用缓刑。上列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均认定自首,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欧憎锋、杨祥正、王春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23刑初557号 2016-11-29

(83)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海波结伙持械聚众斗殴,造成轻伤1人、轻微伤4人,财物损失价值3290元,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江海波持械聚众斗殴,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人江海波有寻衅滋事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海波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海波被纠集,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海波被纠集是实,但行为积极,不是从犯,被告人江海波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是自首,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02刑初1052号 2016-11-29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诉周光垒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垒伙同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光垒系积极参与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光垒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光垒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822刑初48号 2016-06-22

淦鹏、张某等犯聚众斗殴罪吴云才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孙飞豹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张某、国某、吴某、曹某、谢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为之提供隐藏住所、财物,通报追捕动静,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张某、国某、吴某、曹某、谢某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张某、国某、吴某、曹某、谢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孙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现又犯本罪,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左某、国某、吴某、曹某、孙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张某、国某、吴某、曹某、谢某乙、孙某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左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左某、张某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182刑初207号 2016-08-18

高宗江与张晓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宗江为维护其非法利益,指使赵利平纠集人员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起到了关键作用,系首要分子,高宗江应对聚众斗殴的结果承担责任。本案中,高宗江虽上诉提出张文哲死亡系交通事故引起并应由驾驶人关镇承担责任,与高宗江无关的主张,但本案系因高宗江指使赵利平纠结人员聚众斗殴而后续引起,并非高宗江所称仅系一起交通事故。故结合相关刑事案件中关镇、闫越超的供述及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作出的对高宗江与关镇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妥。关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哲死亡的严重后果,关镇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高宗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高宗江与关镇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高宗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13337号 2016-12-26

朱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戴某、金某、黄某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朱某、金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戴某、黄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朱某、戴某、金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黄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朱某、黄某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黄某、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525刑初78号 2016-10-26

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与他人共同持械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某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提供殴斗器械等犯罪工具且驾车载乘同案犯前往犯罪场地进行斗殴,犯罪后又抗拒公安机关的抓捕,驾车载乘同案犯逃离现场,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16刑初472号 2016-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