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杰思汉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国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杰思汉能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可以证明在杰思汉能公司与黄国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即刘三姐公司返还的800万元款项的性质。对此,本院认为:一、从付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看。刘三姐公司与黄国忠之间签订的委托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刘三姐公司作为资金收款方及担保方接收了杰思汉能公司的款项并提供保证担保,刘三姐公司替黄国忠向杰思汉能公司偿还《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刘三姐公司确保向《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账户偿还款项;刘三姐公司作为借款协议的连带保证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明确表示其向杰思汉能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和5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代黄国忠偿还涉案合同项下的欠款。二、从付款期限和条件看。黄国忠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而杰思汉能公司与刘三姐公司、丁磊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的财务顾问费的付款期为收到通知后即晚于2014年7月7日,前者早于后者;三、从银行凭证的记载看,2014年8月7日的一笔300万元汇款明确记载为还款。另一笔记载为其他合法款项,并未注明系财务顾问费用。四、刘三姐公司与杰思汉能公司就双方另行存在的合作协议项下的履行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于财务顾问费用的支付标准双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费用另行解决。综上,应当认定刘三姐公司偿还的80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偿还黄国忠与杰思汉能公司之间的借款。杰思汉能公司关于该笔款项不是偿还借款而是刘三姐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是杰思汉能公司同时主张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未完成股票质押手续的违约金能否支持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项下,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故杰思汉能公司同时主张借款本金加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未完成股票质押手续的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定对于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数不超过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黄国忠未按期办理股票质押登记手续的违约行为予以了认定,但对于对应的违约金部分以杰思汉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获得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为由,驳回了杰思汉能公司的相应主张有误,本院应当予以调整。鉴于杰思汉能公司与黄国忠、刘三姐公司、广维公司、丁磊之间签订补充协议中已对未完成股票质押手续的违约金的起算点有了明确约定,即2013年11月25日,故本院对于杰思汉能公司主张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未完成股票质押手续的违约金调整为: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按照年息20%的标准计算;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4%的标准计算;以6415890.4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以1496045.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
由于按照双方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清偿顺序,黄国忠的还款应当先行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后还本金,故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完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与800万借款总额相加再按照还款时间点扣除黄国忠的两次已还款项800万元,剩余欠款本金数额为1496045.1元。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未完成股票质押手续的违约金部分判决有误,从而导致计算的最终应还款数额有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699号 2015-05-21