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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楚淇与张楠、云南东晨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楠签订的《激励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激励协议》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该《激励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激励办法》,《激励协议》中约定《激励协议》是依据《激励办法》签署,结合《激励办法》的内容,《激励办法》应系《激励协议》的指导性、原则性意见;同时根据原告签署的《阅读确认书》,原告明确表示愿意遵守《激励办法》关于激励对象全部权利义务的规定,且《激励办法》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激励办法》对于作为激励对象的原告亦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分红款,第三人认为由于原告向张楠提出收益权赎回申请,其行为违反了《激励协议》和《激励办法》中关于“激励对象获得收益权后为英茂公司及二级公司继续服务满五年的,可申请赎回”的约定,故根据《激励办法》及《激励协议》的规定,英茂公司股东会已剥夺了原告的收益权。对于上述主张,本院分析如下:1、英茂公司是否享有对原告收益权的剥夺权。根据《激励协议》的约定,英茂公司股东会认为应当剥夺原告的收益权的,原告享有的全部收益权自动丧失。因此就该条款而言,其赋予了英茂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原告收益权的权利。2、英茂公司股东会在何种情形下可剥夺原告的收益权。对于该问题,《激励协议》和《激励办法》中均没有约定,庭审中第三人认为若原告的行为违反《激励协议》的约定,则英茂公司可通过召开股东会剥夺原告的收益权。根据《激励协议》的约定,原告是无偿取得收益权,且上述收益权仅指从英茂公司取得红利的权利,不包括因持有股权而享有的其他一切股东权利,而对于红利的确定亦是由英茂公司股东会根据其及二级公司的年度经营业绩和发展需要决定,原告无权提出异议,故作为第三人以原告违反《激励协议》为由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原告的收益权并无不当,本院对第三人的该主张予以采信。3、原告是否存在违反《激励协议》的情形。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了《英茂集团收益权申请赎回书》(以下简称赎回书)并提交给张楠,根据该份赎回书的内容,原告系向张楠申请赎其持有的全部收益权。根据《激励协议》的约定,原告享有赎回权的情形由三种,包括:1、原告因伤病、意外等对英茂公司、二级公司、东晨公司或原告无过错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2、原告持续为英茂公司或二级公司服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不愿意继续享有收益权的;3、原告获得收益权后为英茂公司及二级公司继续服务满五年的。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赎回符合上述情形的约定,故原告申请赎回并不符合《激励协议》中关于原告申请赎回的情形。4、英茂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根据《激励办法》和《激励协议》的初衷,其目的是为了激发和调动高级管理员工及骨干员工的积极性,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因此,既然《激励协议》中已赋予英茂公司可通过股东会会议剥夺原告的收益权,故该权利亦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根据英茂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经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本案中,关于剥夺原告收益权的事项属于章程规定的一般情形的情况,只要剥夺原告的收益权的决定经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则股东会决议有效。根据英茂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出席会议的股东有云南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及云南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两个股东均同意由于原告提前申请赎回收益权故收回原告的收益权。由于上述两个股东的表决权已达到二分之一,故上述决议有效。至于张楠认为其并未将原告的赎回申请提交给第三人的问题,张楠是否向第三人提交赎回申请并不影响对原告申请赎回的事实认定,原告在向张楠提交赎回申请时,其已违反了《激励协议》的约定。对于张楠认为第三人并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的问题,由于张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股东会决议已经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决议并未侵犯东晨公司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鉴于此,由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提交赎回申请,英茂公司股东会决议收回其收益权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基于收益权所享有的分红系在根据年度经营业绩和发展决定,并于第二年分配,故第三人未向其分配2014年、2015年红利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第三人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2民初字第1552号 2016-07-06

原告王某与被告昊田集团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005年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出《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等,凡已经投资入股煤矿的,撤出投资,不撤出投资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原告王某作为上述被清理纠正人员身份,其入股昊田集团某公司股本金10万元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入股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被法律所认可。因此,原告入股行为及要求按持股比例分取股利的股东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无效民事行为,应当通过一方或双方返还财产,使财产关系恢复如故。本案,原告王某的投资入股股本金10万元,被告已通过退股给其予以返还,故对其要求被告昊田集团某公司给付入股分红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2民初1293号 2016-08-14

原告陈小瀛诉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股东协议》是否有效。前案原告陈小瀛以被告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使其未能行使股东权利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股金。本案原告以被告应履行股东协议,退还股金而提起诉讼,两案诉讼标的不同,且在前一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原告又按股东协议约定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退资撤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通知》,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方提出公司业务承包给部分股东,协议中原告只享有权利而无需承担义务,且未经股东会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公司是企业法人之一,企业是允许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属于企业承包,该承包并不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指在公司对外法律关系中,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内部承包属于承包股东与其他股东依据承包协议的内部约定,其实质是基于承包协议而产生的,而非基于公司经营产生。同时,对公司外部而言,仍然是公司股东投入的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单个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的红利分配是可以由公司股东进行自由约定的。本案股东协议经股东会协商达成,故股东协议中内部承包经营条款有效,被告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股东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后要求退资撤股,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但应按比例承担上述死账及呆账的风险,甲方可在乙方股金中直接扣除,并不偿受公司无形资产”,其实质为股权转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故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小瀛与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经股东大会签订的《股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各被告,其股权转让的条件已成就。根据公司章程及双方认可的呆账承担比例,原告出资60万元,应承担6%的呆账。股东协议中双方认可公司呆账为225万元,故扣除原告应负呆账为13.5万元,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应支付原告的股金款为46.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股东协议是股东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股金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民初字第1695号 2016-04-18

王沛洲与恩施州良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沛洲与郑芝艮签订《投资协议》,因郑芝艮系被告良匠装饰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协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为协议签订方,故郑芝艮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良匠装饰公司承担。原告王沛洲主张其受到被告欺骗而签订涉案协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投资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 投资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协议或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知识产权等生产要素设立经济实体、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原告王沛洲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对被告良匠装饰公司的入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制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方可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乙方愿意投资叁万元,给甲方所经营的良匠装饰”的内容,但原告并未载入被告的股东名册。因此,原告的投资并不具有意图成为被告股东的目的,其投资款项不能视为入股资金。其次,原告的投资不能视为与被告的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最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王沛洲承担经营管理中的任何风险,只约定了按月支付工资及按总利5%的分红,因此,双方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无论原告王沛洲是否按约定在被告良匠装饰公司上班,是否领取工资,均不影响涉案款项的返还,故被告良匠装饰公司应返还原告王沛洲借款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2801民初1042号 2016-06-07

马林与张永琦、马锦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某。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2012年5月5日,原告马林出具给被告马锦国的委托书具体事项不明。但在高台县晨翔农膜制造有限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被告马锦国以原告马林名义签名;该公司注册登记时,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处、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指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证明上、法定代表人信息表上,被告马锦国以原告马林名义签名。原告马林对被告马锦国以其名义的签名行为均予认可,并依此主张股东资格,被告马锦国和原告马林对公司设立时相互股东资格不持异议。结合原告马林并未实际出资的事实,由此证明,原告马林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马锦国出具的委托书,委托被告马锦国全权办理关于高台县晨翔农膜制造有限公司的一切事宜,委托内容应为概括委托,既委托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也委托行使股东权利。从原告马林认可被告马锦国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上以其名义代其签名的事实来看,被告马锦国实际在代为行使原告马林全部股东权利。故2012年11月14日,被告马锦国以原告马林之名和葛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对原告股东权利的代理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马林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马锦国以原告马林之名与葛华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马林应当为其向被告马锦国的概括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林在高台县晨翔农膜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因其股权全部转让而消灭,原告马林也因此丧失股东之间股权受让的优先权。故被告马锦国和张永琦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原告马林构成侵权,被告马锦国、张永琦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张永琦已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高台县晨翔农膜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公司37.5%的股权。为维护市场诚信和依法登记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3)高民初字第777号 2016-06-15

黄泽凯与詹承军、刘深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深仪是否为天王星公司60%股权的实际持股人。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本案中,被告刘深仪有否对天王星公司出资、认缴出资或通过股权转让支付股权对价等方式关系到被告刘深仪是否为天王星公司的股东,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未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刘深仪有对天王星公司进行出资或股权转让支付股权对价而取得天王星公司的股权。其次,本案中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刘深仪参加过天王星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再次,被告刘深仪与被告詹承军签订的《持股协议书》亦被被告刘深仪否认该协议有效,被告刘深仪确认并未产生股权交易,坚称詹承军为实际持股人,且单凭该《持股协议书》亦未能充分有效证实被告刘深仪为天王星公司60%股权实际持股人。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深仪为天王星公司6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47号 2016-04-13

陈三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证券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周树强作为股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周树强出资购买上市公司法人股并登记在人保上海营业部名下,已履行了投资者的出资义务,对投资者购买原始法人股确认至个人名下也不存在国家政策及法律制度上的限制。其次,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人保上海营业部债权债务的继受者,对人保上海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上登记的京投银泰股票及相应的分红行使股东权利。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周树强的出资事实、享有的股份数额及红利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因周树强已死亡,其当年购买的股票及分红款的一半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另一半则归配偶即原告所有。考虑到周树强死亡时父母仍健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树强的父母明确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要求继承丈夫的全部遗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由被告代持的,在人保上海营业部证券账户中股票7148股及红利1021.77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的7149股及红利1021.76元应作为周树强的遗产另案进行遗产继承,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233号 2016-02-15

原告海建军诉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股东协议》是否有效。前案原告海建军以被告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使其未能行使股东权利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股金。本案原告以被告应履行股东协议,退还股金而提起诉讼,两案诉讼标的不同,且在前一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原告又按股东协议约定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退资撤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通知》,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方提出公司业务承包给部分股东,协议中原告只享有权利而无需承担义务,且未经股东会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公司是企业法人之一,企业是允许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属于企业承包,该承包并不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指在公司对外法律关系中,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内部承包属于承包股东与其他股东依据承包协议的内部约定,其实质是基于承包协议而产生的,而非基于公司经营产生。同时,对公司外部而言,仍然是公司股东投入的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单个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的红利分配是可以由公司股东进行自由约定的。本案股东协议经股东会协商达成,故股东协议中内部承包经营条款有效,被告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股东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后要求退资撤股,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但应按比例承担上述死账及呆账的风险,甲方可在乙方股金中直接扣除,并不偿受公司无形资产”,其实质为股权转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故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海建军与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经股东大会签订的《股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各被告,其股权转让的条件已成就。根据公司章程,原告出资90万元,所占公司出资比例为9%。股东协议中双方认可公司呆账为225万元,原告应按股金比例承担,故扣除原告应负的20.5万元呆账,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应支付原告的股金款为69.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股东协议是股东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股金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民初字第1696号 2016-04-18

上海荣茂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上海锦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在现有情形下能否请求解散被告锦茂公司。对于该争议焦点,两原告认为,政府已经批准征收荣茂公司名下的集体土地,被告现已无经营场所,且被告自2013年起已经连续2年亏损,经营管理发生困难,被告董事会无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多数而持续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如被告存续将对两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解散锦茂公司符合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被告则认为,被告现经营正常,不应解散。两第三人亦认为,两原告提交的征地文件仅能反映2014年5月之前的征地情况,自2014年5月至今,土地征收没有任何进展,锦茂公司还能在原场所继续经营;锦茂公司2013年起连续两年亏损,主要原因是锦茂公司销售的日产汽车销量受到了“钓鱼岛事件”的负面影响,随着“钓鱼岛事件”影响的减弱,锦茂公司的经营情况已经有了好转;此外,锦茂公司股东及董事间无重大矛盾,各股东于2015年7月29日还达成了《经营协议书》,锦茂公司将经营期限延长至2019年1月16日,并继续在原有场地进行经营。 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设立后,有关股东权利、义务等事宜应依据公司章程确定。从被告公司章程来看,其载明的公司解散原因为: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离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公司租赁的经营场所因政府规划被征用且无新的经营场所;6、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述的第6项解散原因与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一致。两原告与两第三人作为被告股东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经营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锦茂公司的经营期限延长三年至2019年1月16日,并在延长期内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如遇政府征收或动迁等情况,四方股东对本协议有关条款另行协商。根据上述协议,被告的经营期限已经延期至2019年,其经营场所虽然涉及被政府征收,但目前还能继续使用,其各方股东就第三人锦江服务公司对锦茂公司进行保底经营三年亦达成了一致意见。此外,被告公司的董事会及股东会能正常召开,不存在公司僵局的情形。基于上述原因,原告现诉请要求解散被告不符合被告章程及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解散条件。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经营的场地今后因被政府征收而无经营场地,被告股东亦可以另行协商选择新场地进行经营。 此外,虽然被告2013年起连续两年亏损,但暂时性亏损不等同于经营管理困难。2012年9月发生的“钓鱼岛事件”对日系车的销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因被告销售日产品牌汽车,故被告因受“钓鱼岛事件”影响从2013年起连续两年亏损。被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15年经营良好,应当有利润。同时,第三人锦江服务公司已经对被告进行保底经营,承诺2015年1月1日起三年累计利润低于120万元,两第三人确保两原告取得收益60万元。故两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锦茂公司的亏损已造成锦茂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故其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至今仍在正常经营,其股东会及董事会还能正常召开,不存在公司僵局,政府还未对征收土地进行测量并补偿,目前还能继续使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被告的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相反,由于被告至今仍正常经营,如解散公司不仅将会对包括原告在内股东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也会损害被告员工的利益,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据此,两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941号 2016-03-30

上海交大南洋铸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叶榭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朵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华朵设备公司主张返还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系基于其已经取得了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的产权登记,但是原告之所以取得产权登记系基于原告股东之一张泽工业公司以土地、房屋进行出资,那么原告基于此而取得的物权在行使时也应该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作为出资的股东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基于这一逻辑,原告尽管取得了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权利的登记,但原告却从未实际自出资人处获得房屋土地的交付,也就是原告从未占有过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所以原告所取得的产权本身就存在瑕疵和限制,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华朵设备公司向其返还房屋,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应该按照公司法向出资人主张。其次,从物权请求权的角度看,产权人要求返还占有物的要素之一是,占有人系无权占有。而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华朵设备公司占有使用浦亭路XXX号土地房屋是基于其与被告叶榭资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在此之前的租赁合同关系,且从原被告的陈述,在两被告的租赁合同之前,原告取得产证之后,被告华朵设备公司即已经占有使用了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而被告叶榭资产公司自述系张泽工业公司全部资产的管理者,那么基于此被告华朵设备公司对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的占有亦无不当,在原告未实际占有过浦亭路XXX号房屋土地的情况下即以产权人身份要求被告华朵设备公司返还,本院以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839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